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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99 年度民商訴字第 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民商訴字第45號 原   告 美商誠翔國際有限公司(RITCHEY DESIGN, INC) 法定代理人 艾得菲(Philip Ellinwood)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被   告 周長正 訴訟代理人 楊長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0 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最後事實審判決之法院名稱、當事人姓名、 案由及主文,以仿宋五號字體,五乘五公分之版面刊登於中國時 報A3版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 幣叁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為外國法人,具涉外因素,且本件侵害商標權糾紛發生 於00年間,是本件涉外民事法律事件仍應適用修正前之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而定其準據法(民國99年5 月26日修正 公布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3條、第62條規定參照)。因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法院之管轄予以規定,倘原告主張 侵權行為地在我國,自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 1 項規定,由我國法院管轄。查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商標權 ,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且其侵權行為發生在我國境內,依 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 條規定,本件涉外事件之準 據法,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院判決全文以仿宋5 號 字體,15×10公分之版面刊登於中國時報A3版1 日(本院卷 第4 頁)。嗣於100 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請求減 縮為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最後事實審判決之法院名稱、當事人 姓名、案由及主文,以仿宋5 號字體,15×10公分之版面刊 登於中國時報A3版1 日,並經被告同意(本院卷第163 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如附表所示之「Ritchey 」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所 示),均為原告所有,並指定使用於自行車、座桿、前叉、 前叉肩蓋、車頭組件、快速拆卸、輪圈、外胎、車輪、輻絲 、花鼓、鏈條、大齒盤、大齒盤組、曲柄、座墊、後煞車、 腳踏、前煞車器、手把、煞車握把、立管(豎管)、握把、 車架等商品上,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詎被告係「耐奇拜 克休閒單車生活館」之負責人,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於 其所開設之單車生活館將載有系爭商標之自行車手把仿品公 開陳列並販售予不特定之消費者,原告委託訴訟代理人於98 年10月9 日至被告所開設之員林店(地址:彰化縣○○鎮○ ○路○段○○○○ ○○○號)購得標示系爭商標之手把1 個,經原 告鑑定後,確定被告所販賣者為仿品無疑。 ㈡被告於未經原告同意下,於同一商品上既使用相同於原告註 冊之商標,則其行為當屬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無疑。又自 行車商品載有序號係屬業界辨識真品與仿品之基本方式,被 告表示經營自行車已逾10年,顯為專業之自行車零件商,應 知悉該序號之存在及作用,況被告既為專業之自行車零件商 ,一般消費者係信賴其等經營自行車業,所販賣之產品應係 真品,經銷商販售自行車商品時,應為消費者之權益把關, 自應負有更高之風險意識與注意義務,是被告向第三人進貨 或調貨時,應為交易上所必要之注意,始能確保一般消費者 之權益不因購買仿品而受有損害,且被告就提供自行車商品 或服務具有通常知識,豈能因自行車品牌繁多而免除查證之 義務,是被告未為自行車商品是否為真、仿品之基本查證, 實屬怠於交易上所必要之注意而具有過失。綜上,被告因過 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商標權,爰依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被告因商標權遭受侵害之損害賠償。又被告販售之仿品 售價為新臺幣(下同)2,500 元,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爰以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500 倍即1, 250,000 元(2,500x500=1,250,000 )作為本件原告所受之 損害。 ㈢被告所販售之仿品為不知何人所製作之仿品,經原告鑑定後 ,仿品手把不平順且有凸起,真品之流線順暢;仿品與真品 之管壁厚度亦不同,真品管壁厚,表面處理細緻,仿品管壁 較薄,表面處理粗糙;再者仿品未有原廠真品應具備之包裝 ,顯見仿品之品質已較真品差劣。