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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98 年度民著訴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民著訴字第38號 原   告 美商傑藝媒體公司(J&E Media, INC.) 法定代理人 甲0000 000 訴訟代理人 邵瓊慧律師       黃麗蓉律師       謝昆峯律師 被   告 飛梭國際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飛健律師 被   告 丁○○       戊○○ 被   告  博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祖立律師       吳宗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 9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係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 著作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自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以定本件之管轄法院及準據法。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 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所明定。所謂 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均屬 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 號著有判例。再者,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法院之管轄予以規定,因原告主張侵權 行為地在我國,自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 規定,由我國法院管轄。有關侵權行為而生之債,固依侵權 行為地法,但中華民國法律不認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及其他處分之請求,以中華民國法律認 許者為限,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 條定有明文。職是,關 於涉外侵權行為之準據法,應適用侵權行為地及法庭地法。 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係發生在我國境內,依前揭說明, 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自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 二、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規定,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 3 條第1 款、第4 款所定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本件屬因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財產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 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院依 法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光儲存媒體之領導廠商,自民國93年起至95年間止為 知名品牌RiDATA於北美地區之獨家經銷商(exclusive distr ibutor) ,並常年以「SONik DATA」品牌積極參與各項知名 之電子產品展覽會,「SONiK DATA」品牌在北美洲及墨西哥 深具市場知名度。原告並為「SONiK DATA」品牌首創由獨特 之文字、線條與巧思構成之美術著作,並受我國著作權法所 保護(下稱系爭著作)。原告將系爭著作重製、使用於相關 產品上,並於美國、加拿大等國擁有系爭著作SONiK DATA之 商標權。詎被告飛梭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飛梭公司)竟抄襲 原告所擁有之系爭著作於我國申請註冊第00000000號「SONi K DATA及圖」商標,嗣經原告提出異議而遭撤銷,原告嗣於 98年3 月1 日取回系爭著作之商標註冊。自經濟部訴願會駁 回飛梭公司之訴願決定書可知:訴願人(即被告飛梭公司) 為從事光碟片、快閃記憶體等商品製造或銷售之同業,且曾 接受客戶對「SONiK DATA」產品之詢價單,並向與原告有業 務往來關係之被告博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錸公司) 接洽購買「SONiK DATA」產品運送至墨西哥交貨之事宜。準 此,堪認被告飛梭公司基於同業及間接業務往來關係,早已 知悉「SONiK DATA」商標存在,繼而有搶先註冊之事實。