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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98 年度民著訴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民著訴字第13號 原   告 米雅各文化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魏憶龍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 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4年8 月1 日與「12族原住民公仔」(以下簡稱 系爭著作)之原著作權人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簽訂著 作專屬授權契約,約定授權期間自簽約日起至102 年12月31 日止,授權人同意將系爭著作專屬授權被授權人實施,包括 製造、使用、重製、修改及所有一切必要實施著作權等權利 。被告未經原告之授權或同意而抄襲、侵害系爭著作,並 自96年6 月初某日起,對外販賣,致使消費者造成混淆。 經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於96年7 月5 日會同警方,前往 南投縣魚池鄉日月潭文武廟廣場編號19號攤位,查獲被告所 販售之來源不明原住民公仔,而查扣法重製物409 個。 二、原告長年致力於創作原住民藝術文化,自92年製作第一代原 住民公仔起,今已發表第五代原住民公仔,並曾於台視、 東森、非凡、年代、公共電視台等電視頻道以專題方式報導 ,平面媒體亦有自由時報、蘋果日報等報導系爭著作。原告 之系爭著作係以原住民12族之傳統服飾為藍本再融入創作元 素獨力完成,每件公仔服飾、頭飾、配件及肢體表現方式皆 出自原告之創意,符合原創性之本質。又原告所自創之公仔 造型,其特徵為圓臉、圓鼻、圓耳、頭綁紅色飾帶並插兩根 灰色羽毛於前側、戴黃色圓皮帽下擺垂放於後、雙手彎曲握 拳放於胸前、雙腳張開呈八字形;而被告所販賣之公仔,除 雙手抱物外,其餘有關公仔之型態如圓臉、圓鼻、圓耳、雙 手握拳、雙腳外開等表現方均與系爭著作完全相同,且其頭 前插兩根灰色羽毛、黃色皮帽造型、衣飾配色、肢體表達方 式等主要特徵亦均完全相符,足見被告之作品顯有抄襲重製 原告之作品,並無任何原創性,且無獨特性。至被告稱其係 參考原住民傳統服飾而製作該作品,倘如被告所稱僅參考 原住民傳統服飾而製作該作品,即可達到與系爭著作實質相 似之程度,顯過於巧合。又況被告係接觸原告之系爭著作後 而加以仿製,並對外銷售予不特定人,足見被告係故意侵害 原告之著作權,且情節重大。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 88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 三、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㈢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貳、被告主張: 一、被告雖自96年6 月初某日起,在南投縣魚池鄉日月潭文武廟 廣場編號19號攤位販售本件被查獲之原住民族公仔,惟被告 所販售之原住民公仔係向他人進貨,與原告之系爭著作相較 ,除原住民公仔之大小比例不同外,其他例如原住民公仔眼 睛、眉毛、頭飾、帽子之大小及長短、服飾之造型及原住民 公仔手中所持之物品等亦均有所不同,復以原告之系爭著作 係經燒烤而不易摔破,且不易褪色,然被告所販售之原住民 公仔係由模型所作而容易摔破,且會褪色,足見被告所販售 之原住民公仔與原告之系爭著作確實不同。再者,被告並無 侵害原告著作權之動機與故意,亦否認有違反著作權法之行 為。 二、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自96年6 月初某日起,在南投縣魚池鄉日月潭文武廟廣 場編號19號攤位販售之原住民公仔,並以3 個100 元之價格 販賣予不特定人。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於96年7 月5 日會同警方,前往南 投縣魚池鄉日月潭文武廟廣場編號19號攤位,查獲被告所販 售之原住民公仔,並查扣原住民公仔409 個。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規定,智慧財產法 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所定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 產法院管轄。本案既屬因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 生之第一審民事案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主要爭點在於被告所販賣之原住民公仔是否係重製原告 之系爭著作,而侵害原告之著作權?茲分述如下: ㈠按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 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故除屬於著作權法第9 條所列之著作外,凡具有原創性, 能具體以文字、語言、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於文 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均係受著作權法所 保護之著作。又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係指著作人所 創作之精神上作品,而所謂精神上作品除須為思想或感情上 之表現,且有一定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而 此所謂原創性之程度,固不如專利法中所舉之發明、新型、 新式樣等專利所要求之原創性程度(即新穎性)要高,亦即 不必要達到前無古人之完全獨創之地步,而且即使與他人作 品相酷似或雷同,如其間並無模仿或盜用之關係,且其精神 作用達到相當之程度,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即 可認為具有原創性,且按著作權在於保障著作表達方式,而 非構想本身,故如無重製、仿製等情事,縱使著作內容相似 ,不同之著作人基於自己之表達方式,亦可同時享有著作權 。又受保護之著作須具備下列四要件:⒈須具有原創性;⒉ 須具有客觀化之一定形式;⒊須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 他學術範圍之創作;⒋須非不受保護之著作,而著作權保護 之著作,須具有原創性,著作權所須之原創性,僅獨立創作 即可,而不須具有新奇性。其次,著作不因其與他人創作在 前之著作在本質上類似且不具備新奇性即當被拒絕著作權之 保護。原創性之意義,僅為著作之創作歸屬於著作人之原因 ,亦即著作人獨立創作,而非抄襲自他人之著作即可,是以 ,即使一著作與另一在前著作完全相同,但並非抄襲該前一 著作,而係獨立創作之結果,即應認具有原創性而受著作權 之保護。