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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99 年度民商訴字第 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民商訴字第41號 原   告  台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東亮 訴訟代理人  陳培芬律師 被   告  福泰揚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懿堅 共   同  簡榮宗律師 訴訟代理人  朱峻賢律師 複代理人   陳以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100 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96年9 月3 日以「CITY COLOR」商標指定使用 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003 類之 「粉條,粉膏,蓋斑膏,隔離霜,粉底液,粉餅,蜜粉,洗 面乳,卸妝油,化妝水,面膜,眼影,眼影膏,眼線液,睫 毛膏,眉筆,眼線筆,眼影筆,唇線筆,口紅筆,化妝筆, 腮紅,口紅,護唇膏,唇油,唇彩,指甲油,防曬乳,防曬 霜,化妝用防汗劑,個人用除臭劑,乳液,護手乳液,香水 ,化妝品,香皂,人體用乾洗劑,洗髮劑,護髮素,化妝用 油,卸妝劑」,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商標權利期間自 97 年6月1 日起至107 年5 月31日止。 ㈡原告於99年3 月24日自YAHOO !奇摩拍賣網站之網路賣家「 櫻桃丸子家」購得仿冒原告商標圖樣「CITY COLOR」之「 CITY COLOR鑽石光燦9 色眼影寶盒」商品( 以下簡稱系爭仿 冒品) ,發現系爭仿冒商品包裝盒上載明進口商為被告。經 查,被告係以從事進出口國際貿易為業,且以現今網路及傳 真等傳輸工具之發達,進口物品為何,事關被告之商機,被 告應會查詢所欲進口之商品之性質及其上商標之意義,故被 告不可能不知悉其所進口之化妝品係仿造原告業經商標註冊 「CITY COLOR」之商標。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 其註冊商標之商標者,應得商標權人之同意。又商標權人對 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 ;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未經商標權人同意,而有 第29條第2 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為侵害商標權。商標法 第29條第2 項第1 款及第61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因此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竟於其進口銷售之化妝品上使用 原告業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CITY COLOR」商標,實已侵 害原告之商標權。 ㈢為此,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請求:1.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2.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雖以從事進出口國際貿易為業,然系爭仿冒商品並由 被告所進口,系爭仿冒商品包裝盒雖載明進口商為被告,然 從其來源係原告自YAHOO !奇摩拍賣網站之網路賣家「櫻桃 丸子家」所購得可知,網路賣家素質參差不齊,所賣商品多 有仿冒或不明來源之情形,其於包裝盒載明之進口商,亦可 能係其仿冒偽造之一部分,故無從以網路上不知身份之賣家 所販賣不知來源商品之包裝盒載有被告公司之名稱,即謂被 告公司係進口商而需對其仿冒行為負法律上責任。再查,就 實際由被告公司進口之商品,商品之標示(原證1 )與系爭 仿冒商品之包裝盒上標示亦顯然不同,更可證明被告公司與 系爭仿冒商品毫無關聯。 ㈡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為我國00000000號「CITY COLOR」註冊商標之商標權人 ,權利期間自97年6 月1 日起至107 年5 月31日止,指定使 用於粉條、粉膏、蓋斑膏、隔離霜、粉底液、粉餅、蜜粉、 洗面乳、卸妝油、化妝水、面膜、眼影、眼影膏、眼線液、 睫毛膏、眉筆、眼線筆、眼影筆、唇線筆、口紅筆、化妝筆 、腮紅、口紅、護唇膏、唇油、唇彩、指甲油、防曬乳、防 曬霜、化妝用防汗劑、個人用除臭劑、乳液、護手乳液、香 水、化妝品、香皂、人體用乾洗劑、洗髮劑、護髮素、化妝 用油、卸妝劑等商品上(詳南院卷第13-14 頁)。 ㈡原告於99年5 月6 日使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吳明烈事務所之電腦上網,在雅虎奇摩首頁點選拍賣,在出 現網頁中點選左邊「美容保養品與彩妝」->「化妝品/ 彩妝 」->「眼部彩妝」->「眼影」,在出現之網頁中輸入「櫻桃 丸子家」,在出現之網頁中,可顯示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 年度智字第7 號卷宗第23-26 頁所示之資料(詳南院卷第21 頁),觀諸上開資料,係在販賣CITY COLOR鑽石光燦9 色眼 影寶盒。 ㈢上開櫻桃丸子家所販賣之CITY COLOR鑽石光燦9 色眼影寶盒 與如臺南地方法院99年智字第7 號卷宗第16-18 頁六紙照片 所示之系爭商標正品並不相同(詳南院卷第16-18 、20頁) ,又原告主張上開仿品上並記載「進口商:福泰揚國際有限 公司,地址:台南市○○路○ 段○○○ 巷○○弄○○號(詳南院卷 第19頁),被告則抗辯地址文字模糊不清無法辨識。 ㈣原告係於99年3 月間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向賣家「櫻桃丸 子家」購得「CITY COLOR鑽石光燦9 色眼影寶盒」(下稱被 控侵權物品,詳本院卷第36-42 、30頁)。 四、本件爭點與兩造對於爭點之主張: ㈠兩造爭執概要:原告主張雅虎奇摩賣家櫻桃丸子家所販售之 「CITY COLOR鑽石光燦9 色眼影寶盒」是否係由被告進口與 販賣,被告則為否定之抗辯,則本件之主要爭點應為被控侵 權物品是否係被告進口與販售予雅虎奇摩賣家櫻桃丸子家。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出售被控侵權物品予原告之雅虎奇摩賣家櫻桃丸子家,經本 院依職權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證結果係王儷香(詳本 院卷第99頁),而證人王儷香於本院100 年1 月12日審理時 到庭證稱:(被控侵權物品)向新樂街的攤販買的,不是店 家,(原告訴訟代理人陳培芬律師問:攤販老闆的名字如何 稱呼)不認識,只是看到喜歡就買了等語(詳本院卷第104- 105 頁)。則依據證人王儷香之證詞自無從證明被控侵權物 品係被告出售予王儷香。 ⒉次查被控侵權物品上有一組號碼為0000000000000 條碼,已 據本院於100 年5 月6 日審理時提示予兩造閱覽無訛(詳本 院卷第124 頁),而該條碼經送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商品條碼 策進會鑑定結果,為「金華市天絲化粧品有限公司」所有, 但目前該公司之商品條碼使用已註銷停用,有該會100 年7 月4 日會字第1000029 號函1 件足憑(詳本院卷第134 頁) 。則依據被控侵權物品上之條碼所顯示之資訊,亦無法證明 被控侵權物品係被告所進口與販售。 ⒊原告主張被控侵權物品係被告進口販賣,唯一之證據殆為被 控侵權物品上載明進口商為「福泰揚國際有限公司」,且記 載之地址「台南市○○路○ 段○○○ 巷○○弄○○號」亦與被告法 定代理人於99年10月4 日民事陳報狀所記載被告福泰揚公司 遷移之新址相同為其論據。被控侵權物品上記載被告公 司之名稱與地址,即可作為認定被告進口與販賣被控侵權產 品之唯一證據,則實際侵權行為人僅須於被控侵權物品上記 載他公司之名稱與地址即可脫免侵權之責任,而遭實際侵權 行為人將公司名稱與地址記載於被控侵權物品之公司,卻可 能因無法就未進口與銷售之消極事實舉證而須負賠償損害責 任,將使遭實際侵權行為人將公司名稱與地址記載於被控侵 權物品之公司承受不合理與過當之反證責任,將顯失事理之 平;是原告雖提出被控侵權物品上記載被告公司名稱與地址 之包裝作為被告進口與銷售被控侵權物品之證據,然核其證 明力尚未逾優勢舉證責任之要求,自難據此認定被控侵權物 品係被告所進口與販售。 ㈢綜上所述,原告就被控侵權物品係被告所進口與販售所為之 舉證,尚難認已符合優勢舉證之門檻,核其主張被控侵權物 品係被告所進口與販賣,自屬不足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何君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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