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民專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黃建德
訴訟
代理人 蔡清福
律師
洪順玉律師
被
上訴人 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國榮
訴訟代理人 王和屏律師
被上訴 人 林萬出
被上訴 人 許正治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99年10月5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98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 年9 月29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上訴人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座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原為譚興甫,已於民國100 年1 月17日核准變更為朱國
榮,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4 頁 )
,並於100 年3 月22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0頁
聲
明承受訴訟狀),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規定之不得
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
、第38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林萬出、許正治受
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
兩造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本件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分別於民國82年11月11日及85年3 月1 日
取得中華民國新型第86837 號「塔櫃表面飾件之固結構造」及
新型第110406號「納骨櫃櫃門組合構造」之新型專利權(下稱
系爭專利甲、乙),
詎林萬出、曾慶豐、許正治分別為被上訴
人福座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兼總經理及副總經理,均明知上訴
人為系爭專利之權利人,竟委託益隆公司仿製壓鑄與系爭專利
相同結構組合之吉祥型、天主型、基督型、如意型等塔位面板
,將仿製完成之塔位面板裝設於臺北縣三芝鄉店仔村9 之2 號
北海福座納骨寶塔內,用以搭配塔位出售予他人,獲取暴利,
顯有共同侵害上訴人專利權情事,自應就上訴人所受損害負連
帶賠償之責;又林萬出、曾慶豐、許正治均為被上訴人福座公
司之負責人,其等執行公司業務時,違反
法令致上訴人受有損
害,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被上訴人福座公司等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為此,爰依83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105 條
準
用同法第89條第1 項、第3 項、第88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
規定,請求林萬出、曾慶豐、許正治與福座公司連帶賠償原告
所受損害新臺幣(下同)10億元等語。
並聲明:⒈被上訴人福
座公司不得依中華民國新型第86837 號及第110406號專利申請
範圍之方法製成物品,亦不得販賣、陳列依
上開方法製成之物
品。⒉林萬出、曾慶豐、許正治、福座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10
億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㈡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
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⒋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
⒈上訴人黃建德獲有中華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之新型第
86837號專利「塔櫃表面飾件之固結構造」及新型第110406
號專利「納骨櫃櫃門組合構造」。依專利法第106條第1項規
定,上訴人專有排除他人未經本公司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
要約、販賣、使用該專利物品之權。任何人未經上訴人之同
意或授權,不得任意侵害,否則依法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⒉關於被上訴人等因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權因而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於90年1月29日87年度自字第365號判決主文確定被上訴人
等違反專利法而科以有期徒刑,後因國家專利政策刪除專利
法中有關侵害專利權之刑責規定,
是以會有被上訴人所言之
免訴判決,
惟其
乃因專利政策之政變而刪除刑責規定,其並
無礙於被上訴人所為侵害上訴人專利權之事實之認定。
⒊按被上訴人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譚興甫(另被
上訴人林萬出、許正治亦依公司法第23條應負同責,下稱被
上訴人等),均明知原告為系爭專利之權利人,未經上訴人
之同意或授權,為圖不法之利益,竟委託益隆公司仿製壓鑄
與系爭專利相同結構組合之吉祥型、天主型、基督型、如意
型等塔位面板,並將仿製完成之塔位面板裝設於臺北縣三芝
鄉,店仔村9之2號北海福座納骨寶塔內,用以搭配塔位出售
予他人,獲取暴利,顯有共同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情事,自應
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⒋上訴人經分析被上訴人所製造、販賣之上述產品與原告前述
新型第86837 號專利「塔櫃表面飾件之固結構造」及新型第
110406號專利「納骨櫃櫃門組合構造」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相
同,且業經司法院指定之專利侵害鑑定機構中國機械工程協
會鑑定:被上訴人生產之吉祥型、天主型、基督型、如意型
等塔位面板產品之構造與上訴人前述主張新型第86837 號專
利「塔櫃表面飾件之固結構造」之申請專利範圍「相同」,
