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民著訴字第38號
原 告 美商傑藝媒體公司(J&E Media, INC.)
法定
代理人 甲0000 000
訴訟代理人 邵瓊慧
律師
黃麗蓉律師
謝昆峯律師
被 告 飛梭國際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飛健律師
被 告 丁○○
戊○○
被 告 博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祖立律師
吳宗樺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
9 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本件原告係外國法人,具有
涉外因素,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
著作權應負擔
損害賠償責任,自應
適用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
以定本件之管轄法院及準據法。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
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所明定。所謂
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均屬
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 號著有判例。再者,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法院之管轄
予以規定,因原告主張侵權
行為地在我國,自應
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
規定,由我國法院管轄。有關侵權行為而生之債,固依侵權
行為地法,但中華民國法律不認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及其他處分之請求,以中華民國法律認
許者為限,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 條定有明文。職是,關
於涉外侵權行為之準據法,應適用侵權行為地及法庭地法。
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係發生在我國境內,依
前揭說明,
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自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
二、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規定,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
3 條第1 款、第4 款所定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本件屬因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財產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
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院依
法自有
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光儲存媒體之領導廠商,自民國93年起至95年間止為
知名品牌RiDATA於北美地區之獨家經銷商(exclusive distr
ibutor) ,並常年以「SONik DATA」品牌積極參與各項知名
之電子產品展覽會,「SONiK DATA」品牌在北美洲及墨西哥
深具市場知名度。原告並為「SONiK DATA」品牌首創由獨特
之文字、線條與巧思構成之美術著作,並受我國著作權法所
保護(下稱
系爭著作)。原告將系爭著作重製、使用於相關
產品上,並於美國、加拿大等國擁有系爭著作SONiK DATA之
商標權。
詎被告飛梭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飛梭公司)竟抄襲
原告所擁有之系爭著作於我國申請註冊第00000000號「SONi
K DATA及圖」商標,
嗣經原告提出
異議而遭撤銷,原告嗣於
98年3 月1 日取回系爭著作之商標註冊。自經濟部訴願會駁
回飛梭公司之訴願決定書可知:訴願人(即被告飛梭公司)
為從事光碟片、快閃記憶體等商品製造或銷售之同業,且曾
接受客戶對「SONiK DATA」產品之詢價單,並向與原告有業
務往來關係之被告博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錸公司)
接洽購買「SONiK DATA」產品運送至墨西哥交貨之事宜。準
此,
堪認被告飛梭公司基於同業及間接業務往來關係,早已
知悉「SONiK DATA」商標存在,繼而有搶先註冊之事實。顯
然被告乙○○、被告飛梭公司前經由被告丁○○向被告博錸
公司訂購其所製造之SONiK DATA產品後出售。而原告
迄今仍
在墨西哥市場持續發現仿冒之SONiK DATA產品,故可認被告
所訂購、製造及銷售之產品,侵害原告之系爭著作權,且被
告博錸公司、飛梭公司迄今未停止侵害行為。
㈡被告乙○○為被告飛梭公司之實際為侵權行為之自然人,且
自97年後為負責人;被告丙○○為被告飛梭公司申請商標登
記時之負責人,而於申請商標登記時需使用公司大、小章,
