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民著訴字第2號
原 告 甲○○
訴訟
代理人 葉天昱
律師
被 告 大臺北除蟲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笛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丑○○
被 告 潔威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諾卡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
年3 月18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大臺北除蟲股份有限公司及乙○○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
拾壹萬柒仟元,及自民國98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將http://www.pest.com.tw網頁上如
附件一所示之「大蛾蚋」、「貓蚤」、「德國姬嬚」、「大頭麗
蠅」、「白線斑蚊」、「白蟻」、「白蟻兵蟻」、「黑頭慌蟻」
及「衣魚」攝影著作刪除。
被告笛發有限公司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元,
及自民國98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潔威企業有限公司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
元,及自民國98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諾卡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
萬叁仟元,及自民國98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大臺北除蟲股份有限公司及乙○○連帶負擔千分
之二十七,被告笛發有限公司及丙○○連帶負擔千分之二,被告
潔威企業有限公司及丁○○連帶負擔千分之二,被告諾卡威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及戊○○連帶負擔千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大臺北除蟲股份有限公司及乙○
○如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拾壹萬
柒仟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笛發有限公司及丙○○如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潔威企業有限公司及丁○○如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萬叁仟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潔威企業有限公司及丁○○如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萬叁仟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笛發有限公司(下稱笛發公司)及丙○○經合法送達
,均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
訴之聲明的變動:
㈠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
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
㈡原告原起訴請求⒈被告大臺北除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
臺北公司)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
000 元,被告笛發公司及丙○○應連帶給付25,000元,被
告潔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潔威公司)及丁○○應連帶給
付原告50,000元,被告諾卡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諾
卡威公司)及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元,及各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
被告等各應將重製於各該網頁上如附表一所示之著作刪除
。⒊第1 項聲明,請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不符合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見本院卷第1 冊第9 至10頁)。
㈢
嗣經本院以原起訴狀
所載各項聲明、事實、理由及證據並
不完足,而於98年1 月12日
裁定命原告補正:⒈分別按各
該被告分別為
損害賠償、排除侵害及假執行之聲明,⒉確
定損害賠償之利息起算日,⒊關於排除侵害之聲明,應具
體明確欲請求被告刪除之內容,⒋具體標示各該被告侵害
原告著作權之證據,且具體指明何書證為何被告之網頁,
該網頁何部分侵害原告之何攝影著作或何語文著作,⒌敘
明請求賠償每則語言著作10,000元、每件攝影著作之姓名
表示權15,000元、每件攝影著作之公開傳輸權25,000元,
則各該計算之依據(見本院卷第2 冊第1 至4 頁)。
㈣原告於98年1 月21日補正對各該被告之聲明、事實及理由
,其中對被告大臺北公司及乙○○,被告笛發公司及丙○
○,被告潔威公司及丁○○,被告諾卡威公司及戊○○之
聲明,如下所示(見本院卷第2 冊第21至23、46至48、51
至53、55至57頁):
⒈被告大臺北公司及乙○○部分:
⑴被告大臺北公司與乙○○應連帶給付原告450,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大臺北公司與乙○○應將重製於http://www.pes
t.com.tw網頁上「大蛾蚋」、「貓蚤」、「德國姬嬚
」、「大頭麗蠅」、「白線斑蚊」、「白蟻」、「白
蟻兵蟻」、「黑頭慌蟻」及「衣魚」攝影著作刪除。
⑶願供擔保,就第1 項聲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被告笛發公司及丙○○部分:
⑴被告笛發公司與丙○○應連帶給付原告25,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笛發公司與丙○○應將重製於http://hipage.hi
net.net/DIFA網頁上「貓蚤」攝影著作刪除。
⑶願供擔保,就第1 項聲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被告潔威公司及丁○○部分:
⑴被告潔威公司與丁○○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潔威公司與丁○○應將重製於http://hipage.hi
net.com/jw網頁上所示「貓蚤」攝影著作刪除。
⑶願供擔保,就第1 項聲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被告諾卡威公司及戊○○部分:
⑴被告諾卡威公司與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公司法定代理人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諾卡威公司與戊○○應將重製於http://www.nok
aoi.com.tw網頁上「白蟻」攝影著作刪除。
⑶願供擔保,就第1 項聲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被告大臺北、乙○○、笛發公司、丙○○、潔威公司、丁
○○、諾卡威公司及戊○○於98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
雖未就此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3 冊第76至80頁),然原
告僅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依
首揭規定,自應予准
許。
㈥原告於98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被告笛發公司及
丙○○、潔威公司及丁○○、諾卡威公司及戊○○之第2
項關於刪除網頁上攝影著作之聲明,並經被告潔威公司、
丁○○、諾卡威公司、戊○○同意(見本院卷第95、96至
97、98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附此敘明。
貳、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大臺北公司及乙○○部分:
⒈被告大臺北公司與乙○○應連帶給付原告450,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大臺北公司與乙○○應將重製於http://www.pest.