故被上訴人製造、販賣之系爭吉祥型、天主型、基督型、如
意型等塔位面板產品顯已侵害到上訴人依法享有之專利權。
是以上訴人依法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原審法院判決如
訴之聲
明。
⒌按有關專利侵權事件,在判斷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
申請專利範圍,依「專利侵害鑑定要點」所規定之專利侵害
鑑定流程:係先比對
全要件原則,若系爭產品經全要件比對
後係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相符者,自當構成專利侵權
。倘未符全要件原則,則需進一步分析均等論是否實質相同
,之後再為是否有
禁反言之
適用,此為「專利侵害鑑定要點
」所規定之專利侵害鑑定流程。然被上訴人所言之
鑑定人於
原審中
證言因系爭產品經與系爭專利為全要件比對後,因不
相符,故
無庸再為均等論分析,實與上述「專利侵害鑑定要
點」所規定之專利侵害鑑定流程逕相違背,實未足採。
⒍惟原判決中判定:「⒈系爭專利甲之申請專利範圍共計4 項
,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內容分別為:⑴第
1 項:「一種塔櫃表面飾件之固結構造,其中該塔櫃係設置
成多數格之放置空間,其大體上係包括有:一面板,係蓋合
上述之放置空間,其兩側設有鎖合元件使可結合於櫃體上,
其外面兩側上端設有向下之卡合部,其外面兩側下端設有向
上之彈性卡栓;及二遮擋柱,係遮蓋於上述面板之兩側,其
上端設有卡合部使與面板之卡合部卡合,其下端設有一配合
上述彈性卡栓之卡槽,使可相互卡合。」⑵第2 項:「如申
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塔櫃表面飾件之固結構造,其中該
彈性卡栓之外側面為傾斜者。」(3) 第3 項:「如申請專利
範圍第1 或2 項所述之塔櫃表面飾件之固結構造,其中該面
板之卡合部以設置為卡槽,該遮擋柱之卡合部以設置為卡塊
為較佳者。」(4) 第4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或2 或3
項所述之塔櫃表面飾件之固結構造,其中該彈性卡栓之外側
以設有阻礙凸體為較佳者。」⒉中國機械工程學會鑑定報告
部分:‧‧‧中國機械工程學會之鑑定報告結論,認該待鑑
定物與系爭專利甲申請專利範圍屬實質相同,
尚非可採。」
又,同原判決中復認:「⒊臺北技術學院機械系鑑定報告部
分:‧‧‧‧臺北技術學院機械系之鑑定報告亦有疵誤,
不
足採信。」再者,同原判決中認為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臺大慶
齡工業研究中心鑑定報告部分:「依臺大慶齡工業研究中心
鑑定報告
所載,其就系爭專利甲與待鑑定物(即吉祥型面板
)之結構特徵互相比對之結果,認為待鑑定物與系爭專利甲
之申請專利範圍不同,惟並未進一步再為「均等論」之分析
,固有未當。然經本院依85年版之專利侵害鑑定基準,就能
否適用均等論分析之結果,認系爭專利甲申請專利範圍與待
鑑定物相較,兩者係以實質不相同之技術手段,達成不相同
的功能與效果,故二者非為均等物,即待鑑定物並未落入系
爭專利甲申請專利範圍之均等範圍內,業經論述如前,則臺
大慶齡工業研究中心之鑑定報告雖有未進行均等論分析之瑕
疵,然其結論認待鑑定物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甲申請專利之範
圍,仍屬可採。」是則原判決中有理由矛盾之違法,蓋因原
審判決既認「臺大慶齡工業研究中心之鑑定報告雖有未進行
均等論分析之瑕疵」何以又認「然其結論認待鑑定物並未落
入系爭專利甲申請專利之範圍,仍屬可採。」實難使上訴人
誠服,再者,細繹原審法院之鑑定方式與認知亦有違誤,就
此點而言,仍可借其他專業鑑定機構之鑑定
予以澄清,是以
原審此節判決於認事用法,誠有違誤。
⒎系爭侵權產品與上訴人主張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實質相同,
茲以專利侵權之全要件原則與均等論詳細比對系爭侵權產品
與上訴人主張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⑴全要件分析:
┌───────┬──────────┬─────┐
│系爭專利申請專│系爭產品:塔櫃表面飾│是否相同 │
│利範圍第1 項:│件 │ │
│一種塔櫃表面飾│ │ │
│件之固結構造 │ │ │
├───────┼──────────┼─────┤
│其中該塔櫃係設│裝設於納骨櫃多數格之│是 │
│置成多數格之放│放置空間處 │ │
│置空間 │ │ │
├───────┼──────────┼─────┤
│面板:係蓋合上│面板:表面上壓有凹凸│ │
│述之放置空間 │紋飾 │ │
├───────┼──────────┼─────┤
│該面板兩側設有│該面板兩側邊具有螺孔│是,具相同│
│鎖合元件使可結│可直接以螺釘鎖固於櫃│鎖合方式 │
│合於櫃體上 │體上 │ │
├───────┼──────────┼─────┤
│該面板外面兩側│該面板具有凹孔可與鄰│ │
│上端設有向下之│接之面板凹孔共同形成│ │
│卡合部 │上下二配合孔 │ │
├───────┼──────────┼─────┤
│該面板外面兩側│該上下二配合孔可與遮│ │
│下端設有向上之│擋柱之二椎形彈性體壓│ │
│彈性卡栓 │扣 │ │
├───────┼──────────┼─────┤
│二遮擋柱: │二遮擋柱:表面壓有凹│是,皆為柱│
│係遮蓋於上述面│凸紋飾 │體 │
│板之兩側 │ │ │
├───────┼──────────┼─────┤
│該遮擋柱上端設│該遮擋柱背部具有二孔│ │
│有卡合部使與面│可各嵌置一椎形彈性體│ │
│板之卡合部卡合│ │ │
├───────┼──────────┼─────┤
│該遮擋柱下端設│該遮擋柱藉該椎形彈性│是,具相同│
│有一配合上述彈│體而壓扣於該面板上 │彈性扣合方│
│性卡栓之卡槽, │ │式 │
│使可相互卡合。│ │ │
└───────┴──────────┴─────┘
系爭產品之特徵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特徵之
相同點在於:系爭產品的實質
構成要件包含面、椎形彈性
體、二遮擋柱;系爭專利的實質構成要件包含面板與二遮
擋柱;兩者採用相同的鎖合方式鎖固面板於櫃體上,以及
採用相同的彈性扣合方式扣合面板與遮擋柱。
⑵均等分析:
┌─────────┬────────┬─────┐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系爭產品:塔櫃表│是否均等 │
│圍第1 項: │面飾件 │ │
│一種塔櫃表面飾件之│ │ │
│固結構造 │ │ │
├─────────┼────────┼─────┤
│其中該塔櫃係設置成│裝設於納骨櫃多數│是 │
│多數格之放置空間 │格之放置空間處 │ │
│ │ │ │
├─────────┼────────┼─────┤
│面板:係蓋合上述之│面板:表面上壓有│是 │
│放置空間 │凹凸紋飾 │ │
├─────────┼────────┼─────┤
│該面板兩側設有鎖合│該面板兩側邊具有│是,具相同│