被告將標示原告所有商標 之仿品銷售予不知情之消費者,致消費者誤認原告所製造之 真品品質亦如仿品般差劣,使消費者對真品與仿品間產生混 淆,實已令原告之商譽蒙受損害,此等已確使商標權人業務 上信譽因被告之侵害行為而有所減損,依商標法第63條第3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1180號民事判決意旨,被告 自應賠償業務上信譽減損之損害750,000 元為適當。原告並 依同法第6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擔費用,刊登本件判決書 。 ㈣爰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最後事實審判決之法院名稱、當事人 姓名、案由及主文,以仿宋5 號字體,15×10公分之版面 刊登於中國時報A3版1 日。 ⒊第1 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 ㈠原告於98年10月9 日派員至被告店內購買標示系爭商標之自 行車手把1 支後,並未立即在現場會同警、調人員將手把扣 案,亦無以其他方式留存證據,竟於時隔2 個月後,僅以發 票1 紙,即宣稱自被告處購得之手把係仿冒品,並向警、調 提出告訴。倘被告售予原告之手把係真品,事後遭原告惡意 掉包,誣指被告所販售者係仿冒品;或誤將購自他處之仿冒 品誤為購自被告,均非無可能。原告應善盡舉證之責,證明 提起本件求償之手把1 支,即確為被告當日所售予原告者, 不容原告持來路不明手把1 支,濫對被告提訴求償。 ㈡被告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過失: ⒈原告代理商亦證稱難以肉眼分辯真偽: 即便原告所執手把1 支即是被告所販售,則現今自行車行 ,店內所經手之自行車零件、相關商品成百上千,每種零 件、商品均有眾多廠牌可供選擇,且各家產品時而推陳出 新,任何自行車店家都不可能是「某特定廠牌產品的專家 」,是任何店家自無可能對任何商品,就任何正品與仿品 間之細微差異均詳細瞭解,前情稽以原告代理商鄭仁欽亦 證稱無法以肉眼辯識系爭產品真偽即可得證。衡以專門銷 售系爭產品之代理商尚且無法辯識,於此情況下,又豈可 苛求零售繁雜零件之被告。 ⒉被告進貨來源暨售價並未特別低廉情事: 依目前店家取得自行車零件之市場貨源而論,其來源多端 :有向通路商進貨者、有向自行車行同業調貨者、甚至有 拆解自已組成之成車者,致進貨之成本難有一定之「統一 價格」。被告就系爭商品來源除同業調貨外,進貨來源計 有原告代理商「拓荒者自行車專賣店」暨單車零件經銷商 成功行及擎翔國際有限公司,而後兩者貨源除水貨外,尚 包括向各腳踏車大廠標購庫存剩餘料件再行轉售,故得以 較低廉價格轉售類如被告之零售商,由於同為正品,故被 告於98年改向後兩者進貨。 ⒊被告售價未有特別低廉情事: 有關原告指被告售價特別低廉一節,特此檢陳網路拍賣系 爭商標手把資料供參,可證系爭產品市價約為2,500 元上 下、甚至更低,被告以單價2,500 元販售系爭產品並未有 特別低廉情事,至於原告於刑事程序所提定價3,000 元, 查其實屬原廠建議零售商之「建議售價」,逕以之為系爭 產品市場價格則顯然有誤。被告依進貨成本加成以2,500 元出售,進貨價與售價均無特別低廉之狀況,或其他悖於 一般交易常態之情節。 ⒋被告因原告(透過其通路商騎拿國際有限公司)提出刑事 告訴,以突襲的方式迭遭彰化縣調查站、彰化縣警察局員 林分局搜索,惟兩次之搜索均未曾查獲仿冒商標商品。倘 被告為兼營販賣仿冒商品之人,豈會二度搜索店內而查無 任何仿冒商品?此亦與常情有違。 ㈢被告單車店主要以販售腳踏車輛為主,系爭手把僅為服務對 自行組裝有特殊喜好之車友所備置,1 年出售的數量至多不 到10支,被告逕依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鉅額 賠償,此等結果顯然過苛於被告,請依同條第2 項規定進行 審酌。 ㈣爰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下列事實(本院卷第165 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㈠系爭商標為原告所有,指定使用於自行車、座桿、前叉、前 叉肩蓋、車頭組件、快速拆卸、輪圈、外胎、車輪、輻絲、 花鼓、鏈條、大齒盤、大齒盤組、曲柄、座墊、後煞車、腳 踏、前煞車器、手把、煞車握把、立管(豎管)、握把、車 架上,目前仍在商標專用期間。 ㈡被告為址設彰化縣○○鎮○○路○ 段○○○○○○○ 號之「耐奇拜 克休閒自行車生活館」之負責人。 ㈢被告於98年10月9 日,以2,500 元之價格販售自行車手把1 支予原告人員。 ㈣扣案之手把產品係未經原告同意而使用相同於原告註冊商標 圖樣之仿冒商品。 四、本件主要爭點如下(本院卷第165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㈠被告於98年10月9 日售予原告人員之自行車手把是否為扣案 產品? ㈡被告有無侵害原告商標權之過失? ㈢原告各項聲明請求是否適當而應予准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受雇人謝政哲於98年10月9 日在「耐奇拜克休閒 自行車生活館」以2,500 元向被告購得扣案貼附有系爭商標 之自行車手把仿品1 支等情,業據提出發票、仿品照片為證 (本院卷第13至16頁),被告亦不爭執有於上揭時地販售「 Ritchey 」自行車手把1 支予謝政哲、及扣案之「Ritchey 」自行車手把1 支為仿品等情,僅辯稱:其當日販賣予謝政 哲之自行車手把乃真品,並非扣案之仿品云云。然證人謝政 哲於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281號刑事案件偵查 中證稱:當日我進店裡與一名男性店員接洽,我逛一逛就發 現1 支「Ritchey 」自行車手把,我跟他說我要看看,他有 拿給我看,我詢問價格,他說2,500 元,但我知道市價應該 要4 、5 千元左右,我一看是假的就買下來;當天購買的自 行車手把應該沒有像真品一樣的外包裝,印象中頂多只有一 個透明塑膠套等語(本院卷第85至86頁),參以行銷通路乃 生產者能否成功將商品引薦給消費者之重要關鍵,衡情原告 應無為求損害賠償而以掉包、誣陷之手段與被告等行銷通路 製造對立之必要,堪認原告在刑事案件中提出扣案之「Ritc hey 」自行車手把仿品1 支,應係向被告購得無訛。