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民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柯智欽
相 對 人 陳佳縈
主 文
理 由
一、
聲請意旨略以:原告隨狀附上包含CR2原檔之完整作品電子檔(下稱系爭電子檔),鑒於被告先前惡意毀滅原告著作權之紀錄,為保護原告智慧財產安全,原告給予被告之副本附件,僅提供螢幕翻拍縮圖,已足供核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3條對3項,聲請限制被告影印、攝影、下載或重製原告提交之原始電子檔證物等語。二、
按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依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於立法理由明示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三、
查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起訴主張著作財產權遭侵害,現由本院以114年度民著訴字第81號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受理(下稱系爭事件),聲請人主張於系爭事件隨狀附上系爭電子檔,由於被告先前有惡意毀滅原告著作權之紀錄,為保護原告智慧財產安全,僅提供螢幕翻拍縮圖,已足供核對云云,惟系爭電子檔內容與系爭事件認定相對人有無侵害聲請人著作權有關,核屬兩造爭執而待釐清之事項,相對人如未能抄錄、攝影或以其他方式重製系爭電子檔所示訴訟資料,恐無法清楚記憶而能就系爭事件爭執事項為充分攻防,且
原告給予被告之副本附件,僅提供螢幕翻拍縮圖,如限制被告影印、攝影、下載或重製原告提交之原始電子檔證物,被告亦無法確認原告給予被告之副本附件即螢幕翻拍縮圖是否與系爭電子檔同一,勢將影響相對人行使辯論權,無法保障相對人於
本件訴訟之
訴訟實施權及程序保障權,而有違訴訟平等原則,並影響本院就本件訴訟審判之進行及針對兩造爭執事項
有無理由之認定,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
首揭聲請意旨,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法 官 曾啓謀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