│元件使可結合於櫃體│螺孔可直接以螺釘│鎖合方式 │
│上 │鎖固於櫃體上 │ │
├─────────┼────────┼─────┤
│該面板外面兩側上端│該面板具有凹孔可│是 │
│設有向下之卡合部 │與鄰接之面板凹孔│ │
│ │共同形成上下二配│ │
│ │合孔 │ │
├─────────┼────────┼─────┤
│該面板外面兩側下端│該上下二配合孔可│是,具相同│
│設有向上之彈性卡栓│與遮擋柱之二椎形│彈性扣合方│
│ │彈性體壓扣 │式 │
├─────────┼────────┼─────┤
│二遮擋柱:係遮蓋於│二遮擋柱:表面壓│是 │
│上述面板之兩側 │有凹凸紋飾 │ │
├─────────┼────────┼─────┤
│該遮擋柱上端設有卡│該遮擋柱背部具有│是 │
│合部使與面板之卡合│二孔可各嵌置一椎│ │
│部卡合 │形彈性體 │ │
├─────────┼────────┼─────┤
│該遮擋柱下端設有一│該遮擋柱藉該椎形│是,具相同│
│配合上述彈性卡栓之│彈性體而壓扣於該│彈性扣合方│
│卡槽,使可相互卡合 │面板上 │式 │
└─────────┴────────┴─────┘
系爭產品之特徵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實質均等
在於:①「技術手段」:系爭產品藉由嵌設於遮擋柱背部
之椎形彈性體而彈性扣合遮擋柱於二面板之間,此彈性扣
合方式與系爭專利的術手段相同。②「具備功能」:兩者
皆提供螺絲鎖固面板於櫃體上以及彈性扣合遮擋柱於面板
上的功能。③「達成效果」:兩者皆欲達成易於製造和組
裝的技術效果。是以系爭侵權產品與系爭專利甲申請專利
範圍屬實質相同。
⒏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新型專利
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之
計算如下:
⑴由於被上訴人侵害權利之仿冒品已在市場公開銷售販賣,
對上訴人合法商業利益造成損害,依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被上訴人因侵害行為所得利益計算賠償數額
及依民事訴訟法第344 條及第245 條命被上訴人提出生產
、銷售等之相關文書及商業帳簿並提出計算之報告,以證
明其成本及
必要費用。否則即以銷售
本案侵害專利權物品
之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並以之為賠償金額。如被上訴人
不依令提出上述資料或報告,則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
第2 項規定,定其賠償數額。在損害賠償確定之前,爰先
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表明全部請求之最低
金額新台幣伍百萬元,再視被上訴人侵害之情況核算請求
賠償之數額。
⑵被上訴人侵害專利行為,業使上訴人業務上信譽因而致減
損,依專利法第85條第2 項規定,視被上訴人侵害情況核
算請求賠償之數額。
⑶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依上述計算,有待被上訴人報告及法院
酌定,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僅表明全部
請求之最低金額為新台幣500萬元。
⑷依
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被上訴人等應
對上述之賠償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
述。
被上訴人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答辯聲明為: ⒈請求駁回上訴
。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
,請准被上訴人供擔保
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㈠程序部分:
⒈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主張依專利法第85條第2 項規定,請求賠
償因專利侵害致業務上信譽減損之賠償金,此為上訴人本審
新攻擊
防禦方法,但其未依法釋明。上訴人於第二審始主張
依專利法第85條第2 項規定請求,依法不應准許。
⒉上訴人於原審95.5.22 陳報㈡狀載明本案損失為新台幣(下
同)371 萬9652元,現卻又主張請求賠償之最低金額為新台
幣500 萬元;其主張違反上開
法律規定,不應准許。
⑴上訴人原審95.5.22 陳報㈡狀載明「…查專利法第85條規
定,因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時,第1 項亦有明定計算
其損害,準此,茲因
被告(即被上訴人)侵犯專利所生損
害計算,原告(即上訴人)共計損失為新台幣3,719,625.
78元。(8900組+1240組)×每組壓鑄費1594.9元×23%
(同業利潤標準)。再查,依被告94年11月1 日北海福座
商品價格表其中吉祥型塔位現行銷價為20萬元以觀,原告
主張
前揭之損失,實屬合理且合法。」上訴人原審已表明
本件所受損害為371 萬9652元,故上訴人現主張請求賠償
之最低金額為新台幣500 萬元,不符法律規定,不應准許
。
⑵上訴人主張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第244 條第4 項
、第245 條、第344 條等規定請求命被上訴人提出生產、
銷售等相關文書及商業帳簿並提出計算之報告,此不但屬
於新攻擊方法,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規定,同時亦違
反民事訴訟法第448 條規定。
⒊上訴人原審起訴,尚請求曾慶豐與被上訴人等負連帶賠償責
任,惟提起本件上訴,卻未對曾慶豐部分提起上訴,則曾慶
豐部分已經確定,毋庸負賠償責任。曾慶豐為案發時被上訴
人公司總經理,負責被上訴人公司業務之執行(參見士林地
方法院87年度自字第363 號刑事判決),上訴人本案既係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據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依同條第3 項規定,上訴人既承
認曾慶豐之行為不構成侵權,被上訴人公司自亦無負連帶損
害賠償之餘地。
㈡實體部分
⒈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不相同,被上訴人未侵
害上訴人專利權:
⑴系爭專利之請求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係一種塔櫃表
面飾件之固結構造,其中該塔櫃係設置成多數格之放置空
間,其大體上係包括有:⒈面板,係蓋合上述放置空間,
其兩側設有鎖合元件使可結合於櫃體上,其外面兩側上端
設有向下之卡合部,其外面兩側下端設有向上之彈性卡栓
;及⒉遮擋柱,係蓋合於上述兩面板之兩側,其上端設有
卡合部使與面板之卡合部卡合,其下端設有一配合上述彈
