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民商訴字第8號
原 告 可洛米哈特斯有限公司
(CHROME HEARTS,LLC,美商可洛米哈特斯有限公
司)
楊淇皓律師
鄭佾昕律師
被 告 邦尼利得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黃亭韶律師
潘彥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邦尼利得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附圖一、二、三所示商標於附表二所示之商品、有關之商業文書、廣告、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網站或其他媒介物,並應除去及銷毀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六之一、八至十一所示之商品、有關之廣告、網頁、應用程式、招牌、型錄及其他行銷物品。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現金新臺幣伍拾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我國註冊第01571491、01605376、01441526號所示商標(其
名稱、申請日、註冊日、註冊公告日、指定使用類別,詳如附圖所示,下分稱系爭商標1至3,合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目前均仍於商標專用期限內。詎被告邦尼利得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未經原告同意,使用與系爭商標近似之圖樣於附表1編號1至8所示之商品,嗣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25日寄發律師函與被告等請求立即停止販售行為,然原告於同年3月10日發現被告公司仍持續販售,且查詢被告公司官網商品清單,另發現如附表1編號9至11所示之商品使用與系爭商標近似圖樣(與上開編號1至8商品,下合稱系爭商品),再者,系爭商標1、2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行商訴字第146號行政判決、105年度行商訴字第86號行政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智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系爭商標3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智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認定為著名商標,且於多個國家取得商標註冊,系爭商標均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列入著名商標彙編,故被告前開行為,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3款,而侵害原告之商標權,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請求被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商標法第69條第1、2項規定請求排除、防止侵害並銷毀,另被告蔡咏霖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公司不得將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之文字或圖樣使用於
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於起訴狀附表1所示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有關之商業文書、廣告、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網站或其他媒介物上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之文字或圖樣,並應除去及銷毀如起訴狀附表2所示之商品,及與起訴狀附表2商品相關之廣告、網頁、應用程式、招牌、型錄及其他行銷物品。㈡被告公司、蔡咏霖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75,6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就
訴之聲明第二項宣告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被告等則以:
其所使用之被告圖樣3、3-1,雖與系爭商標1均係以圓形為中心構圖,然其自中心向四端延伸之瓣狀構件,就其延伸走向及外緣末端部分,均係維持向外展開並以圓弧方式收尾之輪廓設計,而並未呈現朝中心回彎、內收之曲線走勢,其瓣狀構件末端亦未出現明顯收尖後內轉之形態,與系爭商標1之「四端外放之花瓣」主要視覺特徵不符,故被告圖樣3、3-1未近似於系爭商標1。又系爭商標1、2設計元素源自於鳶尾花或十字型、放射式造型,為法國王室圖騰或中世紀歐洲宗教建築常見元素,
是以此類花瓣或十字構件自中心向外延伸,外緣呈現圓弧曲線,並以層疊方式排列之對稱幾何圖案,
非為原告之獨創性標示,而係存於歷史悠久之歐洲文化、宗教及建築藝術中之公共文化符號,已成為其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之通用標章,而不具先天識別性。另被告公司就被告圖樣6-1並無提出任何設計指示,亦未要求供應商仿製原告商標,系爭耳環商品A亦佔被告公司整體銷售品項中比例極低,再者,系爭商品僅為被告公司大量進貨過程中偶然參雜存在,非被告公司特定選購之主打商品,被告公司未以CHROME HEARTS或相關文字、品牌故事宣傳行銷,亦非系爭圖樣之設計者或製造者,是無故意侵害原告之商標權等語,置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25、210至211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原告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目前均仍於商標專用期限內。
㈡被告蔡咏霖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
㈢被告有販售如起訴狀附表2所示之商品,其中系爭耳環商品A、B之販售時間為113年10月14日至114年3月5日,其餘商品自113年5月27日開始販賣。
㈣兩造對於
本件損害賠償計算式如起訴狀附表3所列之方式(含零售單價)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5至26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被告公司於附表1編號1、2、4、5、7所示商品使用被告圖樣(詳如被告圖樣欄位)之行為,是否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3款規定而侵害原告就系爭商標1之商標權?
㈡被告公司於附表1編號3所示商品使用被告圖樣(詳如被告圖樣欄位)之行為,是否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3款規定而侵害原告就系爭商標1、2之商標權?
