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民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詠強農業科技有限公司
聲 請 人 黃存佑即詠強商號
相 對 人 羅振益
主 文
本院112年度民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就附表所示之保全證據
予以解除,並返還
聲請人詠強農業科技有限公司、黃存佑即詠強商號。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因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民專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
駁回原告即相對人之訴,相對人提起
上訴後,復經本院114年度民專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後確定,請准予發還
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物等語。
二、
經查,本件相對人
聲請保全證據,前經本院112年度民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准予對
聲請人等所
持有如附件所示之物,予以證據保全,復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日前往
聲請人等之處所實施證據保全,且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證據。
嗣相對人主張
聲請人有侵害其專利權而提起
本案訴訟後敗訴確定(本院
113年度民專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114年度民專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前開民事案件
電子卷證核閱
無訛,且相對人就聲請發還部分亦無意見
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參,
是以本院112年度民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就附表所示之保全證據,已無繼續保全證據之必要,
聲請人等
聲請返還,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林惠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抗告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
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
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附表:
附件:
一、放置之「29透氣塞」產品之完成品、半成品,以 勘驗、拍照、錄影或其他必要方式予以保全證據。 |
二、所持有「29透氣塞」產品之相關紀錄文件, 包括但不限於㈠、產品型錄、宣傳品、產品展示電子檔案;㈡、訂單、出貨單、進貨資料、銷貨資料、統一發票、營業帳冊資料、進出口報單等相關銷售資料;及㈢、庫存明細等文書(即銷售資料),予以影印、拍照、錄影或其他必要方式予以保全,並留置本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