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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98 年度民著訴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民著訴字第3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99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原為「勝利之光」雜誌社記者,明 知登載於第256 期「全球防衛雜誌」之「韓國軍艦博物館巡 禮」一文(下稱系爭著作),係原告享有著作權之著作,竟 意圖營利,於撰寫「勝利之光」雜誌第649 期「插橋湖海軍 公園」文章時,抄襲「韓國軍艦博物館巡禮」一文,未經原 告同意或授權,也未註明出處或參考書目,並故意疏漏原告 姓名。被告共抄襲429 字,經估計,相似度高達98% ,違 反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另被告撰 於該刊物第625 期「江陵市統一公園軍事博物館」一文,部 分抄襲「韓國軍艦博物館巡禮」一文,共抄襲151 個字。經 查,被告之文所登載之「勝利之光」社,每月銷售量為9,00 0 本,每本售價為新台幣(下同)90元,每月每期頁數為72 頁;第649 期「插橋湖海軍公園」文章佔2 頁,字數為1592 字,抄襲字數為429 字,故原告求償之金額為6063元(9000 ×90×2/72×429 ×1592)。原告要求該金額10倍之賠償金 60630 元。另被告第625 期「江陵市統一公園軍事博物館」 一文部分,援引上述計算方式,求償21340 元。而94年原告 前往韓國之差旅費共約10400 元。依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 ,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賠償原告92370 元;㈡被告應將 本件判決書,以寬12公分、長18公分之篇幅,登載於中國時 報、聯合報與青年日報各一日。 二、被告則以其於全球防衛雜誌有限公司任職十餘年,該公司標 準作業程序均於僱傭契約與稿費簽收單據中註明約定:「著 作財產權與人格權屬全球防衛雜誌有限公司所有」。原告於 準備狀中雖言:「該稿件為…自費前往,事前共同約定共同 所有權故未支領稿費」,此幾乎等同於作白工,實違反社 會與一般商務經驗,不但是被告於全球防衛雜誌有限公司任 職十餘年以來所罕見,以客觀第三人角度來看亦是殊難想像 ,故原告為受僱人之身分應無疑義,依著作權法第11、12條 之規定,原告著作財產權人。而全球防衛雜誌有限公司之 「著作權證明」為98年10月所出具,並非原告所說之「事前 共同約定」,無證據力。又由全球防衛雜誌有限公司中就編 務著作權事項之處理程序標準作業程序可知,如圖片或文字 著作權專屬於著作權人時,在文章前會特地加上「COPYRIGH T BY xxx」字樣;其餘表示「圖文/xxx 」字樣,則僅為著 作人格權之示名部分,並不必然代表該圖文著作財產權屬於 所示姓名之人。至原告於起訴狀所指稱之抄襲片段,實均為 單純事實之陳述,並未抄襲原告著作之原創性:所謂「坐墩 」云云實為建築之工法,原告著作於此並未有原創性;「艦 體內部包括艦長室、副艦長室、官廳、小廚房…(後略)」 部分,被告確實曾去韓國參觀全州號驅逐艦與戰車登艦,此 均為基本設備,無原創性;所謂「艙口一律上鎖,防止遊客 擅入發生意外」部分,原告主張使用「擅入」就是侵害著作 權,那恐怕全台灣軍事基地外之公告「軍事基地,禁止擅入 」都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另原告之損害賠償計算公式更無所 據,原告謂「勝利之光」雜誌每個月銷售量為九千本,請原 告證明之。再者,其謂「勝利之光雜誌每本售價90元」,惟 勝利之光為國防部之政令宣導刊物,幾無市場價值可言,其 售價並不依製作成本與販賣份數等來決定,依此為基礎定損 害賠償額更為無理由。另原告所主張之前往韓國之機票交通 費等,均未提供單據以佐證之。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 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 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 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著作權法第11條 第1 、2 項定有明文。據證人即全球防衛雜誌社經理丙○○ 於本院證稱:甲○○於2005年11月,於全球防衛雜誌第256 期所發表之韓國軍艦博物館一文,著作財產權屬於甲○○的 ,因為他沒有請領稿費,他是私人請假去韓國,公司有贊助 他1 萬元的旅費,他有幫我們公司拍照片回來。照片著作權 是他跟公司共有的,事先去韓國之前有口頭說他去拍照片回 來跟公司共有,文章沒有領稿費,所以是他私人請假去的。 他在全球防衛雜誌社擔任編輯職務,每個月有固定領3 萬元 薪水。這不是他職務上的著作,他的工作是編輯,文章是他 私底下採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至111 頁),並有全 球防衛雜誌社出具之證明書一紙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 故被告抗辯原告於2005年11月,於全球防衛雜誌第256 期所 發表之韓國軍艦博物館一文之著作財產權屬於全球防衛雜誌 有限公司所有云云,不足採信,應以原告主張著作財產權屬 於其所有為可採。 四、次按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 ,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同法第10條之1 規定:「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 ,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 、概念、原理、發現。」