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民著訴字第43號
原 告 富爾特數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加斌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附圖1所示圖號19619036、19619040、19619051號圖片(下稱
系爭圖片)之著作財產權人,於進行網路上
非法授權圖片查核時,發現
被告加斌有限公司(下稱被告
)提供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置於網站上供人瀏覽下載之「大陸配偶在臺生活相關資訊簡冊」pdf電子檔(下稱系爭電子檔)內,有關介紹「中元節」、「中秋節」、「清明節」刊載照片(如附圖2,各1張、共3張,下稱系爭節日照片),係使用未經伊同意或授權之系爭圖片,已故意或過失侵害伊就系爭圖片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
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
抗辯:伊早於民國97年受移民署委託製作「新家鄉新生活(外籍配偶在臺生活相關資訊簡冊)」(下稱系爭書籍)
,雖使用之系爭節日照片與系爭圖片相同,
惟該圖檔係來自伊於95年間在書展上自行花費1萬多元合法購得之「新中華圖片庫」光碟(下稱系爭光碟),並非來自原告或於網路取得,伊並無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故意或過失,且伊將系爭電子檔交給移民署後續如何使用,則非伊所能置喙。又本件原告對伊提告之刑事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4號處分書駁回原告之再議而告確定,益見伊無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一)被告有出版系爭書籍(含有系爭節日照片)給移民署,移民署有將系爭電子檔放上官網。
(二)被告有取得典圖風尚信息圖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典圖公司
)出版之系爭光碟,經本院
勘驗確含有與系爭圖片相同之系爭節日照片。
(三)原告就圖號19619036、19619040、19619051號之系爭圖片為自行拍攝並取得著作權,日期如甲證4所示。
(一)查被告出版系爭書籍內雖有使用與系爭圖片相同之系爭節日照片,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卷第86頁),復有系爭圖片對照表及系爭書籍節本可稽(卷第19至25頁、第91至101頁),
堪認屬實。
惟依被告所述其將系爭書籍(含系爭電子檔)交付移民署後係由移民署自行上傳至網站,此為原告所自認(卷第87頁),是系爭電子檔內之系爭節日照片置於網站上供人得以瀏覽下載乃移民署之行為,既非被告所為,原告復未能證明移民署該行為係基於被告之同意或授權,則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其就系爭圖片之公開傳輸權云云,即屬無據。(二)又
被告係從事產品設計以及一般廣告服務業,對於使用他人著作須取得授權雖應有所認知,惟被告就其使用系爭節日照片係來自正常合法管道乙節,已提出其於書展上購得之系爭光碟,而經本院當庭勘驗後可知典圖公司出版系爭光碟圖片庫資料夾內確留有系爭節日照片檔案「CN_007.jpg(餅,日期2003/3/17)」、「CN_074.jpg(燈籠,日期2010/1/15)」、「CN_024.jpg(拜祭,日期2006/3/8)」(卷第86頁、第103至107頁),堪認系爭節日照片均係出現在該圖片 庫內無誤
,則被告辯稱其使用之系爭節日照片係來自系爭光碟圖片庫,即非無據。參以系爭光碟外包裝上除載明典圖公司之名稱、電話及地址外,另註明「版權所有、翻版必究」及ISBN出版編號等字樣(卷第105頁),且該圖片庫內所有照片均有分門別類(如節日喜慶篇之節日美食、祈福拜祭等)及相對應之編號,亦無另外標示照片之拍攝者或著作人名稱,是以被告據此相信所購買由典圖公司出版之系爭光碟圖片庫具有合法權源及其有使用該圖片庫之權利,要與常理無違,自難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就系爭圖片著作財產權之故 意或過失。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無任何購買系爭光碟之紀錄,且系爭光碟外包裝
所載典圖公司之地址為虛構,該公司並不存在,被告未
經查證即購買所謂「大補帖」,且政府已多次宣導為盜版物等等。
惟查,依被告所述其購買時間為95年間,距今已20年之久,自無從以被告未能留存相關購買紀錄即認其所述為虛
。又系爭光碟外包裝既已標明其具有合法版權及ISBN出版編號,已如前述,並非一般無須付費即可任意下載圖檔之盜版網站,縱該公司地址之記載有誤,然著作權並無登記制度,系爭圖片或被告購買之系爭光碟圖片庫,亦非一般人均知悉之著名圖片,依系爭光碟之權利外觀,應足以讓一般購買者相信其合法權源,實無從認為被告應負有注意系爭光碟圖片庫是否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疑慮而進行查證之義務,且被告既已支付合理
對價取得系爭光碟圖片庫,則其因此信賴系爭光碟圖片庫內之照片業經合法授權而得
予以利用,自無悖於常情,尚難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過失。再者,
觀諸系爭節日照片中之「CN_024.jpg(拜祭,檔案日期2006/3/8)」照片,其在系爭光碟建立檔案日期明顯早於原告所拍攝系爭圖片(圖號19619036)之「原始日期2006/3/15」(卷第86、133頁),顯見該照片與原告拍攝之系爭圖片不同,應不可能自系爭圖片重製而來,被告使用該照片實難認有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可言。
五、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並無原告所主張侵害公開傳輸權之行為 ,被告稱所使用之系爭節日照片並非來自原告,亦無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應堪採信,則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系爭圖片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之行為,並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詳予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法 官 吳俊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
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Ⅰ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
、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
訴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
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
Ⅴ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附圖1
附圖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