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99年度民公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詠璿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劉詠麟
上列
當事人與被
上訴人大川實業有限公司間公平交易法除去侵害
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參萬零伍佰零
參元,逾期不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
依職權調
查證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3,000 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
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
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智慧財產案件審
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77條之2 第2 項、第77條之14第1 項、第2 項、第24
9 條第1 項第6 款及第44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
所稱以一訴附帶請求者,係指附帶請
求與主位請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倘訴訟標的之
法
律關係同源於侵害相同權利,且各請求間復有主從、依附或
牽連關係存在,自
適用不併算其價額之規定。故民事訴訟應
按訴訟標的之性質及金額或價額,徵收裁判費,此為起訴之
必備程序,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
事項(
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792 號、85年度臺抗字
第459 號、97年度臺抗字第316 號裁定)。職是,凡以財產
法上之
請求權或其他
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者,其屬因財產權
涉訟,係相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而言,應按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向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
者,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倘上訴人上訴第二審法院,未繳
納上訴裁判費時,其屬
上訴程式不合法之情形而可補正者,
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上訴人補繳上訴裁判費,倘未遵期補
繳,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原告即被上訴人主張
被告即上訴人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
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而提起
本件訴訟,
訴之聲明合併請求
:(一)上訴人不得使用與ADD +喀什米爾冠軍羊保濕舒壓
潤膚乳液、ADD +喀什米爾冠軍羊潤膚淨化沐浴乳液外包裝
標籤(包括瓶身標籤與封口標籤)相同或近似之外包裝標籤
於其製造、販賣之商品或於網路網頁或其他傳播媒體為廣告
、推介之行為。(二)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50 萬元
,
暨自
起訴狀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暨被上訴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三)上訴人應
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判決書當事人欄及主文內容以14號
字體刊登於自由時報、蘋果日報或中國時報之其中一報全國
版下半頁1 日。本院審究其性質係因財產權涉訟,自應依職
權調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
經查: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排除足以影響交
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其
請求權基礎為公平交
易法第30條,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被上訴人就訴訟標的所
受利益之價額為準。被上訴人前於民國99年11月30日之本
院
調查程序中,主張其第1 項聲明之價額為165 萬元(見
本院卷第116 頁),本院認為尚屬相當。而被上訴人訴之
聲明第2 項請求給付150 萬元,暨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其請求權基礎係
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32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本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
額為150 萬元。
(二)審核被上訴人
上開聲明可知,被上訴人之訴第1 項聲明請
求排除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第2
項聲明請求金錢賠償。其據以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係基於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所生,
該等請求間有主從關係存在,聲明第1 項為主請求,第2
項為附請求,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
之不併算聲明第2 項之價額,故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以
聲明第1 項為準,應為165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而被上訴人於原審
訴之聲明第3 項,請求上訴人將判決書登報部分,係屬
非
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 千元。職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20,335元(計算式:17,335元+3千元),被上訴人已
向本院繳納在案,此有收據2 紙附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3
頁)。
(三)本院第一審判決原告部分勝訴,
惟係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已證明損害額3 倍之
懲罰性賠償金,經審酌本件情節,認
為被告並無故意,而依被告
本案行為之所得利益,應賠償
原告68,720元為適當;
兩造公司均屬中小型之經營規模,
依判決主文第3 項之方式,將本案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情事
公諸於社會,即可保障與回覆原告之信譽。然無礙於認定
聲明第1 項之主請求與訴之聲明第3 項之成立。因本件第
一審裁判費為20,335元,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向第二審法院提起上
訴時,應加徵第一審裁判費10分之5 ,故應徵收第二審裁
判費30,503元(計算式:20,335元×1.5 ,元以下四捨五
入)。
三、
綜上所述,
參諸被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其第一審裁判費
為20,335元,是上訴人即被告應繳納30,503元之上訴裁判費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
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羚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