性卡栓之卡槽,使可相互卡合。⒊藉由以上構造,可以將
此塔櫃表面飾件,亦即是面板兩側之二遮擋柱,予以固結
在面板上,將面板之鎖合元件遮蓋。今將系爭產品表面飾
件之固結構造與系爭專利之請求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
)進行全要件原則之比對與分析如下:
┌──────┬────────┬─────────┐
│系爭專利之請│系爭產品表面 │全要件原則分析 │ │
│求專利範圍第│飾件之固結構造 │ │
│1項:一種塔 │ │ │
│櫃表面飾件之│ │ │
│固結構造 │ │ │
├──────┼────────┼─────────┤
│一面板,係蓋│一面板結構由三部│系爭產品此部分與系│
│合上述放置空│份:屋頂、正面板│爭專利皆有面板此一│
│間,其兩側設│、及底板所組成,│元件。 │
│有鎖合元件使│於正面板上,兩側│ │
│可結合於櫃體│各設有兩沈孔,可│ │
│上。 │供以螺釘鎖合面板│ │
│ │結構於櫃體上。 │ │
├──────┼────────┼─────────┤
│此面板之外面│系爭產品面板結構│系爭產品之面板與系│
│兩側上端設有│之兩側,各有兩半│爭專利之面板構造特│
│向下之卡合部│圓孔,待面板結構│徵不相同。 │
│,其外面兩側│以螺釘鎖合於櫃體│系爭專利使用卡合部│
│下端設有向上│之上後,可與鄰接│與彈性卡栓之構造,│
│之彈性卡栓。│面板之半圓孔共同│並且可以單獨在單一│
│ │形成上下二完整圓│面板上實施。系爭產│
│ │孔。 │品則是在面板結構之│
│ │ │兩側分別有以兩半圓│
│ │ │孔,並無卡合部及彈│
│ │ │性卡栓之構造;並且│
│ │ │此面板結構必須與相│
│ │ │鄰接的另一面板結構│
│ │ │配合,方能產生上下│
│ │ │二完整圓孔。僅單一│
│ │ │面板結構並不能產生│
│ │ │可供鎖固的上下二圓│
│ │ │孔。 │
│ │ │此部分系爭產品與系│
│ │ │爭專利使用不相同的│
│ │ │構造。 │
├──────┼────────┼─────────┤
│二遮擋柱,係│系爭產品設有遮擋│系爭產品此部分與系│
│蓋合於上述面│柱,為一半圓柱,│爭專利皆有遮擋柱此│
│板之兩側, │係蓋合於上述面板│一元件。雖都設置於│
│ │結構之兩側與相鄰│面板兩側,但位置之│
│ │接面板的相連接處│安排有明顯不同。 │
│ │。 │ │
├──────┼────────┼─────────┤
│遮擋柱之上端│系爭產品之遮擋柱│系爭產品之遮擋柱構│
│設有卡合部使│為一半圓柱,背面│造與系爭專利之遮擋│
│與面板之卡合│設有兩銷柱,並配│柱構造特徵不相同。│
│部卡合,其下│有錐形彈性體,可│系爭專利之遮擋柱上│
│端設有一配合│以直接嵌入由兩相│端設有卡合部,下端│
│上述彈性卡栓│鄰面板結構組成之│設有與面板之彈性卡│
│之卡槽,使可│上下二圓孔中,利│栓相配合之卡槽,利│
│相互卡合。 │用錐形彈性體之變│用卡合部與卡槽,可│
│ │形與摩擦力,以固│分別將二遮擋柱固定│
│ │定連結遮檔柱於兩│於此面板上。 │
│ │面板結構之間。 │系爭產品之遮擋柱上│
│ │ │,未見有卡合部或是│
│ │ │卡槽之構造。系爭產│
│ │ │品之遮擋柱係以簡單│
│ │ │的銷柱,配合一彈性│
│ │ │錐形彈性體,直接嵌│
│ │ │入由兩相鄰面板結構│
│ │ │組成之上下二圓孔中│
│ │ │。並無卡合或是利用│
│ │ │卡栓、卡槽之構造。│
│ │ │此接合裝置與系爭專│
│ │ │利遮擋柱之組合構造│
│ │ │特徵:面板外面兩側│
│ │ │上端設有向下之卡合│
│ │ │部,且下端設有向上│
│ │ │之彈性卡栓,明顯不│
│ │ │同。 │
│ │ │此部分系爭產品與系│
│ │ │爭專利使用不相同的│
│ │ │構造。 │
└──────┴────────┴─────────┘
⑵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請求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雖
都有相同的組成元件:一面板與二遮擋柱,但是經由實質
比對分析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構造,可知系爭產品與系
爭專利為將其表面飾件固結於其面板上,使用不相同的構
造,具有不同的特徵。系爭產品之特徵與系爭專利之請求
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的特徵主要差異在於:
①系爭產品之遮擋柱以簡單的銷柱,配合錐形彈性體,簡
單直接的嵌入上下二圓孔中,將此遮擋柱固定連結於相
鄰的兩面板之間,於系爭產品中並未見有卡合部,或是
彈性卡拴或是卡槽之構造。
②系爭產品必須要有相鄰接的面板結構,方能產生遮擋柱
連結所需要的上下二圓孔。亦即是說,無法以一單一面
板結構產生表面飾件的固結構造。
③由全要件原則之分析比對與討論,系爭產品之遮擋柱所
使用之固結構造,與系爭專利之請求專利範圍之第1 項
(獨立項)之構造特徵並不相同,系爭產品並
未被系爭
專利範圍之獨立項所涵蓋。且由於系爭產品未被系爭專
利之專利範圍之獨立項所涵蓋,就系爭專利之專利範圍
之第2 、3 、4 項(附屬項)而論,系爭產品之構造特
徵亦並未被系爭專利之專利範圍之第2 、3 、4 項所涵
蓋。
⑶進行均等論分析時,須探討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請求專
利範圍,針對表面飾件之固結,探討是否實質上為相同之
技術手段或方法,且能夠產生同一結果:
┌───┬──────┬──────┬──────┐
│ │系爭專利之請│系爭產品表面│均等論分析 │
│ │求專利範圍第│飾件之固結構│ │
│ │1 項:一種塔│造 │ │
│ │櫃表面飾件之│ │ │
│ │固結構造 │ │ │
├───┼──────┼──────┼──────┤
│技術 │系爭專利固結│系爭產品固結│系爭產品與與│
│手段 │的技術思想是│的技術思想是│系爭專利之請│
│ │以幾何形狀與│以錐形彈性體│求專利範圍使│
│ │彈性的卡筍扣│變形與摩擦力│用不同的技術│
│ │合方法,將遮│將遮擋柱與面│思想與手段,│
│ │擋柱與面板固│板固結。技術│實質不相同 │
│ │結。技術手段│手段是簡單的│ │
│ │是在遮擋柱與│以銷柱及設置│ │
│ │面板上設置具│錐形彈性體,│ │
│ │有特殊幾何形│直接嵌入由兩│ │
│ │狀的卡合部,│相鄰面板配合│ │
│ │以及相互配合│產生的圓孔中│ │
│ │的卡槽與具有│。利用錐形彈│ │
│ │彈性的卡栓,│性體的變形與│ │
│ │將遮擋柱固結│相互間的摩擦│ │
│ │在單一面板上│力,以能將遮│ │
│ │ │擋柱固結在面│ │
│ │ │板上 │ │
├───┼──────┼──────┼──────┤
│表面飾│系爭專利在遮│系爭產品是簡│系爭產品不能│
│件(遮│擋柱與面板上│單的以銷柱及│穩固的結合遮│
│擋柱)│設置具有特殊│設置錐形彈性│擋柱,與系爭│
│固結之│幾何形狀的卡│體,直接嵌入│專利之請求專│
│功能 │合部,以及相│由兩相鄰面板│利範圍可以提│
│ │互配合的卡槽│配合產生的圓│供確實上下穩│
│ │與具有彈性的│孔中。利用錐│固遮擋柱結合│
│ │卡栓,提供幾│形彈性體的變│之功能,兩者│
│ │何形狀的扣合│形與相互間的│功能非屬實質│
│ │狀態,可以將│摩擦力,以能│相同 │
