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民專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美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鵬程
訴訟代理人 鍾亦琳
律師
羅嘉希律師
吳敬恒律師
被
上訴人 聯振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忠
訴訟代理人 林福地律師
複代理人 鄭富明
參 加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潘世光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99年10月25日本院99年度民專訴字第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上訴人之訴訟,上訴人並為訴之
追加,本院於100年12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
追加之訴均
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於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
6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又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
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且為第二審程
序所
準用,此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
2 項、第463 條等規定自明,且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59
號判例所
肯認。查上訴人於民國100 年5 月2 日本院審理時
,追加「上訴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之聲明(見本院
卷㈠第111 頁),被上訴人於此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經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其擁有我國申請案號000000000號、證書號數:M
269555之「大儲能電感線圈結構改良」新型專利(下稱
系爭
專利)之專利權,系爭專利自公告日94年7月1日起生效,並
取得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之新型技術報告,其
結果代碼為6 。
詎料,被上訴人自95年起
迄今侵害系爭專利
,製造IMD129-R60M-JJ6W、IMD109-R50M-JJ1W、IMD0909-R5
0M-SD1W 等型號電感線圈(下稱系爭產品)販售予技嘉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技嘉公司)與神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神達公司)等大廠,因被上訴人製造電感線圈均落入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範圍內,確已侵害系爭專利,
爰依專利法第106 條、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85條第1 項
第1款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及法定利息。
㈡上訴人於系爭專利之舉發及訴願程序中從未放棄「不使用射
出技術」之實施
態樣,且由99年5 月1 日更正後申請專利範
圍第1 項後段關於「該線圈使用射出技術將該螺
旋線圈包覆
時」之內容,可知其意為「如果線圈使用射出技術將該螺旋
線圈包覆的時候... 」,顯然上訴人已同時考慮了「可使用
射出技術」及「不使用射出技術」兩種態樣,因此100 年9
月1日 所為之更正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亦可
使用射出技術將螺旋線圈包覆」更正為「可使用射出技術或
不使用射出技術形成一絕緣封罩將螺旋線圈包覆」,係屬不
明瞭事項之釋明,且更下位的界定第一接腳、第二接腳與絕
緣封罩的關係,性質上應屬專利範圍之縮減,故上訴人於10
0 年9 月1 日向智慧局所為專利範圍之更正應為
適法。
㈢被證4 (申請第00000000號專利)及被證5 (申請第000000
00號專利)均未揭露「以射出技術將螺旋線圈包覆」,以及
具有「具有第一接腳及第二接腳由一絕緣封罩內部穿露至該
絕緣封罩外部」之技術特徵。再者,被證5 注入介電封裝材
料時,僅需固定內核心之相對位置即可,並無如系爭專利形
成絕緣封罩之技術特徵與效果。被證5 屬於貼片式SMD 電感
器,其電感接腳無須固定,亦不須固定接腳腳距,非如系爭
專利屬於插件式DIP 電感器,接腳由線圈向外延伸,至於被
證4 雖屬於插件式DIP 電感器,有調整接腳、長度之必要,
惟被證4 、被證5 於性質上是屬於兩種性質迥異之電感器,
對於接腳定位之考量並不相同,故相關技術領域通常知識者
,並無法將其結合,並輕易思及系爭專利,故被證4 及被證
5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可專利性。
㈣系爭產品係使用膠體將螺旋線圈包覆以固定第一接腳及第二
接腳,故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的文義「以絕
