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民聲上字第9號
聲 請 人 德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潘皇維律師
相 對 人 林進源
蔡進華
姜富元
楊桂彰
邱士榮
黃廉志
許學彥
賴聰杰
林士閔
吳東樺
范又升
唐孝威
夏志豪
林家暉
薛又銘
王品文
賴呈瑞律師
唐于智律師
黃士洋律師
鍾芝宣律師
鄭深元律師
林宏軒律師
徐仕瑋律師
趙昕姸律師
曾郁恩律師
鄭雅方律師
傅宇均律師
陳品亘律師
鄭育忻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民營上更一字第1號營業秘密
損害賠償等(勞動)事件,聲請限制
相對人及其
訴訟代理人閱覽抄錄攝影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禁止相對人林進源、蔡進華、姜富元、楊桂彰、邱士榮、黃廉志、許學彥、林士閔、賴聰杰、吳東樺、范又升、唐孝威、夏志豪、林家暉、薛又銘、王品文抄錄、攝影、影印或以其他方式留存本院115年3月5日智院駿智113民營上更一字第1150000766號至第1150000772號函之函復資料。
禁止相對人賴呈瑞律師、唐于智律師、黃士洋律師、鍾芝宣律師、鄭深元律師、林宏軒律師、徐仕瑋律師、趙昕姸律師、曾郁恩律師、鄭雅方律師、傅宇均律師、陳品亘律師、鄭育忻律師攝影、影印或以其他方式留存本院115年3月5日智院駿智113民營上更一字第1150000766號至第1150000772號函之函復資料。
理 由
一、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
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本件所涉之
本案訴訟(即本院107年度民營訴字第12號、109年度民營上字第2號、113年度民營上更一字第1號),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其附隨之限制閱覽事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即110年12月10日公布施行之規定,
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
略以:
第三人函覆本院115年3月5日智院駿智113民營上更一字第1150000766號至第1150000772號函之資料內容(下稱
系爭資料),涉及
聲請人與第三人間交易行為、交易起訖時間、交易貨品與服務、接洽聯繫人員及方式、交易金額多寡等,均屬聲請人營業秘密,為避免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一旦競爭同業取得系爭資料後,將妨害聲請人基於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而喪失競爭優勢,
爰聲請禁止相對人「抄錄、攝影、影印」或「以其他方式留存」系爭資料。
三、
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或攝影,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涉及營業秘密,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不公開審判或限制閱覽訴訟資料,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得向法院
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
繕本、影本或節本;
惟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
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該條所規定之卷內文書,包括法院辦理該事件所製作之文書、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提出之文書,及法院依當事人聲請之證據方法,依法調取之相關文書,且依同法第363條第1項規定,包括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而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為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法院為此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72號裁定意旨
參照)。再者,限制閱覽訴訟資料與秘保持命令之適用要件、救濟程序不同,營業秘密在已有秘密保持命令可資保護下,究有無再限制閱覽訴訟資料之必要,仍應由法院視個案情形,妥適權衡,俾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訴訟防禦權之保障,
非謂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即無限制閱覽訴訟資料之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參照)。
㈠本院已依聲請人之聲請,以本院115年度民秘聲上字第13號對系爭資料,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在案,是本件係就聲請人「聲請限制閱覽」部分為裁定,又聲請人並未禁止相對人「閱覽」系爭資料,僅禁止相對人不得「抄錄、攝影、影印」或「以其他方式留存」系爭資料,先予敘明。
㈡就相對人賴呈瑞律師、唐于智律師、黃士洋律師、鍾芝宣律師、鄭深元律師、林宏軒律師、徐仕瑋律師、趙昕姸律師、曾郁恩律師、鄭雅方律師、傅宇均律師、陳品亘律師、鄭育忻律師(下稱賴呈瑞律師等人)部分:
賴呈瑞律師等人為本案訴訟被
上訴人(即原審
被告)之訴訟代
理人,系爭資料內容攸關其當事人在本案訴訟中之
抗辯是否
成立,又系爭資料所揭露之資訊涉及聲請人與第三人交易內
容及細節,賴呈瑞律師等人以「抄錄」方式獲取與本案爭點
有關之資料即可充分行使其辯護權,並無「攝影、影印」或
「以其他方式留存」系爭資料之必要,為兼顧聲請人營業秘
密之保護,聲請人聲請禁止賴呈瑞律師等人「攝影、影印」
或「以其他方式留存」系爭資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就相對人林進源、蔡進華、姜富元、楊桂彰、邱士榮、黃廉志、許學彥、林士閔、賴聰杰、吳東樺、范又升、唐孝威、夏志豪、林家暉、薛又銘、王品文(下稱林進源等人)部分:
相對人林進源等人為本案訴訟之被
上訴人(即原審之被告),與聲請人間有競爭關係存在,其等已可透過「親自到院閱覽」系爭資料,或由其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即賴呈瑞律師等人「閱覽、抄錄」系爭資料而行使其訴訟上權益,並無使其等留存系爭資料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禁止相對人林進源等人「抄錄、攝影、影印」或「以其他方式留存」系爭資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準此,聲請人聲請禁止林進源等人「抄錄、攝影、影印」或
「以其他方式留存」系爭資料,禁止賴呈瑞律師等人「攝影、影印」或「以其他方式留存」系爭資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吳俊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雅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