是被告 矢口否認,尚非可採。 ㈡被告確有過失侵害原告商標權: ⒈被告自陳其售予謝政哲之自行車手把乃98年10月6 日以每 支單價1,300 元之價格向臺中太平成功車行調取,並提出 送貨單(其中第14項記載品名:「WCS 車手把」)為證( 本院卷第48頁)。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之系爭商標手把真品與扣案之手 把仿品,其中真品外包裝完整,掛有吊牌,上有代理商編 號,手把內部並貼有序號標籤及代理商編號標籤,且管壁 較厚;扣案之手把仿品中央貼附有與真品相同之系爭商標 圖樣,但無任何標籤、吊牌,管壁較薄,此有勘驗筆錄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164 頁),足見真、仿品在包裝上、序 號有無上、管壁厚薄上確實有立即可見之差異,被告辯稱 無法以肉眼辨識真偽品云云,尚非可採。 ⒊被告自承曾於97年8 月21日向原告前代理商「拓荒者」自 行車專賣店以單價2,100 元進貨「Ritchey 」自行車手把 ,並提出客戶別銷貨明細表(上載產品名稱為「WCS 碳纖 直把登山車手,黑,135g580x31.8」)佐證(本院卷第44 頁)。參以被告在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281 號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我經營腳踏車店十幾年,「耐奇 拜克休閒自行車生活館」的進貨大部分是我處理等語(本 院卷第83頁),可知被告既為曾向原告代理商進貨之專業 自行車零件商,對系爭商標手把真品之正常進貨管道、包 裝形式、序號標籤及進貨價格等均有所知悉。而被告向非 代理商之臺中太平成功車行調取之「Ritchey 」自行車手 把,外包裝無吊牌且不若真品完整,未標示序號,進貨價 格1,300 元亦僅約代理商售價2,100 元之62% ,被告身為 負有較高注意義務之商業經營者,自應合理懷疑該商品可 能非真品,而就其真偽在其能力範圍內進行合理之調查。 詎被告未為任何查證,僅單純信賴同行間取得貨品之來源 ,縱不足認定被告主觀上明知該手把為仿冒商標商品,亦 應認定其有過失。是被告抗辯其零售之零件種類繁雜,無 能力辨別真偽品云云,要不足卸其過失之責。 ⒋被告雖辯稱:「Ritchey 」自行車手把市價約2,500 元左 右,被告以單價2,500 元販售並未有特別低廉情事云云, 並提出網路拍賣網頁為證(本院卷第50至56頁)。惟本件 發生於00年00月0 日,而被告所提網頁之列印日期為99年 12月7 日,尚不足以此推認各該網拍價格即為案發當時之 系爭商標手把真品之市價,且上開網拍網頁僅有商品圖片 ,果否為經原告同意而使用相同於原告註冊商標圖樣之商 品,即屬不明,自不得以為認定真品市價之基礎。是被告 此一辯解,亦不可採。 ⒌綜上,原告主張被告販賣「Ritchey 」自行車手把仿品, 有侵害其商標權之過失乙節,堪信實在。 ㈢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⒈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 法第6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過失侵害原告 之商標權,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 受之損害。次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 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500 倍至1,500 倍之金額,賠償金 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 3 款本文、第2 項有明文規定。 ⒉次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乃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 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 立要件。商標法第63條規定商標權受侵害之請求損害賠償 ,係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之一種,自有適用損害填補 法則。商標權人固得選擇以查獲仿冒商品總價定賠償金額 ,然法院可審酌其賠償金額是否與被害人之實際損害相當 ,倘顯不相當,應予以酌減,始與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 權,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相符(參照最高 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判決)。而判斷侵害商標專用 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加害人之侵害情節及權利人所受 損害為主,是以有關加害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 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 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加 害人所可能對商標專用權人所創造並維護之商標專用權所 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均為審酌之因素。 ⒊查扣案之手把仿品單價2,500 元,如前所述。