緣封罩固定第一接腳及第二接腳」構成不相同,不符合文義
讀取原則。惟系爭專利之技術領域係一種插件式電感的結構
,其核心功效為固定接腳使電感能精準的插入電路板。而電
感的接腳即為螺旋線圈的兩端,因此,為了固定接腳腳位及
腳距(功能),需要有絕緣封罩,絕緣封罩之技術本旨係在
於「固定」,為本要件之技術特徵,也係為達成本發明目的
之「手段」,而系爭產品亦為插件式電感結構,同樣需要固
定接腳腳位及腳距(功能),並以膠體固定的手段為之。可
見,系爭專利「絕緣封罩」要件之「手段」與「功能」均與
系爭產品「膠體(Epoxy) 」要件相同,符合均等論中「實質
相同」之要件,因此適用均等論原則。
㈤對照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圖示第3 圖及第4 圖,兩者外觀完
全相同,顯見系爭專利及系爭產品均為插件式電感。被證4
係屬於表面黏著式電感,不存在插件式電感的腳距固定問題
,被證4 電感與系爭產品之外觀完全不同,被證4 之表面黏
著式電感因應薄型化的需求,均將線圈、中軸及外罩設計為
扁形,而最大特徵在於線圈是由電感側邊出腳,且如被證4
之技術包含「插件式電感」,將與所欲解決之薄型化需求相
互牴觸且矛盾,故系爭產品並非實施被證4 之先前技術。被
證5 亦屬表面黏著式電感,故不存在線圈接腳的腳距固定問
題,再就被證5 之電感與系爭產品的外型進行比對,系爭產
品為插件式電感,其線圈末端兩接腳必須伸出外罩,反觀,
被證5之 電感僅有接線末端,
而非接腳,亦無須伸出外罩,
故被證5 之電感與系爭產品外觀亦完全不同,故系爭產品亦
非實施被證5 之先前技術。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各情,資為
抗辯:
㈠上訴人於99年3 月4 日更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將原申
請專利範圍第5 項「其中,該線圈使用射出技術將螺旋線圈
包覆時,該第一接腳及第二接腳由絕緣封罩內部穿露至絕緣
封罩外部。」之技術特徵,併入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故
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亦可使用射出技術」即被另
一技術特徵「其中,該線圈使用射出技術將該螺旋線圈包覆
時,具有第一接腳及第二接腳由一絕緣封罩內部穿露至該絕
緣封罩外部」所限縮(屬專利範圍之減縮而准予更正)。換
言之,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亦可使用射出技術」
,僅能被解釋為「使用射出技術」,而不能再擴大包括「可
不使用射出技術」之解釋在內,故上訴人100 年9 月1 日將
之更正為「可使用射出技術或不使用射出技術」,顯然實質
擴大了申請專利範圍,應不予准許。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具有中空部之螺旋線圈」、
「等均壓成型磁芯棒」、「等均壓成型磁芯外罩」之技術特
徵及其連結關係,均已揭露於被證4 之「繞線單元(30)」
、「中軸(20)」、「外殼單元(10)」,兩者之差異
乃在
於系爭專利揭露「射出技術將該螺旋線圈(23)包覆後,再
將該磁芯棒(22)套入該螺旋線圈(23)之中空部(24)以
形成一開磁路電感本體(3),」,而被證4係將中軸單元(
20)套入該繞線單元(30)之容置空間後,再置入該外殼單
元(10)之中空槽孔(11)內,最後再於中空槽孔(11)內
施予一封膠體(40),
予以保護固定該完成組合之中軸單元
(20)及繞線單元(30)。另被證5 之「注入介電封裝材料
」即系爭專利所謂之「射出技術」,
是以被證4 之封膠體(
40)與被證5 之「注入介電封裝材料」皆可達到系爭專利所
謂之「固定螺旋線圈23及出腳定位標準」之目的者,故系爭
專利當屬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
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不具進步性。再者,系爭專
利轉用習知射出技術以包覆螺旋線圈,僅是以先前技術被證
4 或被證5 中具有相同功能之手段予以等效置換,而未產生
無法預期的功效,應認定該發明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㈢上訴人產品並未侵害系爭專利:
⒈系爭產品「線圈」、「中棒」以及「外罩」等元件固分別
對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螺旋線圈」、「磁
芯棒」、「磁芯外罩」,然而系爭產品並無相對應該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能實現特定功能、產生功效(
即「固定螺旋線圈之結構尺寸」以及「固定螺旋線圈23及
出腳定位標準」)的元件(即「絕緣封罩」),更遑論絕
緣封罩包覆螺旋線圈之結合關係,是以系爭產品欠缺系爭
專利「絕緣封罩」之
構成要件,自不符
全要件原則。
⒉按系爭產品係以點膠方式使開磁路電感本體(即線圈與中
棒之組合)黏合於外罩之中空槽之中,與系爭專利使用射
出技術形成之絕緣封罩包覆螺旋線圈,並使該螺旋線圈之
二個接腳自該絕緣封罩內部穿露至該絕緣封罩外部之技術
特徵,兩者實質上技術手段不同,故應無均等論之適用。
⒊系爭產品之之「外罩」、「中棒」、「線圈」等技術特徵
分別對應被證4 之「外殼單元(10)」、「中軸單元(20
)」、「繞線單元(30)」、「其中:該外殼單元(10)
,係為一具有中空槽孔(11)且為一體成型之外殼體;」
以及「該中軸單元(20),係為一可供繞線單元(30)固
設之固定軸體,且恰可固定於外殼單元(10)之中空槽孔
(11)內,以構成一密閉式之電感器結構。」系爭產品符
合先前技術阻卻。又系爭產品之「外罩」、「中棒」、「
