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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98 年度民著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4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民著訴字第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葉天昱律師 被   告  大臺北除蟲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笛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丑○○ 被   告  潔威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諾卡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 年3 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大臺北除蟲股份有限公司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 拾壹萬柒仟元,及自民國98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將http://www.pest.com.tw網頁上如 附件一所示之「大蛾蚋」、「貓蚤」、「德國姬嬚」、「大頭麗 蠅」、「白線斑蚊」、「白蟻」、「白蟻兵蟻」、「黑頭慌蟻」 及「衣魚」攝影著作刪除。 被告笛發有限公司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元, 及自民國98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潔威企業有限公司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 元,及自民國98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諾卡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 萬叁仟元,及自民國98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大臺北除蟲股份有限公司及乙○○連帶負擔千分 之二十七,被告笛發有限公司及丙○○連帶負擔千分之二,被告 潔威企業有限公司及丁○○連帶負擔千分之二,被告諾卡威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及戊○○連帶負擔千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大臺北除蟲股份有限公司及乙○ ○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拾壹萬 柒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笛發有限公司及丙○○如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潔威企業有限公司及丁○○如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萬叁仟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潔威企業有限公司及丁○○如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萬叁仟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笛發有限公司(下稱笛發公司)及丙○○經合法送達 ,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訴之聲明的變動: ㈠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 ㈡原告原起訴請求⒈被告大臺北除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 臺北公司)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 000 元,被告笛發公司及丙○○應連帶給付25,000元,被 告潔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潔威公司)及丁○○應連帶給 付原告50,000元,被告諾卡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諾 卡威公司)及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元,及各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 被告等各應將重製於各該網頁上如附表一所示之著作刪除 。⒊第1 項聲明,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不符合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見本院卷第1 冊第9 至10頁)。 ㈢經本院以原起訴狀所載各項聲明、事實、理由及證據並 不完足,而於98年1 月12日裁定命原告補正:⒈分別按各 該被告分別為損害賠償、排除侵害及假執行之聲明,⒉確 定損害賠償之利息起算日,⒊關於排除侵害之聲明,應具 體明確欲請求被告刪除之內容,⒋具體標示各該被告侵害 原告著作權之證據,且具體指明何書證為何被告之網頁, 該網頁何部分侵害原告之何攝影著作或何語文著作,⒌敘 明請求賠償每則語言著作10,000元、每件攝影著作之姓名 表示權15,000元、每件攝影著作之公開傳輸權25,000元, 則各該計算之依據(見本院卷第2 冊第1 至4 頁)。 ㈣原告於98年1 月21日補正對各該被告之聲明、事實及理由 ,其中對被告大臺北公司及乙○○,被告笛發公司及丙○ ○,被告潔威公司及丁○○,被告諾卡威公司及戊○○之 聲明,如下所示(見本院卷第2 冊第21至23、46至48、51 至53、55至57頁): ⒈被告大臺北公司及乙○○部分: ⑴被告大臺北公司與乙○○應連帶給付原告450,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大臺北公司與乙○○應將重製於http://www.pes t.com.tw網頁上「大蛾蚋」、「貓蚤」、「德國姬嬚 」、「大頭麗蠅」、「白線斑蚊」、「白蟻」、「白 蟻兵蟻」、「黑頭慌蟻」及「衣魚」攝影著作刪除。 ⑶願供擔保,就第1 項聲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被告笛發公司及丙○○部分: ⑴被告笛發公司與丙○○應連帶給付原告25,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笛發公司與丙○○應將重製於http://hipage.hi net.net/DIFA網頁上「貓蚤」攝影著作刪除。 ⑶願供擔保,就第1 項聲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被告潔威公司及丁○○部分: ⑴被告潔威公司與丁○○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潔威公司與丁○○應將重製於http://hipage.hi net.com/jw網頁上所示「貓蚤」攝影著作刪除。 ⑶願供擔保,就第1 項聲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被告諾卡威公司及戊○○部分: ⑴被告諾卡威公司與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公司法定代理人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諾卡威公司與戊○○應將重製於http://www.nok aoi.com.tw網頁上「白蟻」攝影著作刪除。 ⑶願供擔保,就第1 項聲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被告大臺北、乙○○、笛發公司、丙○○、潔威公司、丁 ○○、諾卡威公司及戊○○於98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 雖未就此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3 冊第76至80頁),然原 告僅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依首揭規定,自應予准 許。 ㈥原告於98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被告笛發公司及 丙○○、潔威公司及丁○○、諾卡威公司及戊○○之第2 項關於刪除網頁上攝影著作之聲明,並經被告潔威公司、 丁○○、諾卡威公司、戊○○同意(見本院卷第95、96至 97、98頁之言詞辯論筆錄),附此敘明。 貳、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大臺北公司及乙○○部分: ⒈被告大臺北公司與乙○○應連帶給付原告450,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大臺北公司與乙○○應將重製於http://www.pest. com.tw網頁上「大蛾蚋」、「貓蚤」、「德國姬嬚」、 「大頭麗蠅」、「白線斑蚊」、「白蟻」、「白蟻兵蟻 」、「黑頭慌蟻」及「衣魚」攝影著作刪除。 ⒊願供擔保,就第1 項聲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笛發公司及丙○○部分: ⒈被告笛發公司與丙○○應連帶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就第1 項聲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被告潔威公司及丁○○部分: ⒈被告潔威公司與丁○○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就第1 項聲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被告諾卡威公司及戊○○部分: ⒈被告諾卡威公司與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公司法定代理人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就第1 項聲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主張: ㈠被告大臺北公司及乙○○部分: ⒈被告大臺北公司係以「病媒防治服務」為營業之公司, 未經同意或授權將原告創作並享有著作財產權如之「大 蛾蚋」、「貓蚤」、「德國姬嬚」、「大頭麗蠅」、「 白線斑蚊」、「白蟻」、「白蟻兵蟻」、「黑頭慌蟻」 及「衣魚」攝影著作重製作於其營業用之網頁上(即ht tp://www.pest.com.tw網頁),致侵害原告就前揭攝影 著作之姓名表示權、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 ⒉被告大臺北公司及乙○○因侵害著作權行為致原告受有 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及第188 條 、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及第85條1 項規定,請求 連帶賠償450,000 元: ⑴侵害重製權之損害: 原告攝影著作僅有平面印刷授權經驗,從未授權重製 於網頁;被告大臺北公司及乙○○於網頁上重製原告 著作所得利益亦甚難估算。因此,依著作權法第88條 第3 項規定,每件攝影著作請求賠償10,000元。 ⑵侵害姓名表示權之損害: 被告大臺北公司及乙○○明知系爭攝影著作之創作人 為原告而未表明作者姓名,致侵害原告著作人格權。 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 項規定,每件攝影著作請求非 財產損害15,000元。 ⑶侵害公開傳輸權之損害: 被告大臺北公司及乙○○重製系爭攝影著作於網頁均 可透由「按滑鼠右鍵」重製,已侵害原告公開傳輸權 。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每件攝影著作公開 傳輸權請求損害賠償25,000元。 ㈡被告笛發公司及丙○○部分: ⒈被告笛發公司係以「病媒防治服務」為營業之公司,未 經同意或授權將原告創作並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貓蚤」 攝影著作重製作於其營業用之網頁上( 即http://hipag e.hinet.net/DIFA網頁) ,致侵害原告就前揭攝影著作 之姓名表示權、重製權。 ⒉被告笛發公司及丙○○因侵害著作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 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及第188 條、 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及第85條1 項規定,請求連 帶賠償25,000元: ⑴侵害重製權之損害: 原告攝影著作僅有平面印刷授權經驗,從未授權重製 於網頁;被告笛發公司及丙○○於網頁上重製原告著 作所得利益亦甚難估算。因此,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 3 項規定,每件攝影著作請求賠償10,000元。 ⑵侵害姓名表示權之損害: 被告笛發公司及丙○○明知系爭攝影著作之創作人為 原告而未表明作者姓名,致侵害原告著作人格權。依 著作權法第85條第1 項規定,每件攝影著作請求非財 產損害15,000元。 ㈢被告潔威公司及丁○○部分: ⒈被告潔威公司係以「病媒防治服務」為營業之公司,未 經同意或授權將原告創作並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貓蚤」 攝影著作重製作於其營業用之網頁上( 即http://hipag e.hinet.com/jw網頁) ,致侵害原告就前揭攝影著作之 姓名表示權、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 ⒉被告潔威公司及丁○○因侵害著作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 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及第188 條、 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及第85條1 項規定,請求連 帶賠償50,000元: ⑴侵害重製權之損害: 原告攝影著作僅有平面印刷授權經驗,從未授權重製 於網頁;被告潔威公司及丁○○於網頁上重製原告著 作所得利益亦甚難估算。因此,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 3 項規定,每件攝影著作請求賠償10,000元。 ⑵侵害姓名表示權之損害: 被告潔威公司及丁○○明知系爭攝影著作之創作人為 原告而未表明作者姓名,致侵害原告著作人格權。依 著作權法第85條第1 項規定,每件攝影著作請求非財 產損害15,000元。 ⑶侵害公開傳輸權之損害: 被告潔威公司及丁○○重製系爭攝影著作於網頁均可 透由「按滑鼠右鍵」重製,已侵害原告公開傳輸權。 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每件攝影著作公開傳 輸權請求損害賠償25,000元。 ㈣被告諾卡威公司及戊○○部分: ⒈被告諾卡威公司係以「病媒防治服務」為營業之公司, 未經同意或授權將原告創作並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白蟻 」攝影著作重製作於其營業用之網頁上( 即http://www .nokaoi.com.tw網頁) ,致侵害原告就前揭攝影著作之 姓名表示權、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 ⒉被告諾卡威公司及戊○○因侵害著作權行為致原告受有 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及第188 條 、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及第85條1 項規定,請求 連帶賠償50,000元: ⑴侵害重製權之損害: 原告攝影著作僅有平面印刷授權經驗,從未授權重製 於網頁;被告諾卡威公司及戊○○於網頁上重製原告 著作所得利益亦甚難估算。因此,依著作權法第88條 第3 項規定,每件攝影著作請求賠償10,000元。 ⑵侵害姓名表示權之損害: 被告諾卡威公司及戊○○明知系爭攝影著作之創作人 為原告而未表明作者姓名,致侵害原告著作人格權。 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 項規定,每件攝影著作請求非 財產損害15,000元。 ⑶侵害公開傳輸權之損害: 被告諾卡威公司及戊○○重製系爭攝影著作於網頁均 可透由「按滑鼠右鍵」重製,已侵害原告公開傳輸權 。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每件攝影著作公開 傳輸權請求損害賠償25,000元。 叁、被告方面: 一、被告大臺北公司及乙○○部分: 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並抗辯: 被告大臺北公司網站上昆蟲圖片,為88年12月間,由公司 前負責人楊主龍親至原告住所,以每張圖片數千元之價格 取得幻燈底片,並授權使用,自88年今並無再提供第三 人或其他用途使用。嗣被告乙○○自楊主龍取得被告大臺 北公司之經營權後,即未變動系爭圖片。 二、被告笛發公司及丙○○部分: 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所為之聲明為判 決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並抗辯:被告笛發公 司係委託中華電信負責黃頁之業務單位刊登網路廣告,其 上圖片均由中華電信人員自行尋找,被告笛發公司僅提供 書面文字。 三、被告潔威公司及丁○○部分: 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並抗辯: ㈠被告潔威公司委託中華電信公司臺南辦事處負責黃頁之業 務單位製作網站,僅提供營業執照、技術人員執照、販賣 藥劑執照、公司電話、公司住址等公司資料予辛○○,並 未提供圖片及圖片下方文字。 ㈡被告均未參與網頁設計,製作網頁完成後,當然會上網確 認,但網頁上圖片,不知從何而來,更不曉得有侵害原告 圖片。被告於收到原告起訴狀後,已致電辛○○取下原告 圖片。 四、被告諾卡威公司及戊○○部分: 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並抗辯: ㈠類似昆蟲圖片,網路上到處皆能供人免費下載。如不提供 免費轉載,亦會標示提醒,防止他人誤蹈法網。 ㈡被告諾卡威公司委託原網頁設計公司太易資訊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太易公司)製作網頁,即要求不得侵權使用未授 權圖片,並註明於合約中。本件侵權圖片僅1 張,可證被 告諾卡威公司已盡力小心避免侵權,且未看過昆蟲圖鑑與 昆蟲入門二書,而無侵權故意。另被告諾卡威公司在原告 起訴前,即已廢止原告所指控之網頁,以全新網頁取代。 ㈢被告網頁之所有圖片用途為教育家中有蟲害之人,認識害 蟲模樣,並未因此收受費用,無原告所稱之獲利。又昆蟲 照片在網路上俯拾即是,均可免費看到或下載,且系爭圖 片為灰褐色白蟻群,一般人只會覺得害怕或噁心,實難相 信會有人傳輸或下載,故原告並無實質損失。是以被告諾 卡威公司及戊○○得主張合理使用。 ㈣一般提供予大量印刷販賣的報社,每張照片僅收取300 至 500 元,今原告卻向不以此營利之消毒業者索賠1 張照片 50,000 元 ,顯然過當。 肆、被告大臺北公司及乙○○部分: 一、經查㈠被告乙○○經營被告大臺北公司,以「病媒防治服 務」為營業範圍,並架設營業用之網頁(網址為http://w ww.pest.com.tw),其上有「大蛾蚋」、「貓蚤」、「德 國姬嬚」、「大頭麗蠅」、「白線斑蚊」、「白蟻」、「 白蟻兵蟻」、「黑頭慌蟻」及「衣魚」9 張圖片(如附件 一所示,下稱「大蛾蚋」等9 張圖片),與原告於87 年6 月5 日經由遠流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初次發行、90 年8 月25日發行之「昆蟲圖鑑」7 版第224 、346 、54、222 、218 、341 、342 、324 、340 頁「大蛾蚋」、「貓蚤 」、「德國姬嬚」、「大頭麗蠅」、「白線斑蚊」、「白 蟻」、「白蟻兵蟻」、「黑頭慌蟻」及「衣魚」所載圖片 相同。㈡被告大臺北公司及乙○○於上開網頁上使用「大 蛾蚋」等9 張圖片,並未表明原告之姓名,且均可供網路 使用者以「滑鼠右鍵」加以重製、下載。此有被告大臺北 公司的公司登記資料、原告「昆蟲圖鑑」之抽印資料、被 告大臺北公司之網頁資料(見本院卷第2 冊第79、11 2至 114 、154 至156 、163 、166 至168 、170 至171 、18 8 至196 頁),「昆蟲圖鑑」乙書(置於外放證物袋), 及本院於98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上網查詢被告大 臺北公司網站之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4 冊第110 至126 頁)可稽,自信為真實。 二、本件原告及被告大臺北公司與乙○○所爭執之處,在於原 告是否授權被告大臺北公司及乙○○使用「大蛾蚋」等9 張圖片?茲分述如下: ㈠87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 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 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 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嗣該法雖於91年11月 12日、92年7 月9 日、93年9 月1 日、95年5 月30日、96 年7 月11日修正,本條並未再予修正。 ㈡被告大臺北公司及乙○○主張業經原告授權使用「大蛾蚋 」等9 張圖片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大臺北公司 及乙○○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大臺 北公司及乙○○固提出圖檔光碟片(置於本院卷第3 冊第 214 頁之證物存放袋),並舉出證人楊主龍為證。然查: ⒈證人楊主龍於98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於成立 大臺北公司之前,於88年12月間購得原告「昆蟲圖鑑」 乙書,經由遠流出版社版權部王姓小姐取得原告電話, 約至原告永和寓所洽商使用圖鑑上圖片9 張,當時已告 知原告將使用於網路上,且當場給付現金,原告交付底 片9 張,即將之交予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界 公司)掃瞄,張貼於網站上,綠界公司並將底片燒至2 片光碟,其後再將之交還原告;當時並未與原告簽訂書 面契約,直至91或92年間將大臺北公司賣給乙○○等語 (見本院卷第4 冊第14至15頁),並當庭提出9 張圖檔 彩色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4 冊第30至32頁)。 ⒉原告於98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經依民事訴訟法第 367 條之1 、第312 條第1 項規定具結後證稱:不記得 是否有看過證人楊主龍,伊曾於88年12月17日收過大臺 北公司13,500元,亦即曾將幻燈片原稿借給大臺北除蟲 公司,並支付價金,現無法記得大臺北公司使用何張片 子;被告大臺北公司主張向我借9 張片子,以13,500元 除以9 ,每張1,500 元,符合伊當初將片子使用在平面 雜誌上1 次之行情;當時伊尚未使用數位相機、電腦, 並未將照片放在網路上使用,至於大臺北公司有無講明 使用在網路上,伊不清楚;除出版社幫伊架設網站外, 其餘均為平面使用,並無授權他人使用在網路上;而證 人楊主龍所提9 張彩色圖檔均為伊原始幻燈片等語(見 本院卷第4 冊第16至17頁),並提出行事曆為證(見本 院卷第4 冊第25頁)。 ⒊證人楊主龍原證稱:每張照片的價格為2,500 元,共給 付9 張照片款項22,500元現金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 4 冊第14頁),經本院提示原告所稱收過大臺北公司13 ,500元、除以9 、每張1,500 元之證詞後,證人楊主龍 改稱:伊的確有付款,但是金額無法確定等語(見本院 卷第4 冊第17頁)。 ⒋證人子○○(即綠界公司臺北信義分處負責人)於98年 3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大臺北公司自88年底至94 年間委請綠界公司網頁設計,並承租綠界公司的虛擬主 機空間,由大臺北公司提供資料(含文字及圖片)而設 計製作網頁,其內容經大臺北公司確認後上傳至網頁, 所提供資料於網頁製作完成後歸還,並將網頁設計完成 品燒錄光碟備份,乙○○於98年2 月11日庭提之光碟片 即綠界公司所燒錄提供,光碟片內檔案係於1999年12月 21日燒錄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4 冊第99至103 頁)。 ⒌本院於98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勘驗被告大臺北公司 及乙○○庭提之圖檔光碟片檔案明細,其內所有檔案之 日期均為西元1999年12月21日(見本院卷第4 冊第18頁 ),並於民國98年3 月18日檢視該光碟片之檔案目錄, 確認其內所有檔案之建立日期及修改日期均為西元1999 年12月21日(見本院卷第4 冊第18頁之檔案目錄列印資 料)。 ⒍經比對被告大臺北公司網站上「大蛾蚋」等9 張圖片( 見本院卷第2 冊第112 至114 頁,即附件一),與被告 大臺北公司及乙○○所提圖檔光碟片內圖片、證人楊主 龍所提出9 張圖檔彩色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4 冊第30 至32頁),其中「大蛾蚋」、「貓蚤」、「大頭麗蠅」 、「白線斑蚊」、「白蟻兵蟻」、及「衣魚」6 張圖片 相同,而被告大臺北公司網站上「德國姬嬚」、「黑頭 慌蟻」及「白蟻」圖片未見於圖檔光碟片,另圖檔光碟 片中有3 張圖片(見本院卷第4 冊第30、31、32頁之編 號2 、6 、9 )為被告大臺北公司網站所無。 ⒎證人楊主龍當時並未與原告簽訂任何授權書面文件,綜 觀原告、證人楊主龍及子○○之證述,參以原告所提行 事曆之記載、被告大臺北公司及乙○○所提圖檔光碟片 之內容及其檔案目錄之記載、證人楊主龍所提出9 張圖 檔彩色列印資料,應認證人楊主龍於民國88年12月17日 以大臺北公司名義,與原告洽商使用「大蛾蚋」、「貓 蚤」、「大頭麗蠅」、「白線斑蚊」、「白蟻兵蟻」、 及「衣魚」6 張圖片及另外3 張圖片(見本院卷第4 冊 第30、31、32頁之編號2 、6 、9 )於平面雜誌上1 次 ,授權費用每張1,500 元,證人楊主龍給付授權費用總 額13,500元予原告,並取得上開9 張圖片之幻燈片原稿 ,委請綠界公司掃瞄並燒錄至光碟片後,即將幻燈片原 稿返還原告。是以被告大臺北公司僅得使用「大蛾蚋」 、「貓蚤」、「大頭麗蠅」、「白線斑蚊」、「白蟻兵 蟻」、及「衣魚」6 張圖片於平面雜誌上,且使用次數 僅限於1 次。被告大臺北公司卻將「大蛾蚋」、「貓 蚤」、「大頭麗蠅」、「白線斑蚊」、「白蟻兵蟻」、 及「衣魚」6 張圖片,連同未經授權使用之「德國姬嬚 」、「黑頭慌蟻」及「白蟻」3 張圖片逕自交予綠界公 司設計網頁,足見原告主張被告大臺北公司未經著作權 人即原告之同意或授權而於上開網頁上使用「大蛾蚋」 等9 張圖片圖片等語,堪以採信。至被告大臺北公司及 乙○○辯稱:證人楊主龍業經原告授權將「大蛾蚋」等 9 張圖片使用於被告大臺北公司網站云云,未能提出其 他積極證據以徵其言,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1 項後段規 定,應推定原告未為此部分授權,則被告大臺北公司及 乙○○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三、被告大臺北公司及乙○○所為涉及原告之重製權、公開傳 輸權及姓名表示權: ㈠按現行著作權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著作人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此即著作人所享有之 重製權。又同法第26條之1 第1 項規定:「著作人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傳輸其著作之權利。」此即著作人 所享有之公開傳輸權。又同法第16條第1 項前段、第3項 、第4 項規定:「(第1 項前段)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 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 不具名之權利。(第3 項)利用著作之人,得使用自己之 封面設計,並加冠設計人或主編之姓名或名稱。但著作人 有特別表示或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不在此限。(第4項 )依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方法,於著作人之利益無損害之虞 ,且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 。」此即著作人所享有之姓名表示權。 ㈡查被告大臺北公司及乙○○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即擅 自於所架設之營業用網頁上使用「大蛾蚋」等9 張圖片, 著作權法所稱之重製,而非同法第22條第3 項、第4 項 所稱之暫時性重製,且可供網路使用者以「滑鼠右鍵」加 以重製、下載,亦未表明該圖片之著作人姓名,則被告所 為,涉及原告之著作財產權(重製及公開傳輸權)與著作 人格權(姓名表示權)。 四、原告得向被告大臺北公司及乙○○請求連帶損害賠償: ㈠按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規定:「(第 1 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3 項)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 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 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 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 差額,為其所受損害。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 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 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第4 項)依前項規 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 情節,在新臺幣10,000元以上1, 000,000元以下酌定賠償 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 幣5,000,000 元。」 ㈡次按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著作權法第85條 定有明文。 ㈢又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 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 之責任。」 ㈣查被告大臺北公司及乙○○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即擅 自於其網頁中重製原告享有著作權之「大蛾蚋」等9 張圖 片(攝影著作),且供使用者重製下載,亦未標示原告之 姓名,故原告主張被告大臺北公司及乙○○侵害其著作財 產權(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及著作人格權(姓名表示權 ),並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後段 及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大臺北公司及乙○○連帶賠 償其損害,於法有據。 ㈤著作財產權部分: 查原告就其攝影著作均以平面媒介為其授權對象,並無網 路授權可資憑據,而被告大臺北公司及乙○○將原告之攝 影著作9 件重製於網頁中,並供人重製下載,然難以估算 其因此所得之利益,故原告確有難以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 2 項第2 款規定證明其因被告大臺北公司及乙○○之行為 所受實際損害額之情事。審酌被告大臺北公司及乙○○ 所為,侵害原告所享有之重製及公開傳輸權,並斟酌網際 網路與資訊科技之無遠弗屆及侵害容易性,依同條第3 項 規定,酌定每張攝影著作之賠償額為12,000元。 ㈥著作人格權部分: 查被告大臺北公司及乙○○擅自使用原告之攝影著作,而 未標示原告之姓名,侵害其著作人格權。爰審酌原告為昆 蟲類攝影專家,而被告大臺北公司以「病媒防治服務」為 營業範圍,架設網頁以為輔助營業之手段,其侵害著作權 之行為雖屬可議,惟並非專以侵害著作權為業等情,認此 部分侵害著作人格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額以每張攝影著 作1,000 元為當。 ㈦綜上,原告得向被告大臺北公司及乙○○請求連帶損害賠 償共117,000元(12,000X9+1,000X9)。 五、原告得向被告大臺北公司及乙○○請求排除侵害: 按著作權人對於侵害其權利者,得請求排除之,著作權法 第84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大臺北公司及乙○○擅自於 如附件一所示之網頁中使用原告之攝影著作,原告依前揭 規定,請求被告大臺北公司及乙○○刪除該攝影著作,於 法有據。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大臺北公司及乙○○連帶給付117,0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 月16日,見本 院卷第3 冊第6 頁之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並將於http://www.pest.com.tw網頁上如 附件一所示之「大蛾蚋」、「貓蚤」、「德國姬嬚」、「 大頭麗蠅」、「白線斑蚊」、「白蟻」、「白蟻兵蟻」、 「黑頭慌蟻」及「衣魚」攝影著作刪除,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笛發公司及丙○○部分: 一、經查㈠被告笛發公司以「病媒防治服務」為營業範圍,並 架設營業用之網頁(網址為http://hipage.hinet.net/DI FA),其上有「貓蚤」圖片(如附件二所示),與原告前 述「昆蟲圖鑑」7 版第346 頁所載「貓蚤」圖片相同。㈡ 被告笛發公司及丙○○未經著作權人即原告之同意或授權 而於上開網頁上使用前開圖片,亦未表明原告之姓名。㈢ 被告笛發公司上開網頁之前開圖片業已移除。此有原告所 提被告笛發公司的公司登記資料、原告「昆蟲圖鑑」之抽 印資料、被告笛發公司之網頁資料(見本院卷第2 冊第92 、134 、155 頁),「昆蟲圖鑑」乙書(置於外放證物袋 ),及本院於98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上網查詢被 告笛發公司網站之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4 冊第127 至13 0 頁)可稽,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查被告笛發公司及丙○○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 於所架設之營業用網頁上使用「貓蚤」圖片,乃著作權法 所稱之重製,而非同法第22條第3 項、第4 項所稱之暫時 性重製,亦未表明該圖片之著作人姓名,則被告笛發公司 及丙○○所為,涉及原告之著作財產權(重製權)與著作 人格權(姓名表示權)。 三、至被告笛發公司及丙○○抗辯係委請中華電信負責黃頁之 業務單位刊登網路廣告,其上圖片均由中華電信人員自行 尋找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笛發公司及丙○○自 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查: ㈠證人己○○(原任職於中華電信公司高雄營運處行銷科) 於98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僅負責招攬中華黃頁 網路廣告業務,經笛發公司老闆娘丑○○同意刊登後,即 由行銷科承辦人與丑○○處理,圖檔及文字係由負責網頁 製作的人員處理,伊並不清楚製作過程等語(見本院卷第 4 冊第10頁),無法為有利於被告笛發公司及丙○○之認 定。 ㈡證人盧國明(任職於中華電信高雄營業處第一客網中心三 股)於98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笛發公司刊登在 中華電信黃頁HI-PAGE 之網頁由伊免費製作,僅需支付刊 登費,由笛發公司老闆娘提供笛發公司DM(紙本),其 他資料及小圖片(蟑螂、螞蟻、害蟲等)均是伊上網搜尋 後,下載製作笛發公司網頁;網頁製作完成後,有給老闆 娘確認,經中華電信行銷科審核過後,再上傳到HI-PAGE 等語(見本院卷第4 冊第91至92頁)。 ㈢被告笛發公司網頁上「貓蚤」圖片雖為盧國明上網搜尋而 得,惟該網頁既經被告笛發公司人員確認始為上傳、對外 開放,被告笛發公司及丙○○即使不知該圖片之著作權人 ,卻未積極尋求該圖片之著作權人,亦未拒絕使用該圖片 ,擅自將之使用於其網頁中,且未標示著作人之姓名,難 謂無過失,而構成著作財產權(重製權)及著作人格權( 姓名表示權)之侵害。 四、原告得向被告笛發公司及丙○○請求連帶損害賠償: ㈠查被告笛發公司及丙○○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 於其網頁中重製原告享有著作權之「貓蚤」圖片(攝影著 作),亦未標示原告之姓名,故原告主張被告笛發公司及 丙○○侵害其著作財產權(重製權)及著作人格權(姓名 表示權),並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後段及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笛發公司及丙○○連 帶賠償其損害,於法有據。 ㈡著作財產權部分: 查原告就其攝影著作均以平面媒介為其授權對象,並無網 路授權可資憑據,而被告笛發公司及丙○○將原告之攝影 著作1 件重製於網頁中,然難以估算其因此所得之利益, 故原告確有難以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證明 其因被告笛發公司及丙○○之行為所受實際損害額之情事 。爰審酌被告笛發公司及丙○○所為,侵害原告所享有之 重製權,並斟酌網際網路與資訊科技之無遠弗屆及侵害容 易性,依同條第3 項規定,酌定賠償額為10,000元。 ㈢著作人格權部分: 查被告笛發公司及丙○○擅自使用原告之攝影著作,而未 標示原告之姓名,侵害其著作人格權。