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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5 年度民秘聲上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115年度民秘聲上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德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潘皇維律師 相 對 人 林進源 蔡進華 姜富元 楊桂彰 邱士榮 黃廉志 許學彥 賴聰杰 林士閔 吳東樺 范又升 唐孝威 夏志豪 林家暉 薛又銘 王品文 賴呈瑞律師 唐于智律師 黃士洋律師 鍾芝宣律師 鄭深元律師 林宏軒律師 徐仕瑋律師 趙昕姸律師 曾郁恩律師 鄭雅方律師 傅宇均律師 陳品亘律師 鄭育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民營上更一字第1號營業秘密損害賠償(勞動)等事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進源、蔡進華、姜富元、楊桂彰、邱士榮、黃廉志、許學彥、林士閔、賴聰杰、吳東樺、范又升、唐孝威、夏志豪、林家暉、薛又銘、王品文、賴呈瑞律師、唐于智律師、黃士洋律師、鍾芝宣律師、鄭深元律師、林宏軒律師、徐仕瑋律師、趙昕姸律師、曾郁恩律師、鄭雅方律師、傅宇均律師、陳品亘律師、鄭育忻律師就本院115年3月5日智院駿智113民營上更一字第1150000766號至第1150000772號函之函復資料,不得為實施本件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所涉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07年度民營訴字第12號、109年度民營上字第2號、113年度民營上更一字第1號),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其附隨之限制閱覽事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即110年12月10日公布施行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函覆本院本院115年3月5日智院駿智113民營上更一字第1150000766號至第1150000772號函之函復資料內容(下稱系爭資料),涉及聲請人與第三人間交易行為、交易起訖時間、交易貨品與服務、接洽聯繫人員及方式、交易金額多寡等,均屬聲請人營業秘密,為避免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一旦競爭同業取得系爭資料後,將妨害聲請人基於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而喪失競爭優勢,爰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1 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系爭資料內容涉及聲請人與第三人間交易行為、交易起訖時間、交易貨品與服務、接洽聯繫人員及方式、交易金額多寡等,具有秘密性;又一旦競爭同業取得系爭資料後,恐將妨害聲請人基於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而喪失競爭優勢,具有經濟價值,且業經聲請人為合理保密措施,是系爭資料確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又至本件秘密保持命令聲請時止,相對人尚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系爭資料內容,系爭資料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確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結論,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項,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吳俊龍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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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