顯 然被告乙○○、被告飛梭公司前經由被告丁○○向被告博錸 公司訂購其所製造之SONiK DATA產品後出售。而原告迄今仍 在墨西哥市場持續發現仿冒之SONiK DATA產品,故可認被告 所訂購、製造及銷售之產品,侵害原告之系爭著作權,且被 告博錸公司、飛梭公司迄今未停止侵害行為。 ㈡被告乙○○為被告飛梭公司之實際為侵權行為之自然人,且 自97年後為負責人;被告丙○○為被告飛梭公司申請商標登 記時之負責人,而於申請商標登記時需使用公司大、小章, 自難諉稱不知前開之侵權行為,被告乙○○、丙○○依著作 權法第88條第1 項之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乙 ○○、丙○○為被告飛梭公司之負責人,自應依公司法第23 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之規定與被告飛梭公司連帶負責。被 告戊○○係接替被告丁○○代表博錸公司與乙○○、飛梭公 司為交易行為人,被告丁○○目前繼續與被告飛梭公司、乙 ○○共同侵害原告之系爭著作權。被告丁○○、戊○○接受 被告飛梭公司之訂單而使被告博錸公司將印製有「SONiK DA TA」品牌之產品出售予被告飛梭公司,係以重製之方法侵害 系爭著作財產權,應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後段負責。且 被告丁○○、戊○○該當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之侵權行 為,應依民法第185 條之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被告丁 ○○、戊○○為被告博錸公司之受僱人,被告博錸公司應依 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而與被告丁○○、戊○○負連帶賠償 責任。因原告自98年7 月間保全印有系爭著作圖形之紙箱, 始知悉被告有侵害系爭著作權,侵權請求權並無罹於時效。 ㈢被告並無契約上或法律上之原因得以銷售「SONiK DATA」品 牌產品,被告獲有販售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利,應依 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負返還利益之責任。依被告博錸公司提 出被博證4 之發票至少23筆,期間自2007年2 月13日起至20 09年4 月1 日止,被告博錸公司所得收入高達美金562,578 元,以美金兌新台幣匯率1 比32計算,計新台幣(下同)18 ,002,496元。依據著作權法第88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原告 固得請求被告博錸公司所得18,002,496元之全部收入,然僅 就其中500 萬元為一部請求。退步言,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 3 項之規定,因原告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且被告博錸公 司、飛梭公司間明知系爭著作為原告所有,被告飛梭公司並 無合法授權,竟持續與其交易,使用印製有系爭著作之紙箱 ,其侵害行為顯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賠償額亦得增至500 萬 元。爰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飛梭公司、乙○○及丙○○則抗辯: ㈠原告固主張其於美國及加拿大等國擁有系爭著作之商標權。 惟商標權人未必為著作權人或擁有著作財產權。系爭著作僅 為簡單之「8 」字型線條與標誌(下稱系爭圖形),「SONi K DATA」亦為普通之英文一般字體(font),並無具體創意 程度之展現,而足以表現創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不得認為 係具有原創性之創作,不符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之 規定。學者引用日本實務見解亦謂商標圖案如為較簡單的圖 案,如奧林匹克之標幟,並非著作。退步言,倘系爭圖形係 具有原創性之著作,原告均未證明其為系爭圖形之著作人或 著作財產權人。故原告不得依著作權法之規定,以著作人或 著作權人之地位行使賠償請求權。而原證11之宣誓書,其內 容全部純屬未經證明之個人臆測及傳聞,被告否認該宣誓書 之實質證明力。 ㈡被告丙○○並無重製系爭圖形,且非被告飛梭公司申請系爭 圖形註冊商標時之負責人,不應連帶負責。因被告飛梭公司 於96年4 月3 日申請系爭圖形註冊商標,當時負責人為被告 乙○○。被告丙○○係自97年2 月19日起至97年6 月29日止 擔任負責人。況被告丙○○並無重製行為之事實,此有台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316 號為不起訴處分書 可證。準此,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與民法第28條之規 定,主張被告丙○○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與法有違。 ㈢被告乙○○並無故意過失侵害系爭著作,因系爭著作係自20 07年5 月1 日起始於美國註冊,而被告乙○○早於該日即20 07年4 月3 日起,已提出申請註冊,故於原告完成註冊前, 被告乙○○無從知悉系爭商標,或有系爭著作,其將系爭圖 形用以申請註冊商標,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原告自不得請 求被告乙○○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賠償損害。 ㈣被告飛梭公司、乙○○未向被告博錸公司買受印製系爭圖形 之產品,因被告飛梭公司於96年初訂購光碟片包裝盒及印製 系爭圖形包裝紙箱,而與被告博錸公司接洽,惟該筆訂單取 消,被告飛梭公司並未完成訂購,此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316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是被告飛梭 公司向被告博錸公司買受之光碟片包裝盒或包裝紙箱,均未 印製系爭圖形或與系爭圖形相類似之圖案。此外,台灣苗栗 地方法院於98年7 月間前往博錸公司執行證據保全程序所保 全之光碟片包裝盒產品,均係為空白圖樣,原告明知上情, 竟為相反之主張,顯係意圖混淆視聽。 ㈤被告乙○○、丙○○及飛梭公司無不當得利,因被告飛梭公 司係向被告博錸公司購買被告博錸公司自行製造生產之光碟 片包裝盒,而非銷售原告具有所有權之光碟片包裝盒受有利 益,故無實際使用或收益屬於原告之物而受有不當得利之情 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8年7 月間前往博錸公司執行證據 保全程序,所保全之光碟片包裝盒均為空白圖樣,原告主張 被告飛梭公司向被告博錸公司買售印製有系爭圖形之產品, 顯係誤會。況原告於96年3 月間收受不處分書,或自原證11 之中譯文可知原告於96 年3月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故原告 基於侵權法律關係之請求權已時效完成。準此,被告飛梭公 司、乙○○及丙○○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 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博錸公司、丁○○及戊○○則抗辯: ㈠原告固主張其於美國及加拿大等國擁有系爭著作之商標權。 惟商標權人未必為著作權人或有著作財產權。系爭著作僅為 簡單之「8 」字型線條及標誌,「SONiK DATA」亦為普通之 英文一般字體(font),並無具體創意程度之展現而足以表 現創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當不得認為係具有原創性之創作 ,不符合我國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亦非美 國著作權法保護之客體。倘系爭圖形係具有原創性之著作, 原告亦未證明其為系爭圖形之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故原 告不得依著作權法規定,以著作人或著作權人之地位行使賠 償請求權。而原證11之宣誓書,其內容全部純屬未經證明之 個人臆測及傳聞,被告否認該宣誓書之實質證明力。 ㈡被告丁○○、戊○○均未重製系爭圖形,因被告博錸公司未 重製與銷售印製有系爭圖形之光碟片包裝盒產品予飛梭公司 。被告丁○○、戊○○僅係為被告博錸公司負責與被告飛梭 公司聯絡光碟片包裝盒產品之相關交易事宜,並未為重製之 行為。倘有重製系爭圖形之行為,均為被告博錸公司所為, 自與被告丁○○、戊○○無關。況被告丁○○於96年4 月間 後負責與業務無關之突尼西亞建廠評估、推動及營運,自該 期間後即無重製行為可言,原告不得請求被告丁○○負連帶 責任。退步言,原告固為系爭圖形之著作人,且系爭圖形為 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惟被告丁○○及戊○○並未為任何 重製系爭圖形之行為,自無庸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8 5 條規定,向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博錸公司於96年初要求被告飛梭公司訂購光碟片包裝盒 之包裝紙箱,僅得以空白或印製其他圖樣出貨,故被告飛梭 公司向被告博錸公司訂製之光碟片包裝盒或包裝紙箱,均未 印製系爭圖形或與系爭圖形相類似之圖案。準此,被告博錸 公司既向被告飛梭公司為上開要求,並為維護與原告之商誼 而告知上情,自無可能嗣後再生產製作印製有系爭圖形之光 碟片包裝盒產品或包裝紙箱予飛梭公司。此外,台灣苗栗地 方法院於98年7 月間前往博錸公司執行證據保全程序,所保 全之光碟片包裝盒產品均係為空白圖樣,原告明知上情竟為 相反之主張,顯係意圖混淆視聽。職是,被告博錸公司自無 負連帶賠償責任可言。 ㈣系爭保全證據之紙箱,其為包裝被告博錸公司將出貨予原告 之產品,因被告博錸公司與原告之交易模式,係由原告先與 博錸公司之企業集團成員美國Inventive DiscLLC 公司簽訂 訂購光碟片包裝盒產品之訂單,再由Inventive DiscLLC 公 司轉向博錸公司訂購光碟片包裝盒產品,並指示出貨予原告 或其指定之第三人。被告博錸公司為應付原告之大量訂單, 即有必要預先生產光碟片包裝盒產品及訂購印有系爭圖形之 紙箱。被告博錸公司於98年5 月28日最後1 次接獲Inventiv e DiscLLC 公司訂單前,固有訂購印有系爭圖形之紙箱。惟 原告於98年間積欠被告博錸公司大量貨款,被告博錸公司業 務部門徐登明於98年6 月25日以電子郵件指示:其他J&E ( 即原告公司)之貨櫃,請停止出貨,亦不要再備貨等語。