com.tw網頁上「大蛾蚋」、「貓蚤」、「德國姬嬚」、
「大頭麗蠅」、「白線斑蚊」、「白蟻」、「白蟻兵蟻
」、「黑頭慌蟻」及「衣魚」攝影著作刪除。
⒊願供擔保,就第1 項聲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笛發公司及丙○○部分:
⒈被告笛發公司與丙○○應連帶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就第1 項聲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被告潔威公司及丁○○部分:
⒈被告潔威公司與丁○○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就第1 項聲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被告諾卡威公司及戊○○部分:
⒈被告諾卡威公司與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公司法定代理人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就第1 項聲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主張:
㈠被告大臺北公司及乙○○部分:
⒈被告大臺北公司係以「病媒防治服務」為營業之公司,
未經同意或授權將原告創作並享有著作財產權如之「大
蛾蚋」、「貓蚤」、「德國姬嬚」、「大頭麗蠅」、「
白線斑蚊」、「白蟻」、「白蟻兵蟻」、「黑頭慌蟻」
及「衣魚」攝影著作重製作於其營業用之網頁上(即ht
tp://www.pest.com.tw網頁),致侵害原告就
前揭攝影
著作之姓名表示權、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
⒉被告大臺北公司及乙○○因侵害著作權行為致原告受有
損害,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及第188 條
、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及第85條1 項規定,請求
連帶賠償450,000 元:
⑴侵害重製權之損害:
原告攝影著作僅有平面印刷授權經驗,從未授權重製
於網頁;被告大臺北公司及乙○○於網頁上重製原告
著作所得利益亦甚難估算。因此,依著作權法第88條
第3 項規定,每件攝影著作請求賠償10,000元。
⑵侵害姓名表示權之損害:
被告大臺北公司及乙○○明知
系爭攝影著作之創作人
為原告而未表明作者姓名,致侵害原告著作
人格權。
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 項規定,每件攝影著作請求非
財產損害15,000元。
⑶侵害公開傳輸權之損害:
被告大臺北公司及乙○○重製系爭攝影著作於網頁均
可透由「按滑鼠右鍵」重製,已侵害原告公開傳輸權
。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每件攝影著作公開
傳輸權請求損害賠償25,000元。
㈡被告笛發公司及丙○○部分:
⒈被告笛發公司係以「病媒防治服務」為營業之公司,未
經同意或授權將原告創作並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貓蚤」
攝影著作重製作於其營業用之網頁上( 即http://hipag
e.hinet.net/DIFA網頁) ,致侵害原告就前揭攝影著作
之姓名表示權、重製權。
⒉被告笛發公司及丙○○因侵害著作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
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及第188 條、
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及第85條1 項規定,請求連
帶賠償25,000元:
⑴侵害重製權之損害:
原告攝影著作僅有平面印刷授權經驗,從未授權重製
於網頁;被告笛發公司及丙○○於網頁上重製原告著
作所得利益亦甚難估算。因此,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
3 項規定,每件攝影著作請求賠償10,000元。
⑵侵害姓名表示權之損害:
被告笛發公司及丙○○明知系爭攝影著作之創作人為
原告而未表明作者姓名,致侵害原告著作人格權。依
著作權法第85條第1 項規定,每件攝影著作請求非財
產損害15,000元。
㈢被告潔威公司及丁○○部分:
⒈被告潔威公司係以「病媒防治服務」為營業之公司,未
經同意或授權將原告創作並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貓蚤」
攝影著作重製作於其營業用之網頁上( 即http://hipag
e.hinet.com/jw網頁) ,致侵害原告就前揭攝影著作之
姓名表示權、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
⒉被告潔威公司及丁○○因侵害著作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
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及第188 條、
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及第85條1 項規定,請求連
帶賠償50,000元:
⑴侵害重製權之損害:
原告攝影著作僅有平面印刷授權經驗,從未授權重製
於網頁;被告潔威公司及丁○○於網頁上重製原告著
作所得利益亦甚難估算。因此,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
3 項規定,每件攝影著作請求賠償10,000元。
⑵侵害姓名表示權之損害:
被告潔威公司及丁○○明知系爭攝影著作之創作人為
原告而未表明作者姓名,致侵害原告著作人格權。依
著作權法第85條第1 項規定,每件攝影著作請求非財
產損害15,000元。
⑶侵害公開傳輸權之損害:
被告潔威公司及丁○○重製系爭攝影著作於網頁均可
透由「按滑鼠右鍵」重製,已侵害原告公開傳輸權。
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每件攝影著作公開傳
輸權請求損害賠償25,000元。
㈣被告諾卡威公司及戊○○部分:
⒈被告諾卡威公司係以「病媒防治服務」為營業之公司,
未經同意或授權將原告創作並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白蟻
」攝影著作重製作於其營業用之網頁上( 即http://www
.nokaoi.com.tw網頁) ,致侵害原告就前揭攝影著作之
姓名表示權、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
⒉被告諾卡威公司及戊○○因侵害著作權行為致原告受有
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及第188 條
、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及第85條1 項規定,請求
連帶賠償50,000元:
⑴侵害重製權之損害:
原告攝影著作僅有平面印刷授權經驗,從未授權重製
於網頁;被告諾卡威公司及戊○○於網頁上重製原告
著作所得利益亦甚難估算。因此,依著作權法第88條
第3 項規定,每件攝影著作請求賠償10,000元。
⑵侵害姓名表示權之損害:
被告諾卡威公司及戊○○明知系爭攝影著作之創作人
為原告而未表明作者姓名,致侵害原告著作人格權。
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 項規定,每件攝影著作請求非
財產損害15,000元。
⑶侵害公開傳輸權之損害:
被告諾卡威公司及戊○○重製系爭攝影著作於網頁均
可透由「按滑鼠右鍵」重製,已侵害原告公開傳輸權