爰審酌原告為昆蟲 類攝影專家,而被告笛發公司以「病媒防治服務」為營業 範圍,架設網頁以為輔助營業之手段,其侵害著作權之行 為雖屬可議,惟並非專以侵害著作權為業等情,認此部分 侵害著作人格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額以1,000 元為適當 。 ㈣綜上,原告得向被告笛發公司及丙○○請求連帶損害賠償 共11,000元(10,000+1,000)。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笛發公司及丙○○連帶給付11,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 月16日,見本院卷 第3 冊第17頁之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陸、被告潔威公司及丁○○部分: 一、經查㈠被告潔威公司以「病媒防治服務」為營業範圍,並 架設營業用之網頁(網址為http://hipage.hinet.com/jw ) ,其上有「貓蚤」圖片(如附件三所示),與原告前 述「昆蟲圖鑑」7 版第346 頁所載「貓蚤」圖片相同。㈡ 被告潔威公司及丁○○未經著作權人即原告之同意或授權 而於上開網頁上使用前開圖片,亦未表明原告之姓名,且 可供網路使用者以「滑鼠右鍵」加以重製、下載。㈢被告 潔威公司上開網頁之前開圖片業已移除。此有原告所提被 告潔威公司的公司登記資料、原告「昆蟲圖鑑」之抽印資 料、被告潔威公司之網頁資料(見本院卷第2 冊第94、13 5 、155 頁),「昆蟲圖鑑」乙書(置於外放證物袋), 及本院於98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上網查詢被告潔 威公司網站之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4 冊第131 至132 頁 )可稽,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查被告潔威公司及丁○○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 於所架設之營業用網頁上使用「貓蚤」圖片,乃著作權法 所稱之重製,而非同法第22條第3 項、第4 項所稱之暫時 性重製,且可供網路使用者以「滑鼠右鍵」加以重製、下 載,亦未表明該圖片之著作人姓名,則被告潔威公司及丁 ○○所為,涉及原告之著作財產權(重製及公開傳輸權) 與著作人格權(姓名表示權)。 三、至被告潔威公司及丁○○抗辯係委託中華電信公司臺南辦 事處負責黃頁之業務單位製作網站,並未提供圖片及圖片 下方文字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潔威公司及丁○ ○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查: ㈠證人辛○○(任職於中華電信公司臺南營運處會計室)於 98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在95年間丁○○請伊辦 理中華HI-PAGE 廣告,伊僅負責招攬,將相關資料送至行 銷科電話號簿股壬○○股長處理,後續並不清楚,至網頁 上圖片及文字是由何人提供,並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 4 冊第12至13頁),無法為有利於被告潔威公司及丁○○ 之認定。 ㈡證人壬○○(原任職於中華電信臺南營業處行銷科股長) 於98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廣告刊登是透過招攬 人(即證人辛○○)招攬客戶(即廣告主被告潔威公司) 進來。... 網路廣告有些是客戶自己製作,如果客戶無法 找到適合的設計公司,伊會推薦配合的設計公司幫忙設計 ,... 製作過程伊並不涉入,網頁設計的問題,由設計公 司與廣告主溝通。設計公司設計完畢後,會請廣告主上設 計公司自己的網站校稿,校稿完畢後,我們會請設計公司 再與廣告主確認、是否同意上檔,若同意上檔的話,就由 我們上檔開通,就可在網路上看到該網頁廣告。... 當初 廣告主交給招攬人的資料,伊直接轉給設計公司,該網頁 的文字及圖片是由何人提供,伊並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 第4 冊第93至94頁)。 ㈢觀諸證人辛○○、壬○○之證述,等均不清楚被告潔威 公司網頁上「貓蚤」圖片係由何人提供,惟該網頁既經被 告潔威公司確認始為上傳、對外開放,被告潔威公司及丁 ○○即使不知該圖片之著作權人,卻未積極尋求該圖片之 著作權人,亦未拒絕使用該圖片,擅自將之使用於其網頁 中,且可供網路使用者以「滑鼠右鍵」加以重製、下載, 亦未標示著作人之姓名,難謂無過失,而構成著作財產權 (重製及公開傳輸權)及著作人格權(姓名表示權)之侵 害。 四、原告得向被告潔威公司及丁○○請求連帶損害賠償: ㈠查被告潔威公司及丁○○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 於其網頁中重製原告享有著作權之「貓蚤」圖片(攝影著 作),且可供網路使用者以「滑鼠右鍵」加以重製、下載 ,亦未標示原告之姓名,故原告主張被告潔威公司及丁○ ○侵害其著作財產權(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及著作人格 權(姓名表示權),並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第 85條第1 項後段及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笛發公司及 丙○○連帶賠償其損害,於法有據。 ㈡著作財產權部分: 查原告就其攝影著作均以平面媒介為其授權對象,並無網 路授權可資憑據,而被告潔威公司及丁○○將原告之攝影 著作1 件重製於網頁中,並供人重製下載,然難以估算其 因此所得之利益,故原告確有難以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證明其因被告潔威公司及丁○○之行為所受 實際損害額之情事。爰審酌被告潔威公司及丁○○所為, 侵害原告所享有之重製及公開傳輸權,並斟酌網際網路與 資訊科技之無遠弗屆及侵害容易性,依同條第3 項規定, 酌定賠償額為12,000 元。 ㈢著作人格權部分: 查被告潔威公司及丁○○擅自使用原告之攝影著作,而未 標示原告之姓名,侵害其著作人格權。爰審酌原告為昆蟲 類攝影專家,而被告潔威公司以「病媒防治服務」為營業 範圍,架設網頁以為輔助營業之手段,其侵害著作權之行 為雖屬可議,惟並非專以侵害著作權為業等情,認此部分 侵害著作人格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額以1,000 元為適當 。 ㈣綜上,原告得向被告潔威公司及丁○○請求連帶損害賠償 共13,000元(12,000+1,000)。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潔威公司及丁○○連帶給付13,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 月16日,見本院卷 第3 冊第20頁之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柒、被告諾卡威公司及戊○○部分: 一、經查㈠被告諾卡威公司以「病媒防治服務」為營業範圍, 並架設營業用之網頁(網址為http://www.nokaoi.com.tw ),其上有「白蟻」圖片(如附件四所示),與原告前述 「昆蟲圖鑑」7 版第341 頁所載「白蟻」圖片相同。㈡被 告諾卡威公司及戊○○未經著作權人即原告之同意或授權 而於上開網頁上使用前開圖片,亦未表明原告之姓名,且 可供網路使用者以「滑鼠右鍵」加以重製、下載。㈢被告 諾卡威公司上開網頁之前開圖片業已移除。此有原告所提 被告諾卡威公司的公司登記資料、原告「昆蟲圖鑑」之抽 印資料、被告諾卡威公司之網頁資料(見本院卷第2 冊第 97、138 、167 頁),「昆蟲圖鑑」乙書(置於外放證物 袋),及本院於98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上網查詢 被告諾卡威公司網站之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4 冊第133 至146 頁)可稽,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諾卡威公司及戊○○所爭執之處,在於㈠ 被告諾卡威公司及戊○○是否侵害原告之重製權、公開傳 輸權、姓名表示權?