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民著訴字第3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99年3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原為「勝利之光」雜誌社記者,明
知登載於第256 期「全球防衛雜誌」之「韓國軍艦博物館巡
禮」一文(下稱
系爭著作),係原告享有著作權之著作,竟
意圖營利,於撰寫「勝利之光」雜誌第649 期「插橋湖海軍
公園」文章時,抄襲「韓國軍艦博物館巡禮」一文,未經原
告同意或授權,也未註明出處或參考書目,並故意疏漏原告
姓名。被告共抄襲429 字,經估計,相似度高達98% ,
乃違
反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另被告撰
於該刊物第625 期「江陵市統一公園軍事博物館」一文,部
分抄襲「韓國軍艦博物館巡禮」一文,共抄襲151 個字。
經
查,被告之文所登載之「勝利之光」社,每月銷售量為9,00
0 本,每本售價為新台幣(下同)90元,每月每期頁數為72
頁;第649 期「插橋湖海軍公園」文章佔2 頁,字數為1592
字,抄襲字數為429 字,故原告
求償之金額為6063元(9000
×90×2/72×429 ×1592)。原告要求該金額10倍之賠償金
60630 元。另被告第625 期「江陵市統一公園軍事博物館」
一文部分,援引上述計算方式,求償21340 元。而94年原告
前往韓國之差旅費共約10400 元。
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
,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賠償原告92370 元;㈡被告應將
本件判決書,以寬12公分、長18公分之篇幅,登載於中國時
報、聯合報與青年日報各一日。
二、被告則以其於全球防衛雜誌有限公司任職十餘年,該公司標
準作業程序均於
僱傭契約與稿費簽收單據中註明約定:「著
作財產權與
人格權屬全球防衛雜誌有限公司所有」。原告於
準備狀中雖言:「該稿件為…自費前往,事前共同約定共同
所有權故未支領稿費」,
惟此幾乎等同於作白工,實違反社
會與一般商務經驗,不但是被告於全球防衛雜誌有限公司任
職十餘年以來所罕見,以客觀
第三人角度來看亦是殊難想像
,故原告為
受僱人之身分應無疑義,依著作權法第11、12條
之規定,原告
非著作財產權人。而全球防衛雜誌有限公司之
「著作權證明」為98年10月所出具,並非原告所說之「事前
共同約定」,無證據力。又由全球防衛雜誌有限公司中就編
務著作權事項之處理程序標準作業程序可知,如圖片或文字
著作權專屬於著作權人時,在文章前會特地加上「COPYRIGH
T BY xxx」字樣;其餘表示「圖文/xxx 」字樣,則僅為著
作人格權之示名部分,並不必然代表該圖文著作財產權屬於
所示姓名之人。至原告於
起訴狀所指稱之抄襲片段,實均為
單純事實之陳述,並未抄襲原告著作之
原創性:所謂「坐墩
」
云云實為建築之工法,原告著作於此並未有原創性;「艦
體內部包括艦長室、副艦長室、官廳、小廚房…(後略)」
部分,被告確實曾去韓國參觀全州號驅逐艦與戰車登艦,此
均為基本設備,無原創性;所謂「艙口一律上鎖,防止遊客
擅入發生意外」部分,原告主張使用「擅入」就是侵害著作
權,那恐怕全台灣軍事基地外之公告「軍事基地,禁止擅入
」都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另原告之
損害賠償計算公式更無所
據,原告謂「勝利之光」雜誌每個月銷售量為九千本,請原
告證明之。再者,其謂「勝利之光雜誌每本售價90元」,惟
勝利之光為國防部之政令宣導刊物,幾無市場價值可言,其
售價並不依製作成本與販賣份數等來決定,依此為基礎定損
害賠償額更為無理由。另原告所主張之前往韓國之機票交通
費等,均未提供單據以
佐證之。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
擔保免為
假執行。
三、
按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
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
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
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著作權法第11條
第1 、2 項定有明文。據證人即全球防衛雜誌社經理丙○○
於本院證稱:甲○○於2005年11月,於全球防衛雜誌第256
期所發表之韓國軍艦博物館一文,著作財產權屬於甲○○的
,因為他沒有請領稿費,他是私人請假去韓國,公司有贊助
他1 萬元的旅費,他有幫我們公司拍照片回來。照片著作權
是他跟公司共有的,事先去韓國之前有口頭說他去拍照片回
來跟公司共有,文章沒有領稿費,所以是他私人請假去的。
他在全球防衛雜誌社擔任編輯職務,每個月有固定領3 萬元
薪水。這不是他職務上的著作,他的工作是編輯,文章是他
私底下採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至111 頁),並有全
球防衛雜誌社出具之證明書一紙
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
故被告
抗辯原告於2005年11月,於全球防衛雜誌第256 期所
發表之韓國軍艦博物館一文之著作財產權屬於全球防衛雜誌
有限公司所有云云,
不足採信,應以原告主張著作財產權屬
於其所有為可採。
四、次按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
,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同法第10條之1
規定:「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
