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99 年度民公訴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公平交易法除去侵害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民公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詠璿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詠麟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大川實業有限公司間公平交易法除去侵害 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參萬零伍佰零 參元,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3,000 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 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智慧財產案件審 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77條之2 第2 項、第77條之14第1 項、第2 項、第24 9 條第1 項第6 款及第44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所稱以一訴附帶請求者,係指附帶請 求與主位請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倘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同源於侵害相同權利,且各請求間復有主從、依附或 牽連關係存在,自適用不併算其價額之規定。故民事訴訟應 按訴訟標的之性質及金額或價額,徵收裁判費,此為起訴之 必備程序,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 事項(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792 號、85年度臺抗字 第459 號、97年度臺抗字第316 號裁定)。職是,凡以財產 法上之請求權或其他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者,其屬因財產權 涉訟,係相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而言,應按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向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 者,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倘上訴人上訴第二審法院,未繳 納上訴裁判費時,其屬上訴程式不合法之情形而可補正者, 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上訴人補繳上訴裁判費,倘未遵期補 繳,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原告即被上訴人主張被告即上訴人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 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而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合併請求 :(一)上訴人不得使用與ADD +喀什米爾冠軍羊保濕舒壓 潤膚乳液、ADD +喀什米爾冠軍羊潤膚淨化沐浴乳液外包裝 標籤(包括瓶身標籤與封口標籤)相同或近似之外包裝標籤 於其製造、販賣之商品或於網路網頁或其他傳播媒體為廣告 、推介之行為。(二)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50 萬元 ,暨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暨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上訴人應 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判決書當事人欄及主文內容以14號 字體刊登於自由時報、蘋果日報或中國時報之其中一報全國 版下半頁1 日。本院審究其性質係因財產權涉訟,自應依職 權調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經查: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排除足以影響交 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其請求權基礎為公平交 易法第30條,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被上訴人就訴訟標的所 受利益之價額為準。被上訴人前於民國99年11月30日之本 院調查程序中,主張其第1 項聲明之價額為165 萬元(見 本院卷第116 頁),本院認為尚屬相當。而被上訴人訴之 聲明第2 項請求給付150 萬元,暨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其請求權基礎係 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32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本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 額為150 萬元。 (二)審核被上訴人上開聲明可知,被上訴人之訴第1 項聲明請 求排除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第2 項聲明請求金錢賠償。其據以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係基於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所生, 該等請求間有主從關係存在,聲明第1 項為主請求,第2 項為附請求,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 之不併算聲明第2 項之價額,故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以 聲明第1 項為準,應為165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而被上訴人於原審 訴之聲明第3 項,請求上訴人將判決書登報部分,係屬非 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 千元。職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20,335元(計算式:17,335元+3千元),被上訴人已 向本院繳納在案,此有收據2 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 頁)。 (三)本院第一審判決原告部分勝訴,惟係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已證明損害額3 倍之懲罰性賠償金,經審酌本件情節,認 為被告並無故意,而依被告本案行為之所得利益,應賠償 原告68,720元為適當;兩造公司均屬中小型之經營規模, 依判決主文第3 項之方式,將本案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情事 公諸於社會,即可保障與回覆原告之信譽。然無礙於認定 聲明第1 項之主請求與訴之聲明第3 項之成立。因本件第 一審裁判費為20,335元,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向第二審法院提起上 訴時,應加徵第一審裁判費10分之5 ,故應徵收第二審裁 判費30,503元(計算式:20,335元×1.5 ,元以下四捨五 入)。 三、綜上所述,參諸被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其第一審裁判費 為20,335元,是上訴人即被告應繳納30,503元之上訴裁判費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 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羚榛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