㈡被告諾卡威公司及戊○○得否主張 合理使用?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諾卡威公司及戊○○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 格權: 被告諾卡威公司及戊○○雖辯稱:類似昆蟲圖片,網路上 到處皆能供人免費下載。如不提供免費轉載,亦會標示提 醒,防止他人誤蹈法網,且未看過昆蟲圖鑑與昆蟲入門二 書,而無侵權故意云云。 ⒈查被告諾卡威公司及戊○○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即 擅自於所架設之營業用網頁上使用「白蟻」圖片,乃著 作權法所稱之重製,而非同法第22條第3 項、第4 項所 稱之暫時性重製,且可供網路使用者以「滑鼠右鍵」加 以重製、下載,亦未表明該圖片之著作人姓名,則被告 諾卡威公司及戊○○所為,涉及原告之著作財產權(重 製權)與著作人格權(姓名表示權)。 ⒉被告諾卡威公司及戊○○抗辯係委託太易公司製作網頁 ,合約中即要求不得侵權使用未授權圖片云云,惟此為 原告所否認,被告潔威公司及丁○○自應就此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諾卡威公司及戊○○提出「太 易資訊360 行資訊網網站建置合約書」(見本院卷第3 冊第161 至163 頁)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庚○○及癸 ○○。惟查:證人庚○○按址送達不到(見本院卷第3 冊第212 頁之送達回證),證人癸○○則合法通知卻未 到場(見本院卷第4 冊第89頁)。而核閱前開合約書第 7 條第1 項約定:「權利義務事項:㈠為履行本合約凡 由甲(即被告諾卡威公司)、乙(即太易公司)任何一 方所提供之任何資料皆為該方所有或於締約時業已取得 授權,絕無侵害他人之著作權、商標專用權、專利權、 肖像權或營業秘密,若甲、乙任何一方違反本條約內容 將負責對方之損失賠償。」(見本院卷第3 冊第162 頁 ),僅約定各自確保所提出資料之智慧財產權的正當使 用權源,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諾卡威公司所辯其網頁上「 白蟻」圖片為太易公司所提供之事實。 ⒊於利用他人攝影著作之前,除有合理使用之情形外,理 應徵求著作權人之授權。即便網際網路上資訊眾多,重 製、公開傳輸任何文字或圖片等資訊輕而易舉,惟著作 權於網路世界中仍受同等保護。蓋著作之表達,通常附 著於一定之媒介或載體,以供他人知覺著作之存在及其 內容。無論著作附著於何種媒介,著作權人均享有同等 之著作權保護,其標的物包含書籍、期刊、磁碟片、錄 音帶、電子儲存媒介(如錄影帶、CD、VCD 、DVD )等 實體物。而媒介,除指實體儲存媒介外,尚包括溝通或 娛樂系統(如廣播)、表達模式,此即「媒介中立原則 」之概念。隨著科技之發展,著作所附著之媒介亦隨著 科技而有不同之面貌,於此意涵下,媒介中立原則可廣 泛地解釋成「科技中立原則」。準此,原告所取得之著 作權自應存在於各種現存及未來新興之媒介,而於照片 、書籍、網路網頁、甚至未來新式媒介之轉移或改變, 均不影響其著作權。倘被告諾卡威公司及戊○○無法確 知前開網頁圖片之著作權人,應不予使用,除可成立合 理使用,否則即屬著作權之侵害。惟該網站既經被告諾 卡威公司依「太易資訊360 行資訊網網站建置合約書」 第6 條第1 項約定驗收始對外開放,詎被告諾卡威公司 及戊○○既未積極尋求各該圖片之著作權人,亦未拒絕 使用各該圖片,擅自將之使用於其網頁中,且可供網路 使用者以「滑鼠右鍵」加以重製、下載,亦未標示著作 人之姓名,難謂無過失,而構成著作財產權(重製及公 開傳輸權)及著作人格權(姓名表示權)之侵害。 ⒋被告諾卡威公司及戊○○辯稱:類似昆蟲圖片於網路上 皆能免費下載云云,姑不論其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即使屬實,此亦無礙於原告就「白蟻」攝影著作於網際 網路中享有之著作權保障,故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㈡合理使用: ⒈按(第1 項)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 害,(第2 項)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44條至第63條規 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 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著作之性質。 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利用結果 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著作權法第65條第 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⒉次按合理使用之法律性質,有權利限制說、侵權阻卻說 及使用者權利說。從學理上觀之,合理使用雖為著作權 法所承認之著作權限制,然從權利發生之基礎、合理使 用之外在表徵、內在意涵及權利實現等面向,均無法認 定合理使用之保護強度到達「權利」之程度,是以合理 使用僅屬著作權法上所賦予之一般法律利益。另從法律 的經濟分析及法院判決實務之實證角度觀之,採使用權 利說之相關成本較高,故以侵權阻卻說為宜。從而,對 於合理使用給予「利益式保護」即為已足,並無承認「 合理使用權利」之必要。準此,被訴侵權之利用著作之 人得於訴訟審理中為合理使用之抗辯,若符合合理使用 之要件,則能免除侵害著作權之責任,具有阻卻違法事 由之性質。 ⒊另按著作權與合理使用之規範目的均在於鼓勵知識與資 訊之傳遞、交流與共享,促使人類智識文化資產之永續 性、豐盈化與優質化,故而著作權法第65條第2 項明文 規定合理使用之判斷基準重在各種利用情狀之實質判斷 。而針對該條項第1 款之判斷基準,最高法院94年度臺 上字第7127號刑事判決認為:「著作權法第65條第2 項 第1 款所謂『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 非營利教育目的』,應以著作權法第一條所規定之立法 精神解析其使用目的,而非單純二分為商業及非營利( 或教育目的),以符合著作權之立法宗旨。申言之,如 果使用者之使用目的及性質係有助於調和社會公共利益 或國家文化發展,則即使其使用目的非屬於教育目的, 亦應予以正面之評價;反之,若其使用目的及性質,對 於社會公益或國家文化發展毫無助益,即使使用者並未 以之作為營利之手段,亦因該重製行為並未有利於其他 更重要之利益,以致於必須犧牲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去 容許該重製行為,而應給予負面之評價。」此判決明確 揚棄商業營利與非商業營利利用二分法之適用,改從能 否有助於調和社會公共利益或國家文化發展為斷。 ⒋有關合理使用之判斷,不宜單取一項判斷基準,應以人 類智識文化資產之公共利益為核心,以利用著作之類型 為判斷標的,綜合判斷著作利用之型態與內容。易言之 ,於判斷合理使用之際,理應將所有著作利用之相關情 狀整體納入考量,且應將著作權法第65條第2 項所定之 四項基準均一併審酌。其中該項第2 、3 款判斷基準係 屬客觀因素之衡量,並輔助第4 款判斷基準之認定。第 1 款判斷基準則強調利用著作之人之主觀利用目的及利 用著作之客觀性質,且有關利用著作性質之判斷,應審 究著作權人原始創作目的、是否明示或默示允許他人逕 自利用其著作。此外,並應審酌利用結果對於人類智識 文化資產之整體影響,以及其他情狀,綜合各判斷基準 及主觀因素與客觀因素之衡量。 ⒌被告諾卡威公司及戊○○於其營業用網頁中使用與原告 享有著作權之「白蟻」攝影著作完全相同之圖片,僅屬 單純重製,而未任何生產性或轉化性使用,並以圖片方 式予以呈現,與原告之攝影著作藉此表現各該昆蟲外觀 之原始目的並無二致,被告諾卡威公司及戊○○利用原 告著作之結果,並無任何新生創意,而非另一著作之產 生,顯非轉化或生產性之利用原告著作之行為,單純為 原告攝影著作本質目的相同之使用,且原告將其費盡心 思所拍攝之攝影著作發行於「昆蟲圖鑑」乙書,並於該 書末頁載明「著作權所有‧翻譯必究」,原告明示不同 意他人任意利用其攝影著作。再者,單張攝影著作即構 成1 件著作,被告諾卡威公司及戊○○逕自將前開圖片 予以完全重製於其網頁上,並供人重製、下載,所利用 原告攝影著作之質量為百分之百。而被告諾卡威公司及 戊○○擅自將原告之攝影著作重製於其網頁,供人免費 瀏覽、甚而容許使用者得免費重製下載,自會降低使用 者自費購買「昆蟲圖鑑」乙書或向原告尋求授權使用該 攝影著作之機會,將影響原告以其攝影著作收取授權金 之潛在經濟價值。至被告諾卡威公司及戊○○雖辯稱其 網頁之所有圖片用途為教育家中有蟲害之人,認識害蟲 模樣,而援引合理使用為抗辯。然被告諾卡威公司之前 述網頁係供營業使用,觀諸該網頁內容,係以介紹其營 業項目為主,供網路使用者瀏覽以瞭解其業務內容,進 而達到招攬客戶之商業營利目的,雖併設「害蟲介紹」 ,簡介各種害蟲之外觀及習性,僅屬附帶性質之輔助營 業工具,顯非專以教育目的而於合理範圍內引用原告已 公開發表之攝影著作,難認被告諾卡威公司及戊○○利 用原告之攝影著作對於後續創作之人有何鼓勵或貢獻, 或有何促進資訊之散布與流通。綜合上情,應認被告諾 卡威公司及戊○○所能主張之合理使用範圍較為狹小, 而應傾向保護原告之著作權,以確保先前著作之著作權 人擁有較高昂的創作誘因。 三、原告得向被告諾卡威公司及戊○○請求連帶損害賠償: ㈠查被告諾卡威公司及戊○○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即擅 自於其網頁中重製原告享有著作權之「白蟻」圖片(攝影 著作),且可供網路使用者以「滑鼠右鍵」加以重製、下 載,亦未標示原告之姓名,故原告主張被告諾卡威公司及 戊○○侵害其著作財產權(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及著作 人格權(姓名表示權),並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 、第85條第1 項後段及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諾卡威 公司及戊○○連帶賠償其損害,於法有據。 ㈡著作財產權部分: 查原告就其攝影著作均以平面媒介為其授權對象,並無網 路授權可資憑據,而被告諾卡威公司及戊○○將原告之攝 影著作1 件重製於網頁中,並供人重製下載,然難以估算 其因此所得之利益,故原告確有難以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 2 項第2 款規定證明其因被告諾卡威公司及戊○○之行為 所受實際損害額之情事。爰審酌被告諾卡威公司及戊○○ 所為,侵害原告所享有之重製及公開傳輸權,並斟酌網際 網路與資訊科技之無遠弗屆及侵害容易性,依同條第3 項 規定,酌定賠償額為12,000元。 ㈢著作人格權部分: 查被告諾卡威公司及戊○○擅自使用原告之攝影著作,而 未標示原告之姓名,侵害其著作人格權。爰審酌原告為昆 蟲類攝影專家,而被告諾卡威公司以「病媒防治服務」為 營業範圍,架設網頁以為輔助營業之手段,其侵害著作權 之行為雖屬可議,惟並非專以侵害著作權為業等情,認此 部分侵害著作人格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額以1,000 元為 適當。 ㈣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諾卡威公司及戊○○請求連帶損害賠 償共13,000元(12,000+1,000)。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諾卡威公司及戊○○連帶給付1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 月16日,見本院 卷第3 冊第23頁之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捌、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 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玖、假執行之宣告: 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經 核原告對被告大臺北公司及乙○○、被告笛發公司及丙○○ 、被告潔威公司及丁○○、被告諾卡威公司及戊○○之勝訴 部分均未逾500,000 元,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分別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分別宣告被告大臺北公司及乙○○、被告笛 發公司及丙○○、被告潔威公司及丁○○、被告諾卡威公司 及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 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拾、訴訟費用之分擔: 一、本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23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第一 審訴訟費用,茲將各該被告分為27組(如附表二「組別」 欄所示),其中「損害賠償」請求之訴訟標的總金額核定 為4,935,000 元,「排除侵害」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 為1,650,000 元,故本件訴訟標的之金(價)額為6,535, 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746元(見本院卷第1 冊第 276 頁)。 二、原告陸續撤回對於如附表二組別二、四、六至十一、十四 至十六、十八、二十、二十一、二十四至二十七所示之被 告,及對被告笛發公司及丙○○(組別十七)、被告潔威 公司及丁○○(組別十九)、被告諾卡威公司及戊○○( 組別二十二)關於刪除網頁上攝影著作之聲明,依民事訴 訟法第83條第1 項前段規定,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關於「損害賠償」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係以請求賠 償之金額計算,關於「排除侵害」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即 以平均金額61,111元計算(1,650,000 ÷27=61,111 。元 以下四捨五入)。以上開二金額除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 價)額6,535,000 元,所得之比例即原告所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小數點以下第4位以後四捨五入)。 三、至原告勝訴部分(即附表二組別五、十七、十九、二十二 ),各該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關於「損害賠償」請求 部分係以應賠償之金額計算,關於「排除侵害」請求部分 即以平均金額61,111元計算。以上開二金額除以本件訴訟 標的之金(價)額6,535,000 元,所得之比例即各該被告 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小數點以下第4 位以後四捨五入) 。惟因採四捨五入之計算方式,附表二組別一、三、五、 十二、十七、十九、二十二、二十三所示之被告負擔部分 共千分之九二,原告負擔部分共千分之九二一,總計為千 分之一○一三,爰將原告負擔部分調整為千分之九○八。 拾壹、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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