│ │遮擋柱上下穩│將遮擋柱固結│ │
│ │定地固結在面│在面板上。雖│ │
│ │板上,即使受│可提供遮擋柱│ │
│ │到外力,也不│與面板結合之│ │
│ │會分離 │功能,但僅能│ │
│ │ │提供圓孔與錐│ │
│ │ │形彈性體之結│ │
│ │ │合力,除不能│ │
│ │ │達到上下穩固│ │
│ │ │之功能外,若│ │
│ │ │錐形彈性體彈│ │
│ │ │性疲乏或是摩│ │
│ │ │擦力減弱時,│ │
│ │ │遮擋柱受到振│ │
│ │ │動或是外力,│ │
│ │ │很可能會鬆脫│ │
│ │ │掉落 │ │
├───┼──────┼──────┼──────┤
│固結表│系爭專利在安│系爭產品在安│系爭產品與系│
│面飾件│裝遮擋柱時,│裝與拆卸系爭│爭專利於實施│
│(遮擋│將遮擋柱上端│產品的遮擋柱│時,在遮擋柱│
│柱)之│卡合部先結合│時,可以直接│之安裝與拆卸│
│效果─│,在將下端的│用力將遮擋柱│此部分,兩者│
│安裝與│卡槽滑過彈性│之銷柱與錐形│效果非屬實質│
│拆卸 │卡栓,當卡栓│彈性體壓入圓│相同 │
│ │扣入卡槽時,│孔內,直至定│ │
│ │遮擋柱即被固│位或是直接將│ │
│ │定結合。在拆│遮擋柱拔取出│ │
│ │卸遮擋柱時,│來 │ │
│ │則必須要使用│ │ │
│ │一特定的工具│ │ │
│ │,先將扣合於│ │ │
│ │遮擋柱下端卡│ │ │
│ │槽內的彈性卡│ │ │
│ │栓壓下頂開,│ │ │
│ │再順著卡合部│ │ │
│ │的分離方向移│ │ │
│ │動,才能將遮│ │ │
│ │擋柱鬆脫打開│ │ │
├───┼──────┼──────┼──────┤
│固結表│系爭專利係針│系爭產品的遮│系爭產品與系│
│面飾件│對個別單一面│擋柱必須裝設│爭專利於實施│
│(遮擋│板,將遮擋柱│在兩相鄰面板│時,在遮擋柱│
│柱)之│予以固結,組│結構之間,無│及面板之組裝│
│效果─│裝時,較為單│法就單一面板│此部分,兩者│
│組裝 │純,不需考慮│予以裝設其必│效果非屬實質│
│ │其他面板的相│要的表面飾件│相同 │
│ │對位置與尺度│,實際實施時│ │
│ │以及公差配合│,必須考慮兩│ │
│ │關係 │相鄰面板之公│ │
│ │ │差設定,方能│ │
│ │ │夠產生適當的│ │
│ │ │上下二圓孔,│ │
│ │ │並且至櫃體的│ │
│ │ │端面時,無法│ │
│ │ │有相鄰的面板│ │
│ │ │結構,必須用│ │
│ │ │其他方法來固│ │
│ │ │結表面飾件 │ │
└───┴──────┴──────┴──────┘
⑷以上均等論之分析比對結果,系爭產品之遮擋柱所使用之
固結技術手段、功能、以及效果,與系爭專利之專利範圍
之第1 項(獨立項)之固結技術手段、功能、以及效果,
兩者皆非實質相同,兩者非為均等。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
爭專利範圍獨立項之均等範圍。且由於系爭產品未被系爭
專利之專利範圍之獨立項所涵蓋,就系爭專利之專利範圍
之第2 、3 、4 項( 附屬項) 而論,系爭產品亦未落入系
爭專利之專利範圍第2 、3 、4 項之均等範圍。
⒉原判決係認定台大慶齡工業研究中心之鑑定報告雖未做均等
論分析,但該鑑定報告之結論仍係正確。就原判決此部分前
後全部文義以觀,無任何矛盾之處:
⑴台大慶齡工業研究中心之鑑定報告,負責撰寫之鑑定人劉
霆於本件刑事案件曾出庭作證,該案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7
年度自字第365 號刑事判決第6 頁載明「負責鑑定撰寫台
大慶齡工業研究中心專利鑑定服務報告之證人劉霆雖亦到
庭供證第86837 號新型專利部分,送鑑物品組成部分即屋
頂、面板、底板均與專利是相同的,但在組裝遮擋柱的技
術手段,送鑑物是利用二個侵入法把它切進去,跟專利範
圍所說的『其上端設有卡合部,下端設有彈性卡拴』二者
的技術手段明顯不同,專利之彈性卡拴目的是要把遮檔柱
固定住,而且是可以很輕易的能夠從前方就把它裝進去,
裝進去後還要它不可以拿出來,但送鑑物只是用二個橡膠
把它裝進去,可以拔出來,他沒有固定卡死的功能,而且
它的位置及技術手段不同,所以鑑定認為明顯不同;又遮
檔柱的構造特徵,專利說遮檔柱上邊會有一個卡合部,但
送鑑物的遮檔柱是平平的擺進去,所以結論認為與專利範
圍並不相同未被涵蓋。」
⑵證人劉霆於該刑事案件89.12.20審理時自訴代理人詢問:
「所謂技術並不均等,是不是熟知該項技術的人,都能夠
做到輕易的變更?」證人劉霆答稱「做到輕易的變更,同
時還要做到達到相同的效果,如果效果不同,就均等論而
言,就沒有比對的價值了。我為何說他效果不同,在甲案
裡它是把它扣進去的,從前方進到他的滑接部、接合部,
把它卡在裡頭,然後利用彈性體將卡塊頂出來,將阻擋柱
固定住鎖定住。而乙案,我看到的是安上去的,他並沒有
鎖死固定的效果,所以效果不相同,就這個部分根據我看
到其他的比對,應該是說二樣東西,他們的技術手段不同
,他們的功效不同,所以到這裡,他們的均等論應該是完
全不存在的。」
⑶台大慶齡工業研究中心鑑定報告,負責撰寫之鑑定人劉霆
係經鑑定認為,上訴人主張之專利面板,與待鑑定物品「
應該是說二樣東西」,即功效不同、技術手段不同,既為
不同的二樣東西,「均等論應該是完全不存在的」;也就
是認為無庸再就均等論分析,因為與專利範圍並不相同未
被涵蓋,根本「沒有比對的價值了。」
⑷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主張之專利面板,與待鑑定物品專利範
圍並不相同未被涵蓋,因此認為台大慶齡工業研究中心鑑
定報告為可採,只是認為雖二者專利範圍並不相同,但仍
應為均等論之分析而已;也就是,台大慶齡工業研究中心
鑑定報告縱未做均等論分析,但仍無礙於鑑定報告之結論
正確。原判決就此不但並無理由矛盾之處,且原判決亦已
就該二物品做均等論之分析,即已載明「兩者係以實質不
相同之技術手段,達成不相同的功能與效果,故二者非為
均等物。」上訴人之上訴主張,實無理由。
⑸刑事判決第5 頁即理由甲一㈢1.載明「負責鑑定撰寫上開
台北技術學院機械系及中國機械工程學會專利侵害鑑定報
告之證人黎文龍、徐雅威於本院均
結證系爭物品並未如新
型專利第86837 號『塔櫃表面飾件之固結構造』所示面板
上有『彈性卡拴』,在柱體上也沒有『卡槽』,在全要件
原則下並非相同…」。尤
足證,上訴人主張之專利面板與
待鑑定物品專利範圍並不相同未被涵蓋,被上訴人並無任
何侵害上訴人專利情事。
⑹本案刑事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1192號
判決,撤銷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7年度自字第365 號關於被
上訴人等違反專利法有罪之刑事判決,並判決免訴確定;
故本案一審刑事判決,不但不得做為被上訴人等有侵害專
利權之依據,原審判決亦未與本案刑事
確定判決,有任何
歧異。
⑺被上訴人未侵害上訴人專利權,亦未販售系爭面板:
①上訴人主張侵害其專利權之面板,係由益隆公司李振賢
製造,李振賢於原審94.12.7 及98.2.9審理時均稱「是
福座公司提供石膏模,由我來開模並生產成品賣給福座
公司…」、「他們給我是整塊的石膏成品,是我把成品
切割後研究如何設計模具…」、「…當時是被告福座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益隆精密壓鑄有限公司簽約,請
