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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99 年度民專上字第 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民專上字第53號 上 訴人 即 附帶被上訴人 達越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游坤林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 上 訴人 即 附帶被上訴人 德庠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綉琴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倡鐵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路 訴訟代理人  李佳霖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周欣宜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99年8 月1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 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0 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達越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游坤林、德庠工業 有限公司、吳綉琴連帶給付超過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訴訟費用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訴人達越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德庠工業有限公司,或達越室內 裝修有限公司、游坤林,或德庠工業有限公司、吳綉琴應連帶給 付被上訴人倡鐵實業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捌佰貳拾伍元 ,及上訴人達越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游坤林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 十六日起,上訴人德庠工業有限公司、吳綉琴自民國九十五年一 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所命給付,如上訴人達越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游坤林、德庠 工業有限公司、吳綉琴,其一已為給付,其餘免給付義務。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倡鐵實業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達越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游坤林、德庠工業有限公司、吳 綉琴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人倡鐵實業有限公司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達越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德庠工業有限公司,或達越室內裝修有 限公司、游坤林,或德庠工業有限公司、吳綉琴連帶負擔百分之 二十二,餘由被上訴人倡鐵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倡鐵實業有限 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審為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達越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下稱達越公司)、游坤林、德庠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德庠公 司)、吳綉琴部分敗訴之判決,達越公司、游坤林、德庠公 司、吳綉琴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原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於達越公司、游坤林、德庠公司、吳綉琴部分廢棄。 ㈡前開廢棄部分,倡鐵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倡鐵公司)於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 倡鐵公司負擔。於第二審訴訟程序進行中,達越公司、游 坤林於民國99年10月22日,德庠公司、吳綉琴於99年12月8 日具狀減縮上訴聲明第1 項為:原判決第1 項、第5 項及第 6 項廢棄(見本院卷第38、4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倡鐵公司於100 年3 月18日提起附帶 上訴,其聲明原為:「㈠原判決不利於倡鐵公司部分廢棄。 ㈡前開廢棄部分,達越公司、游坤林、德庠公司、吳綉琴應 再連帶給付倡鐵公司新臺幣(下同)610,650 元,及德庠公 司、吳琇琴自96年1 月15日起,達越公司、游坤林自96 年1 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 用由達越公司、游坤林、德庠公司、吳綉琴連帶負擔。