線圈」,亦可分別對應被證5 專利之「外部盒狀結構/ 外
核心」、「內部類桿狀結構/ 內核心」、「導體結構/ 線
圈」,而已符合先前技術阻卻。被上訴人雖認為被證5 之
「導體結構/ 線圈」為表面黏著式(SMD ),而系爭產品
為插件式(DIP ),兩者不盡相同,然該二者並無實質差
異,蓋DIP 需使元件接腳對準電路板之插孔,同樣地,SM
D 亦需使元件接腳對準電路板黏貼部位,以形成電性連接
,且表面黏著式(SMD )或插件式(DIP ),為被動元件
製造業者所通常使用之技術與知識,且為因應客戶之需求
而做不同之選擇。
⒋
本件上訴人為維護其專利權,於被上證7 訴願理由書表示
「射出技術形成之絕緣封罩包覆螺旋線圈」不同於「一般
線圈點膠與固定的方式」,藉以區別N02 舉發案之舉發證
據2 (即本件被證5 )之注入或倒入介電封裝材料,與系
爭專利「射出技術將螺旋線圈包覆」係為不同之技術手特
徵,故上訴人顯然已限定系爭專利中包覆螺旋線圈係以射
出技術方式為之,並排除點膠黏合固定外罩與開磁路電感
本體(線圈與中棒之組合)之方式。因此,本件上訴人不
得再以均等論主張系爭產品所揭露之點膠黏結固定外罩與
開磁路電感本體之方式,與系爭專利之射出技術包覆螺旋
線圈之方式相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
上訴聲明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
萬元及自原
支付命令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⑶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
之答辯聲明為:⑴
上訴駁回;⑵若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
免假執行。
四、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㈠第113至114頁):
㈠上訴人於93年12月7 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
申請「大儲能電感線圈結構改良」新型專利經該局形式審查
核准專利,發給第M269555 號專利證書(即系爭專利),專
利權
期間自94年7 月1 日至103 年12月6 日止。
㈡上訴人於99年3 月4 日申請更正申專利範圍,將原申請專利
範圍第5 項併入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以形成新的獨立項
第1項 ;原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併入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以形成新的獨立項第2 項;原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併入原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以形成新的獨立項第3 項;原申請專
利範圍第6項 併入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以形成新的獨立
項第4 項,並刪除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7 、8 項,與
94年7 月1 日之公告本比較,為申請專利範圍減縮、未超出
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且未實質擴大或變更申
請專利範圍,符合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64條第1 項第1 款
及第2 項之規定,經智慧局99年5 月1 日准予更正並公告於
第37卷第13期專利公報在案(見原證8 、11)。
㈢被上訴人公司之名稱原為「連宏科技有限公司」,
嗣於98年
8月11日變更公司名稱為「聯振科技有限公司」。
㈣被上訴人確有製造、販賣IMD129-R60M-JJ6W、IMD109-R50M-
JJ1W產品予技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製造、販賣IMD0909-
R50M-SD1W產品予神達電腦公司(產品規格見聲證5,下稱系
爭產品1至3)。
㈤系爭專利前遭
第三人國巨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5 月21日以舉
發證據2 (我國第00000000號專利)及舉發證據3 (我國第
00 000000 號專利)提起舉發,經智慧局於99年4 月19日以
(99)智專三㈡04060 字第09920249930 號審定書為「舉發
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審定,嗣上訴人不服
上開處分提起
訴願,經經濟部於100 年1 月20日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
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訴願決定。其後,智慧局於100
年4 月19日另作成就上開舉發案作成舉發不成立之處分(見
原證8 、上證2 及本院卷㈠第43頁)。
五、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規定與兩
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㈠第114 頁、卷㈡第
247 頁、卷㈢第22頁):
㈠上訴人於100年9月1日申請更正申專利範圍第1項(見本院卷
㈡第238至240頁),上開更正之申請是否符合專利法第64條
之規定而應予准許?