㈢被告公司於附表1編號6所示商品使用被告圖樣(詳如被告圖樣欄位)之行為,是否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3款規定而侵害原告就系爭商標1、3之商標權?
㈣被告公司於附表1編號8至11所示商品使用被告圖樣(詳如被告圖樣欄位)之行為,是否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3款規定而侵害原告就系爭商標2之商標權?
㈤被告公司有無侵害系爭商標之故意或過失?
㈥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何?
㈦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2項規定,請求排除、防止侵害及銷毀有無理由?
㈠系爭商標具識別性:
⒈被告抗辯系爭商標1、2設計元素源自於鳶尾花或十字型、放射式造型,為法國王室圖騰或中世紀歐洲宗教建築常見元素,是以此類花瓣或十字構件自中心向外延伸,外緣呈現圓弧曲線,並以層疊方式排列之對稱幾何圖案,非為原告之獨創性標示,而係存於歷史悠久之歐洲文化、宗教及建築藝術中之公共文化符號,已成為其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之通用標章,而不具先天識別性
云云。
⒉
按商標僅由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通用標章或名稱所構成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通用標章是指業界共同用來表示或指稱特定商品或服務本身之標誌,因缺乏識別來源之功能,不得由特定人註冊專用。
經查,觀之被告所提出之乙證2、3、4之圖樣(本院卷一第409至417頁),與系爭商標1、2之圖樣並非完全相同,
難認為通用標章,且系爭商標1、2之圖樣,與指定商品間沒有任何關連,對消費者而言,並未傳達任何商品的相關資訊,不具有商品說明之意義,而具指示及區別來源之功能,自具有相當識別性。
㈡被告公司使用附表1編號1至5、6-1、8至11所示之被告圖樣於商品之行為,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3款侵害商標權之行為;被告公司使用附表1編號6、7所示被告圖樣於商品之行為,未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3款侵害商標權之行為:
⒈按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為侵害商標權,商標法第68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行為人之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
易言之,係指行為人之商標與註冊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又判斷行為人之商標與註冊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
參酌:1.商標識別性之強弱;2.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3.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4.註冊商標權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5.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6.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7.行為人是否善意;8.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⒉玆就本件相關之混淆誤認因素判斷之:
⑴兩造使用之商標高度近似:
查系爭商標1呈現之圖案,中心為一圓形,上、下、左、右均有1個三瓣花瓣之圖形所組成,各花瓣邊緣均為弧形,花瓣尾端向外捲翹,4個花瓣大小長度均相同;系爭商標2呈現之圖案,中心為一圓形,上、下、左、右均有1個三瓣花瓣之圖形所組成,各花瓣邊緣均為弧形,花瓣尾端向外捲翹,上方及左、右兩側之花瓣大小、長度均相同,下方之花瓣相較前開花瓣長度較長;系爭商標3之圖樣為哥德體風格(Blackletter/Old English)之外文字體,於哥德體之外文 𝕮(C)內增加一細直線,於哥德體之外文 𝕳(H)內左側增加4條具有曲線之橫線,右側增加1條具有曲線之豎線、2條具有曲線之橫線。系爭商標與附表1所示之被告圖樣互核觀之,附表1編號1、2所示之被告圖樣,中心為一圓形,上、下、左、右各有1個三瓣花瓣,各花瓣邊緣均為弧形,花瓣尾端向外捲翹,4個花瓣大小長度均相同,前開圓形與各花瓣間各有1個小正方形圖樣,與系爭商標1高度相似。附表1編號3、3-1所示之被告圖樣,中心為一圓形,上、下、左、右各有1個三瓣花瓣,各花瓣邊緣均為弧形,花瓣尾端向後捲翹,4個花瓣大小長度均相同,與系爭商標1、2高度相似。附表1編號4所示之被告圖樣,中心鑲嵌一透明圓形石材,上、下、左、右各有1個三瓣花瓣,各花瓣邊緣均為弧形,花瓣尾端向外捲翹,上、下方花瓣大小長度均相同,左、右側花瓣大小長度均相同,然較上、下方花瓣之長度為長,與系爭商標
1高度相似。附表1編號5所示之被告圖樣,中心鑲嵌一透明圓形石材,上、下、左、右各有1個三瓣花瓣,各花瓣邊緣均為弧形,花瓣尾端向外捲翹,4個花瓣大小長度均相同,與系爭商標1高度相似。附表1編號6-1所示之被告圖樣,左右為哥德體風格之外文字體,其外型完全與系爭商標3相同,僅線條之粗細有所差異,上下分別標示925、2011之數字,上開數字為常見標示銀飾銀含量及西元年份之數據,消費者之寓目印象仍以前開哥德風字體為主,故與系爭商標3高度相似。附表1編號6、7所示被告圖樣,中心為一圓形,上、下、左、右各有1個二瓣花瓣,各花瓣邊緣均為弧形,花瓣尾端向內相對捲曲,4個花瓣大小長度均相同,而各花瓣中間各有1瓣細長花瓣,前開圓形與各花瓣間各有一小正方形圖樣,與系爭商標1之花瓣捲向、花瓣瓣數、花瓣組成方式均不相同,故與系爭商標1非相似。附表1編號3-2、8至11所示被告圖樣,中心鑲嵌一透明圓形石材,上、下、左、右各有1個三瓣花瓣,各花瓣邊緣均為弧形,花瓣尾端向外捲翹,上方及左右兩邊之花瓣大小、長度均相同,下方之花瓣較前開花瓣長,與系爭商標2高度相似
