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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99 年度民專上字第 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民專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美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鵬程 訴訟代理人 鍾亦琳律師       羅嘉希律師       吳敬恒律師 被上訴人  聯振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忠 訴訟代理人 林福地律師 複代理人  鄭富明 參 加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潘世光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99年10月25日本院99年度民專訴字第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上訴人之訴訟,上訴人並為訴之 追加,本院於100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於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 6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且為第二審程 序所準用,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 2 項、第463 條等規定自明,且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59 號判例所肯認。查上訴人於民國100 年5 月2 日本院審理時 ,追加「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明(見本院 卷㈠第111 頁),被上訴人於此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經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其擁有我國申請案號000000000號、證書號數:M 269555之「大儲能電感線圈結構改良」新型專利(下稱系爭 專利)之專利權,系爭專利自公告日94年7月1日起生效,並 取得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之新型技術報告,其 結果代碼為6 。料,被上訴人自95年起今侵害系爭專利 ,製造IMD129-R60M-JJ6W、IMD109-R50M-JJ1W、IMD0909-R5 0M-SD1W 等型號電感線圈(下稱系爭產品)販售予技嘉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技嘉公司)與神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神達公司)等大廠,因被上訴人製造電感線圈均落入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範圍內,確已侵害系爭專利, 依專利法第106 條、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85條第1 項 第1款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及法定利息。 ㈡上訴人於系爭專利之舉發及訴願程序中從未放棄「不使用射 出技術」之實施態樣,且由99年5 月1 日更正後申請專利範 圍第1 項後段關於「該線圈使用射出技術將該螺線圈包覆 時」之內容,可知其意為「如果線圈使用射出技術將該螺旋 線圈包覆的時候... 」,顯然上訴人已同時考慮了「可使用 射出技術」及「不使用射出技術」兩種態樣,因此100 年9 月1日 所為之更正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亦可 使用射出技術將螺旋線圈包覆」更正為「可使用射出技術或 不使用射出技術形成一絕緣封罩將螺旋線圈包覆」,係屬不 明瞭事項之釋明,且更下位的界定第一接腳、第二接腳與絕 緣封罩的關係,性質上應屬專利範圍之縮減,故上訴人於10 0 年9 月1 日向智慧局所為專利範圍之更正應為法。 ㈢被證4 (申請第00000000號專利)及被證5 (申請第000000 00號專利)均未揭露「以射出技術將螺旋線圈包覆」,以及 具有「具有第一接腳及第二接腳由一絕緣封罩內部穿露至該 絕緣封罩外部」之技術特徵。再者,被證5 注入介電封裝材 料時,僅需固定內核心之相對位置即可,並無如系爭專利形 成絕緣封罩之技術特徵與效果。被證5 屬於貼片式SMD 電感 器,其電感接腳無須固定,亦不須固定接腳腳距,非如系爭 專利屬於插件式DIP 電感器,接腳由線圈向外延伸,至於被 證4 雖屬於插件式DIP 電感器,有調整接腳、長度之必要, 被證4 、被證5 於性質上是屬於兩種性質迥異之電感器, 對於接腳定位之考量並不相同,故相關技術領域通常知識者 ,並無法將其結合,並輕易思及系爭專利,故被證4 及被證 5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可專利性。 ㈣系爭產品係使用膠體將螺旋線圈包覆以固定第一接腳及第二 接腳,故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的文義「以絕 緣封罩固定第一接腳及第二接腳」構成不相同,不符合文義 讀取原則。