㈡倘上開更正不應准許,則系爭產品1 至3 是否落入99年3 月
4 日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被上訴人主張系
爭產品1 至3 係實施被證4 或被證5 之先前技術而阻卻侵權
是否有據?如有落入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被證4 、被證5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99年3 月4 日更正後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㈢倘上開更正應予准許,則系爭產品1 至3 是否落入100 年9
月1 日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產品1 至3 係實施被證4 或被證5 之先前技術而阻卻侵
權是否有據?如有落入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被證4 、被證5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100 年9 月1 日更正
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㈣被上訴人有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而應負侵害系爭專
利之
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依專利法第106條、第108條準用
第84條第1項為上訴聲明第2項之請求,是否有據?
六、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於100年9月1日申請更正申專利範圍第1項,其更正之
申請符合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64條之規定而應予准許:
⒈系爭專利為一種大儲能電感線圈結構改良,其於99年3 月4
日更正申請專利範圍,經智慧局審查並於99年5 月1 日公告
准予更正,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共計有4 項請求項,且均
為獨立項(其代表圖示如附圖1 所示),惟上訴人於原審及
本院均陳明本件僅主張系爭產品侵害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1 項(見原審卷第95頁),本院自僅就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1 項予以審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為「一種大儲能電感線圈結構改良,係包含:一螺旋線圈,
設有一中空部,亦可使用射出技術將螺旋線圈包覆;一等均
壓成型磁芯棒,其係置設於線圈之中空部,與螺旋線圈組合
形成開磁路電感本體;以及一等均壓成型磁芯外罩,其係為
一內呈兩端中空開放狀之中空部,俾藉以與開磁路電感本體
相套合為一閉磁路電感線圈者,其中,該線圈使用射出技術
將該螺旋線圈包覆時,具有第一接腳及第二接腳由一絕緣封
罩內部穿露至該絕緣封罩外部。」
⒉按發明專利權人申請更正專利說明書或圖式,僅得就下列事
項為之:一、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二、誤記事項之訂正。
三、不明瞭記載之釋明。前項更正,不得超出申請時原說明
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且不得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
圍,專利法第64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
8 條之規定於新型專利準用之。所謂不明瞭記載,係指核准
公告專利之說明書、圖式所揭露之內容因敘述不充分而導致
文意仍不明確,但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
說明書、圖式所記載之內容能明顯瞭解其固有的涵義,藉由
更正該不明確之事項,使原意明確而言。
⑴上訴人於100 年9 月1 日向智慧局申請將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1 項更正為:「一種大儲能電感線圈結構改良,
係包含:一螺旋線圈,設有一中空部,『可使用射出技術
或不使用射出技術形成一絕緣封罩』將螺旋線圈包覆;一
等均壓成型磁芯棒,其係置設於線圈之中空部,與螺旋線
圈組合形成開磁路電感本體;以及一等均壓成型磁芯外罩
,其係為一內呈兩端中空開放狀之中空部,俾藉以與開磁
路電感本體相套合為一閉磁路電感線圈者,其中,該線圈
使用射出技術將該螺旋線圈包覆時,具有第一接腳及第二
接腳由一絕緣封罩內部穿露至該絕緣封罩外部。」,經與
99 年5月1 日公告更正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
較,上訴人係將「…,亦可使用射出技術將螺旋線圈包覆
;…」更正為「…,可使用射出技術或不使用射出技術形
成一絕緣封罩將螺旋線圈包覆;…」(見本院卷㈡第234
頁)。
⑵查99年5 月1 日公告更正之更正後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1 項記載有:「…一螺旋線圈,設有一中空部,亦可
使用射出技術將螺旋線圈包覆......」,其中「亦可使用
射出技術」等語,其文意並不明確,就其字面意義應具有
二種態樣,亦即包含有「使用射出技術」及「不使用射出