。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每件攝影著作公開
傳輸權請求損害賠償25,000元。
叁、被告方面:
一、被告大臺北公司及乙○○部分:
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並
抗辯:
被告大臺北公司網站上昆蟲圖片,為88年12月間,由公司
前負責人楊主龍親至原告
住所,以每張圖片數千元之價格
取得幻燈底片,並授權使用,自88年
迄今並無再提供
第三
人或其他用途使用。嗣被告乙○○自楊主龍取得被告大臺
北公司之經營權後,即未變動系爭圖片。
二、被告笛發公司及丙○○部分:
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所為之聲明為判
決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並抗辯:被告笛發公
司係委託中華電信負責黃頁之業務單位刊登網路廣告,其
上圖片均由中華電信人員自行尋找,被告笛發公司僅提供
書面文字。
三、被告潔威公司及丁○○部分:
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並抗辯:
㈠被告潔威公司委託中華電信公司臺南辦事處負責黃頁之業
務單位製作網站,僅提供營業執照、技術人員執照、販賣
藥劑執照、公司電話、公司住址等公司資料予辛○○,並
未提供圖片及圖片下方文字。
㈡被告均未參與網頁設計,製作網頁完成後,當然會上網確
認,但網頁上圖片,不知從何而來,更不曉得有侵害原告
圖片。被告於收到原告起訴狀後,已致電辛○○取下原告
圖片。
四、被告諾卡威公司及戊○○部分:
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並抗辯:
㈠類似昆蟲圖片,網路上到處皆能供人免費下載。如不提供
免費轉載,亦會標示提醒,防止他人誤蹈法網。
㈡被告諾卡威公司委託原網頁設計公司太易資訊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太易公司)製作網頁,即要求不得侵權使用未授
權圖片,並註明於合約中。
本件侵權圖片僅1 張,
可證被
告諾卡威公司已盡力小心避免侵權,且未看過昆蟲圖鑑與
昆蟲入門二書,而無侵權故意。另被告諾卡威公司在原告
起訴前,即已廢止原告所指控之網頁,以全新網頁取代。
㈢被告網頁之所有圖片用途為教育家中有蟲害之人,認識害
蟲模樣,並未因此收受費用,無原告
所稱之獲利。又昆蟲
照片在網路上俯拾即是,均可免費看到或下載,且系爭圖
片為灰褐色白蟻群,一般人只會覺得害怕或噁心,實難相
信會有人傳輸或下載,故原告並無實質損失。
是以被告諾
卡威公司及戊○○得主張合理使用。
㈣一般提供予大量印刷販賣的報社,每張照片僅收取300 至
500 元,今原告卻向不以此營利之消毒業者索賠1 張照片
50,000 元 ,顯然過當。
肆、被告大臺北公司及乙○○部分:
一、
經查㈠被告乙○○經營被告大臺北公司,以「病媒防治服
務」為營業範圍,並架設營業用之網頁(網址為http://w
ww.pest.com.tw),其上有「大蛾蚋」、「貓蚤」、「德
國姬嬚」、「大頭麗蠅」、「白線斑蚊」、「白蟻」、「
白蟻兵蟻」、「黑頭慌蟻」及「衣魚」9 張圖片(如附件
一所示,下稱「大蛾蚋」等9 張圖片),與原告於87 年6
月5 日經由遠流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初次發行、90 年8
月25日發行之「昆蟲圖鑑」7 版第224 、346 、54、222
、218 、341 、342 、324 、340 頁「大蛾蚋」、「貓蚤
」、「德國姬嬚」、「大頭麗蠅」、「白線斑蚊」、「白
蟻」、「白蟻兵蟻」、「黑頭慌蟻」及「衣魚」所載圖片
相同。㈡被告大臺北公司及乙○○於
上開網頁上使用「大
蛾蚋」等9 張圖片,並未表明原告之姓名,且均可供網路
使用者以「滑鼠右鍵」加以重製、下載。此有被告大臺北
公司的公司登記資料、原告「昆蟲圖鑑」之抽印資料、被
告大臺北公司之網頁資料(見本院卷第2 冊第79、11 2至
114 、154 至156 、163 、166 至168 、170 至171 、18
8 至196 頁),「昆蟲圖鑑」乙書(置於外放證物袋),
及本院於98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上網查詢被告大
臺北公司網站之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4 冊第110 至126
頁)
可稽,自
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原告及被告大臺北公司與乙○○所爭執之處,在於原
告是否授權被告大臺北公司及乙○○使用「大蛾蚋」等9
張圖片?茲分述如下:
㈠87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
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
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
約定不明之部分,
推定為未授權。」嗣該法雖於91年11月
12日、92年7 月9 日、93年9 月1 日、95年5 月30日、96
年7 月11日修正,
惟本條並未再予修正。
㈡被告大臺北公司及乙○○主張業經原告授權使用「大蛾蚋
」等9 張圖片
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大臺北公司
及乙○○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大臺
北公司及乙○○固提出圖檔光碟片(置於本院卷第3 冊第
214 頁之證物存放袋),並舉出證人楊主龍為證。然查:
⒈證人楊主龍於98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於成立
大臺北公司之前,於88年12月間購得原告「昆蟲圖鑑」
乙書,經由遠流出版社版權部王姓小姐取得原告電話,
約至原告永和寓所洽商使用圖鑑上圖片9 張,當時已告
知原告將使用於網路上,且當場給付現金,原告交付底
片9 張,即將之交予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界
公司)掃瞄,張貼於網站上,綠界公司並將底片燒至2
片光碟,其後再將之交還原告;當時並未與原告簽訂書
面契約,直至91或92年間將大臺北公司賣給乙○○等語
(見本院卷第4 冊第14至15頁),並當庭提出9 張圖檔
彩色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4 冊第30至32頁)。
⒉原告於98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經依民事訴訟法第
367 條之1 、第312 條第1 項規定
具結後證稱:不記得
是否有看過證人楊主龍,伊曾於88年12月17日收過大臺
北公司13,500元,亦即曾將幻燈片原稿借給大臺北除蟲
公司,並支付價金,現無法記得大臺北公司使用何張片
子;被告大臺北公司主張向我借9 張片子,以13,500元
除以9 ,每張1,500 元,符合伊當初將片子使用在平面
雜誌上1 次之行情;當時伊尚未使用數位相機、電腦,
並未將照片放在網路上使用,至於大臺北公司有無講明
使用在網路上,伊不清楚;除出版社幫伊架設網站外,
其餘均為平面使用,並無授權他人使用在網路上;而證
人楊主龍所提9 張彩色圖檔均為伊原始幻燈片等語(見
本院卷第4 冊第16至17頁),並提出行事曆為證(見本
院卷第4 冊第25頁)。
⒊證人楊主龍原證稱:每張照片的價格為2,500 元,共給
付9 張照片款項22,500元現金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
4 冊第14頁),經本院提示原告所稱收過大臺北公司13
,500元、除以9 、每張1,500 元之證詞後,證人楊主龍
改稱:伊的確有付款,但是金額無法確定等語(見本院
卷第4 冊第17頁)。
⒋證人子○○(即綠界公司臺北信義分處負責人)於98年
