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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98 年度民公訴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公平交易法除去侵害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民公訴字第5號 原   告 甲0000000 兼下二原告 法定代理人        5樓 原   告 飛凡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原   告 非凡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律師       胡智忠律師       黃宗哲律師 被   告 非凡出版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林明賢律師       陳孟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除去侵害等事件,本院於98年10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禁止被告使用相同或近似於「非凡出版社」名稱作為其公司中文 名稱之特取部分。 被告應向台北市政府申請變更其公司中文名稱特取部分為「非凡 出版社」以外之名稱。 被告應將本件民事判決書當事人欄及主文內容以十四號字體刊登 於自由時報或蘋果日報或中國時報中任壹報全國版下半頁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㈡被告應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 申請變更其公司中文名稱特取部分為『非凡出版社』以外之 名稱;㈢被告應將本判決書之主文及理由,登載於自由時報 、蘋果日報、中國時報頭版下半頁。」嗣於民國98年10月20 日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具狀追加飛凡傳播股份有限公司及非凡 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原告,並變更、縮減聲明為:「㈡ 被告應向台北市政府申請變更其公司中文名稱特取部分為『 非凡出版社』以外之名稱;㈢被告應將本件判決書當事人欄 及判決主文內容以14號字體刊登於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中 國時報全國版頭版下半頁各1 日。」,依首揭規定,應予准 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非凡出版社係成立於民國78年5 月9 日之出版 社,迄今逾20年,期間發行無數優良讀物深獲讀者好評,原 告所屬之非凡文化事業集團,旗下包括有「非凡出版社」、 「非凡商業週刊雜誌社」、「飛凡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非凡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除經營包含有「非凡商業 台」、「非凡新聞台」等二頻道之「非凡電視台」外,更發 行有「非凡商業週刊」暨「非凡新聞週刊」,深得觀眾青睞 及好評,享有高度之知名度,因此可謂非凡文化事業集團係 國內文化、傳播事業的領導品牌之一。原告丙○亦早於88年 7 月1 日將「非凡」申請註冊為「商標」,「非凡」二字在 財經商業領域之出版品、新聞報導、資訊傳遞為眾所周知之 商品或服務來源之表徵。惟被告竟以他人所普遍認知之原告 非凡出版社之社名,設立「非凡出版社有限公司」,並以之 為「RICH達人雜誌」之發行所,而「RICH達人雜誌」發行人 亦稱「羅傑」,與原告非凡出版社出版過「做空賺得快」乙 書之作者「羅傑」同名,該作者「羅傑」並曾多次為非凡電 視台特別來賓,故被告此舉顯有攀附原告多年努力所獲得之 商譽及高度之知名度,而使消費者產生混淆,有違反公平交 易法第20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40號判決意旨之 虞。縱被告前開行為不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規定,惟依據 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 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被告之「非凡出版社有限公司 」同是經營文化出版事業;原告非凡出版社出版「羅傑」所 著之「做空賺得快」乙書乃是財經領域專書,而「羅傑」所 發行之「RICH達人雜誌」亦屬財經領域讀物,且被告自承發 行之「RICH達人雜誌」之「羅傑」並非著作「做空賺得快」 乙書之「羅傑」,卻仿冒「羅傑」之名,實係欲進一步讓讀 者誤認「RICH達人雜誌」亦為原告等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 從上開事業主體名稱、所涉商品或服務來源之人的名稱、提 供商品或服務之類型三項商品或服務之表徵看來,被告顯違 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或24條規定。