惟系爭專利之技術領域係一種插件式電感的結構 ,其核心功效為固定接腳使電感能精準的插入電路板。而電 感的接腳即為螺旋線圈的兩端,因此,為了固定接腳腳位及 腳距(功能),需要有絕緣封罩,絕緣封罩之技術本旨係在 於「固定」,為本要件之技術特徵,也係為達成本發明目的 之「手段」,而系爭產品亦為插件式電感結構,同樣需要固 定接腳腳位及腳距(功能),並以膠體固定的手段為之。可 見,系爭專利「絕緣封罩」要件之「手段」與「功能」均與 系爭產品「膠體(Epoxy) 」要件相同,符合均等論中「實質 相同」之要件,因此適用均等論原則。 ㈤對照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圖示第3 圖及第4 圖,兩者外觀完 全相同,顯見系爭專利及系爭產品均為插件式電感。被證4 係屬於表面黏著式電感,不存在插件式電感的腳距固定問題 ,被證4 電感與系爭產品之外觀完全不同,被證4 之表面黏 著式電感因應薄型化的需求,均將線圈、中軸及外罩設計為 扁形,而最大特徵在於線圈是由電感側邊出腳,且如被證4 之技術包含「插件式電感」,將與所欲解決之薄型化需求相 互牴觸且矛盾,故系爭產品並非實施被證4 之先前技術。被 證5 亦屬表面黏著式電感,故不存在線圈接腳的腳距固定問 題,再就被證5 之電感與系爭產品的外型進行比對,系爭產 品為插件式電感,其線圈末端兩接腳必須伸出外罩,反觀, 被證5之 電感僅有接線末端,而非接腳,亦無須伸出外罩, 故被證5 之電感與系爭產品外觀亦完全不同,故系爭產品亦 非實施被證5 之先前技術。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各情,資為抗辯: ㈠上訴人於99年3 月4 日更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將原申 請專利範圍第5 項「其中,該線圈使用射出技術將螺旋線圈 包覆時,該第一接腳及第二接腳由絕緣封罩內部穿露至絕緣 封罩外部。」之技術特徵,併入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故 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亦可使用射出技術」即被另 一技術特徵「其中,該線圈使用射出技術將該螺旋線圈包覆 時,具有第一接腳及第二接腳由一絕緣封罩內部穿露至該絕 緣封罩外部」所限縮(屬專利範圍之減縮而准予更正)。換 言之,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亦可使用射出技術」 ,僅能被解釋為「使用射出技術」,而不能再擴大包括「可 不使用射出技術」之解釋在內,故上訴人100 年9 月1 日將 之更正為「可使用射出技術或不使用射出技術」,顯然實質 擴大了申請專利範圍,應不予准許。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具有中空部之螺旋線圈」、 「等均壓成型磁芯棒」、「等均壓成型磁芯外罩」之技術特 徵及其連結關係,均已揭露於被證4 之「繞線單元(30)」 、「中軸(20)」、「外殼單元(10)」,兩者之差異在 於系爭專利揭露「射出技術將該螺旋線圈(23)包覆後,再 將該磁芯棒(22)套入該螺旋線圈(23)之中空部(24)以 形成一開磁路電感本體(3),」,而被證4係將中軸單元( 20)套入該繞線單元(30)之容置空間後,再置入該外殼單 元(10)之中空槽孔(11)內,最後再於中空槽孔(11)內 施予一封膠體(40),予以保護固定該完成組合之中軸單元 (20)及繞線單元(30)。另被證5 之「注入介電封裝材料 」即系爭專利所謂之「射出技術」,是以被證4 之封膠體( 40)與被證5 之「注入介電封裝材料」皆可達到系爭專利所 謂之「固定螺旋線圈23及出腳定位標準」之目的者,故系爭 專利當屬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 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不具進步性。再者,系爭專 利轉用習知射出技術以包覆螺旋線圈,僅是以先前技術被證 4 或被證5 中具有相同功能之手段予以等效置換,而未產生 無法預期的功效,應認定該發明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㈢上訴人產品並未侵害系爭專利:  ⒈系爭產品「線圈」、「中棒」以及「外罩」等元件固分別   對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螺旋線圈」、「磁 芯棒」、「磁芯外罩」,然而系爭產品並無相對應該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能實現特定功能、產生功效( 即「固定螺旋線圈之結構尺寸」以及「固定螺旋線圈23及 出腳定位標準」)的元件(即「絕緣封罩」),更遑論絕 緣封罩包覆螺旋線圈之結合關係,是以系爭產品欠缺系爭 專利「絕緣封罩」之構成要件,自不符全要件原則。 ⒉按系爭產品係以點膠方式使開磁路電感本體(即線圈與中 棒之組合)黏合於外罩之中空槽之中,與系爭專利使用射 出技術形成之絕緣封罩包覆螺旋線圈,並使該螺旋線圈之 二個接腳自該絕緣封罩內部穿露至該絕緣封罩外部之技術 特徵,兩者實質上技術手段不同,故應無均等論之適用。 ⒊系爭產品之之「外罩」、「中棒」、「線圈」等技術特徵 分別對應被證4 之「外殼單元(10)」、「中軸單元(20 )」、「繞線單元(30)」、「其中:該外殼單元(10) ,係為一具有中空槽孔(11)且為一體成型之外殼體;」 以及「該中軸單元(20),係為一可供繞線單元(30)固 設之固定軸體,且恰可固定於外殼單元(10)之中空槽孔 (11)內,以構成一密閉式之電感器結構。」系爭產品符 合先前技術阻卻。