爰審酌被告 向臺中太平成功車行共調取4 支「Ritchey 」自行車手把 ,有送貨單在卷為憑(本院卷第48頁),被告所經營者為 自行車及零件零售,規模尚非甚大,被告所售之仿品使用 與真品相同之商標,又近年自行車運動風行,自行車零件 實具一定市場,仿品之出現對真品市場之交易秩序造成相 當衝擊,另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曾於99年5 月22日至被 告經營之自行車店搜索,並未發現其他違反商標法之事證 ,有該分局搜索筆錄在前述刑事案件偵查卷宗可稽(彰化 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09900013476 號刑案偵查 卷第9 至10頁),足見被告應非惡意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 牟利之業者,僅因過於輕忽商標權侵害風險,而未盡其應 負之注意義務致侵害原告權利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系 爭商品零售單價之500 倍作為損害賠償金額,顯屬過高, 而應以扣案之手把仿品單價10倍即25,000元(2,500 元X1 0=25,000)計算原告之損害。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㈣原告所得請求之業務上信譽賠償: ⒈按商標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並得另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商標法第63條第3 項定有明文。業務 上信譽之損害,除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或服務造成消費者混 淆誤認外,必須侵權商品或服務稀釋或影響商標權人之商 品或服務之社會評價,在同業及相關消費者之觀念上認為 有所貶損,始成立侵害商標權人業務上之信譽(參照最高 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180號判決)。至其賠償之金額,自 應審酌當事人雙方之資力、侵害商譽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 形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949號、97年度臺上字 第364 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所販售之系爭商品品質較真品差,其銷售予 相關消費者,致誤認原告所製造之真品品質如同仿品般差 劣,實已令原告之商譽蒙受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業務上信譽減損之損害550,000 元等語。經查,原告提出 之系爭商標手把真品管壁較厚,重量較重,被告販售之手 把仿品則管壁較薄,重量較輕,此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並 製有勘驗筆錄存卷為憑(本院卷第164 頁)。由此可知, 被告販售之手把仿品品質確較真品為差,而由於仿品標示 系爭商標,將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原告所製造之手把真品 品質低劣,致原告之業務上信譽在社會上評價受有貶抑或 低落之情事。爰審酌被告販賣仿品之數量僅4 支、真品與 仿品之品質差異、原告為依美國法成立之公司法人、被告 僅係經營「耐奇拜克休閒單車生活館」之負責人等情,本 院認原告依據商標法第63條第3 項請求被告賠償業務上信 譽損害10,000元,應較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 ㈤原告所得請求刊登判決書: ⒈按商標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 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商標法第64 條定有明文。但商標法第64條僅規定商標權人得請求登報 ,法院仍應審酌具體個案情節判斷是否有必要(參照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656 號解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2 59號民事判決)。 ⒉查被告侵害系爭商標之行為確致原告業務上信譽受有損害 ,已如前述,將被告侵害系爭商標權之行為登載新聞紙, 公諸於社會,應可保障與回復原告之信譽。再衡酌原告請 求被告負擔費用將最後事實審判決之法院名稱、當事人姓 名、案由及主文,以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版面刊登於中國 時報A3版1 日為適當。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000元(財產上損害25,000 + 業務上信譽損害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9 年11 月17日(本院第36頁之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如主文第2 項所示登報內容,均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0,0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不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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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