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 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極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 商品係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彼此之間有所關聯,而消費者於 異時異地、重複選購時,亦恐難發揮區辨之功能,被告所為 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爰依公平交 易法第30、34條之規定,聲明求為判決:㈠禁止被告使用相 同或近似於「非凡出版社」作為其公司中文名稱之特取部分 ;㈡被告應向台北市政府申請變更其公司中文名稱特取部分 為「非凡出版社」以外之名稱;㈢被告應將本件判決書當事 人欄及判決主文內容以14號字體刊登於自由時報、蘋果日報 、中國時報全國版頭版下半頁各1 日;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㈤原告等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既主張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24條之規 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原告依法應負舉證責任。然 原告僅空言泛稱其為高度之知名度、為國內文化、傳播事業 領導品牌之一,就被告何以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0、24條之「 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普遍認知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 稱」、「為相同或類似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等構 成要件,均未舉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原證6 中網路之部落 格係人人可自由撰寫,而所撰寫者乃部落格個人觀點或感受 之抒發,僅代表其個人之認知,與所謂消費者之「普遍認知 」難有關聯,是故「星座王八字KUSO論命」所撰寫有關丙○ 之文章不足作為公平交易法第20條相關事業或消費者之普遍 認知表徵之證明;而後半部分,其資料來源純為單一網站資 料,且據原告所陳該網站與原告同屬同一事業集團,是該筆 資料為原告之同一集團之自我認知,與公平交易法第20條所 要求消費者普遍認知,實屬有別,況其上有「非凡新聞周刊 」、「非凡商業周刊雜誌社」、「飛凡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非凡電視台」、「非凡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名 為「飛凡」與「非凡」文字本屬不同,且原告與上開數個法 律上主體間之相關性為何,於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認知是否表 徵同一商品或服務,非無疑問,亦未見原告舉證。原證7 之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商標登記數紙,提出之商標有「非凡」 、「飛凡」,而商標權人有原告非凡出版社以外之「非凡商 業雜誌社」、「非凡商業周刊」、「飛凡傳播股股份有限公 司」,其與原告非凡出版社顯然有別,是原告非凡出版社應 證明除其本身之外,其他法律上主體所享有之商標與其商標 係表徵相同的商品或服務;再者「飛凡」與「非凡」有異, 既原告持「飛凡」以證明其為消費者普遍認知之商標時,原 告亦應就「飛凡」之不同文字,能作為證明「非凡」為著名 商標或表徵進行舉證。原證8 係用以證明原告為財經商業領 域之商品或服務,惟被告所發行之「RICH達人雜誌」係針對 保險客戶所發行之內部刊物,非原告所稱屬於「財經領域」 之讀物,亦非廣為對外發行之刊物,是與原告所指稱之事業 類別顯然有別,從而不符公平交易法第20條之「相同或類似 之使用」。原證9 「非凡商業周刊」、原證10「非凡新聞周 刊」、原證11「非凡商業台」、「非凡新聞台」等之相關發 行資料,與原告於法律上所得享有之人格地位,與其所主張 之商標、商品範圍有別,顯為當事人不適格,退步言,縱非 屬當事人不適格,然原告究未能說明,其為「非凡出版社」 ,何以能享有其他非屬「非凡出版社」之商標或表徵,顯未 能盡舉證責任。被告公司於籌備階段,係經由民間習俗算命 方式,而以「非凡」命名,辦理公司設立登記等程序,原告 指稱被告為攀附其名聲,而以其普遍認知之原告社名設立登 記,實為子虛無有。況原告僅為於台北市設立登記之地域性 商號,而被告係於經濟部設立登記之有限公司,屬於全國性 公司,被告何來攀附原告之名。「RICH達人雜誌」之發行人 確為羅傑,被告之發行人本姓「羅」,全名為羅大海,是故 被告使用「羅」姓為首,取名「羅傑」之筆名,與一般事理 常情相符,無攀附可言。又此羅傑非原告所稱為非凡電視台 節目特別來賓、其為之出版「做空賺得快」乙書之羅傑,詎 原告竟以此而稱被告攀附原告商譽及知名度,顯為張冠李載 ,核不足採云云。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 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 ㈠按「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以相關事業或 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 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為相同或 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 入使用該項表徵之商品者;亦不得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 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標章或其他表示他人 營業、服務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營業或 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者。」