㈣倡 鐵公司願以現金或等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 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67頁)。嗣於同年6 月10日 具狀變更附帶上訴聲明為「先位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倡鐵 公司部分暨關於達越公司、游坤林、德庠公司、吳綉琴應連 帶給付附帶上訴人610,650 元,及德庠公司、吳琇琴自96年 1 月15日起,達越公司、游坤林自96年1 月16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裁判均廢棄。㈡前開廢棄部 分,達越公司、德庠公司,或達越公司、游坤林,或德庠公 司、吳琇琴應連帶給付倡鐵公司1,221,300 元,及德庠公司 、吳琇琴自96年1 月15日起,達越公司、游坤林自96年1 月 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項所命 給付,如德庠有限公司、吳琇琴、達越公司、游坤林,其一 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其餘免給付義務。㈣第一審、第 二審訴訟費用由達越公司、德庠公司,或達越公司、游坤林 ,或德庠公司、吳琇琴連帶負擔。㈤倡鐵公司願以現金或等 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備位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倡鐵公司部分暨關於命達越公司、游 坤林、德庠公司、吳綉琴應連帶給付倡鐵公司610,650 元, 及德庠公司、吳琇琴自96年1 月15日起,達越公司、游坤林 自96年1 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 裁判均廢棄。㈡德庠公司及吳琇琴應連帶給付倡鐵公司1,22 1,300 元,及自96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㈢達越公司及游坤林應連帶給付倡鐵公司1,221, 300 元,及自民國96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㈣前二項所命給付,如德庠公司、吳琇琴、達越 公司、游坤林,其一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其餘免給付 義務。㈤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達越公司、游坤林,或 德庠公司、吳琇琴連帶負擔。㈥倡鐵公司願以現金或等額之 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查倡 鐵公司上述變更附帶上訴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無 礙達越公司、游坤林、德庠公司、吳綉琴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且經達越公司、游坤林、德庠公司、吳綉琴到庭均無異 議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82 至184 頁),故倡鐵 公司於100 年6 月10日具狀變更後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倡鐵公司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略以: ㈠達越公司於雙連捷運站天花板工程之材料報價經捷運公司調 價後為每平方公尺2,486 元(未稅),與倡鐵公司之材料報 價每平方公尺1,773 元(未稅),兩者之材料報價均包含相 同品項之材料,但雙方間價差相距竟近三成,達越公司竟為 賺取不法高額所得,於明知德庠公司所販售之扣卡型鋁骨架 為侵害倡鐵公司專利權之產品,仍執意使用德庠公司所販 售價格較為低廉之侵權產品,實甚惡劣;而德庠公司從事製 造侵害倡鐵公司專利權之扣卡型鋁骨架產品,並以低廉價格 販售賺取暴利,更係惡意侵害倡鐵公司之專利權。是以,達 越公司及德庠公司實均有侵害倡鐵公司系爭專利之故意。懇 請鈞院斟酌達越公司及德庠公司重大之惡意侵害情節,酌定 達越公司、游坤林、德庠公司、吳綉琴應連帶負擔以倡鐵公 司損害額3 倍計算之賠償金額。 ㈡本件損害賠償之範圍應為倡鐵公司之所失利益,因此應以出 售報價單所載全部物件所應得之利潤為計算損害賠償之金額 ,而非以「扣卡型鋁骨架」之利潤為計算,骨架與其他相關 配件都是一起銷售,不會分開銷售。 ㈢關於利潤比例部分,倡鐵公司辯論意旨狀之附上證二有提出 面板及骨架的利潤比例,至少都為40% 以上,因此台北市室 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工業針對本件所進行鑑定之結果,認為 利潤比例應為30% ,應為可採。 ㈣達越公司100 年9 月20日辯論意旨狀第5 至6 頁有提出幾件 「扣卡型鋁骨架」可以單獨銷售的例示,倡鐵公司認為這些 「扣卡型鋁骨架」與本件倡鐵公司所享有專利的扣卡型骨架 是不同的,應無採為本件參考之必要。 二、達越公司、游坤林之辯解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 外,補稱略以: 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之範圍確實僅有系爭「扣卡型鋁骨架」, 被上訴人提出報價單(見原審原證五)關於「台北捷運雙連 站天花板修繕工程」所需其他物件即「沖孔吸音鋁板」、「 黑色泡棉條」、「黑色鋁縫條」、「鋼片結合器」、「鋁收 邊條」等5 項,均非系爭專利申請專利之範圍,並非倡鐵公 司專利權之範圍,其不得主張損害賠償。從而,本件應以系 爭「扣卡型鋁骨架」之價格為侵害專利權損害賠償額之計算 基礎,而非以系爭天花板之全部造價為計算基礎。 ㈡依財政部98年同業利潤標準表,室內裝潢工程之淨利率為12 % (見原審被證八,行業代號4340-11 ),故鑑定報告書以 30% 為利潤標準,顯屬過高。再者,原判決對於「財政部98 年同業利潤標準表」(即原審被證八),不予採納,亦未說 明不採納此項有利於上訴人證據之理由,亦有判決違背證據 法則及不備理由之違法。本件倡鐵公司得主張之利潤比率, 至多僅為12% ,而非30% ,原判決之認定實有違誤。 ㈢達越公司、游坤林並無故意,倡鐵公司不得請求懲罰性賠償 。原判決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3 項,酌定損 害額1.5 倍之賠償,為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所請求的金額應為「扣卡型鋁骨架」之價格乘以室 內裝潢工程淨利率乘以該工程面積,至多為213 元/平方公 尺乘12%乘1150平方公尺,等於29394 元。 三、德庠公司、吳綉琴辯以: ㈠倡鐵公司系爭專利並非整個天花板結構,其專利權僅存於扣 卡型鋁骨架部分,其餘吸音鋁版、泡棉條、Z 型黑色鋁縫條 、鋼片結合器、鋁收邊條等均與倡鐵公司專利無關。倡鐵公 司扣卡型鋁骨架專利受侵害,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自當以專 利權範圍之損害認定賠償之基礎。原判決以倡鐵公司既係依 達越公司之詢價出具有關雙連站天花板工程全部物件之報價 單,則倘達越公司依報價單向倡鐵公司購買,倡鐵公司所得 之利益應包括出售報價單所載全部物件在內,而非僅該有系 爭專利之「扣卡型鋁骨架」而已,則係以達越公司如向倡鐵 公司購買雙連站天花板工程全部物件,如有違約認定倡鐵公 司損害賠償之基礎,而非系爭專利受侵害損害賠償之認定。 ㈡台北大眾捷運公司「台北捷運雙連站天花板修繕工程」自95 年3 月8 日公告,95年3 月22日決標,倡鐵公司也參與該次 投標其未表示異議或主張該扣卡型鋁骨架其享有專利權。上 訴人已經備料進場施工後才發函向德庠公司主張其享有專利 權。倡鐵公司95年4 月19日接獲時扣卡型鋁骨架已經進場, 非接獲倡鐵公司警告函後才生產該扣卡型鋁骨架。再者,經 德庠公司審視專利證書之結構與德庠公司使用之鋁骨架結構 並不相同,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研究報告書第39頁表示:「 待鑑定物要件b 外框之形狀以及頂持部之特徵與申請專利範 圍相同,而凸塊設置於內面頂部處,與申請專利中所述『兩 側壁內面近頂部』不相同,故不符合文義讀取」。第41頁更 明白表示:「待鑑定物與本案新型專利申請範圍之技術有一 項不相符,應為文義讀取原則不用之情形。」,雖該鑑定 報告結果最後鑑定結果認為有侵害專利之嫌,但所謂均等論 屬專業鑑定機關之專業範疇,非德庠公司能窺得堂奧,德庠 公司並非明知倡鐵公司專利而故意侵害。  ㈢倡鐵公司僅就「扣卡型骨架」部分有新型專利,而吸音鋁板 等其他物品附帶上訴人既無專利權,何以有排除他人製造、 販賣之權利。僅倡鐵公司於原審表示不願單獨出售系爭扣卡 型骨架,其就能壟斷吸音鋁板等其他物品,而達到綁標之目 的? ㈣民國85年亨特道格拉斯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使用於台北捷運總 站寬型暗夾天花板,包括一外框及一內框所構成,其中外框 係為對稱之ㄇ型條,於兩側壁底端分別向內彎摺一頂持部。 內框,係為一中空矩形條。雖外框於兩側壁內面近頂部處無 凸塊,而內框於兩側之上端緣也無凸條,藉此以內框插置於 外框中,利用上端兩側之凸條契入外框內頂部之扣接槽。財 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研究報告書第44頁之論述,係以 待鑑定物品之外框凸塊至於內面頂端處與申請專利設置位置 不相同,但就機能而言,皆利用凸部與凹部相鄰之結構而供 另一形狀相對應之內框置入產生扣接作用,故該零件位置變 更並不會改變實質機能,二者手段功能實質相同為均等。倡 鐵公司之專利結構機能係於兩側內壁近頂部處設置一凸塊以 形成一扣接槽(左右兩側)以供內框置入扣接。但達越公司 所使用扣卡型鋁骨架凹凸位置呈上下狀並不具扣接效果,就 機能而言並不相同。達越公司所使用扣卡型鋁骨架與亨特道 格拉斯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寬型暗夾天花板均是以螺絲加以鎖 固。倘達越公司所使用扣卡型鋁骨架與系爭專利適用均等論 ,則亨特道格拉斯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寬型暗夾天花板於兩側 內壁近頂部處雖無設置一凸塊以形成一扣接槽(左右兩側) 以供內框置入扣接。但就機能而言,外框係為對稱之ㄇ型條 ,於兩側壁底端分別向內彎摺一頂持部,與內框自然產生扣 皆效果,並皆利用螺絲鎖固,以加強相對應之內框置入產生 與外框扣接作用。故縱使外框兩側內壁近頂部處設置一凸塊 以形成一扣接槽以供內框置入扣接並不會改變實質機能,二 者手段功能實質相同為均等,故適用先前技術阻卻。 四、原審判決判命:(第1 項)達越公司、游坤林、德庠公司、 吳綉琴應連帶給倡鐵公司610,650 元,及德庠工業有限公司 、吳綉琴自96年1 月15日起,達越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游坤 林自96年1 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第2 項)德庠工業有限公司不得為製造、販賣或使用其 所有如附表一所示輕鋼架及其結構,及為任何侵害系爭專利 之行為。(第3 項)德庠公司應將其所有如原審判決附件一 所示輕鋼架及其結構,及為任何侵害系爭專利之原料、產品 及製造器具,予以銷毀。(第4 項)倡鐵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第5 項)訴訟費用由達越公司、游坤林、德庠公司、吳 綉琴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倡鐵公司負擔。