技術」,是上訴人100 年9 月1 日申請將之更正為「可使
用射出技術或不使用射出技術」,可使該文字之字意更加
明確,且未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亦
未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又99年5 月1 日公告更
正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已載明「…,其中,該
線圈使用射出技術將該螺旋線圈包覆時,具有第一接腳及
第二接腳由一絕緣封罩內部穿露至該絕緣封罩外部」,實
已揭露絕緣封罩將螺旋線圈包覆之技術特徵,故上訴人10
0 年9 月1 日申請更正新增加「形成一絕緣封罩」用語於
「射出技術」與「將螺旋線圈包覆」之間,亦可更明確界
定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且未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
所揭露之範圍,亦未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參加
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亦陳明:上訴人之更正是屬於專利法
第64條第1 項第3 款之範疇,上訴人更正似無超出原說明
書所揭露之範圍,亦無實質擴大申請專利範圍等語(見本
院卷㈢第23頁),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64條第1 項第
3 款、第2 項規定,上訴人100 年9 月1 日更正之申請符
合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64條之規定而應予准許,是本件
自應以上訴人100 年9 月1 日申請更正之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1 項作為比對侵權
與否之依據。
㈡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
⒈按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
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
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創作說明及圖式,專利法第
106條第2項定有明文。判斷被控侵權對象是否侵害專利權,
首先應依專利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並得
參酌說
明書內容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中之用語,惟不得將說明書中所
載之限制條件讀入申請專利範圍,倘說明書並無明確之定義
,則須依通常習慣總括之意義予以解釋。又解釋申請專利範
圍所使用之證據包括內部證據與外部證據,其內部證據係包
括請求項之文字、發明(或新型)說明、圖式及申請歷史之
檔案資料,所謂申請歷史檔案,係指自申請專利至維護專利
過程中,申請時原說明書以外之文件檔案。例如,申請、舉
發或行政救濟階段之補充、修正文件、更正文件、申復書、
答辯書、理由書或其他相關文件。
⒉查第三人國巨股份有限公司前於97年5 月21日向智慧局對系
爭專利提出舉發,嗣上訴人於99年3 月4 日更正申請專利範
圍「將原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併入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以形成新的獨立項第1 項;…,並刪除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7 、8 項,…」,
嗣經智慧局於99年5 月1 日准予更
正並公告於第37卷第13期專利公報在案,此有99年4 月19日
智慧局專利舉發審定書及專利系統查詢資料附卷
可按(見原
審卷第43至44、92至93頁),而更正前94年7 月1 日公告之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一種大儲能電感線圈結構
改良,係包含:一螺旋線圈,該設有一中空部,亦可使用射
出技術將螺旋線圈包覆;一等均壓成型磁芯棒,其係置設於
線圈之中空部,與螺旋線圈組合形成開磁路電感本體;一等
均壓成型磁芯外罩,其係為一內呈兩端中空開放狀之中空部
,俾藉以與開磁路電感本體相套合為一閉磁路電感線圈者。
」,其中「亦可使用射出技術」等語於字義上係包含「有使
用射出技術」及「不使用射出技術」,業如前述,惟94年7
月1 日公告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為「依專利申請
範圍第1 項所述之一種大儲能電感線圈結構改良,其中,該
線圈使用射出技術將螺旋線圈包覆時,該第一接腳及第二接
腳由絕緣封罩內部穿露至絕緣封罩外部。」已明確就第1 項
進一步界定其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線圈為『使用射出
技術』將螺旋線圈包覆時,具有第一接腳及第二接腳由一絕
緣封罩內部穿露至該絕緣封罩外部。」,由於智慧局於99年
5 月1 日公告之更
正本係將94年7 月1 日公告之原申請專利
範圍第1 、5 項合併以形成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而94年7 月1 日公告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既已明
