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民商訴字第41號
原 告 台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東亮
訴訟代理人 陳培芬
律師
被 告 福泰揚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楊懿堅
共 同 簡榮宗律師
訴訟代理人 朱峻賢律師
複代理人 陳以蓓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100 年8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96年9 月3 日以「CITY COLOR」商標指定使用
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003 類之
「粉條,粉膏,蓋斑膏,隔離霜,粉底液,粉餅,蜜粉,洗
面乳,卸妝油,化妝水,面膜,眼影,眼影膏,眼線液,睫
毛膏,眉筆,眼線筆,眼影筆,唇線筆,口紅筆,化妝筆,
腮紅,口紅,護唇膏,唇油,唇彩,指甲油,防曬乳,防曬
霜,化妝用防汗劑,個人用除臭劑,乳液,護手乳液,香水
,化妝品,香皂,人體用乾洗劑,洗髮劑,護髮素,化妝用
油,卸妝劑」,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商標權利
期間自
97 年6月1 日起至107 年5 月31日止。
㈡原告於99年3 月24日自YAHOO !奇摩
拍賣網站之網路賣家「
櫻桃丸子家」購得仿冒原告商標圖樣「CITY COLOR」之「
CITY COLOR鑽石光燦9 色眼影寶盒」商品( 以下簡稱
系爭仿
冒品) ,發現系爭仿冒商品包裝盒上載明進口商為被告。
經
查,被告係以從事進出口國際貿易為業,且以現今網路及傳
真等傳輸工具之發達,進口物品為何,事關被告之商機,被
告應會查詢所欲進口之商品之性質及其上商標之意義,故被
告不可能不知悉其所進口之化妝品係仿造原告業經商標註冊
「CITY COLOR」之商標。
按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
其註冊商標之商標者,應得商標權人之同意。又商標權人對
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
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
;有侵害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未經商標權人同意,而有
第29條第2 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為侵害商標權。商標法
第29條第2 項第1 款及第61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因此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竟於其進口銷售之化妝品上使用
原告業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CITY COLOR」商標,實已侵
害原告之商標權。
㈢為此,依據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聲明請求:1.被告應
連帶
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2.前項聲明原告願供
擔
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
抗辯:
㈠被告雖以從事進出口國際貿易為業,然系爭仿冒商品並
非由
被告所進口,系爭仿冒商品包裝盒雖載明進口商為被告,然
從其來源係原告自YAHOO !奇摩拍賣網站之網路賣家「櫻桃
丸子家」所購得可知,網路賣家素質參差不齊,所賣商品多
有仿冒或不明來源之情形,其於包裝盒載明之進口商,亦可
能係其仿冒偽造之一部分,故無從以網路上不知身份之賣家
所販賣不知來源商品之包裝盒載有被告公司之名稱,即謂被
告公司係進口商而需對其仿冒行為負法律上責任。再查,就
實際由被告公司進口之商品,商品之標示(原證1 )與系爭
仿冒商品之包裝盒上標示亦顯然不同,更
可證明被告公司與
系爭仿冒商品毫無關聯。
㈡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為我國00000000號「CITY COLOR」註冊商標之商標權人
,權利期間自97年6 月1 日起至107 年5 月31日止,指定使