3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大臺北公司自88年底至94
年間委請綠界公司網頁設計,並承租綠界公司的虛擬主
機空間,由大臺北公司提供資料(含文字及圖片)而設
計製作網頁,其內容經大臺北公司確認後上傳至網頁,
所提供資料於網頁製作完成後歸還,並將網頁設計完成
品燒錄光碟備份,乙○○於98年2 月11日庭提之光碟片
即綠界公司所燒錄提供,光碟片內檔案係於1999年12月
21日燒錄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4 冊第99至103 頁)。
⒌本院於98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
勘驗被告大臺北公司
及乙○○庭提之圖檔光碟片檔案明細,其內所有檔案之
日期均為西元1999年12月21日(見本院卷第4 冊第18頁
),並於民國98年3 月18日檢視該光碟片之檔案目錄,
確認其內所有檔案之建立日期及修改日期均為西元1999
年12月21日(見本院卷第4 冊第18頁之檔案目錄列印資
料)。
⒍經比對被告大臺北公司網站上「大蛾蚋」等9 張圖片(
見本院卷第2 冊第112 至114 頁,即附件一),與被告
大臺北公司及乙○○所提圖檔光碟片內圖片、證人楊主
龍所提出9 張圖檔彩色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4 冊第30
至32頁),其中「大蛾蚋」、「貓蚤」、「大頭麗蠅」
、「白線斑蚊」、「白蟻兵蟻」、及「衣魚」6 張圖片
相同,而被告大臺北公司網站上「德國姬嬚」、「黑頭
慌蟻」及「白蟻」圖片未見於圖檔光碟片,另圖檔光碟
片中有3 張圖片(見本院卷第4 冊第30、31、32頁之編
號2 、6 、9 )為被告大臺北公司網站所無。
⒎證人楊主龍當時並未與原告簽訂任何授權書面文件,綜
觀原告、證人楊主龍及子○○之證述,參以原告所提行
事曆之記載、被告大臺北公司及乙○○所提圖檔光碟片
之內容及其檔案目錄之記載、證人楊主龍所提出9 張圖
檔彩色列印資料,應
認證人楊主龍於民國88年12月17日
以大臺北公司名義,與原告洽商使用「大蛾蚋」、「貓
蚤」、「大頭麗蠅」、「白線斑蚊」、「白蟻兵蟻」、
及「衣魚」6 張圖片及另外3 張圖片(見本院卷第4 冊
第30、31、32頁之編號2 、6 、9 )於平面雜誌上1 次
,授權費用每張1,500 元,證人楊主龍給付授權費用總
額13,500元予原告,並取得上開9 張圖片之幻燈片原稿
,委請綠界公司掃瞄並燒錄至光碟片後,即將幻燈片原
稿返還原告。是以被告大臺北公司僅得使用「大蛾蚋」
、「貓蚤」、「大頭麗蠅」、「白線斑蚊」、「白蟻兵
蟻」、及「衣魚」6 張圖片於平面雜誌上,且使用次數
僅限於1 次。
詎被告大臺北公司卻將「大蛾蚋」、「貓
蚤」、「大頭麗蠅」、「白線斑蚊」、「白蟻兵蟻」、
及「衣魚」6 張圖片,連同未經授權使用之「德國姬嬚
」、「黑頭慌蟻」及「白蟻」3 張圖片逕自交予綠界公
司設計網頁,足見原告主張被告大臺北公司未經著作權
人即原告之同意或授權而於上開網頁上使用「大蛾蚋」
等9 張圖片圖片等語,堪以採信。至被告大臺北公司及
乙○○辯稱:證人楊主龍業經原告授權將「大蛾蚋」等
9 張圖片使用於被告大臺北公司網站云云,未能提出其
他積極證據以徵其言,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1 項後段規
定,應推定原告未為此部分授權,則被告大臺北公司及
乙○○此部分所辯,
不足採信。
三、被告大臺北公司及乙○○所為涉及原告之重製權、公開傳
輸權及姓名表示權:
㈠按現行著作權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著作人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此即著作人所享有之
重製權。又同法第26條之1 第1 項規定:「著作人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傳輸其著作之權利。」此即著作人
所享有之公開傳輸權。又同法第16條第1 項前段、第3項
、第4 項規定:「(第1 項前段)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
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
不具名之權利。(第3 項)利用著作之人,得使用自己之
封面設計,並加冠設計人或主編之姓名或名稱。但著作人
有特別表示或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不在此限。(第4項
)依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方法,於著作人之利益無損害
之虞
,且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
。」此即著作人所享有之姓名表示權。
㈡查被告大臺北公司及乙○○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即擅
自於所架設之營業用網頁上使用「大蛾蚋」等9 張圖片,
乃著作權法所稱之重製,
而非同法第22條第3 項、第4 項
所稱之暫時性重製,且可供網路使用者以「滑鼠右鍵」加
以重製、下載,亦未表明該圖片之著作人姓名,則被告所
為,涉及原告之著作財產權(重製及公開傳輸權)與著作
人格權(姓名表示權)。
四、原告得向被告大臺北公司及乙○○請求連帶損害賠償:
㈠按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規定:「(第
1 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
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第3 項)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
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
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
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
差額,為其所受損害。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
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
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
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第4 項)依前項規
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
情節,在新臺幣10,000元以上1, 000,000元以下酌定賠償
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
幣5,000,000 元。」
㈡次按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著作權法第85條
定有明文。
㈢又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
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
之責任。」
㈣查被告大臺北公司及乙○○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即擅
自於其網頁中重製原告享有著作權之「大蛾蚋」等9 張圖
片(攝影著作),且供使用者重製下載,亦未標示原告之
姓名,故原告主張被告大臺北公司及乙○○侵害其著作財
產權(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及著作人格權(姓名表示權