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1 、2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表徵,係指商品之特徵足以區別與 其有競爭關係之商品,並得以表彰商品來源,使相關大眾一 見該項特徵,即聯想到商品之來源,亦即該表徵不但能彰顯 與其他同種商品之相異處,並得藉以區別彼我商品之特徵, 使一般人見諸該表徵即知該產品為某特定事業所產製,並須 考量其是否具有辨識性、顯著性,如無具備即無法構成表徵 (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按事 業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被害人得請 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並得請求防止之,且被害人依公 平交易法之規定向法院起訴時,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 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新聞紙,公平交易法第30、34條亦定有明 文。 ㈡原告主張非凡出版社係成立於民國78年5 月9 日之出版社, 迄今逾20年,期間發行無數讀物,原告所屬之非凡文化事業 集團,旗下包括有「非凡出版社」、「非凡商業週刊雜誌社 」、「飛凡傳播股份有限公司」、「非凡國際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等,除經營包含有「非凡商業台」、「非凡新聞台」 等二頻道之「非凡電視台」外,更發行有「非凡商業週刊」 暨「非凡新聞週刊」,享有高度之知名度,原告亦早於88年 7 月1 日將「非凡」申請註冊為「商標」,「非凡」二字在 財經商業領域之出版品、新聞報導、資訊傳遞為眾所周知之 商品或服務來源之表徵,業據其提出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營 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資料、 原告丙○及飛凡傳播事業集團簡介資料影本、非凡出版社出 版品清單影本、第637 期非凡商業週刊封面及目錄影本、第 176 期非凡新聞週刊封面及目錄影本、非凡商業台網站首頁 列印資料影本、非凡新聞台網站首頁列印資料影本等為證, 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被告以「非凡出版社有限公司」名稱登記公司,並 以之為「RICH達人雜誌」之發行所,而「RICH達人雜誌」發 行人亦稱「羅傑」,與原告非凡出版社出版過「做空賺得快 」乙書之作者「羅傑」同名等情,亦據其提出被告公司登記 資料、2009年4 月第30期RICH達人雜誌封面內頁影本、原告 所出版羅傑所著「做空賺得快」乙書封面及封面內頁影本等 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被告對於原告早 於民國78年5 月9 日即成立非凡出版社,迄今逾20年,原告 所屬之非凡文化事業集團,旗下包括有「非凡出版社」、「 非凡商業週刊雜誌社」、「飛凡傳播股份有限公司」、「非 凡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除經營包含有「非凡商業台 」、「非凡新聞台」等二頻道之「非凡電視台」外,更發行 有「非凡商業週刊」暨「非凡新聞週刊」,享有高度之知名 度,原告亦早於88年7 月1 日將「非凡」申請註冊為商標, 「非凡」二字在財經商業領域之出版品、新聞報導、資訊傳 遞已成為眾所周知之商品或服務來源之表徵之情形,應有知 悉,卻仍以「非凡出版社」為其公司中文特取名稱,並以之 為「RICH達人雜誌」之發行所,而「RICH達人雜誌」發行人 本名羅大海,卻刻意取外名為「羅傑」,使與原告非凡出版 社出版過「做空賺得快」乙書之作者「羅傑」同名,而該書 作者「羅傑」復曾多次為原告經營之非凡電視台之特別來賓 ,實係欲讓讀者誤認「RICH達人雜誌」亦為原告等所提供之 商品或服務,故被告此舉顯有攀附原告多年努力所獲得之商 譽及高度之知名度,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而有違反公平交易 法第20條第1 項第1 、2 款規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規定,請求禁止被告使 用相同或近似於「非凡出版社」名稱作為其公司中文名稱之 特取部分,被告應向台北市政府申請變更其公司中文名稱特 取部分為「非凡出版社」以外之名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原告依同法第34條規定,請求被告登報部分,於請求被 告應將本件民事判決書當事人欄及主文內容以十四號字體刊 登於自由時報或蘋果日報或中國時報中任壹報全國版下半頁 壹日部分,認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核非適當,應 予駁回。又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規定假執行宣告係以關於財 產權之訴訟始得為假執行宣告,本件上開原告請求被告登報 部分係非財產權訴訟,其餘部分係請求禁止被告不得為一定 行為及應為一定行為,本質上不適於宣告假執行,故原告假 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 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法 官 陳忠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士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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