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民專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嚴振興
何娜瑩律師
相 對 人 佑原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保全證據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日本院114年度民聲字第57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准對
相對人位於○○縣○○鄉○○○路OOO號處所為下列保全證據:
㈠相對人生產、製造「○○○O○OOOOOOOO」接線盒之製造流程、方法及設備,以拍照、錄影或其他必要方式
予以保存。
㈡相對人生產、製造「○○○O○OOOOOOOO」接線盒相關規格書、圖說以及產製契約、產品銷售與生產明細等相關文件紙本或電磁資料,以拍照、攝影、影印、電腦列印、拷貝電磁紀錄或其他必要方式予以保全。
理 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
依
抗告人所提證據僅能知悉由相對人產製之「○○○O○OOOOOOOO」產品為一體成形的八角接線盒(下稱
系爭產品),抗告人所有發明第I551368號「電器管線接線盒製造方法及其使用的模具」專利(下稱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製造方法
,二者不相同,且抗告人無法釋明系爭產品係使用上下模座
,施以沖切程序與抽擠程序,將基材沖切形成預定形狀的基材並引伸擠成一八角接線盒材,即無法釋明系爭產品有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2A、2B、2D、2E、2F文義範圍之可能。又抗告人雖謂系爭產品之商業帳冊、產品圖說規格及產製銷售相關資料均處於相對人之管領範圍,恐相對人於起訴後會有隱匿、銷毀,致相關事證日後有毀損或礙難使用
之虞,
惟未能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之客觀事證;另抗告人既已取得系爭產品並予以拍照確認,得供將來是否侵害系爭專利之判斷,亦無就確定事、物現狀有
法律上之利益及必要,故
本件抗告人聲請證據保全,於法未合。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
第三人合永興業社販售而由相對人(負責人皆為周榮宗)生產製造之系爭產品為一體成形之接線盒,外觀具有機械擠壓加工的摩擦痕跡,基於接線盒製造技術領域通常知識判斷,系爭產品應係使用具有延展性的平板狀金屬板材經由機械沖切成預定型狀的平板狀基材,再利用裝有模具的成形機對平板狀基材執行深引伸加工為立體狀的深長形產品,且盒口上具有V形缺口,伊送請比對後發現可能使用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方法所製造。惟系爭產品之生產模具、製造方法及生產線均位於相對人廠房內,伊無從進入拍照留存取證,且相對人並
非上市櫃公司,所
持有商業帳冊、產品規格、產製銷售資料等亦非透明,相對人恐於起訴後逕自變更模具、製程,或隱匿系爭產品規格圖說、產製契約及產品銷售與生產明細等資料,致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有法律上之利益且有確定事、物現狀之必要。至於原審既認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均係以一具有延展性金屬板材生產製造,又若要對具延展性平板狀金屬板材進行加工成立體物件,採用沖壓深引伸加工方法
乃是所屬機械領域之基本常識,此加工方法利用上模座與下模座配合成型更是必要技術,原審卻以抗告人未能釋明系爭產品係使用上模座與下模座結合之模具,稱系爭產品並無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文義範圍可能,而認無確定事
、物現狀之法律上利益及必要,顯然有誤。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就相對人登記地址內系爭產品之模具及生產線予以拍照存證;及准予系爭產品相關之規格圖說、產製契約及銷售與生產明細等相關資料,以拍照、攝影、拷貝電磁紀錄、影印、電腦列印或其他必要方式予以保全。
三、
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
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
勘驗或保全書證」。又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類型之證據保全,其要件包括有「法律上利益」並有「
必要性」。所謂有法律上利益,係指經此證據保全而得有集中審理之促進或防免訴訟之提起。又所謂有必要性,固應依
比例原則審查,惟不應與證據保全
聲請人於
本案有無理由乙節相混。即若認為智慧財產案件之證據保全,需兼顧
被告或相對人之實體及程序利益,為避免證據摸索,宜於相當程度一併審酌聲請人於本案請求有理由之蓋然性程度,然其蓋然性之要求,與本案之
