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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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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5 年度民商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商標權授權關係存在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民商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奇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文鴻           
訴訟代理人  劉上銘律師
            陳庭芳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英商康歌有限公司(Kangol Limited)
            英商國際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International Brand Management Limited)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Alastair Dick
共同代理人  郭建中律師
            李彥麟律師
            陳翌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商標權授權關係存在事件,抗告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4日本院113年度民商訴字第3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簽訂之主授權協議除具體交易條件外之全文內容,包含合意管轄條款在內,均係相對人立於商標授權人地位單方事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抗告人訂約時現實上並無可得磋商變更之機會,綜審締約當時之時空背景、兩造間經濟實力差距,參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59號民事裁定等其他裁判意旨所示契約解釋原則及衡平法理,主授權協議第26.9條關於管轄權之約定,應解釋為兩造合意擴張香港法院之國際裁判管轄權,並專屬排他之約定。系爭授權協議最初約定之授權區域為臺灣,其餘授權區域均為事後增訂,且自始不包含香港地區,抗告人有在我國實際履行系爭授權協議之事實,我國為授權協議核心履行地,更是原裁定附圖所示商標(下稱系爭商標)註冊地、使用地及權利所在地,同時為抗告人之住居地,上開連繫因素可證我國法院與本件訴訟關聯最切,本件訴訟由臺灣審理,較之於香港具較深且密切之連繫因素,不致生不便利情形,我國法院應具國際裁判管轄權,原裁定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等情。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主授權協議第26.9條已明定香港法院有專屬管轄權,即應排除我國法院之管轄。本件訴訟爭點在於契約終止與否,並非契約履行問題,抗告人所為請求涉及KANGOL商標在多個東南亞國家之授權關係,故香港法院較臺灣法院更於審理本件訴訟。抗告人在臺灣市場居於主導地位,係基於商業競爭、爭取交易考量而願意接受主授權協議第26.9條專屬合意管轄條款,兩造並無締約地位及權利義務不對等情形,該條款亦屬公平合理。抗告人之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  
三、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裁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訴訟當事人間,就非屬我國法律規定之專屬管轄,或其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而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按其情形顯失公平等以外之涉外事件,基於程序選擇權及處分權主義之原則,非不得合意由外國法院專屬管轄,以排除我國法院之審判管轄權。故當事人間就上開特定法律關係以外之涉外爭議,如明示合意為排他管轄,而選定某外國法院為專屬、排他之管轄法院者,該當事人所合意之外國管轄法院即具排他性,受選定以外之法院縱有其他一般管轄或特別管轄之原因,亦因當事人之排他合意而喪失其管轄權,僅受選定之法院得專屬、排他的行使管轄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7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請求確認與相對人間就系爭商標於原裁定附表所示授權區域及類別商品有授權使用關係存在,因相對人係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應屬涉外民事事件,我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裁判管轄權,始得受理。
 ㈡兩造於民國106年12月6日就系爭商標簽訂之主授權協議第26.9條約定:本協議及任何因本協議或其標的或締結所生或有關之爭議或請求(包括非契約上爭議或請求),應以英格蘭及威爾斯法律為準據法及解釋之依據,且為此目的,當事人茲此同意受香港法院之專屬管轄〔This Agreement and any dispute or claim arising out of or in connection with it or its subject matter or formation (including non-contractual disputes or claims) shall be governed by and constru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s of England and Wales and the parties for this purpose hereby submit to the exclusive jurisdiction of the courts of Hong Kong.,原審卷一第419頁、第481頁〕,依其英文「exclusive jurisdiction」之用語,顯係就系爭商標授權協議所生爭議,明示合意選定香港法院為專屬、排他之國際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並無國際裁判管轄權,不能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裁定,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㈢抗告人主張不可採之理由:
 ⒈抗告人主張兩造簽訂之主授權協議第26.9條約定應解釋為非專屬排他之約定云云。然觀諸該條內容明訂以英格蘭及威爾斯法律為準據法,為此目的,當事人同意受香港法院之專屬管轄,可知兩造選擇香港法院為專屬管轄法院係基於準據法之考量,而約款所載「exclusive jurisdiction」一詞,文義已明確排他,自無捨棄系爭授權協議專屬管轄之明文,反曲解為抗告人所稱「兩造僅合意擴張香港法院管轄權、非屬排他」之理。至於抗告人所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59號民事裁定及其他裁判意旨與本件案情有別,尚難比附援引為有利抗告人之論據。另抗告人所提主授權協議第26.10條約定〔即第26.9條的約定不應妨礙授權人向任何法院根據當地所適用之法律提出禁制令、暫時性處分或債務追償之聲請。The provisions of Clause 26.9 shall not prevent Licensor from bringing an application for injunctive, interim relief of debt recovery in any court(according to the local law of the court applied to.),原審卷一第419頁、第481頁〕,已明確約定限於授權人在提出禁制令、暫時性處分或債務追償之聲請時,始有適用,非謂兩造間就主授權協議第26.9條之專屬管轄約定,亦為併存管轄之意;抗證2即本院113年度民暫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僅係認對於該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有管轄權,非謂對於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商標授權關係存在)亦有管轄權,抗告人據以主張得在臺灣提起本件訴訟云云,並非可採。
 ⒉抗告人舉「海牙合意選擇法院公約」(Hague Convention on Choice of Court Agreements,下稱海牙公約)第19條規定之最低限度關聯(該條規定:締約國得以該國與當事人或該爭議間,除法院之所在地點外,無任何聯繫為由拒絕裁判。A State may declare that its courts may refuse to determine dispute to which an exclusive choice of court agreement applies of,except for the location of the chosen court,there is no connection between that State and the parties or the dispute.),主張香港法院是否必然得受理本件訴訟並承認其有國際管轄權並非無疑云云。然相對人對於海牙公約肯認合意專屬管轄法院乙節,引述海牙公約第3(b)條規定(涉外契約中之合意管轄條款若指定某國法院或某國的特定法院具有管轄權,則除當事人另有明示約定外,應視為專屬排他之合意管轄約定。a choice of court agreement which designates the courts of one Contracting State or one or more specific courts of one Contracting State shall be deemed to be exclusive unless the parties have expressly provided otherwise.)為據;就香港法院一般皆承認契約當事人得以管轄權條款約定香港法院為管轄法院,將案件交由香港法院管轄,兩造間之合意專屬管轄條款,應可為香港法院承認等情,亦提出乙證15文章為證(原審卷二第271頁),所述應屬有據可採,抗告人前揭質疑並非有理。 
 ⒊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為英國最大上市體育用品零售商所屬企業,資本雄厚程度遠勝抗告人(原證26,原審卷二第291至297頁),佐以主授權協議第26.10條約定、兩造間本院113年度民暫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意旨(抗證2,本院卷第37至49頁),主授權協議關於管轄權之約定存在顯失公平情形云云。然抗告人為法人而非自然人或一般消費者,理當具備相當締約與風險評估能力,依抗告人商工登記資料所示於83年成立,資本額達新臺幣5千萬元(乙證8,原審卷二第59頁);抗告人之104人力銀行徵才頁面所示代理或推出各大服飾品牌如Top Girl、Swissdigital、Keds、Sperry、EVERLAST、NCAA等(乙證9,原審卷二第61頁);三立新聞網專訪抗告人之報導所示兩造簽約前一年即105年間,抗告人在臺灣曾有600多家據點,光就引進國外休閒機能包即創下超過新臺幣10億元之年營收(乙證10,原審卷二第65至68頁),顯見抗告人具備相當規模與經濟實力,參以抗告人自承其得以獲致締約機會,係因在臺灣具市場主導地位且具備優良之品牌行銷能力(原審卷一第19頁),足徵相對人係倚重抗告人之優勢以拓展臺灣市場,抗告人於締約時自非居於劣勢,縱相對人資本額遠高於抗告人,亦難認兩造間有交易地位顯不對等之情事。再者,抗告人自陳系爭商標並非專屬授權,區域內仍有許多競爭對手,如抗告人針對任何一個條款磋商,在相對人仍有諸多合作選擇之情況下,顯然無法取得如同系爭授權協議如此優渥、長達9年之授權條件(原審卷二第35頁),益徵抗告人係為爭取並使用系爭商標,經商業利益權衡後,方接受系爭授權協議約款而締約。況抗告人代理多家外國品牌,本非僅能取得系爭商標授權,倘認約定條款未公平,自得提出磋商、保留或逕行拒絕締約,殊無受迫訂約之理,是抗告人空言主張兩造地位不對等、契約顯失公平云云,非可採。
 ⒋抗告人主張我國法院與本件訴訟關聯最切而具國際裁判管轄權云云。兩造所合意管轄之香港法院具排他性,我國法院縱有抗告人所述前揭連繫因素,依前揭說明,亦因兩造之排他合意而喪失管轄權。況依抗告人於本件訴訟之主張,兩造爭點在於系爭授權協議是否仍有效存續,其審理核心,為依兩造約定之準據法(即英格蘭及威爾斯法),相對人與訴外人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原證3、原證5、原證14、乙證4,原審卷一第81頁、第107至118頁、第171至173頁、第507頁),是否確如抗告人所稱不生效力,至審理範圍是否真與抗告人所指之協議履行地、商標註冊地、使用地、權利所在地及居所地等連繫因素相關,已非無疑。再觀諸系爭授權協議之授權地域包括中國、柬埔寨、馬來西亞、菲律賓、臺灣、泰國、新加坡、越南、印尼(第二次增補第3.1.3條,原審卷一第441至442頁、第495至496頁,第四次增補第3.1.1條,原審卷一第451頁),授權標的為前述地域範圍內之所有KANGOL商標,抗告人於本件訴訟請求亦涉及KANGOL商標在多個東南亞國家之授權關係,我國法院是否較其他授權地域之法院更適於審理系爭授權協議爭議,亦屬可議。而兩造約定之準據法即英格蘭及威爾斯法同屬普通法(Common Law)法域,相對人陳稱兩造係基於系爭授權協議之跨國性,為統一解決紛爭,乃於主授權協議第26.9條約定由同諳普通法之香港法院專屬管轄等語(本院卷第91頁),核與兩造締約情狀相符,要難認對抗告人有何顯失公平之處。至相對人委任我國律師處理本件爭議,係因應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之應訴防禦所致,抗告人執此主張相對人在臺應訴並無困難、遲延或不經濟,進而主張我國法院具管轄權云云,自不足採。
五、綜上,原裁定以抗告人向無國際裁判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