被告益隆精密壓鑄有限公司壓鑄吉祥如意的面板,他拿
一些石膏的樣品給我看,樣品是石膏做的,真正的成品
是鋁壓鑄的,雙方是約定由被告益隆精密壓鑄有限公司
做出跟石膏一樣的成品,但是是鋁做的,壓鑄用的模具
是我們公司研發的…」。
可證系爭面板是由益隆公司自
行研究、設計、製作,並係益隆公司生產製造系爭面板
後,銷售予被上訴人福座公司使用。足證,被上訴人福
座公司根本無侵害上訴人專利權情事。且實際生產製造
及販賣之益隆公司與其負責人等,上訴人刑事部分並未
提出告訴,附帶民事部分亦因不合法而
裁定駁回,尤足
證,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福座公司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提
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但不合法,且無理由。
②系爭吉祥型及如意型面板是被上訴人福座公司向益隆公
司購買使用,被上訴人福座公司並無販售獲利情事;被
上訴人福座公司販售者為塔位使用權,
而非面板;該塔
位之
所有權仍為被上訴人福座公司所有。故該塔位之面
板是被上訴人福座公司提供塔位使用者之設備,正如同
塔位所在之寶塔
不動產,其所有權仍為被上訴人福座公
司所有,而非塔位使用權人所有。尤其,吉祥及如意型
塔位之面板各僅只有一種,選購塔位使用權者,並無挑
選面板或改變面板之權利,足證被上訴人福座公司並未
販售系爭面板,自無獲利問題。另面板上之圖案是由被
上訴人福座公司設計,而如意型面板被上訴人福座公司
還擁有第38475 號新式樣專利;且依據上訴人提出之合
約書,沒有被上訴人福座公司同意,上訴人不能販售系
爭面板,上訴人既不能販售系爭面板,自無獲利可能,
則亦無損害可言。
⑻上訴人就系爭面板無任何損害:
①上訴人系爭面板專利權,係因被上訴人福座公司出資,
請其依據被上訴人公司提供之1 :1 系爭面板石膏模型
來開發者,依據專利法第7 條第3 項但書規定,被上訴
人福座公司有權實施系爭面板新型專利。
②系爭面板專利權上訴人已授權惠亞公司據被上訴人福座
公司提供之1 比1 石膏模型翻模製成鋼模後,供被上訴
人公司產製系爭面板之用,足證上訴人已授權被上訴人
公司使用系爭專利權。且依據專利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
第57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不構成侵害。
③被上訴人福座公司83年5 月25日委託惠亞工程公司製作
之吉祥型及如意型模具契約第2 條明確記載,即「本合
約中甲方(即被上訴人公司)負責提供乙方(即惠亞公
司)製作壓鑄模具所需之模型。」「製作壓鑄模具之模
型或圖面由甲方供應…」。且該約第15條規定「乙方因
承做本模具而知悉甲方業務之機密及本模具之圖形、樣
品、成品,乙方不得銷售或透露於甲方以外之
第三人,
否則應罰以
本約總金額之罰款為懲罰性
違約金。因過失
而致前項之結果時,亦同。」又依據被上訴人公司與惠
亞公司82年9 月1 日協議書第1 條所載「乙方(即惠亞
公司)所承製甲方之所有產品,未經甲方同意不得銷售
及提供樣品予其他同業,且圖樣、模型等相關機密資料
,亦不得洩漏他人。」上訴人即為惠亞公司負責人,因
惠亞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簽訂契約而取得被上訴人公司
交付之圖樣、石膏模型等,並因此而取得系爭專利權。
但由上開約定所載,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公司同意根本
不能銷售系爭面板,自無獲利可能,則亦無損害可言。
⒊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福座公司出資及提供面板圖案及模型,因
而開發取得系爭專利權,被上訴人福座公司依法有權實施該
專利權,無任何侵權行為。且系爭面板係由益隆公司依據被
上訴人福座公司提供之模型研發製造,被上訴人福座公司是
向益隆公司購買使用,無任何銷售販賣獲利情事。上訴人於
刑事訴訟中,既未主張益隆公司或其負責人有侵害其專利權
,其對被上訴人福座公司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
亦無理由。
被上訴人林萬出答辯聲明為: ⒈請求駁回上訴。⒉第二審訴訟
費用由上訴人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被上訴人供擔保宣
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㈠程序方面
本件於原審歷經十年時間,始作成
裁判,其間專利法、民事訴
訟法及民法,經多次修訂,但上開法條
迄無變更,上訴人於原
審冗長審理
期間,有充足機會為追加請求依據
暨攻擊防禦方法
等主張,上訴人不此之為,竟於無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規定情
下,遽為上開追加請求,顯然違背是項規定。
㈡實體方面
⒈原審認定「臺大慶齡工業研究中心之鑑定報告雖有未進行均
等論分析之瑕疵,然其結論認待鑑定物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甲
申請專利之範圍,仍屬可採」乙節,係以「經本院依85年版
之專利侵害鑑定基準,就能否適用均等論分析之結果,認系
爭專利甲申請專利範圍與待鑑定物相較,兩者係以實質不相
同之技術手段,達成不相同的功能與效果,故二者非為均等
物,即待鑑定物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甲申請專利範圍之均等範
圍內」等理由為前題;上訴人未見及此,斷章取義,藉指摘
原判決有所違誤,
洵無理由。
⒉被上訴人林萬出僅為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上訴人
不應對其一併起訴,且被上訴人並未參與系爭產品之事,又
已離開公司多年,並未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權。
被上訴人許正治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取得第201060號新型專利權(下稱系爭專利)。對第
271768號新型專利權則不再主張權利。
㈡被上訴人福座開發公司及其負責人委託益隆公司製造系爭吉祥
型、天主型、基督型、如意型等塔位面板,雖名稱不同,但構
造均相同。
㈢本件違反專利法刑事部分業經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庭判決被上訴
人福座開發公司當時的董事長林萬出、總經理曾慶豐、副總經
理許正治有罪,經被告上訴,第二審因廢除專利刑法,改判免
訴。
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規定與兩造
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33頁):
㈠系爭被控侵權物(塔櫃面板)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 項?