等情,有原告所提之被告商品照片、被告公司官方網站截圖照片
可參(本院卷一第287至336頁),是附表1編號1至5、6-1、8至11所示被告商品所使用之前開被告圖樣與系爭商標1或2或3整體構圖高度近似,故兩造使用之商標為近似,且近似程度高。至於附表1編號6、7所示被告商品所使用之前開被告圖樣與系爭商標1仍有可資區別之特徵,難認為近似。
⑵兩造使用類別為同一或高度近似:
系爭商標分別指定使用於如附圖1、2、3所示第9、14、18、25、34類各種珠寶、首飾、皮包、服飾、鞋子、眼鏡、菸具等商品,均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系統查詢資料可考(本院卷一第195至199頁)。被告公司使用附表1所示各被告圖樣於手鍊、項鍊、戒指、耳環等商品,兩者均同屬首飾類別,二者在功能上及滿足消費者之需求上,具有關聯性,應屬同一或類似商品,且類似程度高。 ⑶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系爭商標之文字或圖樣,與附圖1、2、3所示之指定使用之服務間尚無直接明顯之關聯,消費者會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之識別標識,具有相當識別性。
⑷相關消費者對商標熟悉之程度:
原告為國際精品時尚產業領導品牌之一,為我國消費者所熟知,有原告所提出之媒體報導資料可參(本院卷一第201至206、214至224、227至232、252至259、471至487、509至564頁),被告未提出被告圖樣之商品在我國市場之銷售量、市場佔有率、廣告資料等具體證據以供本院參酌,是由被告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認為被告圖樣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知,相較於原告系爭商標之高知名度與高度識別性,應認系爭商標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而應給予更大之保護。
⑸本院綜合審酌附表1編號1至5、6-1、8至11所示之被告圖樣與系爭商標1或2或3整體構圖高度近似,並使用於同一或高度近似之商品,系爭
商標1、2、3具有識別性,無客觀證據判斷相關消費者對上開被告圖樣熟悉之程度,相關消費者可能混淆誤認之情事等,
堪認附表1編號1至5、6-1、8至11所示之被告圖樣
之使用,確有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前開被告圖樣與系爭
商標1或2或3相同,或二者間有授權、加盟或關係企業等類似關係存在,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自應構成
商標法第68條第3款之
商標侵權行為。至於附表1編號6、7所示之被告圖樣與系爭商標1仍有可資區別之特徵,尚難認構成
商標法第68條第3款之
商標侵權行為。
㈢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⒈按
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
侵害其
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
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計算其損害。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
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又侵害商標權人相同品項之商品時,固應以各項商品之平均單價計算損害賠償金額,然如侵害商標權人數個不同商品之情形,因商標權人本得各別訴請各項侵害商品之損害賠償,自不得以各項商品之平均單價計算,而應以個別商品之出售單價計算損害賠償金額,且觀諸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之規範體系架構,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未逸脫民法損害賠償理論中「填補損害」之核心概念,蓋立法者考量商標侵權行為之舉證困難,故以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減免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並明定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是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行為人之侵害情節及商標權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行為人之經營規模、經濟能力、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行為人所可能對商標權人所創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均為審酌之因素。 ⒉經查,系爭商標分別於99年12月1日、102年3月16日、102年10月16日經註冊公告,均有智慧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系統查詢資料可考(本院卷一第195至199頁),商標權既採登記及公告制度,處於任何人均可得知悉之狀態,又被告公司亦為經營販賣飾品之業者,對於同為服飾、飾品業之原告所註冊之
商標,應較一般消費者有更高之認識並有注意及查證之能力,故被告公司使用如附表1編號1至5、6-1、8至11所示之被告圖樣販賣飾品,致侵害原告就系爭
商標之
商標權,主觀上應有過失,故原告依
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損害,自屬正當。