又系爭產品之「外罩」、「中棒」、「 線圈」,亦可分別對應被證5 專利之「外部盒狀結構/ 外 核心」、「內部類桿狀結構/ 內核心」、「導體結構/ 線 圈」,而已符合先前技術阻卻。被上訴人雖認為被證5 之 「導體結構/ 線圈」為表面黏著式(SMD ),而系爭產品 為插件式(DIP ),兩者不盡相同,然該二者並無實質差 異,蓋DIP 需使元件接腳對準電路板之插孔,同樣地,SM D 亦需使元件接腳對準電路板黏貼部位,以形成電性連接 ,且表面黏著式(SMD )或插件式(DIP ),為被動元件 製造業者所通常使用之技術與知識,且為因應客戶之需求 而做不同之選擇。 ⒋本件上訴人為維護其專利權,於被上證7 訴願理由書表示 「射出技術形成之絕緣封罩包覆螺旋線圈」不同於「一般 線圈點膠與固定的方式」,藉以區別N02 舉發案之舉發證 據2 (即本件被證5 )之注入或倒入介電封裝材料,與系 爭專利「射出技術將螺旋線圈包覆」係為不同之技術手特 徵,故上訴人顯然已限定系爭專利中包覆螺旋線圈係以射 出技術方式為之,並排除點膠黏合固定外罩與開磁路電感 本體(線圈與中棒之組合)之方式。因此,本件上訴人不 得再以均等論主張系爭產品所揭露之點膠黏結固定外罩與 開磁路電感本體之方式,與系爭專利之射出技術包覆螺旋 線圈之方式相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 上訴聲明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 萬元及自原支付命令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⑶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 之答辯聲明為:⑴上訴駁回;⑵若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 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㈠第113至114頁): ㈠上訴人於93年12月7 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 申請「大儲能電感線圈結構改良」新型專利經該局形式審查 核准專利,發給第M269555 號專利證書(即系爭專利),專 利權期間自94年7 月1 日至103 年12月6 日止。 ㈡上訴人於99年3 月4 日申請更正申專利範圍,將原申請專利 範圍第5 項併入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以形成新的獨立項 第1項 ;原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併入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以形成新的獨立項第2 項;原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併入原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以形成新的獨立項第3 項;原申請專 利範圍第6項 併入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以形成新的獨立 項第4 項,並刪除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7 、8 項,與 94年7 月1 日之公告本比較,為申請專利範圍減縮、未超出 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且未實質擴大或變更申 請專利範圍,符合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64條第1 項第1 款 及第2 項之規定,經智慧局99年5 月1 日准予更正並公告於 第37卷第13期專利公報在案(見原證8 、11)。 ㈢被上訴人公司之名稱原為「連宏科技有限公司」,於98年 8月11日變更公司名稱為「聯振科技有限公司」。 ㈣被上訴人確有製造、販賣IMD129-R60M-JJ6W、IMD109-R50M- JJ1W產品予技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製造、販賣IMD0909- R50M-SD1W產品予神達電腦公司(產品規格見聲證5,下稱系 爭產品1至3)。 ㈤系爭專利前遭第三人國巨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5 月21日以舉 發證據2 (我國第00000000號專利)及舉發證據3 (我國第 00 000000 號專利)提起舉發,經智慧局於99年4 月19日以 (99)智專三㈡04060 字第09920249930 號審定書為「舉發 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審定,嗣上訴人不服上開處分提起 訴願,經經濟部於100 年1 月20日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 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訴願決定。其後,智慧局於100 年4 月19日另作成就上開舉發案作成舉發不成立之處分(見 原證8 、上證2 及本院卷㈠第43頁)。 