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民秘請上字第2號
聲 請 人 友信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李永然
律師(兼上一人及次二人之
送達代收人)
彭郁欣律師
劉和鑫律師
王仁君律師(兼次二人之送達代收人)
陳姿陵律師
林伯榮律師
代 理 人 張哲倫律師(兼上一人及次二人之送達代收人)
羅秀培律師
蔡昀廷律師
相 對 人 康科特股份有限公司
即訴外人
法定代理人 劉靜怡
上列
當事人間營業秘密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4年度民營上字第7號),
聲請人對
相對人請求秘密保持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美商史賽克(遠東)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及康科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科特公司)於原審業已提出其等就Mako機械手臂簽立之合作協議,康科特公司於民國113年7月17日函覆稱因涉及該公司營業秘密而不同意予
聲請人閱覽等語(原審卷四第203至204頁),然為促進訴訟與發現真實,請本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規定,命康科特公司或被上訴人公司對上訴人及/或上訴人之
訴訟代理人等聲請發秘密保持命令。
二、112年8月30日修正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修正後智審法)第36條第3項固規定:「法院認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時,經曉
諭當事人或
第三人依第一項規定提出聲請,仍不聲請者,法院得依
他造或當事人之請求,並聽取當事人或第三人之意見後,對未受第一項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發秘密保持命令。」然同法第75條第1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
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但經當事人
合意適用修正施行後之第十八條至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及第五十三條規定者,不在此限。」聲請人於112年2月24日提起
本件訴訟,故本件於智審法112年8月30日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依相對人115年5月6日所提陳述意見狀
所載(本院卷第33至37頁),其顯不同意適用修正後第36條規定。因此,本件依修正後第75條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而無修正後第36條規定之適用。故聲請人請求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蔡惠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