(第6 項)本 判決第1 項於倡鐵公司以21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達 越公司、游坤林、德庠公司、吳綉琴如以61萬650 元為原告 倡鐵公司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第7 項)倡鐵公司其餘 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㈠達越公司、游坤林、德庠公司、吳綉琴不服原審判決,提起 上訴,其上訴聲明為:⒈原審判決主文第1 項、第5 項及第 6 項廢棄。⒉前開廢棄部分,倡鐵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倡鐵公司負擔。 故原審判決主文第2 、3 項因達越公司、游坤林、德庠公司 、吳綉琴未上訴而告確定。 ㈡倡鐵公司答辯聲明:⒈達越公司、游坤林、德庠公司、吳綉 琴之上訴均駁回。⒉第一審、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達越公司 、游坤林、德庠公司、吳綉琴連帶負擔。並提起附帶上訴, 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如事實及理由欄「壹、程序方面」第三 項所述。 ㈢達越公司、游坤林附帶被上訴答辯聲明:⒈附帶上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倡鐵公司負擔。⒊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假執行。 ㈣德庠公司、吳綉琴附帶被上訴答辯聲明:⒈附帶上訴駁回。 ⒉附帶上訴費用由倡鐵公司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德 庠公司、吳綉琴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專利權係倡鐵公司依法取得,專利權期間自91年11月21 日至102 年10月30日止。 ㈡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3 月8 日公告招標雙連站 天花板工程,指定天花板材料應以扣卡型骨架,該工程由上 訴人達越公司得標。 ㈢依中華工商研究院智專鑑法馨字第9712003 號專利權侵害鑑 定研究報告書之結論,本件待鑑定物不適用「先前技術阻卻 」,仍落入本案新型專利權(均等)範圍。 六、本件爭執事項: 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如何解釋? ㈡達越公司、游坤林、德庠公司、吳綉琴是否有故意侵害系爭 專利權之情形? ㈢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工業鑑定損害賠償認定範圍是 否與系爭專利範圍互相契合? ㈣若達越公司、游坤林、德庠公司、吳綉琴故意侵害倡鐵公司 系爭專利權,則倡鐵公司主張達越公司、游坤林、德庠公司 、吳綉琴應連帶負擔損害額之3 倍計算之賠償金額,是否有 理由?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本件系爭專利權係倡鐵公司依法取得,專利權期間自91年 11月21日至102 年10月30日止,台北捷運公司於95年3 月8 日公告招標雙連站天花板工程,指定天花板材料應以扣卡型 骨架,該工程由達越公司得標,當時達越公司知悉倡鐵公司 有生產扣卡型鋁骨架,曾向倡鐵公司詢價,嗣倡鐵公司發現 達越公司向德庠公司訂購扣卡型鋁骨架,於取得涉嫌侵害系 爭專利權物品後送請中華工商研究院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 認該物品之構造與系爭專利權範圍相同,於95年4 月19日 發函並附上專利證書告知達越公司、德庠公司已有侵權行為 ,達越公司、德庠公司均未理會之事實,有倡鐵公司提出之 中華民國專利證書、台北捷運雙連站天花板修繕工程公開招 標公告、驗收文件審查一覽表、達越公司詢價資料、倡鐵公 司報價單、中華工商研究院「輕鋼架之結構改良專利侵害鑑 定研究報告書」、倡鐵公司95年4 月19日致達越公司、德庠 公司函件、雙連站天花板工程之系爭侵害專利物品照片等件 影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3頁、第25至111 頁),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自信為真實。 ㈡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達越公司、游坤林、德庠公司、吳綉琴係就原審判決被控侵 權物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均等範圍有爭執, 並於100 年7 月11日當庭主張「依96年2 月26日一審民事答 辯狀,所提被證3 」主張適用先前技術阻卻。茲先就系爭專 利技術內容及解釋申請專利範圍分析如下:  ⒈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系爭專利係一種輕鋼架之結構改良,尤指一種應用於天花板 或隔間板之輕鋼架其結構改良設計者,該輕鋼架係包括一外 框架及一內框架所組成,該外框架乃形成斷面為ㄇ形之條狀 ,於兩側壁底端分別內彎有一ㄑ形頂持部,並於兩側壁其內 面靠近頂部處係分設有一凸塊,以於內部頂端形成一扣接槽 ,而該內框架係呈斷面為矩形之中空條狀,於兩側面頂緣分 別設有一凸條,藉此將內框架設於外框架中使凸條與扣接槽 結合,即組成了應用於天花板或隔間板之輕鋼架,而令天花 板或隔間板裝潢效果精緻多樣者,其代表圖式如附圖一所示 。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0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其餘 為附屬項,因倡鐵公司僅主張達越公司等4人侵害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故本件就該項為審酌。