,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
、概念、原理、發現。」因此,著作權之保護標的僅及於表
達,而不及於思想、概念,此即思想與表達二分法。蓋思想
、概念性質上屬公共資產,若將著作權保護範疇擴張至思想
、概念,將無形箝制他人之自由創作,有失著作權法第1 條
所
揭櫫「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
家文化發展」之立法目的。再查,思想或概念若僅有一種或
有限之表達方式,則此時因其他著作人無他種方式或僅可以
極有限方式表達該思想,如著作權法限制該等有限表達方式
之使用,將使思想為原著作人所壟斷,除影響人類文化、藝
術之發展,亦侵害憲法就人民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自由
之基本
人權保障。因此,學理上就著作權法發展出思想與表
達合併原則(The merger doctrine of idea and expressi
on),使在表達方式有限情況下,該有限之表達因與思想合
併
而非著作權保護之標的。因此,就同一思想僅具有限表達
方式之情形,縱他人表達方式有所相同或近似,此為同一思
想表達有限之必然結果,亦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
五、再按判斷著作權重製侵害之要件有二,一為被告是否曾接觸
(access)著作權人之著作,二為被告之著作與著作權人之
著作是否實質相似(substantial similarity)。本件被告
對於勝利之光雜誌第625 期「江陵市統一公園軍事博物館」
一文及第649 期「插橋湖海軍公園」一文,係其以「竺筠」
筆名發表並不爭執,且
自承前任全球防衛雜誌社編緝時有看
過原告之
上揭文章,而符合曾接觸之要件,惟是否構成重製
侵害,仍要視被告之文章與原告之文章內容是否構成實質相
似以定之。本件經
兩造合意送請劉孔中教授鑑定結果,認為
:
㈠被告在勝利之光雜誌第625 期發表「韓國東海畔的軍事博物
館─江陵市統一公園軍事博物館」一文與原告一文欠缺實質
類似性:
被告在勝利之光雜誌第625 期發表「韓國東海畔的軍事博物
館─江陵市統一公園軍事博物館」一文,第一部分介紹江陵
市統一公園軍事博物館的特色(同時展示韓國老陽字號驅逐
艦及1996年擄獲的北韓特戰潛艇)及地理位置,第二部分介
紹所展示韓國陽字號驅逐艦之由來、武器配備、改為博物館
之過程及內部配置與開放之方式,第三部分則是介紹北韓特
戰潛艇被擄獲之過程以及內部之配備,其中表示被告曾親自
參訪(「就筆者所見,鯊魚級潛艇的內部設備相當簡陋」)
,第四部分介紹該軍事博物館之室內展覽館與陸軍武器陳列
區,無論在構思、章節、內容、文字、句子、拍攝照片的選
取上,均顯現被告之個性或獨特性,與原告一文之間欠缺實
質類似性。固然被告該文在第二部分介紹所展示韓國陽字號
驅逐艦改為博物館之過程及內部配置與開放方式時,有部分
內容與原告一文有少數文字(無論是相較於原告文章或被告
本文,均只有少數文字)有類似或相同之處(非逐字相同,
因此實在無法如同原告起訴書計算出151 字),但是其內容
均屬於描述性質,並非二文之核心或重要部分,又因為描述
對象相同,所以在描述字眼的選擇上受到限制,相同或類似
的用詞就難以避免。應該尚不能從此推論出,二文具有實質
類似性。
㈡被告在勝利之光雜誌第649 期發表「插橋湖海軍公園─全州
號驅逐艦與我國陽字號同型,保留較多原始風貌」一文與原
告一文亦欠缺實質類似性:
被告發表於勝利之光雜誌第649 期「插橋湖海軍公園─全州
號驅逐艦與我國陽字號同型,保留較多原始風貌」一文文章
較短,第一部分寫本文的動機:從老陽字號驅逐艦在我國走
入歷史談起,討論如何通過興建博物館來抓住這段歷史,故
起念參考位於「首爾南方的唐津郡插橋湖旅遊區的『海軍主
題公園』」,並比較韓國老陽字號驅逐艦與我國同級驅逐艦
之武器配備異同、同時提及該公園展示之LST 戰車登陸艦、
S-2E反潛機、A-AV7 兩棲突擊車和M47 戰車、3 吋艦砲、船
錨等;第二部分標題為「甲板改裝為室內陳列館」,介紹該
公園內戰車登陸艦的內部展示、全州號驅逐艦和戰車登陸艦
「坐墩」陳列方式;第三部分介紹開放參觀之甲板部分;最
後則是認為全州號的艦艇直昇機庫被改裝成艦艇咖啡廳「殊
為可惜」。無論在構思、章節、內容、文字、句子、拍攝照
片的選取上,均顯現被告之個性或獨特性,與原告一文之間
欠缺實質類似性。固然被告此文有部分內容與原告一文有類
似或相同之處(非逐字相同,因此實在無法如同原告計算出
429 字),而且相較於被告該文的字數,不能算少,但是其
內容均屬於描述性質,並非二文之核心或重要部分,又因為
描述對象相同,所以在描述字眼的選擇上受到限制,相同或
類似的用詞就難以避免,應該尚不能從此推論出,二文具有
實質類似性。
六、核原告指摘被告抄襲其文章之處集中在軍艦以「坐墩」方式
陳列及軍艦內部配置與開放使用方式等處,惟該等景物均屬
固定之靜物,因為被告文章與原告文章描述對象相同,所以
在描述字眼的選擇上受到限制,相同或類似的用詞就難以避
免,依上揭說明之思想與表達合併原則,縱被告此部分表達
方式有所相同或近似,此為同一思想表達有限之必然結果,
,況且該等部分僅占原告、被告文章之小部分篇幅,亦非兩
造文章之核心或重要部分,尚
難認被告重製原告之上揭文章
。上揭劉孔中教授之鑑定結論亦同此認定。故原告主張被告
上揭二文章侵害其上揭文章著作財產權,而依著作權法第88
條請求判決如上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
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並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法 官 陳忠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士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