自難諉稱不知前開之侵權行為,被告乙○○、丙○○依著作
權法第88條第1 項之規定,應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乙
○○、丙○○為被告飛梭公司之負責人,自應依公司法第23
條第2 項、
民法第28條之規定與被告飛梭公司連帶負責。被
告戊○○係接替被告丁○○代表博錸公司與乙○○、飛梭公
司為交易行為人,被告丁○○目前繼續與被告飛梭公司、乙
○○共同侵害原告之系爭著作權。被告丁○○、戊○○接受
被告飛梭公司之訂單而使被告博錸公司將印製有「SONiK DA
TA」品牌之產品出售予被告飛梭公司,係以重製之方法侵害
系爭著作財產權,應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後段負責。且
被告丁○○、戊○○該當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之侵權行
為,應依民法第185 條之規定負
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被告丁
○○、戊○○為被告博錸公司之
受僱人,被告博錸公司應依
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而與被告丁○○、戊○○負連帶賠償
責任。因原告自98年7 月間保全印有系爭著作圖形之紙箱,
始知悉被告有侵害系爭著作權,侵權
請求權並無
罹於時效。
㈢被告並無契約上或法律上之原因得以銷售「SONiK DATA」品
牌產品,被告獲有販售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利,應依
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負返還利益之責任。依被告博錸公司提
出被博證4 之發票至少23筆,
期間自2007年2 月13日起至20
09年4 月1 日止,被告博錸公司所得收入高達美金562,578
元,以美金兌新台幣匯率1 比32計算,計新台幣(下同)18
,002,496元。依據著作權法第88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原告
固得請求被告博錸公司所得18,002,496元之全部收入,然僅
就其中500 萬元為
一部請求。退步言,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
3 項之規定,因原告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且被告博錸公
司、飛梭公司間明知系爭著作為原告所有,被告飛梭公司並
無合法授權,竟持續與其交易,使用印製有系爭著作之紙箱
,其侵害行為顯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賠償額亦得增至500 萬
元。
爰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訴
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飛梭公司、乙○○及丙○○則
抗辯:
㈠原告固主張其於美國及加拿大等國擁有系爭著作之商標權。
惟商標權人未必為著作權人或擁有著作財產權。系爭著作僅
為簡單之「8 」字型線條與標誌(下稱系爭圖形),「SONi
K DATA」亦為普通之英文一般字體(font),並無具體創意
程度之展現,而足以表現創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不得認為
係具有
原創性之創作,不符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之
規定。學者引用日本實務見解亦謂商標圖案如為較簡單的圖
案,如奧林匹克之標幟,並
非著作。退步言,倘系爭圖形係
具有原創性之著作,原告均未證明其為系爭圖形之著作人或
著作財產權人。故原告不得依著作權法之規定,以著作人或
著作權人之地位行使賠償請求權。而原證11之宣誓書,其內
容全部純屬未經證明之個人臆測及傳聞,被告否認該宣誓書
之實質證明力。
㈡被告丙○○並無重製系爭圖形,且非被告飛梭公司申請系爭
圖形註冊商標時之負責人,不應連帶負責。因被告飛梭公司
於96年4 月3 日申請系爭圖形註冊商標,當時負責人為被告
乙○○。被告丙○○係自97年2 月19日起至97年6 月29日止
擔任負責人。況被告丙○○並無重製行為之事實,此有台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316 號為不起訴處分書
可證。準此,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與民法第28條之規
定,主張被告丙○○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與法有違。
㈢被告乙○○並無故意過失侵害系爭著作,因系爭著作係自20
07年5 月1 日起始於美國註冊,而被告乙○○早於該日即20
07年4 月3 日起,已提出申請註冊,故於原告完成註冊前,
被告乙○○無從知悉系爭商標,或有系爭著作,其將系爭圖
形用以申請註冊商標,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原告自不得請
求被告乙○○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賠償損害。
㈣被告飛梭公司、乙○○未向被告博錸公司買受印製系爭圖形
之產品,因被告飛梭公司於96年初訂購光碟片包裝盒及印製
系爭圖形包裝紙箱,而與被告博錸公司接洽,惟該筆訂單取