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1 項內容如下:   一種輕鋼架之結構改良,乃包括一外框及一內框所構成,其 中: 外框,係為對稱狀之ㄇ形條,於兩側壁底端分別向內彎摺一 頂持部,並於兩側壁內面近頂部處分設一凸塊,以於內部頂 端兩側形成一扣接槽,以供內框置入扣接; 內框,係為一中空矩形條,於兩側之上端緣分別設有一凸條 ,以形成可利用凸條與外框進行扣接; 藉此,以內框插置於外框中,利用上端兩側之凸條契入外框   內頂部之扣接槽,並令外框兩側壁彎摺之頂微,而組成可供  天花板或隔間板插設固定之輕鋼架結構者。 ⒊解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⑴經解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並參照圖式,其係 :一種輕鋼架之結構改良,乃包括一外框⑴及一內框⑵所 構成,其中:    外框⑴,係為對稱狀之ㄇ形條,於兩側壁(11)底端分別向   內彎摺一頂持部(12),並於兩側壁(11)內面近頂部處分設  一凸塊(13),以於內部頂端兩側形成一扣接槽,以供內框 置入扣接; 內框⑵,係為一中空矩形條,於兩側之上端緣分別設有一 凸條(21),以形成可利用凸條與外框⑴進行扣接;藉此, 以內框⑵插置於外框⑴中,利用上端兩側之凸條(21)契入 外框⑴內頂部之扣接槽(14),並令外框兩側壁彎摺之頂持 部夾抵於內框兩側面,而組成可供天花板或隔間板插設固 定之輕鋼架結構者。 ⑵故解釋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可分為 A 、B 、C 等3 要件:    A 為「一種輕鋼架之結構改良,乃包括一外框⑴及一內框    ⑵所構成」;    B 為「其中:外框⑴,係為對稱狀之ㄇ形條,於兩側壁(1 1)底端分別向內彎摺一頂持部(12),並於兩側壁(11)內面 近頂部處分設一凸塊(13),以於內部頂端兩側形成一扣接 槽,以供內框置入扣接」;    C 為「內框⑵,係為一中空矩形條,於兩側之上端緣分別   設有一凸條(21),以形成可利用凸條與外框⑴進行扣接; 藉此,以內框⑵插置於外框⑴中,利用上端兩側之凸條(2 1)契入外框⑴內頂部之扣接槽(14),並令外框兩側壁彎摺 之頂持部夾抵於內框兩側面,而組成可供天花板或隔間板 插設固定之輕鋼架結構者。」。 ⑶依據上開解釋,原審所附「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 定報告所示之侵權技術分析報告書應為可採。 ㈢就文義讀取、均等論審酌達越公司、游坤林、德庠公司、吳 綉琴是否有故意侵害系爭專利: ⒈比對經解析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本件被控侵權 物,其文義讀取分析表列如附表一所示,可知被控侵權物可 以讀取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A 、C 的文義, 「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此部分之分析並無違 誤。 ⒉又被控侵權物與經解析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比對 ,被控侵權物無法讀取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B 要件之文義,故被控侵權物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之文義範圍。進一步就該B要件為均等論分析,可知: ⑴在技術手段(way )方面,系爭專利之「外框⑴,係為對 稱狀之ㄇ形條,於兩側壁(11)底端分別向內彎摺一頂持部 (12),並於兩側壁(11)內面近頂部處分設一凸塊(13) 」與被控侵權物之「外框,係為對稱狀之ㄇ形條,於兩側壁 底端分別向內彎摺一頂持部,並於內面頂部處設一凸塊」實 質相同;⑵在功能(function)方面,系爭專利之「以於內 部頂端兩側形成一扣接槽」與被控侵權物之「以於內部頂端 兩側形成一扣接槽」實質相同;⑶在結果(result)方面, 系爭專利之「以供內框置入扣接」與被控侵權物之「以供內 框置入扣接」亦實質相同,是以構成均等侵害。雖「財團法 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亦認定被控侵權物與經解析之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B 要件比對,構成均等侵害 其理由並不完備,但達越公司、游坤林、德庠公司、吳綉 琴於原審審理時並不爭執,惟針對均等侵害於原審之96年2 月26日答辯狀提出被證3 LUXALON 樂思龍寬型夾天花板之型 錄,辯稱與1996年4 月台北捷運總站完工之天花板同型,作 為先前技術資料,主張被控侵權物有先前技術阻卻之適用, 就上開被證3 之證據能力,倡鐵公司並不爭執。 ㈣先前技術阻卻之分析:  ⒈按先前技術阻卻係阻卻均等論之適用,其成立要件為:經判  斷被控侵權物與單一先前技術相同,或雖不完全相同,但為 該先前技術與所屬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的簡單組合者,則 有先前技術阻卻之適用(見專利侵害鑑定要點第44頁)。依 上訴人前述之主張,就被控侵權物與先前技術作如下之比對 。 ⒉先前技術資料即原審被證3 LUXALON 樂思龍寬型夾天花板之 型錄之主要圖式如附圖二所示,經將被控侵權物之技術內容 與先前技術資料比對,其結果如附表二所示。 ⒊由附表二可知,先前技術資料之輕鋼架結構,其技術特徵為 「一種輕鋼架之結構,係由一體彎折成形之架體所組成,架 體中央部位呈現矩形ㄩ字狀凹陷,ㄩ字狀開口頂緣向兩側各 延伸成ㄇ字狀頂部並向ㄩ字狀凹陷底部方向微朝外側傾斜延 伸,約至底緣處各朝內、向上延伸為對稱之ㄑ字夾持部夾抵 於凹陷之兩側面上。」,並未揭露被控侵權物之要件a 、b 、c 之對應元件,故被控侵權物之要件a、b、c均未揭露於 先前技術資料中,二者並不相同,且因無上開要件a 、b 、 c 之元件特徵可資對應,是以,被控侵權物非為該先前技術 與所屬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之簡單組合,並無先前技術阻 卻之適用。 ㈤承上,被控侵權物無先前技術阻卻之適用,故被控侵權物落 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均等範圍,而侵害系爭專 利權。 ㈥又德庠公司、吳綉琴雖抗辯:德庠公司並未生產系爭專利權 之產品,亦未販賣予達越公司,只是配合達越公司而已云云 ,然查,達越公司提送予台北捷運公司有關雙連站天花板工 程「扣卡型骨架材質合格證明」之相關文件,包含樣品送審 文件:扣卡型骨架試驗報告及製造廠商資料,該扣卡型骨架 試驗報告測試樣品係由德庠公司提供之情,有台北捷運公司 函復本院之96年5 月10日北捷設字第09630694400 號函及所 附之扣卡型骨架試驗報告測試報告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 228 至231 頁),是德庠公司、吳綉琴所辯顯屬無據,不足 採信。 ㈦達越公司、游坤林抗辯:倡鐵公司並未於其專利物品或其包 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依專利法第79條規定,其不得請求 損害賠償云云。惟按發明專利權人應在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 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並得要求被授權人或特許實施權人為之 ;其未附加標示者,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但侵權人明知或有 事實足證其可得而知為專利物品者,不在此限,專利法第79 條定有明文。而查,達越公司於雙連站天花板工程95年3 月 8 日公開招標公告後,為了解承攬該工程所需材料之成本, 即依台北捷運公司之設計圖及材料規範,傳真系爭扣卡型鋁 合金骨架之圖示及材料規範予倡鐵公司及德庠公司詢價,倡 鐵公司於同年月17日報價,同年月22日達越公司參與雙連站 天花板工程投標而得標,同年4 月21日達越公司、德庠公司 收受倡鐵公司告知其已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敬告函一節,亦 經達越公司自承在卷,並有前開達越公司詢價資料、倡鐵公 司報價單及倡鐵公司95年4 月19日致達越公司、德庠公司函 件可證,可知達越公司、德庠公司最遲至收受倡鐵公司上開 函件後即已知悉系爭扣卡型骨架有涉嫌侵害倡鐵公司所有系 爭專利權甚明,然達越公司竟置之不理,亦未查證,仍將向 德庠公司訂購系爭扣卡型骨架,使用裝置於其所承攬之雙連 站天花板工程,顯見達越公司與德庠公司均已明知系爭扣卡 型骨架有侵害倡鐵公司所有之系爭專利權,故縱倡鐵公司並 未於其系爭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但依前 揭專利法第79條但書規定,倡鐵公司自得向達越公司與德庠 公司請求系爭專利權受侵害所生之損害賠償,是達越公司、 游坤林此部分辯解,亦非可取。 ㈧達越公司與德庠公司,或達越公司與游坤林,或德庠公司、 吳綉琴應連帶賠償倡鐵公司之金額: 1.按「(第1 項)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專利法用第8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第1 項)依前條 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 第216 條之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發 明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 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 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 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 第3 項)依前2 項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依侵害 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損害額之3 倍, 專利法85條第1 、3 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專利法第10 8 條規定,於新型專利準用之。次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 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 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兩 家公司為不同態樣之侵害專利權行為,如各公司之行為均為 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可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而應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對於被害 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查本件德庠公司製造與販 賣系爭侵權物品,達越公司向德庠公司購買後再使用於其所 承攬之雙連站天花板工程,則本件達越公司與德庠公司之產 銷行為關連共同,自應連帶對於倡鐵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又查,本件德庠公司製造與販賣系爭侵權物品,達越公司向 德庠公司購買後再使用於其所承攬之雙連站天花板工程,其 等侵害系爭專利權有行為關連共同,已如上述,而游坤林、 吳綉琴分別為達越公司、德庠公司之負責人,等分別執行 公司業務,侵害系爭專利權,致倡鐵公司受有損害,應分別 與達越公司、德庠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故倡鐵公司請求達 越公司與德庠公司,或達越公司與游坤林,或德庠公司、吳 綉琴應連帶賠償專利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責任,屬有據。 