五、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規定與兩 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㈠第114 頁、卷㈡第 247 頁、卷㈢第22頁): ㈠上訴人於100年9月1日申請更正申專利範圍第1項(見本院卷 ㈡第238至240頁),上開更正之申請是否符合專利法第64條 之規定而應予准許? ㈡倘上開更正不應准許,則系爭產品1 至3 是否落入99年3 月 4 日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被上訴人主張系 爭產品1 至3 係實施被證4 或被證5 之先前技術而阻卻侵權 是否有據?如有落入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被證4 、被證5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99年3 月4 日更正後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㈢倘上開更正應予准許,則系爭產品1 至3 是否落入100 年9 月1 日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產品1 至3 係實施被證4 或被證5 之先前技術而阻卻侵 權是否有據?如有落入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被證4 、被證5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100 年9 月1 日更正 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㈣被上訴人有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而應負侵害系爭專 利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依專利法第106條、第108條準用 第84條第1項為上訴聲明第2項之請求,是否有據?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於100年9月1日申請更正申專利範圍第1項,其更正之 申請符合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64條之規定而應予准許: ⒈系爭專利為一種大儲能電感線圈結構改良,其於99年3 月4 日更正申請專利範圍,經智慧局審查並於99年5 月1 日公告 准予更正,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共計有4 項請求項,且均 為獨立項(其代表圖示如附圖1 所示),惟上訴人於原審及 本院均陳明本件僅主張系爭產品侵害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1 項(見原審卷第95頁),本院自僅就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1 項予以審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為「一種大儲能電感線圈結構改良,係包含:一螺旋線圈, 設有一中空部,亦可使用射出技術將螺旋線圈包覆;一等均 壓成型磁芯棒,其係置設於線圈之中空部,與螺旋線圈組合 形成開磁路電感本體;以及一等均壓成型磁芯外罩,其係為 一內呈兩端中空開放狀之中空部,俾藉以與開磁路電感本體 相套合為一閉磁路電感線圈者,其中,該線圈使用射出技術 將該螺旋線圈包覆時,具有第一接腳及第二接腳由一絕緣封 罩內部穿露至該絕緣封罩外部。」 ⒉按發明專利權人申請更正專利說明書或圖式,僅得就下列事 項為之:一、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二、誤記事項之訂正。 三、不明瞭記載之釋明。前項更正,不得超出申請時原說明 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且不得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 圍,專利法第64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 8 條之規定於新型專利準用之。所謂不明瞭記載,係指核准 公告專利之說明書、圖式所揭露之內容因敘述不充分而導致 文意仍不明確,但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 說明書、圖式所記載之內容能明顯瞭解其固有的涵義,藉由 更正該不明確之事項,使原意明確而言。 ⑴上訴人於100 年9 月1 日向智慧局申請將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1 項更正為:「一種大儲能電感線圈結構改良, 係包含:一螺旋線圈,設有一中空部,『可使用射出技術 或不使用射出技術形成一絕緣封罩』將螺旋線圈包覆;一 等均壓成型磁芯棒,其係置設於線圈之中空部,與螺旋線 圈組合形成開磁路電感本體;以及一等均壓成型磁芯外罩 ,其係為一內呈兩端中空開放狀之中空部,俾藉以與開磁 路電感本體相套合為一閉磁路電感線圈者,其中,該線圈 使用射出技術將該螺旋線圈包覆時,具有第一接腳及第二 接腳由一絕緣封罩內部穿露至該絕緣封罩外部。」,經與 99 年5月1 日公告更正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 較,上訴人係將「…,亦可使用射出技術將螺旋線圈包覆 ;…」更正為「…,可使用射出技術或不使用射出技術形 成一絕緣封罩將螺旋線圈包覆;…」(見本院卷㈡第234 頁)。 ⑵查99年5 月1 日公告更正之更正後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1 項記載有:「…一螺旋線圈,設有一中空部,亦可 使用射出技術將螺旋線圈包覆......」,其中「亦可使用 射出技術」等語,其文意並不明確,就其字面意義應具有 二種態樣,亦即包含有「使用射出技術」及「不使用射出 技術」,是上訴人100 年9 月1 日申請將之更正為「可使 用射出技術或不使用射出技術」,可使該文字之字意更加 明確,且未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亦 未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又99年5 月1 日公告更 正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已載明「…,其中,該 線圈使用射出技術將該螺旋線圈包覆時,具有第一接腳及 第二接腳由一絕緣封罩內部穿露至該絕緣封罩外部」,實 已揭露絕緣封罩將螺旋線圈包覆之技術特徵,故上訴人10 0 年9 月1 日申請更正新增加「形成一絕緣封罩」用語於 「射出技術」與「將螺旋線圈包覆」之間,亦可更明確界 定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且未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 所揭露之範圍,亦未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參加 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亦陳明:上訴人之更正是屬於專利法 第64條第1 項第3 款之範疇,上訴人更正似無超出原說明 書所揭露之範圍,亦無實質擴大申請專利範圍等語(見本 院卷㈢第23頁),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64條第1 項第 3 款、第2 項規定,上訴人100 年9 月1 日更正之申請符 合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64條之規定而應予准許,是本件 自應以上訴人100 年9 月1 日申請更正之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1 項作為比對侵權與否之依據。 ㈡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 ⒈按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 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創作說明及圖式,專利法第 106條第2項定有明文。判斷被控侵權對象是否侵害專利權, 首先應依專利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並得參酌說 明書內容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中之用語,惟不得將說明書中所 載之限制條件讀入申請專利範圍,倘說明書並無明確之定義 ,則須依通常習慣總括之意義予以解釋。又解釋申請專利範 圍所使用之證據包括內部證據與外部證據,其內部證據係包 括請求項之文字、發明(或新型)說明、圖式及申請歷史之 檔案資料,所謂申請歷史檔案,係指自申請專利至維護專利 過程中,申請時原說明書以外之文件檔案。例如,申請、舉 發或行政救濟階段之補充、修正文件、更正文件、申復書、 答辯書、理由書或其他相關文件。 ⒉查第三人國巨股份有限公司前於97年5 月21日向智慧局對系 爭專利提出舉發,嗣上訴人於99年3 月4 日更正申請專利範 圍「將原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併入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以形成新的獨立項第1 項;…,並刪除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7 、8 項,…」,嗣經智慧局於99年5 月1 日准予更 正並公告於第37卷第13期專利公報在案,此有99年4 月19日 智慧局專利舉發審定書及專利系統查詢資料附卷可按(見原 審卷第43至44、92至93頁),而更正前94年7 月1 日公告之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一種大儲能電感線圈結構 改良,係包含:一螺旋線圈,該設有一中空部,亦可使用射 出技術將螺旋線圈包覆;一等均壓成型磁芯棒,其係置設於 線圈之中空部,與螺旋線圈組合形成開磁路電感本體;一等 均壓成型磁芯外罩,其係為一內呈兩端中空開放狀之中空部 ,俾藉以與開磁路電感本體相套合為一閉磁路電感線圈者。 」,其中「亦可使用射出技術」等語於字義上係包含「有使 用射出技術」及「不使用射出技術」,業如前述,惟94年7 月1 日公告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為「依專利申請 範圍第1 項所述之一種大儲能電感線圈結構改良,其中,該 線圈使用射出技術將螺旋線圈包覆時,該第一接腳及第二接 腳由絕緣封罩內部穿露至絕緣封罩外部。」已明確就第1 項 進一步界定其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線圈為『使用射出 技術』將螺旋線圈包覆時,具有第一接腳及第二接腳由一絕 緣封罩內部穿露至該絕緣封罩外部。」,由於智慧局於99年 5 月1 日公告之更正本係將94年7 月1 日公告之原申請專利 範圍第1 、5 項合併以形成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而94年7 月1 日公告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既已明 確界定為「使用射出技術」,故99年5 月1 日公告更正之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權利範圍亦應限於「有使用射 出技術」之態樣,而不包含「不使用射出技術」之態樣。