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民聲字第29號
115年度民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黃歆舟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品宸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原名:品宸
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間
因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114年度民著訴字第80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確認
本件訴訟程序是否保障聽審
請求權,以及是否違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9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規定有所疑慮,需對完整
開庭筆錄充分瞭解,並比對錄音內容來釐清原告未能開庭時聽清楚法院訴訟指揮或曉
諭內容或確實存在程序瑕疵,導致原告徒耗心力準備之爭點論述。為此,
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提出本件聲請,聲請交付民國114年12月23日及115年3月10日
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
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
翌日起至
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
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惟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
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參諸該辦法修正理由略以: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已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繳納費用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定,爰配合修正第1 項,明定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敘明理由,並由法院為許可與否裁定之規定等語,足知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以主張或維護聲請人即該案當事人關於該案件法律上利益之事由為限,且聲請人須釋明該事由與聲請交付錄音錄影內容之關聯性,由法院依個案審酌有無交付之必要性,
而非一經聲請,法院即應一概照准,
合先敘明。
三、
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4年度民著訴字第80號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下稱
本案訴訟)之原告,固為法定得聲請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人,且原告業於115年5月6日就本案訴訟提起
上訴(本案訴訟卷第329至339頁),惟原告於提起上訴後,
復於115年5月14日具狀表明其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因此撤回本件上訴(本案訴訟卷第349頁),是本案訴訟程序業已終結,並因聲請人撤回上訴而確定,實
難認聲請人尚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本案訴訟中法律上利益之必要
,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林怡伸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