),並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後段
及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大臺北公司及乙○○連帶賠
償其損害,
於法有據。
㈤著作財產權部分:
查原告就其攝影著作均以平面媒介為其授權對象,並無網
路授權可資憑據,而被告大臺北公司及乙○○將原告之攝
影著作9 件重製於網頁中,並供人重製下載,然難以估算
其因此所得之利益,故原告確有難以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
2 項第2 款規定證明其因被告大臺北公司及乙○○之行為
所受實際損害額之情事。
爰審酌被告大臺北公司及乙○○
所為,侵害原告所享有之重製及公開傳輸權,並斟酌網際
網路與資訊科技之無遠弗屆及侵害容易性,依同條第3 項
規定,酌定每張攝影著作之賠償額為12,000元。
㈥著作人格權部分:
查被告大臺北公司及乙○○擅自使用原告之攝影著作,而
未標示原告之姓名,侵害其著作人格權。爰審酌原告為昆
蟲類攝影專家,而被告大臺北公司以「病媒防治服務」為
營業範圍,架設網頁以為輔助營業之手段,其侵害著作權
之行為雖屬可議,惟並非專以侵害著作權為業
等情,認此
部分侵害著作人格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額以每張攝影著
作1,000 元為
適當。
㈦綜上,原告得向被告大臺北公司及乙○○請求連帶損害賠
償共117,000元(12,000X9+1,000X9)。
五、原告得向被告大臺北公司及乙○○請求排除侵害:
按著作權人對於侵害其權利者,得請求排除之,著作權法
第84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大臺北公司及乙○○擅自於
如附件一所示之網頁中使用原告之攝影著作,原告依前揭
規定,請求被告大臺北公司及乙○○刪除該攝影著作,於
法有據。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大臺北公司及乙○○連帶給付117,0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 月16日,見本
院卷第3 冊第6 頁之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並將於http://www.pest.com.tw網頁上如
附件一所示之「大蛾蚋」、「貓蚤」、「德國姬嬚」、「
大頭麗蠅」、「白線斑蚊」、「白蟻」、「白蟻兵蟻」、
「黑頭慌蟻」及「衣魚」攝影著作刪除,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笛發公司及丙○○部分:
一、經查㈠被告笛發公司以「病媒防治服務」為營業範圍,並
架設營業用之網頁(網址為http://hipage.hinet.net/DI
FA),其上有「貓蚤」圖片(如附件二所示),與原告前
述「昆蟲圖鑑」7 版第346 頁所載「貓蚤」圖片相同。㈡
被告笛發公司及丙○○未經著作權人即原告之同意或授權
而於上開網頁上使用前開圖片,亦未表明原告之姓名。㈢
被告笛發公司上開網頁之前開圖片業已移除。此有原告所
提被告笛發公司的公司登記資料、原告「昆蟲圖鑑」之抽
印資料、被告笛發公司之網頁資料(見本院卷第2 冊第92
、134 、155 頁),「昆蟲圖鑑」乙書(置於外放證物袋
),及本院於98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上網查詢被
告笛發公司網站之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4 冊第127 至13
0 頁)可稽,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查被告笛發公司及丙○○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
於所架設之營業用網頁上使用「貓蚤」圖片,乃著作權法
所稱之重製,而非同法第22條第3 項、第4 項所稱之暫時
性重製,亦未表明該圖片之著作人姓名,則被告笛發公司
及丙○○所為,涉及原告之著作財產權(重製權)與著作
人格權(姓名表示權)。
三、至被告笛發公司及丙○○抗辯係委請中華電信負責黃頁之
業務單位刊登網路廣告,其上圖片均由中華電信人員自行
尋找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笛發公司及丙○○自
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惟查:
㈠證人己○○(原任職於中華電信公司高雄營運處行銷科)
於98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僅負責招攬中華黃頁
網路廣告業務,經笛發公司老闆娘丑○○同意刊登後,即
由行銷科承辦人與丑○○處理,圖檔及文字係由負責網頁
製作的人員處理,伊並不清楚製作過程等語(見本院卷第
4 冊第10頁),無法為有利於被告笛發公司及丙○○之認
定。
㈡證人盧國明(任職於中華電信高雄營業處第一客網中心三
股)於98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笛發公司刊登在
中華電信黃頁HI-PAGE 之網頁由伊免費製作,僅需支付刊
登費,由笛發公司老闆娘提供笛發公司DM(紙本),其
他資料及小圖片(蟑螂、螞蟻、害蟲等)均是伊上網搜尋
後,下載製作笛發公司網頁;網頁製作完成後,有給老闆
娘確認,經中華電信行銷科審核過後,再上傳到HI-PAGE
等語(見本院卷第4 冊第91至92頁)。
㈢被告笛發公司網頁上「貓蚤」圖片雖為盧國明上網搜尋而
得,惟該網頁既經被告笛發公司人員確認始為上傳、對外
開放,被告笛發公司及丙○○即使不知該圖片之著作權人
,卻未積極尋求該圖片之著作權人,亦未拒絕使用該圖片
,擅自將之使用於其網頁中,且未標示著作人之姓名,
難
謂無過失,而構成著作財產權(重製權)及著作人格權(
姓名表示權)之侵害。
四、原告得向被告笛發公司及丙○○請求連帶損害賠償:
㈠查被告笛發公司及丙○○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
於其網頁中重製原告享有著作權之「貓蚤」圖片(攝影著
作),亦未標示原告之姓名,故原告主張被告笛發公司及
丙○○侵害其著作財產權(重製權)及著作人格權(姓名
表示權),並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後段及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笛發公司及丙○○連
帶賠償其損害,於法有據。
㈡著作財產權部分:
查原告就其攝影著作均以平面媒介為其授權對象,並無網
路授權可資憑據,而被告笛發公司及丙○○將原告之攝影
著作1 件重製於網頁中,然難以估算其因此所得之利益,
故原告確有難以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證明
其因被告笛發公司及丙○○之行為所受實際損害額之情事
。爰審酌被告笛發公司及丙○○所為,侵害原告所享有之
重製權,並斟酌網際網路與資訊科技之無遠弗屆及侵害容
易性,依同條第3 項規定,酌定賠償額為10,000元。
㈢著作人格權部分:
查被告笛發公司及丙○○擅自使用原告之攝影著作,而未
標示原告之姓名,侵害其著作人格權。爰審酌原告為昆蟲
類攝影專家,而被告笛發公司以「病媒防治服務」為營業
範圍,架設網頁以為輔助營業之手段,其侵害著作權之行
為雖屬可議,惟並非專以侵害著作權為業等情,認此部分
侵害著作人格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額以1,000 元為適當
。
㈣綜上,原告得向被告笛發公司及丙○○請求連帶損害賠償
共11,000元(10,000+1,000)。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笛發公司及丙○○連帶給付11,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 月16日,見本院卷