因 此,被告博錸公司之倉庫尚有剩餘之系爭保全證據紙箱。 ㈤被告丁○○、戊○○及博錸公司並無不當得利,因被告丁○ ○、戊○○係為被告博錸公司服勞務而受領薪資利益,被告 丁○○、戊○○與博錸公司間簽訂勞僱契約,是被告丁○○ 、戊○○所受之薪資利益,自有法律上之原因。況被告丁○ ○、戊○○未為自己銷售光碟片包裝盒而取得任何利益,則 不可能有銷售原告產品而受有利益之情況存在。再者,被告 博錸公司係因銷售自行製造生產之光碟片包裝盒,而非銷售 原告具有所有權之光碟片包裝盒受有利益,故無實際使用或 收益屬於原告之物而受有不當得利之情事。準此,被告博錸 公司、丁○○及戊○○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 ,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整理與協議簡化爭點: 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 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法院於言詞辯 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 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茲說明如後: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有:1.本件屬涉外事件。2.本件是否成立 侵權行為,應依中華民國法律認定。3.被告飛梭公司於96年 4 月3 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聲請註冊系爭圖形為商標,經 准許註冊商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嗣於98年4 月1 日撤銷該 商標之註冊。此等不爭執之事實,將成為判決之基礎。 ㈡兩造主要爭點有:1.原告之系爭圖形是否受我國著作權法之 保護?倘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原告是否為著作權人?此涉 及原告在我國主張系爭圖形具有著作權,應適用何國法律認 定。2.被告是否共同侵害原告之系爭著作權?3.被告是否成 立不當得利?4.原告請求部分是否有理?本院先探討保護系 爭著作之法律,究為我國法或美國法後,繼而依序論述第2 至第4 爭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我國為WTO 之會員,自應遵守TRIPs 協定,依據TRIPs 協定 第9 條第1 項規定,會員應遵從伯恩公約第1 條至第21條及 附錄之內容,故適用何國著作權法之保護,自應遵守伯恩公 約之國民待遇、最低限度保護、自動保護及獨立保護等四大 原則,並參諸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之立法理由。本院 認原告在我國主張系爭圖形具有著作權,故其保護範圍及賦 予著作人保護其權利之方法,應專依主張保護所在地之我國 著作權法定之。茲分別說明如後: ㈠國民待遇原則(the principle of national treatment ) ,係指一個國家對他國國民之待遇不得低於其給予本國國民 的待遇而言。故受本公約保護之著作,其著作人在源流國以 外之本聯盟各會員國中,應享有各該會員現行法或未來法律 所賦予其國民之權利,暨本公約特別賦予之權利,伯恩公約 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據國民待遇原則,原告請求我國 著作權法保護,其待遇應與我國國民相同。 ㈡最低限度保護原則(the principle of minimum standard of protection ),係指伯恩公約各成員國得依據各成員國 國內法之規定,對享有國民待遇之外國國民提供著作權及其 相鄰權的保護。其不論於保護之範圍、期限等條件,均不得 低於公約所特別規定之最低要求。伯恩公約第2 條、第2 條 之2 第1 項、第10條、第10條之2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我國著作權法對於對享有國民待遇之外國國民提供著 作權之保護,其保護之範圍、期限等條件,均未低於公約所 特別規定之最低要求。 ㈢自動保護原則,係指伯恩公約會員國於各會員國內,享有及 行使著作權及其相鄰權等權利,不需履行任何形式要求,係 採創作保護主義,伯恩公約第5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我 國亦適用創作保護主義者,故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得享有 著作權而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毋庸履行登記或註冊之手續, 又稱創作自動保護主義。我國原則上採創作保護主義,例外 情形,為製版權採登記保護主義。著作權法第10條與第79條 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㈣獨立保護原則,係指著作人權利享有與行使,應獨立於著作 源流國既存之保護規定。各會員國對於應保護之著作,依各 會員國之法律保護之,不論該著作在其他國家係如何規範。 除本公約另有規定外,其保護範圍及賦予著作人保護其權利 之方法,應專依主張保護所在地國家法律定之。