消,被告飛梭公司並未完成訂購,此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316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是被告飛梭
公司向被告博錸公司買受之光碟片包裝盒或包裝紙箱,均未
印製系爭圖形或與系爭圖形相類似之圖案。此外,台灣苗栗
地方法院於98年7 月間前往博錸公司執行證據保全程序所保
全之光碟片包裝盒產品,均係為空白圖樣,原告明知上情,
竟為相反之主張,顯係意圖混淆視聽。
㈤被告乙○○、丙○○及飛梭公司無
不當得利,因被告飛梭公
司係向被告博錸公司購買被告博錸公司自行製造生產之光碟
片包裝盒,
而非銷售原告具有
所有權之光碟片包裝盒受有利
益,故無實際使用或收益屬於原告之物而受有不當得利之情
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8年7 月間前往博錸公司執行證據
保全程序,所保全之光碟片包裝盒均為空白圖樣,原告主張
被告飛梭公司向被告博錸公司買售印製有系爭圖形之產品,
顯係誤會。況原告於96年3 月間收受不處分書,或自原證11
之中譯文可知原告於96 年3月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故原告
基於侵權
法律關係之請求權已時效完成。準此,被告飛梭公
司、乙○○及丙○○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
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博錸公司、丁○○及戊○○則抗辯:
㈠原告固主張其於美國及加拿大等國擁有系爭著作之商標權。
惟商標權人未必為著作權人或有著作財產權。系爭著作僅為
簡單之「8 」字型線條及標誌,「SONiK DATA」亦為普通之
英文一般字體(font),並無具體創意程度之展現而足以表
現創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當不得認為係具有原創性之創作
,不符合我國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亦非美
國著作權法保護之客體。倘系爭圖形係具有原創性之著作,
原告亦未證明其為系爭圖形之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故原
告不得依著作權法規定,以著作人或著作權人之地位行使賠
償請求權。而原證11之宣誓書,其內容全部純屬未經證明之
個人臆測及傳聞,被告否認該宣誓書之實質證明力。
㈡被告丁○○、戊○○均未重製系爭圖形,因被告博錸公司未
重製與銷售印製有系爭圖形之光碟片包裝盒產品予飛梭公司
。被告丁○○、戊○○僅係為被告博錸公司負責與被告飛梭
公司聯絡光碟片包裝盒產品之相關交易事宜,並未為重製之
行為。倘有重製系爭圖形之行為,均為被告博錸公司所為,
自與被告丁○○、戊○○無關。況被告丁○○於96年4 月間
後負責與業務無關之突尼西亞建廠評估、推動及營運,自該
期間後即無重製行為可言,原告不得請求被告丁○○負連帶
責任。退步言,原告固為系爭圖形之著作人,且系爭圖形為
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惟被告丁○○及戊○○並未為任何
重製系爭圖形之行為,自
無庸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8
5 條規定,向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博錸公司於96年初要求被告飛梭公司訂購光碟片包裝盒
之包裝紙箱,僅得以空白或印製其他圖樣出貨,故被告飛梭
公司向被告博錸公司訂製之光碟片包裝盒或包裝紙箱,均未
印製系爭圖形或與系爭圖形相類似之圖案。準此,被告博錸
公司既向被告飛梭公司為
上開要求,並為維護與原告之商誼
而告知上情,自無可能
嗣後再生產製作印製有系爭圖形之光
碟片包裝盒產品或包裝紙箱予飛梭公司。此外,台灣苗栗地
方法院於98年7 月間前往博錸公司執行證據保全程序,所保
全之光碟片包裝盒產品均係為空白圖樣,原告明知上情竟為
相反之主張,顯係意圖混淆視聽。職是,被告博錸公司自無
負連帶賠償責任可言。
㈣系爭保全證據之紙箱,其為包裝被告博錸公司將出貨予原告
之產品,因被告博錸公司與原告之交易模式,係由原告先與
博錸公司之企業集團成員美國Inventive DiscLLC 公司簽訂
訂購光碟片包裝盒產品之訂單,再由Inventive DiscLLC 公
司轉向博錸公司訂購光碟片包裝盒產品,並指示出貨予原告
或其指定之
第三人。被告博錸公司為應付原告之大量訂單,
即有必要預先生產光碟片包裝盒產品及訂購印有系爭圖形之
紙箱。被告博錸公司於98年5 月28日最後1 次接獲Inventiv
e DiscLLC 公司訂單前,固有訂購印有系爭圖形之紙箱。惟
原告於98年間積欠被告博錸公司大量貨款,被告博錸公司業
務部門徐登明於98年6 月25日以電子郵件指示:其他J&E (
即原告公司)之貨櫃,請停止出貨,亦不要再備貨等語。因
此,被告博錸公司之倉庫尚有剩餘之系爭保全證據紙箱。
㈤被告丁○○、戊○○及博錸公司並無不當得利,因被告丁○
○、戊○○係為被告博錸公司服勞務而受領薪資利益,被告
丁○○、戊○○與博錸公司間簽訂
勞僱契約,是被告丁○○
、戊○○所受之薪資利益,自有法律上之原因。況被告丁○
○、戊○○未為自己銷售光碟片包裝盒而取得任何利益,則
不可能有銷售原告產品而受有利益之情況存在。再者,被告
博錸公司係因銷售自行製造生產之光碟片包裝盒,而非銷售
原告具有所有權之光碟片包裝盒受有利益,故無實際使用或
收益屬於原告之物而受有不當得利之情事。準此,被告博錸
公司、丁○○及戊○○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
,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整理與協議簡化爭點:
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
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法院於言詞辯
論
期日,依據
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
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茲說明如後: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有:1.本件屬涉外事件。2.本件是否成立
侵權行為,應依中華民國法律認定。3.被告飛梭公司於96年
4 月3 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聲請註冊系爭圖形為商標,經
准許註冊商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嗣於98年4 月1 日撤銷該
商標之註冊。此等不爭執之事實,將成為判決之基礎。
㈡兩造主要爭點有:1.原告之系爭圖形是否受我國著作權法之
保護?倘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原告是否為著作權人?此涉
及原告在我國主張系爭圖形具有著作權,應適用何國法律認
定。2.被告是否共同侵害原告之系爭著作權?3.被告是否成
立不當得利?4.原告請求部分是否有理?本院先探討保護系
爭著作之法律,究為我國法或美國法後,繼而依序論述第2
至第4 爭點。
參、得
心證之理由:
一、我國為WTO 之會員,自應遵守TRIPs 協定,依據TRIPs 協定
第9 條第1 項規定,會員應遵從伯恩公約第1 條至第21條及
附錄之內容,故適用何國著作權法之保護,自應遵守伯恩公
約之國民待遇、最低限度保護、自動保護及獨立保護等四大
原則,並
參諸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之立法理由。本院
認原告在我國主張系爭圖形具有著作權,故其保護範圍及賦
予著作人保護其權利之方法,應專依主張保護所在地之我國
著作權法定之。茲分別說明如後:
㈠國民待遇原則(the principle of national treatment )
,係指一個國家對他國國民之待遇不得低於其給予本國國民
的待遇而言。故受本公約保護之著作,其著作人在源流國以
外之本聯盟各會員國中,應享有各該會員現行法或未來法律
所賦予其國民之權利,
暨本公約特別賦予之權利,伯恩公約
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據國民待遇原則,原告請求我國
著作權法保護,其待遇應與我國國民相同。
㈡最低限度保護原則(the principle of minimum standard
of protection ),係指伯恩公約各成員國得依據各成員國
國內法之規定,對享有國民待遇之外國國民提供著作權及其
相鄰權的保護。其不論於保護之範圍、期限等條件,均不得
低於公約所特別規定之最低要求。伯恩公約第2 條、第2 條
之2 第1 項、第10條、第10條之2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我國著作權法對於對享有國民待遇之外國國民提供著
作權之保護,其保護之範圍、期限等條件,均未低於公約所
特別規定之最低要求。
㈢自動保護原則,係指伯恩公約會員國於各會員國內,享有及
行使著作權及其相鄰權等權利,不需履行任何形式要求,係
採創作保護主義,伯恩公約第5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我
國亦適用創作保護主義者,故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得享有
著作權而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毋庸履行登記或註冊之手續,
又稱創作自動保護主義。我國原則上採創作保護主義,例外
情形,為製版權採登記保護主義。著作權法第10條與第79條
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㈣獨立保護原則,係指著作
人權利享有與行使,應獨立於著作
源流國既存之保護規定。各會員國對於應保護之著作,依各
會員國之法律保護之,不論該著作在其他國家係如何規範。
除本公約另有規定外,其保護範圍及賦予著作人保護其權利
之方法,應專依主張保護所在地國家法律定之。伯恩公約第
5 條第2 項後段與第5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依據
國民待遇原則,原告請求我國著作權法保護,其應依我國著
作權法保護之。
㈤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之立法理由,謂智慧財產權,無
論在內國應以登記為成立要件者,如專利權及商標專用權等
;或不以登記為成立要件者,如著作權及營業秘密等,均係
因法律規定而發生之權利,其於各國領域內所受之保護,原
則上應以各該國之法律為準。是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其
成立及效力應依權利主張者認其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俾
使智慧財產權之種類、內容、
存續期間、取得、喪失及變更
等事項,均依同一法律決定。該法律係依主張權利者之主張
而定,故當事人主張其依某國法律有應受保護之智慧財產權
者,自應依該國法律確定其是否有該權利。準此,著作權之
保護應依主張保護所在地之法律保護,故其著作人為何人?
