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98年度民著訴字第38號
原 告 美商傑藝媒體公司(J&E Media, INC.)
法定
代理人 Hagop Ayranian
訴訟代理人 邵瓊慧
律師
黃麗蓉律師
謝昆峯律師
被 告 飛梭國際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艾旭德
被 告 魏楓玲
林澤賢
戴鼎益
博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羅慶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翁祖立律師
吳宗樺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被告
聲請命
原告供
訴訟費用之
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
擔保金新台幣
貳拾貳萬壹仟伍佰元。
理 由
一、
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
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
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民事訴訟法第96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第1項)供擔保應
提存現金或法
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第2 項)前項擔保,得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
具保證書代之。(第3 項)應供擔保之原告,不能依前二項
規定供擔保者,法院得許由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具保證書
代之,民事訴訟法第102 條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美商傑藝媒體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
營業所,此觀原告於
起訴狀內僅記載國外送達處所自明,且
為原告所自陳。
揆諸前揭規定,應認被告聲請原告供訴訟費
用之擔保,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原告第一項聲明之
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台幣(下同
)500 萬元,原告業已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50,500元,而第二
審、第三審裁判費均為75,750元,第三審選任律師酬金之費
用
兩造合意以7 萬元為
適當,故擔保被告於第二、三審應支
出之費用總額計為221,500 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法 官 陳忠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士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