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民聲上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毅力科技有限公司
聲 請 人 張景南
黃郁孟律師
上 三人 之
輔 佐 人 盧姵君專利師
相 對 人 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呂紹凡律師
吳雅貞律師(兼上二人及次一人之送達代收人)
洪珮瑜專利師
上列
聲請人等與
相對人間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本院114年度民專上更一字第4號),
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限制閱覽,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就丁證7、9之訴訟資料(本院卷二第237至239、307至310頁、外置證物袋)僅得以後開第二項方式閱覽,但不得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
二、丁證7、9之限制閱覽方式如下:
㈠聲請人毅力公司提出為計算
本件損害賠償之
系爭產品相關必要資訊,其餘無關損害賠償計算之部分即予遮隱,該遮隱版之證據編號為「丁證7-1」、「丁證9-1」。
㈡
兩造訴訟代理人會同肉眼閱覽、檢視並核對相關資料,確認聲請人毅力公司所提之「丁證7-1」、「丁證9-1」是否足供計算本件損害賠償範圍。相對人如有爭議,得筆記爭議產品名稱及對應日期,但不得筆記販售對象等資訊。
理 由
一、兩造間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之
本案訴訟(本院114年度民專上更一字第4號)
於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智審法)民國112年8月30日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而本件為本案訴訟程序進行所生之聲請事件,依修正施行後之第75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二、
聲請意旨略以:丁證7、9皆屬於聲請人之營業祕密,其中屬於本件損害賠償金額計算之必要審理範圍者,應僅限於包含有系爭專利1請求項1技術特徵之系爭PCS產品之具體銷售日期、金額、數量。除此以外之其他資訊,均屬於「無關本件損賠計算之資訊」。
爰依智審法第9條第2項規定,聲請限制相對人對於丁證7、9
非屬本件損害賠償計算所需之資料之閱覽、抄錄或攝影。
三、修正前智審法第9條第2項規定:「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或攝影。」
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涉及營業秘密之訴訟資料,為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法院於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得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或攝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19、555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另現行
閱卷方式,除閱覽、抄錄、攝影外,亦得以影印、電子掃描等重製方式為之,前開規定
所稱「抄錄或攝影」,原即屬重製之範疇(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參照),為因應未來科技發展所生之其他重製類型,修正後智審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增列「以其他方式為重製」之
態樣,修正為「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於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得依當事人或
第三人之聲請,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該條修正說明第二項參照)。
四、聲請人得聲請限制相對人閱覽丁證7、9:
㈠本院前於115年2月26日就本案訴訟作成
中間判決,認定聲請人製造、販售之型號PCS之壓力烘(烤)箱(下稱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為此續行審理關於損害賠償、排除、防止侵害、銷毀等請求,
合先敘明。
㈡本案訴訟本院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及財政部關務署調閱聲請人毅力公司之
營業稅申報進銷項明細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統一發票、電子發票列印本等報稅資料、以及出口報關資料,
並未對外公開且非
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具有秘密性,若為競爭對手或同業所知悉,恐有妨害聲請人毅力公司基於該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可認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堪認聲請人毅力公司業已釋明丁證7、9之訴訟資料屬聲請人毅力公司之營業秘密。又丁證7、9之內容,除系爭產品相關資訊與本案訴訟有所關聯而具必要性外,倘未限制相對人閱覽其餘資訊,確有可能造成聲請人毅力公司未可預期之損害。為維護及確保聲請人毅力公司就
上開訴訟資料所涉相關營業秘密不致遭不當揭露,上開訴訟資料即有禁止閱卷之必要。
㈢
因此,聲請人毅力公司依修正前智審法第9條第2項規定,聲請限制相對人就丁證7、9中「非屬本件損害賠償計算所需之資料」之閱覽、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
,於法有據。而丁證7、9乃聲請人毅力公司所有之訴訟資料,聲請人張勝雄、張景南無權聲請限制閱覽,此2人之聲請
即屬無據。
五、限制閱覽之方式:
聲請人毅力公司與相對人同意本件聲請
比照本院115年度民聲上字第8號裁定之限制閱覽方式(本院115年度民聲上字第16號卷第15至16、19至20頁)。
衡酌聲請人公司利益就丁證7、9營業秘密之保護,與相對人為計算系爭產品損害賠償範圍之辯論權,爰酌定丁證7、9之限制閱覽方式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林怡伸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