㈡若有落入,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是否合法有據?
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一種塔櫃表面飾件之固結構造,其大體上係包括有:一面板
(3),其兩側設有鎖合元件(31 、32) 使可結合於櫃體(2) 上
,其外面兩側上端設有向下之卡合部(34),其外面兩側下端設
有向上之彈性卡栓(36);及二遮擋柱(4) ,係遮蓋於上述面板
之兩側,其上端設有卡合部(41)使與面板之卡合部(34)卡合,
其下端設有一配合上述彈性卡栓(36)之卡槽(42),使可相互卡
合;藉由以上構造,該遮擋柱將面板上之鎖合元件遮蓋,故整
個櫃體正面皆為一塊塊之面板及兩側之遮擋柱,面板及柱體加
以浮雕設計,使外表非常端莊雅觀,而該彈性卡栓因隱藏於內
,不相干之人不知如何可打開面板,故可防止他人隨意打開,
卻不需設置鎖具避免破壞視感。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共有4 項,其中請求項1 為獨立項,請求項
2 至4 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因上訴人主
張被侵權者為第1 請求項,故僅分析該請求項之範圍:
一種塔櫃表面飾件之固結構造, 其中該塔櫃係設置成多數格
之放置空間,其大體上係包括有:一面板, 係蓋合上述之放
置空間,其兩側設有鎖合元件使可結合於櫃體上,其外面兩
側上端設有向下之卡合部,其外面兩側下端設有向上之彈性
卡栓;及二遮擋柱,係遮蓋於上述面板之兩側,其上端設有
卡合部使與面板之卡合部卡合,其下端設有一配合上述彈性
卡栓之卡槽,使可相互卡合。
⒉兩造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並無爭議。
㈢被控侵權物技術內容:
⒈被上訴人
自認中國機械工程學會之「塔櫃表面飾件」專利侵
害鑑定報告及台大慶齡工業研究中心之「塔櫃表面飾件之固
結結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所附照片中之被控侵權物係其所
有,故本院以照片所示之塔櫃面板分析其技術內容。
⒉係一種塔櫃表面飾件,其中該塔櫃係設置成多數格之放置空
間;一面板,係蓋合上述之放置空間;面板兩側設有螺孔以
螺絲鎖合,使面板可結合於櫃體上,面板外面兩側緣上、下
端各設有一半圓孔,與相鄰面板之半圓孔形成圓孔;二遮擋
柱,係遮蓋於上述面板之兩側,遮擋柱背面上、下端設有錐
形柱使與面板之圓孔卡合。
㈣被控侵權物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⒈按專利侵害之鑑定,主要目的在於判斷被控侵權物或方法是
否落入系爭專利之權利範圍。關於其判斷之方法及原則,我
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92年間對於原85年1 月公告之「專利
侵害鑑定基準」進行修訂,依據專利法、參考國內外相關審
判實務之見解及國際趨勢,凝聚各界共識,而於93年10 月4
日公告「專利侵害鑑定要點」( 草案) ,並於93年10月5 日
公告原「專利侵害鑑定基準」自該日起停止適用,且於同日
將「專利侵害鑑定要點」( 草案) 函請司法院參考,並經司
法院秘書長於93年11月2 日檢送各法院參考,及臺灣高等法
院奉司法院秘書長函辦理,於93年11月8 日函所屬各法院參
考。故「專利侵害鑑定要點」,雖對法院無
拘束力,但足供
法院做為侵害判斷主要參考,至於原「專利侵害鑑定基準」
,並非專利法就此部分有所修改,而係因其已不合時宜,智
慧財產局始予公告停止使用,因此,法院在做專利侵害判斷
時,無論當事人主張之侵權時間為何,均無再參考「專利侵
害鑑定基準」之餘他,合先說明。
其次,參考「專利侵害鑑定要點」,解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之技術特徵及解析被控侵權物之技術內容後,要基於全
要件原則(all-elements rule / all-limitations rule)
,判斷被控侵權物是否符合「文義讀取」。若被控侵權物符
合「文義讀取」,而被告未主張適用「逆均等論」,應判斷
被控侵權物落入系爭專利權(文義)範圍;若待鑑定對象不
符合「文義讀取」,應再比對被控侵權物是否適用「均等論
」(doctrine of equivalents )。而判斷被控侵權物是否
適用「均等論」,仍要基於全要件原則,就被控侵權物與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對應技術特徵的「技術手段」、「功
能」、「結果」,比對兩者之實質是否相同,若其中之一有
實質不同,則不適用「均等論」,應判斷被控侵權物未落入
系爭專利權範圍;若全部均實質相同,則適用「均等論」,
如被告並未主張適用「禁反言」(prosecution history
estoppel)或「先前技術阻卻」時,即應判斷被控侵權物落
入系爭專利權範圍。
⒉被控侵權物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比對分析表:
┌─┬─────────┬─────────┬───┐
│要│系爭專利請求項1 │被控侵權物 │是否文│
│件│ │ │ │
│編│技術特徵 │技術內容 │義讀取│
│號│ │ │ │
├─┼─────────┼─────────┼───┤
│A │1.一種塔櫃表面飾件│一種塔櫃表面飾件;│是 │
│ │ 之固結構造; │ │ │
├─┼─────────┼─────────┼───┤
│B │其中該塔櫃係設置成│其中該塔櫃係設置成│是 │