著作權範圍及歸屬如何?有無侵害著作權?均應依原告主張
保護所在地國家法定之,此為屬地主義之內涵。
二、我國著作權法雖係採創作保護主義,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
享有著作權,然著作權人所享著作權,屬私權之範疇,其與
一般私權之權利人相同,對其著作權利之存在,自應負舉證
之責任。從而,著作權人為證明著作權,應保留其著作之創
作過程、發行及其他與權利有關事項之資料作為證明自身權
利之方法。倘日後發生著作權爭執時,應提出相關資料由法
院認定之。所謂保留創作過程所需之一切文件,作為訴訟上
之證據方法。例如,美術著作創作過程中所繪製之各階段草
圖。準此,著作權人之
舉證責任,在訴訟上至少必須證明下
列事項:㈠著作人身分,因證明著作人身分,藉以證明該著
作確係主張權利人所創作,此涉及著作人是否有創作能力、
是否有充裕或合理而足以完成該著作之時間及支援人力、是
否能提出創作過程文件。㈡著作完成時間,即以著作完成之
起始點,決定法律適用準據,確定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著
作人得藉由著作之發表或出版,證明著作完成之
佐證。㈢獨
立創作證明,非抄襲她人者,藉以審認著作人為創作時,未
接觸參考他人先前之著作(
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6
64號判決)。職是,原告應舉證證明系爭圖形之著作人身分
、著作完成時間及獨立創作證明。
經查:
㈠原告雖主張其於2005年間委由創作人Thomas Dang 獨創之設
計。創作人根據Ayranian對「Sonik Data與Sonik 圖樣」之
構想,以自然人之精神力與創意,製作各種構圖、線條及比
例之logo草圖,至創作人完成原告同意之圖樣定稿。Thomas
Dang並陳稱:其使用各種不同方式之線條、形狀、組合、比
例及排列,試著創造兼具時尚與高科技感之作品,同時有藝
術化之蛇狀造型。最後其設計之「S 」接近Ayranian之喜愛
,始使用電腦繪圖為最終設計,系爭圖形花費其諸多時間與
創意的努力
云云。並提出
公證人
認證與我國駐洛杉磯台北經
濟文化辦事處之Thomas Dang 聲明書與中譯文為憑(參照本
院卷三第67至72、256 至259 頁)。
㈡然參諸原告提出之Thomas Dang 聲明書之內容,並無Thomas
Dang之身分、完成系爭圖形之時間、創作系爭圖形之過程等
證明創作系爭圖形之著作之證據方法。是無法證明原告於訴
訟上所應舉證之著作財產權要件。況Thomas Dang 亦未將系
爭圖形或其重製物公開發表,或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或
著作財產權人之本名或眾所週知之別名,或著作之發行日期
及地點等
推定有創作等事實。職是,原告雖提出經認證之Th
omas Dang 聲明書,不足作為原告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人之有利認定。
㈢原告固主張其於美國、加拿大及我國擁有系爭圖形之商標權
,足以證明其為系爭圖形之權利人云云。並提出美國與加拿
大商標權登記文件、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證、公告資料及經
濟部訴願決定書等件為憑(參照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智
字第5 號卷第18至21、29至35頁)。惟商標權與著作權分屬
性質不同之智慧財產權,兩者成立要件不同,是商標權與著
作權間並無必然關係,商標權人未必為著作權人或有著作財
產權。原告之上開主張僅可說明其為系爭圖形之商標權人,
無法證明其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
三、著作權法上所謂之著作,應有表現出作者之獨特性及須有原
創性之精神上創作,始得作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標的。反之
,對不具獨特性及原創性之作品,即非屬著作權法所謂之著
作,而不得援引著作權法加以保護。因此,受保護之著作應
具備如後之要件,著作符合取得著作權之要件應具備原創性
與創作,本院認系爭圖形均不具備原創性與創作,茲說明如
後:
㈠原創性者,係指著作必須為著作人所原始獨立完成,未接觸
或抄襲他人之著作,以表達著作人內心之思想或感情,而具
有最低程度之創意,始有給與排他性權利之必要(參照最高
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063號、97年度台上字第1214號判決)
。台灣及美國二地有將近百個與系爭圖形相類似之商標圖案
,此有被告提出之我國與美國商標檢索網頁附卷
可稽(參照
本院卷三第95至207 頁)。細觀該等圖案,可知相類似之圖
案均與系爭圖形以相同或類似方式,表現簡單之「8 」字型
或「S 」字型線條及標誌,部分圖案創作日期及公告日期亦
早於系爭圖形,依據社會通常情況,系爭圖形應有合理機會
接觸上開圖案。因系爭圖形與先前已存在之相類似圖案有明
顯近似處,其有合理排除系爭圖形之著作人有獨立完成之可
能性,可推定該著作人曾接觸他人之著作。至於「SONiK DA
