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98年度民專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杜武恆
上 訴 人 許榮棋
上 訴 人 莊榮兆
被 上 訴人 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文一
被 上 訴人 李峰遙
被 上 訴人 台灣林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西澤勇生
被 上 訴人 寺前英史(
公示送達)
被 上 訴人 保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金木
上列上訴人因與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侵害專利權有
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5 月12日本院
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不服民國100 年5 月12日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
上訴,前經本院於100 年6 月2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
後5 日內繳納上訴
裁判費新臺幣6,000 元,並委任
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
上開裁定業於100 年7 月
5 日、7 日分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回執在卷
可稽,查
上訴人
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並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
係人為訴訟代理人,雖上訴人具狀表示請求
訴訟救助並代委
任訴訟代理人,然依法委任訴訟代理人應由訴訟
當事人為之
,依法並無由法院代為委任之規定,而上訴人既未遵期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其
上訴程序
即有未合,此不因有無訴訟救助而有不同,上訴人
迄今既仍未補正上開事項,其上訴顯不合法,
爰裁定如主文
。
二、據上論結,
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4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汪漢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