伯恩公約第 5 條第2 項後段與第5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依據 國民待遇原則,原告請求我國著作權法保護,其應依我國著 作權法保護之。 ㈤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之立法理由,謂智慧財產權,無 論在內國應以登記為成立要件者,如專利權及商標專用權等 ;或不以登記為成立要件者,如著作權及營業秘密等,均係 因法律規定而發生之權利,其於各國領域內所受之保護,原 則上應以各該國之法律為準。是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其 成立及效力應依權利主張者認其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俾 使智慧財產權之種類、內容、存續期間、取得、喪失及變更 等事項,均依同一法律決定。該法律係依主張權利者之主張 而定,故當事人主張其依某國法律有應受保護之智慧財產權 者,自應依該國法律確定其是否有該權利。準此,著作權之 保護應依主張保護所在地之法律保護,故其著作人為何人? 著作權範圍及歸屬如何?有無侵害著作權?均應依原告主張 保護所在地國家法定之,此為屬地主義之內涵。 二、我國著作權法雖係採創作保護主義,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 享有著作權,然著作權人所享著作權,屬私權之範疇,其與 一般私權之權利人相同,對其著作權利之存在,自應負舉證 之責任。從而,著作權人為證明著作權,應保留其著作之創 作過程、發行及其他與權利有關事項之資料作為證明自身權 利之方法。倘日後發生著作權爭執時,應提出相關資料由法 院認定之。所謂保留創作過程所需之一切文件,作為訴訟上 之證據方法。例如,美術著作創作過程中所繪製之各階段草 圖。準此,著作權人之舉證責任,在訴訟上至少必須證明下 列事項:㈠著作人身分,因證明著作人身分,藉以證明該著 作確係主張權利人所創作,此涉及著作人是否有創作能力、 是否有充裕或合理而足以完成該著作之時間及支援人力、是 否能提出創作過程文件。㈡著作完成時間,即以著作完成之 起始點,決定法律適用準據,確定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著 作人得藉由著作之發表或出版,證明著作完成之佐證。㈢獨 立創作證明,非抄襲她人者,藉以審認著作人為創作時,未 接觸參考他人先前之著作(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 64號判決)。職是,原告應舉證證明系爭圖形之著作人身分 、著作完成時間及獨立創作證明。經查: ㈠原告雖主張其於2005年間委由創作人Thomas Dang 獨創之設 計。創作人根據Ayranian對「Sonik Data與Sonik 圖樣」之 構想,以自然人之精神力與創意,製作各種構圖、線條及比 例之logo草圖,至創作人完成原告同意之圖樣定稿。Thomas Dang並陳稱:其使用各種不同方式之線條、形狀、組合、比 例及排列,試著創造兼具時尚與高科技感之作品,同時有藝 術化之蛇狀造型。最後其設計之「S 」接近Ayranian之喜愛 ,始使用電腦繪圖為最終設計,系爭圖形花費其諸多時間與 創意的努力云云。並提出公證人認證與我國駐洛杉磯台北經 濟文化辦事處之Thomas Dang 聲明書與中譯文為憑(參照本 院卷三第67至72、256 至259 頁)。 ㈡然參諸原告提出之Thomas Dang 聲明書之內容,並無Thomas Dang之身分、完成系爭圖形之時間、創作系爭圖形之過程等 證明創作系爭圖形之著作之證據方法。是無法證明原告於訴 訟上所應舉證之著作財產權要件。況Thomas Dang 亦未將系 爭圖形或其重製物公開發表,或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或 著作財產權人之本名或眾所週知之別名,或著作之發行日期 及地點等推定有創作等事實。職是,原告雖提出經認證之Th omas Dang 聲明書,不足作為原告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人之有利認定。 ㈢原告固主張其於美國、加拿大及我國擁有系爭圖形之商標權 ,足以證明其為系爭圖形之權利人云云。並提出美國與加拿 大商標權登記文件、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證、公告資料及經 濟部訴願決定書等件為憑(參照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智 字第5 號卷第18至21、29至35頁)。惟商標權與著作權分屬 性質不同之智慧財產權,兩者成立要件不同,是商標權與著 作權間並無必然關係,商標權人未必為著作權人或有著作財 產權。原告之上開主張僅可說明其為系爭圖形之商標權人, 無法證明其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 三、著作權法上所謂之著作,應有表現出作者之獨特性及須有原 創性之精神上創作,始得作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標的。反之 ,對不具獨特性及原創性之作品,即非屬著作權法所謂之著 作,而不得援引著作權法加以保護。因此,受保護之著作應 具備如後之要件,著作符合取得著作權之要件應具備原創性 與創作,本院認系爭圖形均不具備原創性與創作,茲說明如 後: ㈠原創性者,係指著作必須為著作人所原始獨立完成,未接觸 或抄襲他人之著作,以表達著作人內心之思想或感情,而具 有最低程度之創意,始有給與排他性權利之必要(參照最高 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063號、97年度台上字第1214號判決) 。