TA」亦屬普通之英文一般字體,亦無最低程度之創意。
㈡按著作者,係指屬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
,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是著作必須具有
創作性,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別性或獨特性而具最低程度之
創意(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945號判決)。審究近
似系爭圖形表達簡單之「8 」字型或「S 」字型線條之表現
方式之上開圖案,普遍存在,足認系爭圖形實不具有足以表
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之創意。準此,系爭圖形僅為簡單之
「8 」字型線條及標誌,暨「SONiK DATA」,雖在我國取得
商標權註冊,足以表彰原告產品之來源,受我國商標權之保
護。然系爭圖形不具有原創性與創作性,其與著作權要件未
合,自不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
四、美術著作係以美感為特徵而表現思想或感情之創作,其包括
繪畫、版畫、漫畫、連環圖、卡通、素描、法書、書法、字
型繪畫、雕塑、美術工藝品及其他之美術著作,其為訴諸視
覺之藝術。是美術著作係以描繪、著色、書寫、雕刻、塑型
等平面或立體之美術技巧表達線條、色彩、明暗或形狀等,
以美感為特徵而表現思想或感情之創作。所謂字型繪畫,係
指常用字之整體文字之字群作一致性之繪畫設計。經查:
㈠系爭圖形原告起訴時主張係美術著作,其後改稱係圖形著作
,僅為簡單之「8 」字型線條及標誌,係就阿拉伯數字稍作
大小、長度或形狀之變更。至於「SONiK DATA」亦為普通之
英文一般字體,並無具體創意,其如同我國印刷上常用之篆
體、明體、宋體及仿宋體等字體,自非訴諸視覺之藝術可言
。故系爭圖形未表現個人之創作性者,即非思想或感情之表
現,自不受著作權法保護。
㈡字形繪畫屬於廣義繪畫之一,指一組字群,亦包括常用之字
彙,每個字均具有相同特質之設計,而表達出整體性之創意
,故字型繪畫係指整組字群整體性之繪畫設計,
是以整組字
群之文字為素材所為藝術創作。準此,在解釋上應認為要以
一整組之字群設計為單位,始能符合獨立受保護之字型繪畫
定義,倘僅少數字數之文字,予以繪畫成美術字體,非屬字
型繪畫。此有卷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案例彙編㈤第13至14頁
附卷可稽(參照本院卷三第275 頁)。
申言之,系爭圖形之
「8 」與「SONiK DATA」,其每個字不具有相同特質之設計
,無法表達出整體性之創意,非屬字型繪畫之範疇。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侵害著作財產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成立要件,須行為人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倘確有侵害
著作財產權,權利人始得依據著作權法第2 項、第3 項請求
損害賠償。反之,未取得著作財產權者,自不受著作權法之
保護。原告雖主張被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公司法第
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185 條及第18
8 條等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經查:
㈠系爭圖形不具有原創性與創作性,未取得著作權,自不受我
國著作權法保護,已如前述。是縱使被告有重製系爭圖形之
行為,原告自不得依據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2 項第2
款及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損害賠償
責任甚明。既然系爭圖形無著作權,亦無所謂公司法定代理
人、受僱人或共同侵權人應負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可言。
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
件,倘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
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
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
行為終了時起算時效。惟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致
加害之結果或損害持續不斷,倘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
