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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5 年度民聲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返還證物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民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詠強農業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存佑             
聲  請  人  黃存佑即詠強商號
相  對  人  羅振益                                     
上列當事人聲請返還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民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就附表所示之保全證據予以解除,並返還聲請人詠強農業科技有限公司、黃存佑即詠強商號。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民專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即相對人之訴,相對人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114年度民專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後確定,請准予發還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物等語。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保全證據,前經本院112年度民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准予對聲請人等所持有如附件所示之物,予以證據保全,復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日前往聲請人等之處所實施證據保全,且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證據。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有侵害其專利權而提起本案訴訟後敗訴確定(本院113年度民專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114年度民專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且相對人就聲請發還部分亦無意見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是以本院112年度民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就附表所示之保全證據,已無繼續保全證據之必要,聲請人等聲請返還,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余巧瑄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
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 號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單 位
備註
1
系爭產品完成品
6
112.11.3保全
2
系爭產品半成品
6
(含不織布1片)
112.11.3保全
3
詠強公司保全證據影片光碟
1
112.11.3保全
                            附件:  
一、放置之「29透氣塞」產品之完成品、半成品,以勘驗、拍照、錄影或其他必要方式予以保全證據。
二、所持有「29透氣塞」產品之相關紀錄文件,包括但不限於㈠、產品型錄、宣傳品、產品展示電子檔案;㈡、訂單、出貨單、進貨資料、銷貨資料、統一發票、營業帳冊資料、進出口報單等相關銷售資料;及㈢、庫存明細等文書(即銷售資料),予以影印、拍照、錄影或其他必要方式予以保全,並留置本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