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民秘聲上字第4號
聲 請 人 頎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陳佩貞律師
蔡毓貞律師
相 對 人 温文郁
上列
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民營上字第4號營業秘密排除侵害等事
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溫文郁就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13年度
民營上字第4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
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民國110年12月8日修正公布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11
0年智審法)第11條規定:
當事人或
第三人就其
持有之營業
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
之聲請,對
他造當事人、代理人、
輔佐人或其他訴訟
關係人 發秘密保持命令:㈠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
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
三人之營業秘密。㈡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
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
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
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
。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
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一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
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
適用之。受秘密保
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
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於本院105年度民營訴字第12號營業
秘密排除侵害等事件(下稱
本案)提出附表所示資料(下稱
系爭資料),涉及聲請人內部技術、財務、業務等重要營業
秘密,業經本院裁定(109年度民秘聲字第37號、111年度民秘聲字第29號、111年度民秘聲字第41號、111年度民秘聲字第44號、112年度民秘聲字第26號、112年度民秘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對本案
被告及
訴訟代理人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限制其等不得為實施本案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在案。茲於本案
上訴審113年度民營上字第4號審理中,因本案被
上訴人長華電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相對人溫文郁,為保障聲請人營業秘密,
爰依
前揭規定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三、依聲請人前揭主張,系爭資料為聲請人營業秘密,業經本院
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在案
等情,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裁定在卷
可稽,
堪認已釋明系爭資料屬營業秘密。又系爭資料如經開
示或供本案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恐有妨害當事人或第
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為兼顧相對人閱覽卷
證之訴訟上權益,有依前述規定限制相對人開示或使用系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曾啓謀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
住所或
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110年智審法第35條
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110年智審法第36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
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第1項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法人或自然人。對
前項法人或自然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行為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