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者,被害人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
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
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8 號
判決)。職是,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始有
必要探討請求權罹於時效之抗辯。
㈢原告主張其自98年7 月間保全印有系爭著作圖形之紙箱,始
知悉被告有侵害系爭著作權,故侵權請求權無罹於時效等語
,此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全字第2 號保全證據第90頁所附照
片為憑。被告則抗辯稱原告於96年3 月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
等語,此有宣誓書與其中譯文等件(參照本院卷一第248 至
252 頁)附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因系爭圖形無著作權,
被告無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之行為。職是,本件無從發生
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之情事,併此敘明。
六、按不當得利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係以
當事人之一方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為其
成立要件,並須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
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原告雖主張被告並無契
約上或法律上之原因得以銷售「SONiK DATA」品牌產品,被
告獲有販售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利,被告博錸公司自
2007年2 月13日起至2009年4 月1 日止,所得收入計美金56
2,578元云云。
惟查:
㈠被告飛梭公司係向被告博錸公司購買被告博錸公司自行製造
生產之光碟片包裝盒,而非銷售原告具有所有權之光碟片包
裝盒受有利益,故無實際使用或收益屬於原告之物而受有不
當得利之情事。此有被告飛梭公司、博錸公司間之發票、裝
箱單及出口單等件附卷可稽(參照本院卷一第102 至153 頁
)。原告未舉證證明上開交易,係銷售「SONiK DATA」品牌
產品而獲利。職是,原告請求被告飛梭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
乙○○、丙○○返還不當得利云云,於法未合。
㈡被告丁○○、戊○○係為被告博錸公司服勞務而受領薪資利
益,被告丁○○、戊○○與博錸公司間簽訂勞僱契約,是被
告丁○○、戊○○所受之薪資利益,自有法律上之原因。況
被告丁○○、戊○○未為自己銷售光碟片包裝盒而取得任何
利益,自不可能有銷售原告產品而受有利益之情況存在。再
者,被告博錸公司係因銷售自行製造生產之光碟片包裝盒,
而非銷售原告具有所有權之光碟片包裝盒受有利益,故未使
用或收益屬於原告之物而受有不當得利之情事。原告均未舉
證證明被告博錸公司及其受僱人被告丁○○、戊○○因銷售
「SONiK DATA」品牌產品而獲利。
七、綜上所論,原告之系爭圖形非美術著作或圖形著作,不受我
國著作權法之保護,故原告不得基於著作財產權人請求被告
連帶負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損害賠償責任。另原告亦未舉證證
明被告有銷售「SONiK DATA」品牌產品而獲利。職是,原告
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2 項第2 款、第3 項,公司法
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
及第188 條等規定,主張被告故意侵害系爭著作之侵權行為
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訴之聲明所示
之金額與其法定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因原告之訴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其
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
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法 官 陳忠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士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