確界定為「使用射出技術」,故99年5 月1 日公告更正之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權利範圍亦應限於「有使用射
出技術」之態樣,而不包含「不使用射出技術」之態樣。至
於100 年9 月1 日申請更正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僅係將「…,亦可使用射出技術將螺旋線圈包覆;…」更正
為「…,可使用射出技術或不使用射出技術形成一絕緣封罩
將螺旋線圈包覆;…」業如前述,100 年9 月1 日申請更正
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仍載明「其中,該線圈使用射出技術
將該螺旋線圈包覆時,具有第一接腳及第二接腳由一絕緣封
罩內部穿露至該絕緣封罩外部。」之技術特徵,而已限定為
「有使用射出技術」之態樣,故就100 年9 月1 日申請更正
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整體技術特徵而言,其「可
使用射出技術或不使用射出技術形成一絕緣封罩」乙詞,應
解釋限於有使用射出技術形成一絕緣封罩。
㈢侵權之比對分析:
⒈系爭產品1 至3 相對應於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均相同乙節,
業據被上訴人
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94 頁),以下茲將
「系爭產品1 至3 」簡稱為「系爭產品」,合先敘明。
⒉經解析100 年9 月1 日申請更正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其技術特徵可拆解為4 個要件,分別為:編號A 要件
「一種大儲能電感線圈結構改良,係包含:」;編號B 要件
「一螺旋線圈,設有一中空部,可使用射出技術或不使用射
出技術形成一絕緣封罩將螺旋線圈包覆;」;編號C 要件「
一等均壓成型磁芯棒,其係置設於線圈之中空部,與螺旋線
圈組合形成開磁路電感本體;」;編號D 要件「以及一等均
壓成型磁芯外罩,其係為一內呈兩端中空開放狀之中空部,
俾藉以與開磁路電感本體相套合為一閉磁路電感線圈者,其
中,該線圈使用射出技術將該螺旋線圈包覆時,具有第一接
腳及第二接腳由一絕緣封罩內部穿露至該絕緣封罩外部。」
⒊系爭產品之實物照片如附圖4 所示,其技術內容亦可拆解為
4 個要件,分別為編號a 要件「一種電感線圈結構」;編號
b 要件「具有一螺旋線圈,設有一中空部,且有膠體(Epox
y )將螺旋線圈包覆」;編號c 要件「一磁芯棒係置設於線
圈之中空部,與螺旋線圈相組合」;編號d 要件「具有一磁
芯外罩,具有一端呈中空開放狀之中空部,俾藉以與開磁路
電感本體相套合為一閉磁路電感線圈,線圈使用膠體(Epox
y )將螺旋線圈包覆固定時,具有第一接腳及第二接腳由外
罩內部穿露至外部」。
⒋經比較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系爭產品,可知系爭
產品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A 、C 要件之文義
所讀取。至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B 要件「一
螺旋線圈,設有一中空部,可使用射出技術或不使用射出技
術形成一絕緣封罩將螺旋線圈包覆;」,其權利範圍僅限於
使用射出技術,已如前述,而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 頁第13
至15行所示,使用射出技術形成絕緣封罩之目的係供包覆螺
旋線圈,俾以達到固定螺旋線圈及出腳定位,且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並未限定絕緣封罩之形式,而系爭產品編
號b 要件亦具有一螺旋線圈,並設有一中空部,被上訴人亦
供承系爭產品係採取點膠之方式以膠體將螺旋線圈包覆(見
本院卷㈠第190 頁),上開膠體亦可固定螺旋線圈及出腳定
位,且射出技術即包括使用膠體射入模具中,故系爭產品亦
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B 要件之文義所讀取。
惟系爭產品之磁芯外罩僅具有一端呈中空開放狀之中空部,
核與系爭專利編號D 要件「等均壓成型磁芯外罩為一內呈兩
端中空開放狀之中空部」不同,故
未被系爭專利編號D 要件
之文義所讀取。
⒌惟系爭產品編號d 要件之「具有一磁芯外罩,具有一端呈中
空開放狀之中空部」,技術手段為磁芯外罩一端呈中空開放
狀之中空部、功能為中空部形成空間、結果為提供螺旋線圈
置入,核與系爭專利編號D 要件之「以及一等均壓成型磁芯
外罩,其係為一內呈兩端中空開放狀之中空部」,技術手段
為「一等均壓成型磁芯外罩,其係為一內呈兩端中空開放狀
之中空部」、功能為中空部形成空間、結果為提供螺旋線圈
置入,足見兩者技術手段實質相同,達成實質相同的功能,
產生實質相同的結果,故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均等範圍
。
⒍惟按專利權固賦予專利權人於一定時間之獨占權,以鼓勵專
利權人從事創作,並於專利權期滿後提供其創作成果予社會
公眾,進而促進產業發展,是以專利權之保護範圍,除申請
專利範圍所請之字義範圍外,尚包含「均等論」之實質相同
範疇。然先前技術係屬公共財,為社會公眾所共享,無由容
許專利權人藉由均等論而恣意擴張其專利權之權利範圍至先
前技術之公共財領域,此即「先前技術阻卻」。惟行為人倘
欲主張「先前技術阻卻」,其須舉證證明待判斷對象與先前
技術完全相同,或雖不完全相同,但為該先前技術與所屬技
