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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98 年度民著訴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民著訴字第38號 原   告 美商傑藝媒體公司(J&E Media, INC.) 法定代理人 Hagop Ayranian 訴訟代理人 邵瓊慧律師       黃麗蓉律師       謝昆峯律師 被   告 飛梭國際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艾旭德 被   告 魏楓玲       林澤賢       戴鼎益       博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羅慶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翁祖立律師       吳宗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被告聲請命 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台幣 貳拾貳萬壹仟伍佰元。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 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民事訴訟法第96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第1項)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 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第2 項)前項擔保,得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 具保證書代之。(第3 項)應供擔保之原告,不能依前二項 規定供擔保者,法院得許由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具保證書 代之,民事訴訟法第102 條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美商傑藝媒體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 營業所,此觀原告於起訴狀內僅記載國外送達處所自明,且 為原告所自陳。揆諸前揭規定,應認被告聲請原告供訴訟費 用之擔保,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原告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台幣(下同 )500 萬元,原告業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而第二 審、第三審裁判費均為75,750元,第三審選任律師酬金之費 用兩造合意以7 萬元為適當,故擔保被告於第二、三審應支 出之費用總額計為221,500 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法 官 陳忠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士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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