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民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系統精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聲 請 人 唐淑芬
陳浩銘
共 同
相 對 人 律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間專利權權利歸屬等(勞動)事件(本院114年度民專訴字第39號),聲請核定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等與
相對人間專利權權利歸屬等(勞動)事件,前經本院
以114年度民專訴字第39號(下稱本案訴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依本案訴訟之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15條規定,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為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核定本件委任律師之酬金。二、
按因專利權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以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5條規定,該律師酬金為訴訟或程序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
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而依智慧財產民事事件律師酬金列為訴訟或程序費用之支給標準(下稱支給標準)第4條規定,法院酌定律師酬金,應斟酌事件繁簡、當事人或訴訟
關係人人數、訴訟之結果及律師協力促進程序進行
等情形,於下列範圍內定之,且不得逾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數額,訴訟事件:最高額按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或因
上訴所得受之利益計算;在新臺幣(下同)五千萬元以下者,三十萬元。
三、
經查,本案訴訟為因專利權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強制律師代理事件,而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中委任李佩縈律師、何欣蓉律師為其第一審訴訟代理人,該案業經114年度民專訴字第39號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聲請核定本案訴訟之第一審律師酬金,
自無不合。審酌本案訴訟係相對人起訴主張其專利之申請權受侵害,
爰依專利法相關規定,請求確認
系爭專利申請權為聲請人等所有,本事件當事人人數並
非眾多,案情亦
尚非繁雜;本案訴訟第一審審理
期間共開1次
準備程序及1次
言詞辯論,聲請人之本案訴訟代理人則提出民事
答辯狀共5份;再考量本件為
兩造間私權紛爭,並未涉及公益等情,參酌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律師酬金裁定數額範圍,核定聲請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3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王碧瑩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
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上
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Ⅰ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
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
訴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
他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
Ⅴ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