台灣及美國二地有將近百個與系爭圖形相類似之商標圖案 ,此有被告提出之我國與美國商標檢索網頁附卷可稽(參照 本院卷三第95至207 頁)。細觀該等圖案,可知相類似之圖 案均與系爭圖形以相同或類似方式,表現簡單之「8 」字型 或「S 」字型線條及標誌,部分圖案創作日期及公告日期亦 早於系爭圖形,依據社會通常情況,系爭圖形應有合理機會 接觸上開圖案。因系爭圖形與先前已存在之相類似圖案有明 顯近似處,其有合理排除系爭圖形之著作人有獨立完成之可 能性,可推定該著作人曾接觸他人之著作。至於「SONiK DA TA」亦屬普通之英文一般字體,亦無最低程度之創意。 ㈡按著作者,係指屬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 ,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是著作必須具有 創作性,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別性或獨特性而具最低程度之 創意(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945號判決)。審究近 似系爭圖形表達簡單之「8 」字型或「S 」字型線條之表現 方式之上開圖案,普遍存在,足認系爭圖形實不具有足以表 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之創意。準此,系爭圖形僅為簡單之 「8 」字型線條及標誌,暨「SONiK DATA」,雖在我國取得 商標權註冊,足以表彰原告產品之來源,受我國商標權之保 護。然系爭圖形不具有原創性與創作性,其與著作權要件未 合,自不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 四、美術著作係以美感為特徵而表現思想或感情之創作,其包括 繪畫、版畫、漫畫、連環圖、卡通、素描、法書、書法、字 型繪畫、雕塑、美術工藝品及其他之美術著作,其為訴諸視 覺之藝術。是美術著作係以描繪、著色、書寫、雕刻、塑型 等平面或立體之美術技巧表達線條、色彩、明暗或形狀等, 以美感為特徵而表現思想或感情之創作。所謂字型繪畫,係 指常用字之整體文字之字群作一致性之繪畫設計。經查: ㈠系爭圖形原告起訴時主張係美術著作,其後改稱係圖形著作 ,僅為簡單之「8 」字型線條及標誌,係就阿拉伯數字稍作 大小、長度或形狀之變更。至於「SONiK DATA」亦為普通之 英文一般字體,並無具體創意,其如同我國印刷上常用之篆 體、明體、宋體及仿宋體等字體,自非訴諸視覺之藝術可言 。故系爭圖形未表現個人之創作性者,即非思想或感情之表 現,自不受著作權法保護。 ㈡字形繪畫屬於廣義繪畫之一,指一組字群,亦包括常用之字 彙,每個字均具有相同特質之設計,而表達出整體性之創意 ,故字型繪畫係指整組字群整體性之繪畫設計,是以整組字 群之文字為素材所為藝術創作。準此,在解釋上應認為要以 一整組之字群設計為單位,始能符合獨立受保護之字型繪畫 定義,倘僅少數字數之文字,予以繪畫成美術字體,非屬字 型繪畫。此有卷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案例彙編㈤第13至14頁 附卷可稽(參照本院卷三第275 頁)。申言之,系爭圖形之 「8 」與「SONiK DATA」,其每個字不具有相同特質之設計 ,無法表達出整體性之創意,非屬字型繪畫之範疇。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成立要件,須行為人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倘確有侵害 著作財產權,權利人始得依據著作權法第2 項、第3 項請求 損害賠償。反之,未取得著作財產權者,自不受著作權法之 保護。原告雖主張被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公司法第 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185 條及第18 8 條等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經查: ㈠系爭圖形不具有原創性與創作性,未取得著作權,自不受我 國著作權法保護,已如前述。是縱使被告有重製系爭圖形之 行為,原告自不得依據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2 項第2 款及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損害賠償 責任甚明。既然系爭圖形無著作權,亦無所謂公司法定代理 人、受僱人或共同侵權人應負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可言。 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 件,倘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 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 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 行為終了時起算時效。