茲就倡鐵公司請求達越公司與德庠公司,或達越公司與游坤 林,或德庠公司、吳綉琴連帶賠償之金額是否准許,分述如 下: ⑴倡鐵公司主張具有系爭專利結構之天花板每平方公尺造價 為1,862 元(含稅),係依達越公司之要求而予報價,乃 倡鐵可得預期之利益,而達越公司承包雙連站天花板工程 ,共需前開系爭專利天花板1,150 平方公尺,故倡鐵公司 所受損害之金額為2,141,300 元,有其提出報價單為證( 見原審卷㈠第33頁),達越公司、游坤林、德庠公司、吳 綉琴則辯稱:系爭專利權,為「輕鋼架之結構改良」,依 前揭報價單所載,雙連站天花板工程所需物件,共有「沖 孔吸音鋁板(氟碳烤漆,含吸音材)」、「3MM 黑色泡棉 條3T×10W 」、「Z 型黑色鋁縫條」、「扣卡型鋁骨架」 、「鋼片結合器」、「鋁收邊條」等6 項,其中與侵害系 爭專利權者為第4 項之「扣卡型鋁骨架」,故倡鐵公司請 求達越公司、游坤林、德庠公司、吳綉琴賠償侵害系爭專 利權所生之損害,應為「扣卡型鋁骨架」之價格,而非整 個天花板之造價等語。按倡鐵公司主張其係依專利法第10 8 條準用85條第1 款規定,即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計算 其損害,民法第216 條係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 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 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且依專利 法第85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係於同法第84條定之專利 權受侵害時始得為之,因此倡鐵公司之請求仍限於專利權 受侵害之範圍內始得為之,故原審判決依其囑託台北市室 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而採用整個天花板之造價 為損害賠償之計算基礎,即非正確。又查本件倡鐵公司固 係依達越公司之詢價出具有關雙連站天花板工程全部物件 之報價單,則其就系爭專利所得之利益應僅限系爭專利之 「扣卡型鋁骨架」,達越公司、游坤林、德庠公司、吳綉 琴此部分抗辯尚屬可採。次查,經原審囑託台北市室內設 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上開報價單記載各項物品之複價 (即報價),於扣除必要成本(包括銷售、管理費用及其 他必要之成本費用)後,依一般同業行情,其各項物品合 理之利潤為何結果,認為上開報價單記載各項物品之複價 (即報價),皆為合理之報價,但因各項物品皆屬天花板 工程之單價分析,故應計入承做公司之設計、繪圖及管理 成本,以成本之20% 計價,213 元/平方公尺×20% =43 元/平方公尺(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合理利潤按工 程成本加上管理成本之30% 計價,應為每平方公平方公尺 77 元 【即:(213 元+43元)×30% =77元),此有該 公會鑑定報告書1 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13至21頁) ,依此計算,倡鐵公司所失利益應為88,550元(即:77× 1,150=88,550)。再查,達越公司、游坤林、德庠公司、 吳綉琴於倡鐵公司發函請求伊等立即停止侵害行為後,仍 置之不理,繼續為侵害行為,已如前述,故達越公司、游 坤林、德庠公司、吳綉琴有侵害倡鐵公司所有系爭專利之 故意,亦屬無疑,則倡鐵公司自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 85條第3 項規定,請求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本院審酌 達越公司、游坤林、德庠公司、吳綉琴收受倡鐵公司95年 4 月19日函前尚不知有侵害系爭專利,且其等侵害系爭專 利權之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認達越公司與德庠公司 ,或達越公司與游坤林,或德庠公司、吳綉琴應連帶賠償 倡鐵公司之金額以上開損害額之1.5 倍即132,825 元為適 當,在此範圍內,倡鐵公司之請求應屬有據,逾此則難准 許。 ⑵達越公司、游坤林、德庠公司、吳綉琴另辯稱依財政部98 年同業利潤標準表,室內裝潢工程之淨利率為12% ,故鑑 定報告書以30% 為利潤標準,顯屬過高等語,並提出98年 度同業利潤標準為證(見原審卷㈢第66頁,行業代號4340 -11 )。惟同業利潤標準表僅為財政部對業者課稅之參考 基準,並非達越公司、游坤林、德庠公司、吳綉琴侵害系 爭專利之實際利得,是達越公司、游坤林、德庠公司、吳 綉琴前開抗辯,即不足為信,況查,德庠公司、吳綉琴於 原審審理時已表示對於台北市室內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 定報告書無意見(見原審卷㈢第61頁反面),達越公司、 游坤林亦未對於利潤率應如何為適當提出具體證據為憑, 而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經兩造同意後由原審送請鑑定 (見原審卷㈡第234 頁反面),且鑑定報告經核並無違背 一般常情之處,故其所為30% 利潤標準之認定,應堪採信 。承上,達越公司、游坤林、德庠公司、吳綉琴此部分之 辯解,尚非可採。又本院已就侵權部分自為判斷,且台北 市室內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亦堪採信,均如前 所述,故本件亦無另行就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損害應如何計 算再為鑑定之必要,倡鐵公司聲請再鑑定,為無理由,不 予准許。 ⑶倡鐵公司另主張其為證明達越公司、游坤林、德庠公司、 吳綉琴等所製造、販賣及使用之系爭侵害專利物侵害倡鐵 公司所有系爭專利權,因而支出40,000元之鑑定費,係為 實現損害賠償債權而支出之費用,若無達越公司、游坤林 、德庠公司、吳綉琴為侵害系爭專利之侵權行為,倡鐵公 司即毋庸支出此項費用,倡鐵公司亦得向達越公司、游坤 林、德庠公司、吳綉琴請求賠償上開鑑定費用40,000元支 出之損害云云,並提出中華工商研究院出具之收據影本為 證(見原審卷㈡第191 頁)。然查,此部分費用係倡鐵公 司於起訴前為提供證據所支出,並非達越公司、游坤林、 德庠公司、吳綉琴本件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倡鐵 公司並不得向達越公司、游坤林、德庠公司、吳綉琴請求 賠償,是倡鐵公司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⑷達越公司辯稱其負責人游坤林於95年4 月19日晚上收到倡 鐵公司主張系爭扣卡型鋁骨架為其專利之信函後,即於隔 日即95年4 月20日向德庠公司之業務經理吳德盛以電話方 式確認以上事宜,吳德盛於電話中告訴達越公司負責人游 坤林其所出售之物品一切合法,故德庠公司吳德盛經理告 訴達越公司一切合法之方式係以電話方式告知等語,據此 請求傳喚德庠公司吳德盛經理到庭作證。惟查,達越公司 、游坤林、德庠公司、吳綉琴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 述,故此部分之事證已明,且達越公司及游坤林亦不因德 庠公司吳德盛經理告知系爭侵權物品為合法,即得免除損 害賠償之責任,本院因認並無傳喚吳德盛到庭作證之必要 ,達越公司及游坤林此部分之請求,亦不予准許,附此敘 明。 ㈨倡鐵公司附帶上訴為無理由: 倡鐵公司提起附帶上訴,主張達越公司與德庠公司,或達越 公司與游坤林,或德庠公司、吳綉琴應再給付其610,650 元 ,並附帶上訴聲明如前揭所示,惟本件倡鐵公司得請求達越 公司與德庠公司,或達越公司與游坤林,或德庠公司、吳綉 琴給付金額在132,825 元範圍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已如上述,而倡鐵公司附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理 由審酌達越公司、游坤林、德庠公司、吳綉琴之侵權故意, 惟僅酌定損害額之1.5 倍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有所不當, 而主張應酌定損害額之3 倍云云,惟原審判決理由已就倡鐵 銖公司上開主張為指駁,倡鐵公司猶執為附帶上訴理由,且 未提出具體之證據為證,即非可採。是以,倡鐵公司請求本 院判命達越公司與德庠公司,或達越公司與游坤林,或德庠 公司、吳綉琴應再給付其610, 650元部分,自非足採。從而 ,倡鐵公司附帶上訴請求達越公司與德庠公司,或達越公司 與游坤林,或德庠公司、吳綉琴應再給付其610,650 元,為 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倡鐵公司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 第85條第1 、3 項、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民法第18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請求達越公司與德庠公司,或達越公司與游坤 林,或德庠公司、吳綉琴連帶給付132,825 元,及達越公司 、游坤林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 月16日起,德庠 公司、吳綉琴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1 月15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 部分,為達越公司、游坤林、德庠公司、吳綉琴敗訴判決並 為假執行宣告,自有未洽,達越公司、游坤林、德庠公司、 吳綉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暨假執行 之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改判駁回倡鐵公司此部分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 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達越公司、游坤林、德庠公司、 吳綉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倡鐵公司附帶上訴請求被附帶上訴人 達越公司與德庠公司,或達越公司與游坤林,或德庠公司、 吳綉琴應再給付610,65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無 理由,亦應予駁回。倡鐵公司之附帶上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 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達越公司、游坤林、德庠公司、吳綉琴上訴 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倡鐵公司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 ,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449條第1 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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