證明度,並不相同,法院於證據保全程序中,應予明確區分。又稱釋明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使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
,得到大致為正當之
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者,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
(一)抗告人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且其自合永興業社購得系爭產品,經比對後認系爭產品之製造方式有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範圍之可能,
業據提出中華民國專利資訊檢索系統網頁、專利說明書公告本、銷貨單照片、系爭產品照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以及使用系爭專利方法及模具製成物品照片為證(原審卷第19至52頁、抗告卷第65至67頁、第71、72頁)。
觀諸抗告人所提使用系爭專利生產製造之產品照片(抗告卷第69頁),可知使用系爭專利生產製造產品之外觀與系爭專利圖式完全相同:為八面體,有凸耳及接縫(
凸耳方向不一致並不影響相同的認定),應非屬申請系爭專利之前為國內外之已知物品;又依系爭產品照片可知,系爭產品同樣為八面體,有凸耳、接縫等特徵(原審卷第47至48頁),且系爭產品之整體外觀無焊接痕跡。
參酌目前現有之接線盒製造方法,如欲生產類似系爭產品,其製造方法有鑄造法、焊接法及系爭專利所指之沖壓法。惟鑄造法不會發生接縫、焊接法所生產產品外觀上通常有可見的焊道
而非接縫
,系爭產品並未見接縫,應可認為系爭產品
是以沖壓製成,且沖壓法具有成本低、速度快、製成產品精度高等優點而被普遍採用,
堪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就系爭產品之製造方式係使用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製造方法而有侵害系爭專利之虞,即非無據,應已盡釋明責任。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方法請求項,相對人生產製造系爭產品之流程、方法、設備多具有隱密及未公開之特徵,而系爭產品之製造流程、設備及相關技術文件,亦屬判斷相對人是否侵害系爭專利之重要證據,在抗告人無從接近取證之情況下
,唯有透過保全程序始有可能獲知系爭產品製造過程之完整資料,此有助於當事人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又
參諸民事訴訟法第368條修正理由特別強調預防訴訟及促進訴訟以達到審理集中化之目的,抗告人聲請保全證據,有利事證開示,亦有助於本案訴訟時,使法院發現真實、整理爭點、達審理集中化之目的,因系爭產品現由相對人生產製造,且該產品製造流程為相對人非公開之資訊,又抗告人主張受侵害之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方法請求項,相對人生產製造系爭產品之製造流程、方法、設備及相關規格書、圖說等技術文件,
核屬判斷是否侵害系爭專利之重要證據,縱抗告人已取得系爭產品予以拍照,然尚無從確知其製造方法為何,且縱使目前尚無跡象顯示有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之情況,惟為避免相對人日後變動系爭產品之製程而難以調查釐清,自應認抗告人就此有確定事、物現狀之法律上利益及必要性。
(三)又證據保全目的之一,即在於避免本案訴訟中舉證之困難,以及起訴前若能掌握相關事證,更有機會以訴訟外之紛爭解決機制處理,而達到預防訴訟目的,訴訟前之證據保全與訴訟中之文書提出義務,本就有其各自相異之立法目的,不應以當事人仍得於訴訟中聲請法院命相對人提出文書或第三人有提出之義務,作為抗告人未釋明其有法律上之利益且具必要性之理由。本件關於抗告人聲請保全系爭產品之產製契約
、產品銷售與生產明細等相關資料,涉及抗告人將來請求
損害賠償應如何計算之依據,或得否請求銷毀或為其他必要處分之證據,均為日後本案訴訟認定損害賠償數額及排除侵害之重要證據。參酌相對人並非公開發行之上市櫃公司,無揭露或公告其營業及財務資訊之義務,於起訴前僅得依保全程序得知主張系爭侵權商品之確切銷售數量及相關資料,且日後之調查證據無法確保資料之完整性,亦可能出現難以判斷資料之欠缺或未提出是否有正當理由之情況,應認抗告人就此聲請保全亦具有法律上之利益存在且屬有必要時之情形。
五、
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已釋明相對人有侵害系爭專利之虞,且就所聲請保全之證據有確定事、物現狀之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故抗告人聲請保全證據,
即屬有據。從而,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有未洽,抗告意旨請求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准予保全證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吳俊龍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