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民著訴字第13號
原 告 米雅各文化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魏憶龍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
3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4年8 月1 日與「12族原住民公仔」(以下簡稱
系爭著作)之原著作權人即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甲○○簽訂著
作專屬授權契約,約定授權
期間自簽約日起至102 年12月31
日止,授權人同意將系爭著作專屬授權被授權人實施,包括
製造、使用、重製、修改及所有一切必要實施著作權等權利
。
詎被告未經原告之授權或同意而抄襲、侵害系爭著作,並
自96年6 月初某日起,對外販賣,致使
消費者造成混淆。
嗣
經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於96年7 月5 日會同警方,前往
南投縣魚池鄉日月潭文武廟廣場編號19號攤位,查獲被告所
販售之來源不明原住民公仔,而查扣
非法重製物409 個。
二、原告長年致力於創作原住民藝術文化,自92年製作第一代原
住民公仔起,
迄今已發表第五代原住民公仔,並曾於台視、
東森、非凡、年代、公共電視台等電視頻道以專題方式報導
,平面媒體亦有自由時報、蘋果日報等報導系爭著作。原告
之系爭著作係以原住民12族之傳統服飾為藍本再融入創作元
素獨力完成,每件公仔服飾、頭飾、配件及肢體表現方式皆
出自原告之創意,符合
原創性之本質。又原告所自創之公仔
造型,其特徵為圓臉、圓鼻、圓耳、頭綁紅色飾帶並插兩根
灰色羽毛於前側、戴黃色圓皮帽下擺垂放於後、雙手彎曲握
拳放於胸前、雙腳張開呈八字形;而被告所販賣之公仔,除
雙手抱物外,其餘有關公仔之型態如圓臉、圓鼻、圓耳、雙
手握拳、雙腳外開等表現方均與系爭著作完全相同,且其頭
前插兩根灰色羽毛、黃色皮帽造型、衣飾配色、肢體表達方
式等主要特徵亦均完全相符,足見被告之作品
顯有抄襲重製
原告之作品,並無任何原創性,且無獨特性。至被告稱其係
參考原住民傳統服飾而製作該作品,
惟倘如被告
所稱僅參考
原住民傳統服飾而製作該作品,即可達到與系爭著作實質相
似之程度,顯過於巧合。又況被告係接觸原告之系爭著作後
而加以仿製,並對外銷售予不特定人,足見被告係故意侵害
原告之著作權,且情節重大。原告
爰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
88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
三、聲明: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㈢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貳、被告主張:
一、被告雖自96年6 月初某日起,在南投縣魚池鄉日月潭文武廟
廣場編號19號攤位販售
本件被查獲之原住民族公仔,惟被告
所販售之原住民公仔係向他人進貨,與原告之系爭著作相較
,除原住民公仔之大小比例不同外,其他例如原住民公仔眼
睛、眉毛、頭飾、帽子之大小及長短、服飾之造型及原住民
公仔手中所持之物品等亦均有所不同,復以原告之系爭著作
係經燒烤而不易摔破,且不易褪色,然被告所販售之原住民
公仔係由模型所作而容易摔破,且會褪色,足見被告所販售
之原住民公仔與原告之系爭著作確實不同。再者,被告並無
侵害原告著作權之動機與故意,亦否認有違反著作權法之行
為。
二、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自96年6 月初某日起,在南投縣魚池鄉日月潭文武廟廣
場編號19號攤位販售之原住民公仔,並以3 個100 元之價格
販賣予不特定人。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於96年7 月5 日會同警方,前往南
投縣魚池鄉日月潭文武廟廣場編號19號攤位,查獲被告所販
售之原住民公仔,並查扣原住民公仔409 個。
肆、得
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規定,智慧財產法
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所定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
產法院管轄。
本案既屬因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