換言之,著作權法所指之原創性相對的、比較的 觀念。 ㈡次按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規定,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 開陳列或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人除須在客觀上有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侵害著 作財產權重製物之行為外,其在主觀上須明知所散布或意圖 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之物係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 。前揭規定所謂之「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亦即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 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之事實)須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且此主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亦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復 按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對於侵害其權 利者,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設若 本件被告所販售之原住民公仔確有侵害原告著作之情形,則 其客觀上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原告創作之原住民 公仔行為,即有可能另構成民事上之侵權行為,此部分事實 即有探究之必要。 ㈢本件被告係在南投縣魚池鄉日月潭文武廟廣場擺攤販售與原 住民相關之紀念品,其所販賣之物品種類甚多,其中包含系 爭原住民公仔。據被告所稱,其所販售之原住民公仔係另向 他人進貨,並非其親自製作,且其所購入之原住民公仔與原 告所創作之原住民公仔並不相同等語。而據原告所稱,其擁 有著作財產權之原住民公仔係其法定代理人即甲○○依據原 住民12族之傳統服飾為藍本再融入創作元素獨力完成,每件 公仔服飾、頭飾、配件及肢體表現方式皆出自原告法定代理 人之創意,自符合原創性之本質。惟查,原告所創作之原住 民公仔,倘果如其言,係其依據原住民傳統服飾為藍本,再 融入創作元素所完成,則其所創作之作品具有原創性當毋庸 疑,被告對此亦未曾有不同意見。被告所爭執者,乃其並未 抄襲原告之創作,其亦不知原告系爭創作之存在,自未重製 原告之創作等語。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並無業務往來, 原告對於被告是否曾有接觸原告所創作之原住民公仔一情, 並未舉證證明,則原告指稱被告知悉原告就系爭原住民公仔 擁有著作財產權,並抄襲重製云云,即有可議之處。 ㈣本件原告自承其擁有著作財產權之原住民公仔係其法定代理 人即甲○○依據原住民12族之傳統服飾為藍本,再融入創作 元素獨力完成,其就原住民傳統服飾部分並提出著鄒族傳統 服飾之男性照片三幀供本院佐參(參原證五)。被告對此並 不爭執,同時亦提出各族原住民服飾之照片一幀供本院參照 。茲比較兩造所提出之原住民傳統服飾照片,可資確定者, 乃各族原住民傳統服飾均有其一定款式,配色、條紋、羽飾 亦有一定設計,不可能憑空想像或任意混搭,否則即無法代 表該族特色。是以,倘原告法定代理人所創作之原住民公仔 係依據原住民傳統服飾演繹而來,而被告所販售之系爭原住 民公仔亦係本於原住民傳統服飾所生,則理論上就原住民公 仔之服飾穿著兩者應無太大差異。原告稱其所自創之公仔造 型,其特徵為圓臉、圓鼻、圓耳、頭綁紅色飾帶並插兩根灰 色羽毛於前側、戴黃色圓皮帽下擺垂放於後、雙手彎曲握拳 放於胸前、雙腳張開呈八字形;而被告所販賣之公仔,除雙 手抱物外,其餘有關公仔之型態如圓臉、圓鼻、圓耳、雙手 握拳、雙腳外開等表現方均與系爭著作完全相同,且其頭前 插兩根灰色羽毛、黃色皮帽造型、衣飾配色、肢體表達方式 等主要特徵亦均完全相符,足見被告之作品顯有抄襲重製云 云。然查,依據兩造所提出之鄒族原住民公仔實體物及原告 所提出之兩造產品照片互為比對,被告所販售之原住民公仔 在眼睛、頭巾、包巾(圓皮帽)、手持物及足部等處與原告 所創作之原住民公仔仍有明顯不同,就眼睛部份而言,原告 所創作之公仔並無眉毛,且眼珠係黏貼在突出之眼白上,而 被告所販售之公仔其眼珠則直接黏貼在臉部上,眼珠與臉部 之間未再墊有眼白部分;另頭巾部分,原告創作之公仔於額 頭長條狀紅色頭巾上綴有橢圓形白色突出物,被告所販售之 公仔於頭巾上僅在左右兩端各放置如針頭大小之白點,而公 仔之眉毛則放置在頭巾下襬;另在包巾部分,原告創作之公 仔腦後之頭巾設計成波浪型之皺摺,而被告所販售之公仔腦 後包巾則僅為單純之一片式;而在手部,原告所創作之公仔 並未持有任何物品,被告所販售之公仔則執有一隻老鼠於胸 前;另在足部部分,原告創作之公仔足部履,而被告販售 之公仔則赤足。綜合上開不同之處,可見兩造所創作或販售 之公仔仍有多處不同,摒除兩造公仔之服飾均係依照原住民 傳統服飾設計而得部分不論,原告指摘被告所販售之公仔侵 害其著作權最力之處,主要在於雙方之公仔均呈圓臉、圓鼻 、圓耳、插兩根灰色羽毛於頭部前側、雙手彎曲握拳放於胸 前、雙腳張開呈八字形等處。惟查,圓臉、圓鼻、圓耳乃一 般公仔習見之作法,至於插羽毛部分,此為原住民傳統之裝 飾,而雙手握拳、腳部呈八字形均為習見之作法,不能因此 常見之作法雙方雷同,即認為被告所販售之原住民公仔侵害 原告之創作。況原告法定代理人即其原住民公仔原創作者甲 ○○亦自承手部部分因製作瓶頸無法做出手指形狀,遂以握 拳狀替代,而頭部羽毛部分亦因製作困難無法放置於頭部後 方,遂設計成放置於頭部前側狀態,倘其所述屬實,則被告 所販售之原住民公仔於製作時勢必亦面臨相同之製作困境, 始以類似之手法呈現,原告對此部分之雷同主張被告「重製 」其創作之原住民公仔云云,刻意忽視其餘不同設計部分, 自有未洽。本件被告所販售之原住民公仔與原告之創作既有 上開不同之處,自應認為被告所販售之公仔亦有其原創性, 非重製原告之創作而得。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故意侵害其 著作,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云云,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伍、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 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汪漢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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