又被告蔡咏霖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亦有實際參與公司之經營、業務,足見被告蔡咏霖亦知悉被告公司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事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與被告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附表1編號1至5、6-1、8至11所示被告商品之個別商品零售單價分別為1,550、1,060、814、752、1,984、260、1,224、1,456、992、1,900元(本院卷一第61頁)
,有該等商品銷售頁面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01至315、319至336頁),該金額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5頁),應堪採信。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應以前開商品零售單價之1500倍計算損害賠償額,再依同業利潤標準計算毛利數額,以最後金額主張為本件之損害賠償額之計算方式(即起訴狀附表3之計算方式),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3、25頁)。是依原告起訴狀附表3(本院卷一第61頁)所列之損害賠償計算方式,於扣除未侵害系爭商標之系爭耳環商品B(即附表1編號7所示商品)後,所得之賠償金額為359萬7,600元(計算式:3675600-78000=3597600)。 ⒊
被告復主張依商標法第71條第2項酌減損害賠償等語(本院卷二第211頁),按商標法第71條第2項所定顯不相當由法院酌減侵害商標賠償金額,其立法目的是為避免賠償金額過高,違反比例原則,是否顯不相當,應視賠償金額有無合理反映實際損害程度、侵害行為嚴重性、被害人權益受損情況、侵害人故意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經濟利益損失、侵害產品與原商標商品市場關聯性、侵害時間長短、侵害行為對市場秩序、交易安全破壞程度等因素,判斷是否合理相當。由此因素檢視本件被告公司侵害之時間自113年10月14日起至114年3月5日止,或自113年5月27日開始販賣,侵權期間非長,影響市場交易安全尚非嚴重,原告就實際損害及利益未提出具體估算與證據。因之,本院認前開損害賠償金額仍屬過高,爰酌減至150萬元為合理。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50萬元,為有理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
前揭法律規定,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而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2月30日
寄存送達被告,於115年1月9日生送達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75頁),是被告應自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1月10日起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5年1月10日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排除、防止侵害、銷毀部分:
按
商標權人對於
侵害其
商標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
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商標權人依前項規定為請求時,得請求銷毀
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及從事
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
商標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侵害,
乃第三人不法妨礙
商標專用權之圓滿行使,而
商標專用權人無忍受之義務。
侵害須已現實發生,且繼續存在。所謂有
侵害之虞,係
侵害雖未發生,就現在既存之危險狀況加以判斷,其
商標專用權有被
侵害之可能,而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但不以
侵害曾一度發生,而有繼續被
侵害之虞為必要(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2319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
商標權人排除
侵害的
態樣有二:一為排除
侵害請求權,旨在排除現實已發生之
侵害;另一為防止
侵害請求權,旨在對現實尚未發生之
侵害予以事先加以防範。無論是排除
侵害、防止
侵害,均不以
侵害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查被告公司既有原告主張之前揭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3款之侵害商標權行為,已如上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之文字於附表2所示商品、有關之商業文書、廣告、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網站或其他媒介物,並應除去及銷毀附表1編號1至5、6-1、8至11所示之商品、有關之廣告、網頁、應用程式、招牌、型錄及其他行銷物品,為有理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
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依據