用於粉條、粉膏、蓋斑膏、隔離霜、粉底液、粉餅、蜜粉、
洗面乳、卸妝油、化妝水、面膜、眼影、眼影膏、眼線液、
睫毛膏、眉筆、眼線筆、眼影筆、唇線筆、口紅筆、化妝筆
、腮紅、口紅、護唇膏、唇油、唇彩、指甲油、防曬乳、防
曬霜、化妝用防汗劑、個人用除臭劑、乳液、護手乳液、香
水、化妝品、香皂、人體用乾洗劑、洗髮劑、護髮素、化妝
用油、卸妝劑等商品上(詳南院卷第13-14 頁)。
㈡原告於99年5 月6 日使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
公證人
吳明烈事務所之電腦上網,在雅虎奇摩首頁點選拍賣,在出
現網頁中點選左邊「美容保養品與彩妝」->「化妝品/ 彩妝
」->「眼部彩妝」->「眼影」,在出現之網頁中輸入「櫻桃
丸子家」,在出現之網頁中,可顯示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
年度智字第7 號卷宗第23-26 頁所示之資料(詳南院卷第21
頁),
觀諸上開資料,係在販賣CITY COLOR鑽石光燦9 色眼
影寶盒。
㈢上開櫻桃丸子家所販賣之CITY COLOR鑽石光燦9 色眼影寶盒
與如臺南地方法院99年智字第7 號卷宗第16-18 頁六紙照片
所示之系爭商標正品並不相同(詳南院卷第16-18 、20頁)
,又原告主張上開仿品上並記載「進口商:福泰揚國際有限
公司,地址:台南市○○路○ 段○○○ 巷○○弄○○號(詳南院卷
第19頁),被告則抗辯地址文字模糊不清無法辨識。
㈣原告係於99年3 月間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向賣家「櫻桃丸
子家」購得「CITY COLOR鑽石光燦9 色眼影寶盒」(下稱被
控侵權物品,詳本院卷第36-42 、30頁)。
四、本件爭點與兩造對於爭點之主張:
㈠兩造爭執概要:原告主張雅虎奇摩賣家櫻桃丸子家所販售之
「CITY COLOR鑽石光燦9 色眼影寶盒」是否係由被告進口與
販賣,被告則為否定之抗辯,則本件之主要爭點應為被控侵
權物品是否係被告進口與販售予雅虎奇摩賣家櫻桃丸子家。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出售被控侵權物品予原告之雅虎奇摩賣家櫻桃丸子家,經本
院
依職權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證結果係王儷香(詳本
院卷第99頁),而證人王儷香於本院100 年1 月12日審理時
到庭證稱:(被控侵權物品)向新樂街的攤販買的,不是店
家,(原告訴訟代理人陳培芬律師問:攤販老闆的名字如何
稱呼)不認識,只是看到喜歡就買了等語(詳本院卷第104-
105 頁)。則依據證人王儷香之證詞自無從證明被控侵權物
品係被告出售予王儷香。
⒉次查被控侵權物品上有一組號碼為0000000000000 條碼,已
據本院於100 年5 月6 日審理時提示予兩造閱覽
無訛(詳本
院卷第124 頁),而該條碼經送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商品條碼
策進會鑑定結果,為「金華市天絲化粧品有限公司」所有,
但目前該公司之商品條碼使用已註銷停用,有該會100 年7
月4 日會字第1000029 號函1 件
足憑(詳本院卷第134 頁)
。則依據被控侵權物品上之條碼所顯示之資訊,亦無法證明
被控侵權物品係被告所進口與販售。
⒊原告主張被控侵權物品係被告進口販賣,唯一之證據殆為被
控侵權物品上載明進口商為「福泰揚國際有限公司」,且記
載之地址「台南市○○路○ 段○○○ 巷○○弄○○號」亦與被告法
定代理人於99年10月4 日民事
陳報狀所記載被告福泰揚公司
遷移之新址相同為其論據。
惟苟被控侵權物品上記載被告公
司之名稱與地址,即可作為認定被告進口與販賣被控侵權產
品之唯一證據,則實際侵權行為人僅須於被控侵權物品上記
載他公司之名稱與地址即可脫免侵權之責任,而遭實際侵權
行為人將公司名稱與地址記載於被控侵權物品之公司,卻可
能因無法就未進口與銷售之消極事實舉證而須負賠償損害責
任,將使遭實際侵權行為人將公司名稱與地址記載於被控侵
權物品之公司承受不合理與過當之
反證責任,將顯失
事理之
平;是原告雖提出被控侵權物品上記載被告公司名稱與地址
之包裝作為被告進口與銷售被控侵權物品之證據,然核其證
明力尚未逾優勢
舉證責任之要求,自難據此認定被控侵權物
品係被告所進口與販售。
㈢
綜上所述,原告就被控侵權物品係被告所進口與販售所為之
舉證,尚
難認已符合優勢舉證之門檻,核其主張被控侵權物
品係被告所進口與販賣,自屬
不足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何君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