第3 冊第17頁之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陸、被告潔威公司及丁○○部分:
一、經查㈠被告潔威公司以「病媒防治服務」為營業範圍,並
架設營業用之網頁(網址為http://hipage.hinet.com/jw
) ,其上有「貓蚤」圖片(如附件三所示),與原告前
述「昆蟲圖鑑」7 版第346 頁所載「貓蚤」圖片相同。㈡
被告潔威公司及丁○○未經著作權人即原告之同意或授權
而於上開網頁上使用前開圖片,亦未表明原告之姓名,且
可供網路使用者以「滑鼠右鍵」加以重製、下載。㈢被告
潔威公司上開網頁之前開圖片業已移除。此有原告所提被
告潔威公司的公司登記資料、原告「昆蟲圖鑑」之抽印資
料、被告潔威公司之網頁資料(見本院卷第2 冊第94、13
5 、155 頁),「昆蟲圖鑑」乙書(置於外放證物袋),
及本院於98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上網查詢被告潔
威公司網站之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4 冊第131 至132 頁
)可稽,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查被告潔威公司及丁○○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
於所架設之營業用網頁上使用「貓蚤」圖片,乃著作權法
所稱之重製,而非同法第22條第3 項、第4 項所稱之暫時
性重製,且可供網路使用者以「滑鼠右鍵」加以重製、下
載,亦未表明該圖片之著作人姓名,則被告潔威公司及丁
○○所為,涉及原告之著作財產權(重製及公開傳輸權)
與著作人格權(姓名表示權)。
三、至被告潔威公司及丁○○抗辯係委託中華電信公司臺南辦
事處負責黃頁之業務單位製作網站,並未提供圖片及圖片
下方文字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潔威公司及丁○
○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查:
㈠證人辛○○(任職於中華電信公司臺南營運處會計室)於
98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在95年間丁○○請伊辦
理中華HI-PAGE 廣告,伊僅負責招攬,將相關資料送至行
銷科電話號簿股壬○○股長處理,後續並不清楚,至網頁
上圖片及文字是由何人提供,並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
4 冊第12至13頁),無法為有利於被告潔威公司及丁○○
之認定。
㈡證人壬○○(原任職於中華電信臺南營業處行銷科股長)
於98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廣告刊登是透過招攬
人(即證人辛○○)招攬客戶(即廣告主被告潔威公司)
進來。... 網路廣告有些是客戶自己製作,如果客戶無法
找到適合的設計公司,伊會推薦配合的設計公司幫忙設計
,... 製作過程伊並不涉入,網頁設計的問題,由設計公
司與廣告主溝通。設計公司設計完畢後,會請廣告主上設
計公司自己的網站校稿,校稿完畢後,我們會請設計公司
再與廣告主確認、是否同意上檔,若同意上檔的話,就由
我們上檔開通,就可在網路上看到該網頁廣告。... 當初
廣告主交給招攬人的資料,伊直接轉給設計公司,該網頁
的文字及圖片是由何人提供,伊並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
第4 冊第93至94頁)。
㈢
觀諸證人辛○○、壬○○之證述,
渠等均不清楚被告潔威
公司網頁上「貓蚤」圖片係由何人提供,惟該網頁既經被
告潔威公司確認始為上傳、對外開放,被告潔威公司及丁
○○即使不知該圖片之著作權人,卻未積極尋求該圖片之
著作權人,亦未拒絕使用該圖片,擅自將之使用於其網頁
中,且可供網路使用者以「滑鼠右鍵」加以重製、下載,
亦未標示著作人之姓名,難謂無過失,而構成著作財產權
(重製及公開傳輸權)及著作人格權(姓名表示權)之侵
害。
四、原告得向被告潔威公司及丁○○請求連帶損害賠償:
㈠查被告潔威公司及丁○○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
於其網頁中重製原告享有著作權之「貓蚤」圖片(攝影著
作),且可供網路使用者以「滑鼠右鍵」加以重製、下載
,亦未標示原告之姓名,故原告主張被告潔威公司及丁○
○侵害其著作財產權(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及著作人格
權(姓名表示權),並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第
85條第1 項後段及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笛發公司及
丙○○連帶賠償其損害,於法有據。
㈡著作財產權部分:
查原告就其攝影著作均以平面媒介為其授權對象,並無網
路授權可資憑據,而被告潔威公司及丁○○將原告之攝影
著作1 件重製於網頁中,並供人重製下載,然難以估算其
因此所得之利益,故原告確有難以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證明其因被告潔威公司及丁○○之行為所受
實際損害額之情事。爰審酌被告潔威公司及丁○○所為,
侵害原告所享有之重製及公開傳輸權,並斟酌網際網路與
資訊科技之無遠弗屆及侵害容易性,依同條第3 項規定,
酌定賠償額為12,000 元。
㈢著作人格權部分:
查被告潔威公司及丁○○擅自使用原告之攝影著作,而未
標示原告之姓名,侵害其著作人格權。爰審酌原告為昆蟲
類攝影專家,而被告潔威公司以「病媒防治服務」為營業
範圍,架設網頁以為輔助營業之手段,其侵害著作權之行
為雖屬可議,惟並非專以侵害著作權為業等情,認此部分
侵害著作人格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額以1,000 元為適當
。
㈣綜上,原告得向被告潔威公司及丁○○請求連帶損害賠償
共13,000元(12,000+1,000)。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潔威公司及丁○○連帶給付13,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 月16日,見本院卷
第3 冊第20頁之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柒、被告諾卡威公司及戊○○部分:
一、經查㈠被告諾卡威公司以「病媒防治服務」為營業範圍,
並架設營業用之網頁(網址為http://www.nokaoi.com.tw
),其上有「白蟻」圖片(如附件四所示),與原告前述
「昆蟲圖鑑」7 版第341 頁所載「白蟻」圖片相同。㈡被
告諾卡威公司及戊○○未經著作權人即原告之同意或授權
而於上開網頁上使用前開圖片,亦未表明原告之姓名,且
可供網路使用者以「滑鼠右鍵」加以重製、下載。㈢被告
諾卡威公司上開網頁之前開圖片業已移除。此有原告所提
被告諾卡威公司的公司登記資料、原告「昆蟲圖鑑」之抽
印資料、被告諾卡威公司之網頁資料(見本院卷第2 冊第
97、138 、167 頁),「昆蟲圖鑑」乙書(置於外放證物
袋),及本院於98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上網查詢
被告諾卡威公司網站之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4 冊第133
至146 頁)可稽,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諾卡威公司及戊○○所爭執之處,在於㈠
被告諾卡威公司及戊○○是否侵害原告之重製權、公開傳
輸權、姓名表示權?㈡被告諾卡威公司及戊○○得否主張