至 於100 年9 月1 日申請更正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僅係將「…,亦可使用射出技術將螺旋線圈包覆;…」更正 為「…,可使用射出技術或不使用射出技術形成一絕緣封罩 將螺旋線圈包覆;…」業如前述,100 年9 月1 日申請更正 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仍載明「其中,該線圈使用射出技術 將該螺旋線圈包覆時,具有第一接腳及第二接腳由一絕緣封 罩內部穿露至該絕緣封罩外部。」之技術特徵,而已限定為 「有使用射出技術」之態樣,故就100 年9 月1 日申請更正 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整體技術特徵而言,其「可 使用射出技術或不使用射出技術形成一絕緣封罩」乙詞,應 解釋限於有使用射出技術形成一絕緣封罩。 ㈢侵權之比對分析: ⒈系爭產品1 至3 相對應於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均相同乙節, 業據被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94 頁),以下茲將 「系爭產品1 至3 」簡稱為「系爭產品」,合先敘明。 ⒉經解析100 年9 月1 日申請更正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其技術特徵可拆解為4 個要件,分別為:編號A 要件 「一種大儲能電感線圈結構改良,係包含:」;編號B 要件 「一螺旋線圈,設有一中空部,可使用射出技術或不使用射 出技術形成一絕緣封罩將螺旋線圈包覆;」;編號C 要件「 一等均壓成型磁芯棒,其係置設於線圈之中空部,與螺旋線 圈組合形成開磁路電感本體;」;編號D 要件「以及一等均 壓成型磁芯外罩,其係為一內呈兩端中空開放狀之中空部, 俾藉以與開磁路電感本體相套合為一閉磁路電感線圈者,其 中,該線圈使用射出技術將該螺旋線圈包覆時,具有第一接 腳及第二接腳由一絕緣封罩內部穿露至該絕緣封罩外部。」 ⒊系爭產品之實物照片如附圖4 所示,其技術內容亦可拆解為 4 個要件,分別為編號a 要件「一種電感線圈結構」;編號 b 要件「具有一螺旋線圈,設有一中空部,且有膠體(Epox y )將螺旋線圈包覆」;編號c 要件「一磁芯棒係置設於線 圈之中空部,與螺旋線圈相組合」;編號d 要件「具有一磁 芯外罩,具有一端呈中空開放狀之中空部,俾藉以與開磁路 電感本體相套合為一閉磁路電感線圈,線圈使用膠體(Epox y )將螺旋線圈包覆固定時,具有第一接腳及第二接腳由外 罩內部穿露至外部」。 ⒋經比較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系爭產品,可知系爭 產品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A 、C 要件之文義 所讀取。至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B 要件「一 螺旋線圈,設有一中空部,可使用射出技術或不使用射出技 術形成一絕緣封罩將螺旋線圈包覆;」,其權利範圍僅限於 使用射出技術,已如前述,而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 頁第13 至15行所示,使用射出技術形成絕緣封罩之目的係供包覆螺 旋線圈,俾以達到固定螺旋線圈及出腳定位,且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並未限定絕緣封罩之形式,而系爭產品編 號b 要件亦具有一螺旋線圈,並設有一中空部,被上訴人亦 供承系爭產品係採取點膠之方式以膠體將螺旋線圈包覆(見 本院卷㈠第190 頁),上開膠體亦可固定螺旋線圈及出腳定 位,且射出技術即包括使用膠體射入模具中,故系爭產品亦 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B 要件之文義所讀取。 惟系爭產品之磁芯外罩僅具有一端呈中空開放狀之中空部, 核與系爭專利編號D 要件「等均壓成型磁芯外罩為一內呈兩 端中空開放狀之中空部」不同,故未被系爭專利編號D 要件 之文義所讀取。 ⒌惟系爭產品編號d 要件之「具有一磁芯外罩,具有一端呈中 空開放狀之中空部」,技術手段為磁芯外罩一端呈中空開放 狀之中空部、功能為中空部形成空間、結果為提供螺旋線圈 置入,核與系爭專利編號D 要件之「以及一等均壓成型磁芯 外罩,其係為一內呈兩端中空開放狀之中空部」,技術手段 為「一等均壓成型磁芯外罩,其係為一內呈兩端中空開放狀 之中空部」、功能為中空部形成空間、結果為提供螺旋線圈 置入,足見兩者技術手段實質相同,達成實質相同的功能, 產生實質相同的結果,故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均等範圍 。 ⒍惟按專利權固賦予專利權人於一定時間之獨占權,以鼓勵專 利權人從事創作,並於專利權期滿後提供其創作成果予社會 公眾,進而促進產業發展,是以專利權之保護範圍,除申請 專利範圍所請之字義範圍外,尚包含「均等論」之實質相同 範疇。然先前技術係屬公共財,為社會公眾所共享,無由容 許專利權人藉由均等論而恣意擴張其專利權之權利範圍至先 前技術之公共財領域,此即「先前技術阻卻」。惟行為人倘 欲主張「先前技術阻卻」,其須舉證證明待判斷對象與先前 技術完全相同,或雖不完全相同,但為該先前技術與所屬技 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的簡單組合,始得適用「先前技術阻卻 」。