因此,著作權之保護標的僅及於表 達,而不及於思想、概念,此即思想與表達二分法。蓋思想 、概念性質上屬公共資產,若將著作權保護範疇擴張至思想 、概念,將無形箝制他人之自由創作,有失著作權法第1 條 所揭櫫「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 家文化發展」之立法目的。再查,思想或概念若僅有一種或 有限之表達方式,則此時因其他著作人無他種方式或僅可以 極有限方式表達該思想,如著作權法限制該等有限表達方式 之使用,將使思想為原著作人所壟斷,除影響人類文化、藝 術之發展,亦侵害憲法就人民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自由 之基本人權保障。因此,學理上就著作權法發展出思想與表 達合併原則(The merger doctrine of idea and expressi on),使在表達方式有限情況下,該有限之表達因與思想合 併而非著作權保護之標的。因此,就同一思想僅具有限表達 方式之情形,縱他人表達方式有所相同或近似,此為同一思 想表達有限之必然結果,亦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 五、再按判斷著作權重製侵害之要件有二,一為被告是否曾接觸 (access)著作權人之著作,二為被告之著作與著作權人之 著作是否實質相似(substantial similarity)。本件被告 對於勝利之光雜誌第625 期「江陵市統一公園軍事博物館」 一文及第649 期「插橋湖海軍公園」一文,係其以「竺筠」 筆名發表並不爭執,且自承前任全球防衛雜誌社編緝時有看 過原告之上揭文章,而符合曾接觸之要件,惟是否構成重製 侵害,仍要視被告之文章與原告之文章內容是否構成實質相 似以定之。本件經兩造合意送請劉孔中教授鑑定結果,認為 : ㈠被告在勝利之光雜誌第625 期發表「韓國東海畔的軍事博物 館─江陵市統一公園軍事博物館」一文與原告一文欠缺實質 類似性: 被告在勝利之光雜誌第625 期發表「韓國東海畔的軍事博物 館─江陵市統一公園軍事博物館」一文,第一部分介紹江陵 市統一公園軍事博物館的特色(同時展示韓國老陽字號驅逐 艦及1996年擄獲的北韓特戰潛艇)及地理位置,第二部分介 紹所展示韓國陽字號驅逐艦之由來、武器配備、改為博物館 之過程及內部配置與開放之方式,第三部分則是介紹北韓特 戰潛艇被擄獲之過程以及內部之配備,其中表示被告曾親自 參訪(「就筆者所見,鯊魚級潛艇的內部設備相當簡陋」) ,第四部分介紹該軍事博物館之室內展覽館與陸軍武器陳列 區,無論在構思、章節、內容、文字、句子、拍攝照片的選 取上,均顯現被告之個性或獨特性,與原告一文之間欠缺實 質類似性。固然被告該文在第二部分介紹所展示韓國陽字號 驅逐艦改為博物館之過程及內部配置與開放方式時,有部分 內容與原告一文有少數文字(無論是相較於原告文章或被告 本文,均只有少數文字)有類似或相同之處(非逐字相同, 因此實在無法如同原告起訴書計算出151 字),但是其內容 均屬於描述性質,並非二文之核心或重要部分,又因為描述 對象相同,所以在描述字眼的選擇上受到限制,相同或類似 的用詞就難以避免。應該尚不能從此推論出,二文具有實質 類似性。 ㈡被告在勝利之光雜誌第649 期發表「插橋湖海軍公園─全州 號驅逐艦與我國陽字號同型,保留較多原始風貌」一文與原 告一文亦欠缺實質類似性: 被告發表於勝利之光雜誌第649 期「插橋湖海軍公園─全州 號驅逐艦與我國陽字號同型,保留較多原始風貌」一文文章 較短,第一部分寫本文的動機:從老陽字號驅逐艦在我國走 入歷史談起,討論如何通過興建博物館來抓住這段歷史,故 起念參考位於「首爾南方的唐津郡插橋湖旅遊區的『海軍主 題公園』」,並比較韓國老陽字號驅逐艦與我國同級驅逐艦 之武器配備異同、同時提及該公園展示之LST 戰車登陸艦、 S-2E反潛機、A-AV7 兩棲突擊車和M47 戰車、3 吋艦砲、船 錨等;第二部分標題為「甲板改裝為室內陳列館」,介紹該 公園內戰車登陸艦的內部展示、全州號驅逐艦和戰車登陸艦 「坐墩」陳列方式;第三部分介紹開放參觀之甲板部分;最 後則是認為全州號的艦艇直昇機庫被改裝成艦艇咖啡廳「殊 為可惜」。無論在構思、章節、內容、文字、句子、拍攝照 片的選取上,均顯現被告之個性或獨特性,與原告一文之間 欠缺實質類似性。固然被告此文有部分內容與原告一文有類 似或相同之處(非逐字相同,因此實在無法如同原告計算出 429 字),而且相較於被告該文的字數,不能算少,但是其 內容均屬於描述性質,並非二文之核心或重要部分,又因為 描述對象相同,所以在描述字眼的選擇上受到限制,相同或 類似的用詞就難以避免,應該尚不能從此推論出,二文具有 實質類似性。 六、核原告指摘被告抄襲其文章之處集中在軍艦以「坐墩」方式 陳列及軍艦內部配置與開放使用方式等處,惟該等景物均屬 固定之靜物,因為被告文章與原告文章描述對象相同,所以 在描述字眼的選擇上受到限制,相同或類似的用詞就難以避 免,依上揭說明之思想與表達合併原則,縱被告此部分表達 方式有所相同或近似,此為同一思想表達有限之必然結果, ,況且該等部分僅占原告、被告文章之小部分篇幅,亦非兩 造文章之核心或重要部分,尚難認被告重製原告之上揭文章 。上揭劉孔中教授之鑑定結論亦同此認定。故原告主張被告 上揭二文章侵害其上揭文章著作財產權,而依著作權法第88 條請求判決如上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 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並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法 官 陳忠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士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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