合理使用?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諾卡威公司及戊○○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
格權:
被告諾卡威公司及戊○○雖辯稱:類似昆蟲圖片,網路上
到處皆能供人免費下載。如不提供免費轉載,亦會標示提
醒,防止他人誤蹈法網,且未看過昆蟲圖鑑與昆蟲入門二
書,而無侵權故意云云。
⒈查被告諾卡威公司及戊○○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即
擅自於所架設之營業用網頁上使用「白蟻」圖片,乃著
作權法所稱之重製,而非同法第22條第3 項、第4 項所
稱之暫時性重製,且可供網路使用者以「滑鼠右鍵」加
以重製、下載,亦未表明該圖片之著作人姓名,則被告
諾卡威公司及戊○○所為,涉及原告之著作財產權(重
製權)與著作人格權(姓名表示權)。
⒉被告諾卡威公司及戊○○抗辯係委託太易公司製作網頁
,合約中即要求不得侵權使用未授權圖片云云,惟此為
原告所否認,被告潔威公司及丁○○自應就此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諾卡威公司及戊○○提出「太
易資訊360 行資訊網網站建置合約書」(見本院卷第3
冊第161 至163 頁)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庚○○及癸
○○。惟查:證人庚○○按址送達不到(見本院卷第3
冊第212 頁之送達回證),證人癸○○則
合法通知卻未
到場(見本院卷第4 冊第89頁)。而核閱前開合約書第
7 條第1 項約定:「權利義務事項:㈠為履行本合約凡
由甲(即被告諾卡威公司)、乙(即太易公司)任何一
方所提供之任何資料皆為該方所有或於締約時業已取得
授權,絕無侵害他人之著作權、商標專用權、專利權、
肖像權或營業秘密,若甲、乙任何一方違反本條約內容
將負責對方之
損失賠償。」(見本院卷第3 冊第162 頁
),僅約定各自確保所提出資料之智慧財產權的正當使
用權源,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諾卡威公司所辯其網頁上「
白蟻」圖片為太易公司所提供之事實。
⒊於利用他人攝影著作之前,除有合理使用之情形外,理
應徵求著作權人之授權。即便網際網路上資訊眾多,重
製、公開傳輸任何文字或圖片等資訊輕而易舉,惟著作
權於網路世界中仍受同等保護。蓋著作之表達,通常附
著於一定之媒介或載體,以供他人知覺著作之存在及其
內容。無論著作附著於何種媒介,著作權人均享有同等
之著作權保護,其標的物包含書籍、期刊、磁碟片、錄
音帶、電子儲存媒介(如錄影帶、CD、VCD 、DVD )等
實體物。而媒介,除指實體儲存媒介外,尚包括溝通或
娛樂系統(如廣播)、表達模式,此即「媒介中立原則
」之概念。隨著科技之發展,著作所附著之媒介亦隨著
科技而有不同之面貌,於此意涵下,媒介中立原則可廣
泛地解釋成「科技中立原則」。準此,原告所取得之著
作權自應存在於各種現存及未來新興之媒介,而於照片
、書籍、網路網頁、甚至未來新式媒介之轉移或改變,
均不影響其著作權。倘被告諾卡威公司及戊○○無法確
知前開網頁圖片之著作權人,應不予使用,除可成立合
理使用,否則即屬著作權之侵害。惟該網站既經被告諾
卡威公司依「太易資訊360 行資訊網網站建置合約書」
第6 條第1 項約定驗收始對外開放,詎被告諾卡威公司
及戊○○既未積極尋求各該圖片之著作權人,亦未拒絕
使用各該圖片,擅自將之使用於其網頁中,且可供網路
使用者以「滑鼠右鍵」加以重製、下載,亦未標示著作
人之姓名,難謂無過失,而構成著作財產權(重製及公
開傳輸權)及著作人格權(姓名表示權)之侵害。
⒋被告諾卡威公司及戊○○辯稱:類似昆蟲圖片於網路上
皆能免費下載云云,姑不論其未能提出證據
以實其說,
即使屬實,此亦無礙於原告就「白蟻」攝影著作於網際
網路中享有之著作權保障,故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㈡合理使用:
⒈按(第1 項)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
害,(第2 項)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44條至第63條規
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
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著作之性質。
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利用結果
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著作權法第65條第
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⒉次按合理使用之法律性質,有權利限制說、侵權阻卻說
及使用者權利說。從學理上觀之,合理使用雖為著作權
法所承認之著作權限制,然從權利發生之基礎、合理使
用之外在表徵、內在意涵及權利實現等面向,均無法認
定合理使用之保護強度到達「權利」之程度,是以合理
使用僅屬著作權法上所賦予之一般法律利益。另從法律
的經濟分析及法院判決實務之實證角度觀之,採使用權
利說之相關成本較高,故以侵權阻卻說為宜。從而,對
於合理使用給予「利益式保護」即為已足,並無承認「
合理使用權利」之必要。準此,被訴侵權之利用著作之
人得於訴訟審理中為合理使用之抗辯,若符合合理使用
之要件,則能
免除侵害著作權之責任,具有阻卻違法事
由之性質。
⒊另按著作權與合理使用之規範目的均在於鼓勵知識與資
訊之傳遞、交流與共享,促使人類智識文化資產之永續
性、豐盈化與優質化,故而著作權法第65條第2 項明文
規定合理使用之判斷基準重在各種利用情狀之實質判斷
。而針對該條項第1 款之判斷基準,最高法院94年度臺
上字第7127號刑事判決認為:「著作權法第65條第2 項
第1 款所謂『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
非營利教育目的』,應以著作權法第一條所規定之立法
精神解析其使用目的,而非單純二分為商業及非營利(
或教育目的),以符合著作權之立法宗旨。
申言之,如
果使用者之使用目的及性質係有助於調和社會公共利益
或國家文化發展,則即使其使用目的非屬於教育目的,
亦應
予以正面之評價;反之,若其使用目的及性質,對
於社會公益或國家文化發展毫無助益,即使使用者並未
以之作為營利之手段,亦因該重製行為並未有利於其他
更重要之利益,以致於必須犧牲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去
容許該重製行為,而應給予負面之評價。」此判決明確
揚棄商業營利與非商業營利利用二分法之適用,改從能
否有助於調和社會公共利益或國家文化發展為斷。
⒋有關合理使用之判斷,不宜單取一項判斷基準,應以人
類智識文化資產之公共利益為核心,以利用著作之類型
為判斷標的,綜合判斷著作利用之型態與內容。
易言之
,於判斷合理使用之際,理應將所有著作利用之相關情
狀整體納入考量,且應將著作權法第65條第2 項所定之
四項基準均一併審酌。其中該項第2 、3 款判斷基準係
屬客觀因素之衡量,並輔助第4 款判斷基準之認定。第
1 款判斷基準則強調利用著作之人之主觀利用目的及利
用著作之客觀性質,且有關利用著作性質之判斷,應審
究著作權人原始創作目的、是否明示或默示允許他人逕
自利用其著作。此外,並應審酌利用結果對於人類智識
文化資產之整體影響,以及其他情狀,綜合各判斷基準
及主觀因素與客觀因素之衡量。
⒌被告諾卡威公司及戊○○於其營業用網頁中使用與原告
享有著作權之「白蟻」攝影著作完全相同之圖片,僅屬
單純重製,而未任何生產性或轉化性使用,並以圖片方
式予以呈現,與原告之攝影著作藉此表現各該昆蟲外觀
之原始目的並無二致,被告諾卡威公司及戊○○利用原
告著作之結果,並無任何新生創意,而非另一著作之產
生,顯非轉化或生產性之利用原告著作之行為,單純為
原告攝影著作本質目的相同之使用,且原告將其費盡心
思所拍攝之攝影著作發行於「昆蟲圖鑑」乙書,並於該