惟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致 加害之結果或損害持續不斷,倘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 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者,被害人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 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 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8 號 判決)。職是,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始有 必要探討請求權罹於時效之抗辯。 ㈢原告主張其自98年7 月間保全印有系爭著作圖形之紙箱,始 知悉被告有侵害系爭著作權,故侵權請求權無罹於時效等語 ,此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全字第2 號保全證據第90頁所附照 片為憑。被告則抗辯稱原告於96年3 月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 等語,此有宣誓書與其中譯文等件(參照本院卷一第248 至 252 頁)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因系爭圖形無著作權, 被告無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之行為。職是,本件無從發生 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之情事,併此敘明。 六、按不當得利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係以 當事人之一方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為其 成立要件,並須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 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原告雖主張被告並無契 約上或法律上之原因得以銷售「SONiK DATA」品牌產品,被 告獲有販售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利,被告博錸公司自 2007年2 月13日起至2009年4 月1 日止,所得收入計美金56 2,578元云云。惟查: ㈠被告飛梭公司係向被告博錸公司購買被告博錸公司自行製造 生產之光碟片包裝盒,而非銷售原告具有所有權之光碟片包 裝盒受有利益,故無實際使用或收益屬於原告之物而受有不 當得利之情事。此有被告飛梭公司、博錸公司間之發票、裝 箱單及出口單等件附卷可稽(參照本院卷一第102 至153 頁 )。原告未舉證證明上開交易,係銷售「SONiK DATA」品牌 產品而獲利。職是,原告請求被告飛梭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 乙○○、丙○○返還不當得利云云,於法未合。 ㈡被告丁○○、戊○○係為被告博錸公司服勞務而受領薪資利 益,被告丁○○、戊○○與博錸公司間簽訂勞僱契約,是被 告丁○○、戊○○所受之薪資利益,自有法律上之原因。況 被告丁○○、戊○○未為自己銷售光碟片包裝盒而取得任何 利益,自不可能有銷售原告產品而受有利益之情況存在。再 者,被告博錸公司係因銷售自行製造生產之光碟片包裝盒, 而非銷售原告具有所有權之光碟片包裝盒受有利益,故未使 用或收益屬於原告之物而受有不當得利之情事。原告均未舉 證證明被告博錸公司及其受僱人被告丁○○、戊○○因銷售 「SONiK DATA」品牌產品而獲利。 七、綜上所論,原告之系爭圖形非美術著作或圖形著作,不受我 國著作權法之保護,故原告不得基於著作財產權人請求被告 連帶負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損害賠償責任。另原告亦未舉證證 明被告有銷售「SONiK DATA」品牌產品而獲利。職是,原告 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2 項第2 款、第3 項,公司法 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 及第188 條等規定,主張被告故意侵害系爭著作之侵權行為 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 之金額與其法定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因原告之訴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其 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 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法 官 陳忠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士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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