被上訴人辯稱系爭產品與被證4、5亦屬實質相同之技術 ,依先前技術阻卻原則,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云云經查:  ⑴被證4為我國申請第000000000號「電感器結構之改良」專   利案,其公告日為91年4月1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3年12 月7日,而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被證4揭示一種「電感 器結構之改良」,包括:一外殼單元、一中軸單元、及一 繞線單元等;其中,該外殼單元,係為一具有中空槽孔且 為一體成型之外殼體;該中軸單元,係為一可供繞線單元 固設之固定軸體,且恰可固定於外殼單元之中空槽孔內, 以構成一密閉式之電感器結構;由於中軸單元與外殼單元 間之接縫處,係位於外殼單元之中空槽孔內,且位居於電 感器之中央核心位置,故磁力線外洩對周邊元件之干擾程 度將得以降低;同時,藉由接縫面積之縮減,接縫所造成 之磁阻亦將為之減少,為此,整體之透磁率得以增加,且 在相同之電感值下,繞線單元所需之繞線圈數因而減少, 以達到電感器更加小型化之目的,並藉此降低繞線單元之 總電阻值,以減少能源之耗損,進而能有效改善電感器之 溫昇問題(其代表圖示如附圖2所示)。 ⑵被證4 揭露一「電感器結構之改良」與系爭產品編號a 要 件「一種電感線圈結構」相同;被證4 之說明書第9 頁第 1 行及第2 圖所揭露之圓徑導線所繞成具中空部之螺旋狀 的繞線單元(30)、第9 頁第6 至8 行所揭露「中軸單元(2 0)、繞線單元(30)、與外殼單元(10)組合後,進一步可施 予一封膠體(40)」(見原審卷第111 頁),與系爭產品編 號b 要件「具有一螺旋線圈,設有一中空部,且有膠體(E poxy) 將螺旋線圈包覆」相同;被證4 第2 圖之中軸單元 (20)結合於繞線單元(30)中空部,與系爭產品編號c 要件 「一磁芯棒係置設於線圈之中空部,與螺旋線圈相組合」 相同;被證4 第1 、2 圖之繞線單元30套設入外殼單元10 之中空槽孔11中、第1 圖繞線單元30之兩末端接點段31與 32則外露於該外殼單元10外部、第9 頁第6 至8 行「中軸 單元20、繞線單元30、與外殼單元10組合後,進一步可施 予一封膠體40」、第5 圖之外殼體單元10為兩端中空開放 之中空槽孔,與系爭產品編號d 要件「具有一磁芯外罩, 具有一端呈中空開放狀之中空部,俾藉以與開磁路電感本 體相套合為一閉磁路電感線圈,線圈使用膠體(Epoxy) 將 螺旋線圈包覆固定時,具有第一接腳及第二接腳由外罩內 部穿露至外部」大致相同,兩者差異僅為:系爭產品磁芯 外罩只具有一端呈中空開放狀之中空部,被證4 則為兩端 開放中空開放之中空槽孔,惟系爭產品之磁芯外罩僅具一 端呈中空開放狀之技術特徵為電子零件技術領域之通常知 識,故系爭產品為被證4 與電子零件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 的簡單組合,系爭產品適用先前技術阻卻,而未落入100 年9 月1 日申請更正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⑶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產品為插件式電感,而被證4 係屬於表 面黏著式電感,不存在插件式電感的腳距固定問題,故系 爭產品不得主張實施先前技術阻卻云云,惟查,上訴人已 自承被證4 係屬插件式電感器,並有調整接腳、長度之必 要(見本院卷㈠第120 頁、卷㈢第31頁),且被證4 第1 、2 圖均已揭示末端接點段(31、32)即接腳,是上訴人 所辯即非可採。 ㈣系爭產品既未落入100 年9 月1 日申請更正之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1 項,則被證4 、被證5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更 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即無再予以 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100 年9 月1 日更正之申請雖符合專利法 第64條規定,然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 範圍第1 項,因此上訴人依專利法第106 條、第108 條準用 第84 條 、第8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為上訴聲明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 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 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林欣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 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周其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 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 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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