商標法第69條第1、2、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排除、防止侵害、銷毀,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本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原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
失所附麗,亦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均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指駁。
據上論結,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法 官 王碧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Ⅰ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
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
訴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
Ⅴ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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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圖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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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日期:97年7月23日 註冊日期:102年3月16日 註冊公告日期:102年3月16日 專用期限:122年3月15日 商標名稱:Plus Design 商標權人:美商可洛米哈特斯有限公司 商品類別: 第014類: 人造珠寶、貴金屬及寶石製之珠寶;戒指;耳環;墜子;項鍊;手鍊、手鐲;袖扣鏈扣;吊牌式墜子;手錶;胸針。 第018類: 皮包;手提袋;手提箱;肩背包;公事包;背包;側背包;背囊;皮夾;行李袋;旅行袋;行李箱;傘;提背包。 第025類: 男女衣服;襯衫;T恤;毛衣;汗衫;運動褲;背心;牛仔服裝;褲子;皮褲;夾克;外套;帽子;靴鞋;襪子;服飾用皮帶;裙子;洋裝;內衣褲。 |
附圖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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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日期:97年7月23日 註冊日期:102年10月16日 註冊公告日期:102年10月16日 專用期限:122年10月15日 商標名稱:CH CROSS DESIGN 商標權人:美商可洛米哈特斯有限公司 商品類別: 第009類: 眼鏡及其組件、太陽眼鏡、眼鏡架、眼鏡鏡片、眼鏡盒、眼鏡套、雪鏡、風鏡、平光眼鏡、安全護目鏡、射擊用眼鏡。 第014類: 人造珠寶、貴金屬及寶石製之珠寶;戒指;耳環;墜子;項鍊;手鍊、手鐲;袖扣鏈扣;吊牌式墜子;手錶;胸針。 第018類: 皮包;手提袋;手提箱;肩背包;公事包;背包;側背包;背囊;皮夾;行李袋;旅行袋;行李箱;傘;提背包。 第025類: 男女衣服;襯衫;T恤;毛衣;汗衫;運動褲;背心;牛仔服裝;褲子;皮褲;夾克;外套;帽子;靴鞋;襪子;服飾用皮帶;裙子;洋裝;內衣褲。 第034類: 菸具;打火機;火柴;煙嘴;非貴金屬製之香菸盒;雪茄盒;菸灰缸;菸架;雪茄菸切刀;煙袋。 |
附圖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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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日期:94年6月22日 註冊日期:99年12月1日 註冊公告日期:99年12月1日 專用期限:119年11月30日 商標名稱:CH plus Design 商標權人:美商可洛米哈特斯有限公司 商品類別: 第014類: 貴金屬、金鋼鑽、寶石及其飾品與仿飾品,項鍊,手鍊,戒指,耳環,手鐲,袖扣,墜子,錶鏈上之小飾品(珠寶飾品),鐘錶及其組件,領帶夾,錶鏈,錶帶,貴重金屬鑰匙圈,貴重金屬皮帶扣。 |
附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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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圖樣3 被告圖樣3-1  被告圖樣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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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
第009類: 眼鏡及其組件、太陽眼鏡、眼鏡架、眼鏡鏡片、眼鏡盒、眼鏡套、雪鏡、風鏡、平光眼鏡、安全護目鏡、射擊用眼鏡。 第014類: 人造珠寶、貴金屬及寶石製之珠寶;戒指;耳環;墜子;項鍊;手鍊、手鐲;袖扣鏈扣;吊牌式墜子;手錶;胸針。 貴金屬、金鋼鑽、寶石及其飾品與仿飾品,項鍊,手鍊,戒指,耳環,手鐲,袖扣,墜子,錶鏈上之小飾品(珠寶飾品),鐘錶及其組件,領帶夾,錶鏈,錶帶,貴重金屬鑰匙圈,貴重金屬皮帶扣。 第018類: 皮包;手提袋;手提箱;肩背包;公事包;背包;側背包;背囊;皮夾;行李袋;旅行袋;行李箱;傘;提背包。 第025類: 男女衣服;襯衫;T恤;毛衣;汗衫;運動褲;背心;牛仔服裝;褲子;皮褲;夾克;外套;帽子;靴鞋;襪子;服飾用皮帶;裙子;洋裝;內衣褲。 第034類: 菸具;打火機;火柴;煙嘴;非貴金屬製之香菸盒;雪茄盒;菸灰缸;菸架;雪茄菸切刀;煙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