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民聲上字第7號
聲 請 人 振太機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相 對 人 銓繹機械有限公司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一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捌萬元、第二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陸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
相對人銓繹機械有限公司間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以113年度民專訴字第6號判決
駁回相對人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聲請,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二審
上訴,復經本院於114年12月31日以113年度民專上字第28號判決確定在案,依
本案確定判決,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15條之規定,聲請核定律師酬金。
二、
按因專利權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以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5條規定,該律師酬金為訴訟或程序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
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而依智慧財產民事事件律師酬金列為訴訟或程序費用之支給標準第4條規定,法院酌定律師酬金,應斟酌事件繁簡、當事人或訴訟
關係人人數、訴訟之結果及律師協力促進程序進行
等情形,於下列範圍內定之,且不得逾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數額,訴訟事件:最高額按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或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計算;在新臺幣(下同)五千萬元以下者,三十萬元。
三、
經查,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案訴訟為因
專利權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
強制律師代理事件;
嗣經本院113年度專訴字第6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相對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以113年度民專上字第28號判決確定,第二審事件亦為強制律師代理之訴訟事件,則聲請人聲請核定本案訴訟之第一、二審
律師酬金,
自無不合。本院審酌本案訴訟係相對人等起訴主張其
專利權遭聲請人侵害,爰依
專利法相關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及排除、防止侵害,案情具一定專業性,除涉及聲請人之產品是否落入相對人等
專利之權利範圍外,並經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提出多項引證論述相對人等之
專利不具進步性。茲參酌律師與聲請人實際約定之酬金數額(本院卷第15至29頁),核定第一審、第二審之律師酬金分別為8萬元、6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曾啓謀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