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民秘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宜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陳建豪律師
相 對 人 黃俊陽
王文煒
王瑞愉
潘秀華律師
柯志諄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4年度民營訴字第5號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勞動)事件,聲請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黃俊陽、王文煒、王瑞愉、潘秀華律師、柯志諄律師就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不得為實施114年度民營訴字第5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事實及理由
本件民國114年度民營訴字第5號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勞動)事件(下稱
本案),目前於本院審理中,經
聲請人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下稱
系爭資料),系爭資料係未對外公開而無由為一般公眾或同業所知悉,且為聲請人藉由累積之商譽,耗費相當之人力及時間成本開發取得之資訊,具秘密性及經濟性,若任由與聲請人具競爭關係之同業取得,將嚴重妨害聲請人之事業經營活動,
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等核發
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二、
按當事人或
第三人就其
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
他造、當事人、代理人、
輔佐人或其他訴訟
關係人發
秘密保持命令:㈠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㈡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
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
適用之。受
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
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第1、2、4項定有明文。又
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除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出資料,以協助法院作出適正
裁判外,受
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亦得因接觸該資料進行實質辯論,而無損於其
訴訟實施權及程序權之保障。當事人
兩造均係訴訟事件之主體,而參與訴訟事件進行之人員,除當事人兩造外,其代理人、輔佐人或應該等人員要求而從事準備工作之
輔助人,亦包括在內。倘為進行訴訟活動必要而有接觸營業秘密之人,依
上開規定立法意旨,皆有受
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有無核發命令必要,則依法院之裁量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25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三、
經查,系爭資料為聲請人於本案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上開資料涉及聲請人與供應商間之交易、出貨、獲利明細等資訊,均
非交易市場上為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普遍知悉之公開資訊,又聲請人對於系爭資料設有閱覽權限,非為任何人可輕易接觸,
堪認聲請人業已釋明該等訴訟資料具有秘密性、經濟性,且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而為其不欲為他人所悉之營業秘密。再者,相對人等至本件
秘密保持命令聲請時止,尚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系爭資料,而相對人等為本案
被告及
訴訟代理人,為兼顧其訴訟上權益,自有使相對人等接觸系爭資料之必要,然系爭資料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確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自有限制相對人開示或使用之必要,且
相對人等就本件聲請亦表示
同意本院核發
秘密保持命令(見本院秘保卷第25頁)。
是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黃俊陽、王文煒、王瑞愉、潘秀華律師、柯志諄律師核發
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王碧瑩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
住所或
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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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營業秘密內容分類整理表、營業秘密民事事件分類整理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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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黃俊陽夾帶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營業秘密並寄至被告王瑞愉之電子郵件內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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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黃俊陽夾帶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營業秘密並寄送至被告王瑞愉之電子郵件內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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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黃俊陽夾帶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營業秘密並寄至被告王瑞愉之電子郵件內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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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供應商海德魯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鋁擠錠-成分確認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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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黃俊陽夾帶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營業秘密並寄至被告王瑞愉之電子郵件內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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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黃俊陽夾帶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營業秘密並寄至被告王瑞愉之電子郵件內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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