生之第一審民事案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
管轄權。
二、本件主要爭點在於被告所販賣之原住民公仔是否係重製原告
之系爭著作,而侵害原告之著作權?茲分述如下:
㈠按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
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故除屬於著作權法第9 條所列之著作外,凡具有原創性,
能具體以文字、語言、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於文
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均係受著作權法所
保護之著作。又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係指著作人所
創作之精神上作品,而所謂精神上作品除須為思想或感情上
之表現,且有一定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而
此所謂原創性之程度,固不如專利法中所舉之發明、新型、
新式樣等專利所要求之原創性程度(即新穎性)要高,亦即
不必要達到前無古人之完全獨創之地步,而且即使與他人作
品相酷似或雷同,如其間並無模仿或盜用之關係,且其精神
作用達到相當之程度,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即
可認為具有原創性,且按著作權在於保障著作表達方式,
而
非構想本身,故如無重製、仿製
等情事,縱使著作內容相似
,不同之著作人基於自己之表達方式,亦可同時享有著作權
。又受保護之著作須具備下列四要件:⒈須具有原創性;⒉
須具有客觀化之一定形式;⒊須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
他學術範圍之創作;⒋須非不受保護之著作,而著作權保護
之著作,須具有原創性,著作權所須之原創性,僅獨立創作
即可,而不須具有新奇性。其次,著作不因其與他人創作在
前之著作在本質上類似且不具備新奇性即當被拒絕著作權之
保護。原創性之意義,僅為著作之創作歸屬於著作人之原因
,亦即著作人獨立創作,而非抄襲自他人之著作即可,
是以
,即使一著作與另一在前著作完全相同,但並非抄襲該前一
著作,而係獨立創作之結果,即應認具有原創性而受著作權
之保護。換言之,著作權法所指之原創性
乃相對的、比較的
觀念。
㈡次按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規定,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
開陳列或
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之
構成要件,行為
人除須在客觀上有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侵害著
作財產權重製物之行為外,其在主觀上須明知所散布或意圖
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之物係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
。
前揭規定所謂之「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亦即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
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之事實)須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且此主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亦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復
按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對於侵害其權
利者,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設若
本件被告所販售之原住民公仔確有侵害原告著作之情形,則
其客觀上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原告創作之原住民
公仔行為,即有可能另構成民事上之
侵權行為,此部分事實
即有探究之必要。
㈢本件被告係在南投縣魚池鄉日月潭文武廟廣場擺攤販售與原
住民相關之紀念品,其所販賣之物品種類甚多,其中包含系
爭原住民公仔。據被告所稱,其所販售之原住民公仔係另向
