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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5 年度民商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民商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黃麗文即宏興眼鏡行
相  對  人  興南眼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珍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70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5年度抗字第6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持本院112年度民商訴字第58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抗告人強制執行,聲請命抗告人除去驗光人員依法申請主管機關核准設立「興南眼鏡驗光所」橫向廣告看板中之「興南眼鏡」字樣,經執行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47438號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於民國115年1月7日現場履勘時,現場僅有「興南眼鏡驗光所」外,並無「興南眼鏡附設興南眼鏡驗光所SHING NAN OPTICAL CO」之「興南SHING NAN」,及製造、持有、陳列、販賣、輸入、輸出或使用附有相同或近似於註冊第17
  36525號商標、第1736938號商標等廣告牆或看板情事,又相對人僅可販售眼鏡、鏡框、鏡片、隱形眼鏡,但不能執行驗光等檢驗,抗告人依法申請設立之「興南眼鏡驗光所」,與相對人申請設立之法律依據相異,並無法律競合或扞格。系爭執行事件定於115年5月4日至現場執行拆除,惟該等「興南眼鏡驗光所」廣告板之強制執行拆除涉及實體事項爭執,抗告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以115年度補字第2
  18號事件(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受理在案。倘不停止執行,抗告人將受難以補償之損害。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
  序。
 ㈡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提供之擔保金額以新臺幣(下同)495,00
  0元為適當,然系爭判決主文係命抗告人「⒈應除去廣告看板『興南眼鏡附設興南眼鏡驗光所SHING NAN OPTICAL CO』之『興南SHING NAN』,並⒉不得製造、持有、陳列、販賣、輸出、輸入或使用附有相同或近似於註冊第01736525號『興南眼鏡shingnan及圖』商標、⒊第01736938號『興南眼鏡shingnan及圖」商標、⒋第01948973號『興南shingnan』商標、⒌第01949610 號『興南shingnan』商標及⒍第01956
  234號『興南shingnan』商標的行銷文書、網路廣告或⒎行銷、社群媒體、行銷旗幟、眼鏡零售服務、配鏡服務及驗光服務。」(以下就上開商標合稱系爭商標),並給付相對人10萬元。上開項目除「興南眼鏡驗光所」部分外,餘於判決確定日予以排除無存,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0萬元為相對人最高利益額數,或採「165萬元÷7×5%×6」之計算方式定擔保金額,為此提起抗告等語。(其餘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部分,未經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或聲請停止執行)。
二、相對人則以:系爭判決認定抗告人之賠償金額10萬元,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酌定,非實際損害金額,亦非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金額,不應作為擔保金計算依據。又系爭判決認定抗告人應給付之10萬元屬於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為拆除廣告看板中「興南眼鏡」字樣,屬於排除侵害之請求,二者標的不同,不得相提並論。再者,系爭判決針對相對人提出排除侵害之請求,係就抗告人已經發生之侵害商標權行為及將來可能發生之侵害商標權行為一併予以排除,並非如抗告人所稱係列舉七種侵害行為。況如依抗告人所稱為七種侵害行為,則抗告人目前持續於廣告看板上使用「興南shingnan」之字樣,即已構成抗告人所舉之七種侵害行為,因繼續使用「興南shingnan」於廣告看板上,等同繼續使用系爭商標之侵害行為,擔保金應以「165萬元×5%×6」計算,而非以「165萬元÷7×5%×6」計算。抗告人至今仍拒絕拆除廣告看板,已屬故意仿冒商標,其抗告並無理由,請求
  駁回抗告等語。
三、原裁定意旨: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在進行中,並已定115年5月4日上午9時35分執行現場拆除作業,而抗告人所提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受理在案等事實,經原法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訛。倘若繼續執行系爭執行事件,抗告人即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堪認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則抗告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對其所為關於拆除「興南眼鏡」字樣廣告看板之強制執行程序,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請求抗告人拆除「興南眼鏡」字樣廣告看板,倘若就此部分停止執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停止執行期間未拆除該廣告看板之損害,損害金額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46
  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標的金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共計6年,預估為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擔保金額為4
  95,000元【計算式:1,650,000元×5%×6年=495,000元】,
  故原法院認抗告人供擔保金額以495,000元為適當等語。
四、經查:
 ㈠相對人以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在進行中,並定於115年5月4日上午9時35分執行現場拆除作業,抗告人已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中關於就「興南驗光所」部分之執行程序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訛。觀諸抗告人所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主張:其所經營「興南眼鏡驗光所」,乃依據驗光人員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申請設立,由主管機關即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於107年3月29日核發開業執照,並於111年9月15日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准予遷移至現址,而自107年3月29日起依法執行「驗光」業務至今,相對人則係依公司法申請設立之公司,主管機關為臺南市政府商業處,營業項目可販售眼鏡、鏡框、鏡片及隱形眼鏡,但不能執行驗光及與眼睛相關檢驗,兩者申請設立法律依據迥異,相互間並無法律競合與扞格;且抗告人申請設立之「興南眼鏡驗光所」並無英文字樣,更無與相對人所申請系爭商標之中文字樣相同;又若「字體」及「中英文字樣」等易於民眾辨識,非混淆屬於同一家公司或行號,應為法所許,此由臺南市區設立有「興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興南鑄造廠股份有限公司」、「興南旅行社」、「興南牙醫聯合診所」足證,是抗告人使用「興南眼鏡驗光所」於法有據,且為法律所保障,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有附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內抗告人所提起之民事債務人異議之訴
  起訴狀可參。
  ㈡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於法院職權裁定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不當所可能遭受之損害,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經查,
  系爭判決認定抗告人應給付之10萬元屬於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為拆除廣告看板中「興南眼鏡」字樣,屬於排除侵害之請求,二者標的不同,本件關於請求排除侵害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業經原裁定採認在案(本院卷第17至第19頁),而標的金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共計6年,預估為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擔保金額為495,0
  00元【計算式:1,650,000元×5%×6年=495,000元】。且停止執行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定始為相當,屬法院職權裁量範圍,非抗告人可任意指摘,此項擔保係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系爭標的停止執行後,抗告人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而定,非以系爭標的之價值或債權額為依據。原裁定依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之規定酌定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應提供之擔保金為495,000元,並無不當。是抗告人指摘擔保金額應10萬或165萬÷7x5%x6作為擔保金之計算,
  原裁定所命之擔保金額不當云云,自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於第三人異議之訴終結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應予停止,尚非無據。原裁定准許抗告人提供擔保金495,000元後,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丘若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