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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98 年度民專上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民專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杜武恆 上 訴 人 許榮棋 上 訴 人 莊榮兆 被 上 訴人 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一 被 上 訴人 李峰遙 被 上 訴人 台灣林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西澤勇生 被 上 訴人 寺前英史(公示送達) 被 上 訴人 保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金木 上列上訴人因與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侵害專利權有 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5 月12日本院 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不服民國100 年5 月12日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 上訴,前經本院於100 年6 月2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 後5 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6,000 元,並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上開裁定業於100 年7 月 5 日、7 日分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回執在卷可稽,查 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並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 係人為訴訟代理人,雖上訴人具狀表示請求訴訟救助並代委 任訴訟代理人,然依法委任訴訟代理人應由訴訟當事人為之 ,依法並無由法院代為委任之規定,而上訴人既未遵期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其 上訴程序即有未合,此不因有無訴訟救助而有不同,上訴人 迄今既仍未補正上開事項,其上訴顯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4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汪漢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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