書末頁載明「著作權所有‧翻譯必究」,原告明示不同
意他人任意利用其攝影著作。再者,單張攝影著作即構
成1 件著作,被告諾卡威公司及戊○○逕自將前開圖片
予以完全重製於其網頁上,並供人重製、下載,所利用
原告攝影著作之質量為百分之百。而被告諾卡威公司及
戊○○擅自將原告之攝影著作重製於其網頁,供人免費
瀏覽、甚而容許使用者得免費重製下載,自會降低使用
者自費購買「昆蟲圖鑑」乙書或向原告尋求授權使用該
攝影著作之機會,將影響原告以其攝影著作收取授權金
之潛在經濟價值。至被告諾卡威公司及戊○○雖辯稱其
網頁之所有圖片用途為教育家中有蟲害之人,認識害蟲
模樣,而援引合理使用為抗辯。然被告諾卡威公司之前
述網頁係供營業使用,觀諸該網頁內容,係以介紹其營
業項目為主,供網路使用者瀏覽以瞭解其業務內容,進
而達到招攬客戶之商業營利目的,雖併設「害蟲介紹」
,簡介各種害蟲之外觀及習性,僅屬附帶性質之輔助營
業工具,顯非專以教育目的而於合理範圍內引用原告已
公開發表之攝影著作,
難認被告諾卡威公司及戊○○利
用原告之攝影著作對於後續創作之人有何鼓勵或貢獻,
或有何促進資訊之散布與流通。綜合上情,應認被告諾
卡威公司及戊○○所能主張之合理使用範圍較為狹小,
而應傾向保護原告之著作權,以確保先前著作之著作權
人擁有較高昂的創作誘因。
三、原告得向被告諾卡威公司及戊○○請求連帶損害賠償:
㈠查被告諾卡威公司及戊○○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即擅
自於其網頁中重製原告享有著作權之「白蟻」圖片(攝影
著作),且可供網路使用者以「滑鼠右鍵」加以重製、下
載,亦未標示原告之姓名,故原告主張被告諾卡威公司及
戊○○侵害其著作財產權(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及著作
人格權(姓名表示權),並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
、第85條第1 項後段及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諾卡威
公司及戊○○連帶賠償其損害,於法有據。
㈡著作財產權部分:
查原告就其攝影著作均以平面媒介為其授權對象,並無網
路授權可資憑據,而被告諾卡威公司及戊○○將原告之攝
影著作1 件重製於網頁中,並供人重製下載,然難以估算
其因此所得之利益,故原告確有難以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
2 項第2 款規定證明其因被告諾卡威公司及戊○○之行為
所受實際損害額之情事。爰審酌被告諾卡威公司及戊○○
所為,侵害原告所享有之重製及公開傳輸權,並斟酌網際
網路與資訊科技之無遠弗屆及侵害容易性,依同條第3 項
規定,酌定賠償額為12,000元。
㈢著作人格權部分:
查被告諾卡威公司及戊○○擅自使用原告之攝影著作,而
未標示原告之姓名,侵害其著作人格權。爰審酌原告為昆
蟲類攝影專家,而被告諾卡威公司以「病媒防治服務」為
營業範圍,架設網頁以為輔助營業之手段,其侵害著作權
之行為雖屬可議,惟並非專以侵害著作權為業等情,認此
部分侵害著作人格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額以1,000 元為
適當。
㈣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諾卡威公司及戊○○請求連帶損害賠
償共13,000元(12,000+1,000)。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諾卡威公司及戊○○連帶給付1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 月16日,見本院
卷第3 冊第23頁之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捌、至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
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玖、假執行之宣告:
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法院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經
核原告對被告大臺北公司及乙○○、被告笛發公司及丙○○
、被告潔威公司及丁○○、被告諾卡威公司及戊○○之勝訴
部分均未逾500,000 元,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分別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分別宣告被告大臺北公司及乙○○、被告笛
發公司及丙○○、被告潔威公司及丁○○、被告諾卡威公司
及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
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拾、訴訟費用之分擔:
一、本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23日裁定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第一
審訴訟費用,茲將各該被告分為27組(如附表二「組別」
欄所示),其中「損害賠償」請求之訴訟標的總金額核定
為4,935,000 元,「排除侵害」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
為1,650,000 元,故本件訴訟標的之金(價)額為6,535,
000 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65,746元(見本院卷第1 冊第
276 頁)。
二、原告陸續撤回對於如附表二組別二、四、六至十一、十四
至十六、十八、二十、二十一、二十四至二十七所示之被
告,及對被告笛發公司及丙○○(組別十七)、被告潔威
公司及丁○○(組別十九)、被告諾卡威公司及戊○○(
組別二十二)關於刪除網頁上攝影著作之聲明,依民事訴
訟法第83條第1 項前段規定,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關於「損害賠償」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係以請求賠
償之金額計算,關於「排除侵害」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即
以平均金額61,111元計算(1,650,000 ÷27=61,111 。元
以下四捨五入)。以上開二金額除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
價)額6,535,000 元,所得之比例即原告所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小數點以下第4位以後四捨五入)。
三、至原告勝訴部分(即附表二組別五、十七、十九、二十二
),各該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關於「損害賠償」請求
部分係以應賠償之金額計算,關於「排除侵害」請求部分
即以平均金額61,111元計算。以上開二金額除以本件訴訟
標的之金(價)額6,535,000 元,所得之比例即各該被告
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小數點以下第4 位以後四捨五入)
。惟因採四捨五入之計算方式,附表二組別一、三、五、
十二、十七、十九、二十二、二十三所示之被告負擔部分
共千分之九二,原告負擔部分共千分之九二一,總計為千
分之一○一三,爰將原告負擔部分調整為千分之九○八。
拾壹、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