他人進貨,並非其親自製作,且其所購入之原住民公仔與原
告所創作之原住民公仔並不相同等語。而據原告所稱,其擁
有著作財產權之原住民公仔係其法定代理人即甲○○依據原
住民12族之傳統服飾為藍本再融入創作元素獨力完成,每件
公仔服飾、頭飾、配件及肢體表現方式皆出自原告法定代理
人之創意,自符合原創性之本質。
惟查,原告所創作之原住
民公仔,倘果如其言,係其依據原住民傳統服飾為藍本,再
融入創作元素所完成,則其所創作之作品具有原創性當毋庸
疑,被告對此亦未曾有不同意見。被告所爭執者,乃其並未
抄襲原告之創作,其亦不知原告系爭創作之存在,自未重製
原告之創作等語。
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並無業務往來,
原告對於被告是否曾有接觸原告所創作之原住民公仔一情,
並未舉證證明,則原告指稱被告知悉原告就系爭原住民公仔
擁有著作財產權,並抄襲重製
云云,即有可議之處。
㈣本件原告
自承其擁有著作財產權之原住民公仔係其法定代理
人即甲○○依據原住民12族之傳統服飾為藍本,再融入創作
元素獨力完成,其就原住民傳統服飾部分並提出著鄒族傳統
服飾之男性照片三幀供本院佐參(參原證五)。被告對此並
不爭執,同時亦提出各族原住民服飾之照片一幀供本院
參照
。茲比較兩造所提出之原住民傳統服飾照片,可資確定者,
乃各族原住民傳統服飾均有其一定款式,配色、條紋、羽飾
亦有一定設計,不可能憑空想像或任意混搭,否則即無法代
表該族特色。是以,倘原告法定代理人所創作之原住民公仔
係依據原住民傳統服飾演繹而來,而被告所販售之系爭原住
民公仔亦係本於原住民傳統服飾所生,則理論上就原住民公
仔之服飾穿著兩者應無太大差異。原告稱其所自創之公仔造
型,其特徵為圓臉、圓鼻、圓耳、頭綁紅色飾帶並插兩根灰
色羽毛於前側、戴黃色圓皮帽下擺垂放於後、雙手彎曲握拳
放於胸前、雙腳張開呈八字形;而被告所販賣之公仔,除雙
手抱物外,其餘有關公仔之型態如圓臉、圓鼻、圓耳、雙手
握拳、雙腳外開等表現方均與系爭著作完全相同,且其頭前
插兩根灰色羽毛、黃色皮帽造型、衣飾配色、肢體表達方式
等主要特徵亦均完全相符,足見被告之作品顯有抄襲重製云
云。然查,依據兩造所提出之鄒族原住民公仔實體物及原告
所提出之兩造產品照片互為比對,被告所販售之原住民公仔
在眼睛、頭巾、包巾(圓皮帽)、手持物及足部等處與原告
所創作之原住民公仔仍有明顯不同,就眼睛部份而言,原告
所創作之公仔並無眉毛,且眼珠係黏貼在突出之眼白上,而
被告所販售之公仔其眼珠則直接黏貼在臉部上,眼珠與臉部
之間未再墊有眼白部分;另頭巾部分,原告創作之公仔於額
頭長條狀紅色頭巾上綴有橢圓形白色突出物,被告所販售之
公仔於頭巾上僅在左右兩端各放置如針頭大小之白點,而公
仔之眉毛則放置在頭巾下襬;另在包巾部分,原告創作之公
仔腦後之頭巾設計成波浪型之皺摺,而被告所販售之公仔腦
後包巾則僅為單純之一片式;而在手部,原告所創作之公仔
並未持有任何物品,被告所販售之公仔則執有一隻老鼠於胸
前;另在足部部分,原告創作之公仔足部
適履,而被告販售
之公仔則赤足。綜合
上開不同之處,可見兩造所創作或販售
之公仔仍有多處不同,摒除兩造公仔之服飾均係依照原住民
傳統服飾設計而得部分不論,原告指摘被告所販售之公仔侵
害其著作權最力之處,主要在於雙方之公仔均呈圓臉、圓鼻
、圓耳、插兩根灰色羽毛於頭部前側、雙手彎曲握拳放於胸
前、雙腳張開呈八字形等處。惟查,圓臉、圓鼻、圓耳乃一
般公仔習見之作法,至於插羽毛部分,此為原住民傳統之裝
飾,而雙手握拳、腳部呈八字形均為習見之作法,不能因此
常見之作法雙方雷同,即認為被告所販售之原住民公仔侵害
原告之創作。況原告法定代理人即其原住民公仔原創作者甲
○○亦自承手部部分因製作瓶頸無法做出手指形狀,遂以握
拳狀替代,而頭部羽毛部分亦因製作困難無法放置於頭部後
方,遂設計成放置於頭部前側狀態,倘其所述屬實,則被告
所販售之原住民公仔於製作時勢必亦面臨相同之製作困境,
始以類似之手法呈現,原告對此部分之雷同主張被告「重製
」其創作之原住民公仔云云,刻意忽視其餘不同設計部分,
自有未洽。本件被告所販售之原住民公仔與原告之創作既有
上開不同之處,自應認為被告所販售之公仔亦有其原創性,
非重製原告之創作而得。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故意侵害其
著作,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云云,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附此敘明。
伍、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
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汪漢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