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的簡單組合,始得適用「先前技術阻卻
」。被上訴人辯稱系爭產品與被證4、5亦屬實質相同之技術
,依先前技術阻卻原則,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
云云。
經查:
⑴被證4為我國申請第000000000號「電感器結構之改良」專
利案,其公告日為91年4月1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3年12
月7日,而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被證4揭示一種「電感
器結構之改良」,包括:一外殼單元、一中軸單元、及一
繞線單元等;其中,該外殼單元,係為一具有中空槽孔且
為一體成型之外殼體;該中軸單元,係為一可供繞線單元
固設之固定軸體,且恰可固定於外殼單元之中空槽孔內,
以構成一密閉式之電感器結構;由於中軸單元與外殼單元
間之接縫處,係位於外殼單元之中空槽孔內,且位居於電
感器之中央核心位置,故磁力線外洩對周邊元件之干擾程
度將得以降低;同時,藉由接縫面積之縮減,接縫所造成
之磁阻亦將為之減少,為此,整體之透磁率得以增加,且
在相同之電感值下,繞線單元所需之繞線圈數因而減少,
以達到電感器更加小型化之目的,並藉此降低繞線單元之
總電阻值,以減少能源之耗損,進而能有效改善電感器之
溫昇問題(其代表圖示如附圖2所示)。
⑵被證4 揭露一「電感器結構之改良」與系爭產品編號a 要
件「一種電感線圈結構」相同;被證4 之說明書第9 頁第
1 行及第2 圖所揭露之圓徑導線所繞成具中空部之螺旋狀
的繞線單元(30)、第9 頁第6 至8 行所揭露「中軸單元(2
0)、繞線單元(30)、與外殼單元(10)組合後,進一步可施
予一封膠體(40)」(見原審卷第111 頁),與系爭產品編
號b 要件「具有一螺旋線圈,設有一中空部,且有膠體(E
poxy) 將螺旋線圈包覆」相同;被證4 第2 圖之中軸單元
(20)結合於繞線單元(30)中空部,與系爭產品編號c 要件
「一磁芯棒係置設於線圈之中空部,與螺旋線圈相組合」
相同;被證4 第1 、2 圖之繞線單元30套設入外殼單元10
之中空槽孔11中、第1 圖繞線單元30之兩末端接點段31與
32則外露於該外殼單元10外部、第9 頁第6 至8 行「中軸
單元20、繞線單元30、與外殼單元10組合後,進一步可施
予一封膠體40」、第5 圖之外殼體單元10為兩端中空開放
之中空槽孔,與系爭產品編號d 要件「具有一磁芯外罩,
具有一端呈中空開放狀之中空部,俾藉以與開磁路電感本
體相套合為一閉磁路電感線圈,線圈使用膠體(Epoxy) 將
螺旋線圈包覆固定時,具有第一接腳及第二接腳由外罩內
部穿露至外部」大致相同,兩者差異僅為:系爭產品磁芯
外罩只具有一端呈中空開放狀之中空部,被證4 則為兩端
開放中空開放之中空槽孔,惟系爭產品之磁芯外罩僅具一
端呈中空開放狀之技術特徵為電子零件技術領域之通常知
識,故系爭產品為被證4 與電子零件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
的簡單組合,系爭產品適用先前技術阻卻,而未落入100
年9 月1 日申請更正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⑶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產品為插件式電感,而被證4 係屬於表
面黏著式電感,不存在插件式電感的腳距固定問題,故系
爭產品不得主張實施先前技術阻卻云云,
惟查,上訴人已
自承被證4 係屬插件式電感器,並有調整接腳、長度之必
要(見本院卷㈠第120 頁、卷㈢第31頁),且被證4 第1
、2 圖均已揭示末端接點段(31、32)即接腳,是上訴人
所辯即非可採。
㈣系爭產品既未落入100 年9 月1 日申請更正之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1 項,則被證4 、被證5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更
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即無再予以
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
綜上所述,上訴人100 年9 月1 日更正之申請雖符合專利法
第64條規定,然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
範圍第1 項,因此上訴人依專利法第106 條、第108 條準用
第84 條 、第8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為上訴聲明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
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
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林欣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
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周其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
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
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