│ │多數格之放置空間;│多數格之放置空間;│ │
├─┼─────────┼─────────┼───┤
│C │其大體上係包括有:│一面板,係蓋合上述│是 │
│ │一面板,係蓋合上述│之放置空間; │ │
│ │之放置空間; │ │ │
├─┼─────────┼─────────┼───┤
│D │其兩側設有鎖合元件│面板兩側設有螺孔(│是 │
│ │使可結合於櫃體上;│或沉孔)螺絲鎖合,│ │
│ │ │使面板可結合於櫃體│ │
│ │ │上; │ │
├─┼─────────┼─────────┼───┤
│E │其外面兩側上端設有│面板外面兩側緣上、│否 │
│ │向下之卡合部,其外│下端各設有一半圓孔│ │
│ │面兩側下端設有向上│(或凹孔),與相鄰│ │
│ │之彈性卡栓; │面板之半圓孔形成圓│ │
│ │ │孔(配合孔); │ │
├─┼─────────┼─────────┼───┤
│F │及二遮擋柱,係遮蓋│二遮擋柱,係遮蓋於│是 │
│ │於上述面板之兩側;│上述面板之兩側; │ │
├─┼─────────┼─────────┼───┤
│G │其上端設有卡合部使│遮擋柱背面上、下端│否 │
│ │與面板之卡合部卡合│設有錐形柱(或錐形│ │
│ │,其下端設有一配合│彈性體)使與面板 │ │
│ │上述彈性卡栓之卡槽│之圓孔卡合。 │ │
│ │,使可相互卡合。 │ │ │
└─┴─────────┴─────────┴───┘
⒊被控侵權物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比對分析說明:
⑴經解析系爭專利請求項1 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7 個
要件,分別為:要件編號A 「一種塔櫃表面飾件之固結構
造」;要件編號B 「其中該塔櫃係設置成多數格之放置空
間」;要件編號C 「其大體上係包括有: 一面板,係蓋合
上述之放置空間」;要件編號D 「其兩側設有鎖合元件使
可結合於櫃體上」;要件編號E 「其外面兩側上端設有向
下之卡合部,其外面兩側下端設有向上之彈性卡栓」;要
件編號F 「及二遮擋柱, 係遮蓋於上述面板之兩側」;要
件編號G 「其上端設有卡合部使與面板之卡合部卡合,其
下端設有一配合上述彈性卡栓之卡槽,使可相互卡合」。
⑵被控侵權物經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各要件解析其技術內
容,可對應解析為7 個要件,分別為:要件編號A 「一種
塔櫃表面飾件」;要件編號B 「其中該塔櫃係設置成多數
格之放置空間」;要件編號C 「一面板, 係蓋合上述之放
置空間」;要件編號D 「面板兩側設有螺孔( 或沉孔) 以
螺絲鎖合,使面板可結合於櫃體上」;要件編號E 「面板
外面兩側緣上、下端各設有一半圓孔( 或凹孔) ,與相鄰
面板之半圓孔形成圓孔( 或配合孔) ;」;要件編號F 「
二遮擋柱, 係遮蓋於上述面板之兩側」;要件編號G 「遮
擋柱背面上、下端設有錐形柱( 或錐形彈性體) 使與面板
之圓孔卡合」。
⑶從上述文義比對分析表,可判斷從被控侵權物可以讀取系
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編號A 「一種塔櫃表面飾件之固結
構造」;要件編號B 「其中該塔櫃係設置成多數格之放置
空間」;要件編號C 「其大體上係包括有: 一面板, 係蓋
合上述之放置空間」;要件編號F 「及二遮擋柱, 係遮蓋
於上述面板之兩側」之文義。且由兩造之主張,可知對此
亦無爭議。
按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技術特徵係上位概念總括用語,而
被控侵權物對應者係相應的下位概念時,應判斷被控侵權
物符合「文義讀取」。本件系爭專利則使用鎖合元件,而
被控侵權物使用螺孔與螺,兩者顯有上下位概念,故被控
侵權物可以讀取要件編號D 「其兩側設有鎖合元件使可結
合於櫃體上」之文義。
⑷又由上述文義比對分析表,可知被控侵權物之面板外面兩
側緣上、下端各設有一半圓孔( 或凹孔) ,與相鄰面板之
半圓孔形成圓孔( 或配合孔) ,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
編號E 之面板外面兩側上端設有向下之卡合部,面板外面
兩側下端設有向上之彈性卡栓,卡合部或彈性卡栓與半圓
孔之構造及設置位置皆不同,故從被控侵權物不能讀取系
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E 「其外面兩側上端設有向下之
卡合部,其外面兩側下端設有向上之彈性卡栓」之文義;
被控侵權物之遮擋柱背面上、下端設有錐形柱( 或錐形彈
性體) 使與面板之圓孔卡合。另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
號G 之遮擋柱上端設有卡合部使與面板之卡合部卡合,下
端設有一配合上述彈性卡栓之卡槽,卡合部或卡槽與錐形
柱之構造及設置位置皆不同,故從被控侵權物亦不能讀取
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G 「其上端設有卡合部使與面
板之卡合部卡合,其下端設有一配合上述彈性卡栓之卡槽
, 使可相互卡合」之文義。
⑸基上,被控侵權物要件編號A 、B 、C 、D 、F 之技術內
容已分別落入系爭專利編號A 、B 、C 、D 、F 之文義範
圍,但編號E 、G 則未落入系爭專利編號E 、G 之文義範
圍。基於全要件原則,仍應判定被控侵權物並未落入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範圍,須進一步判斷要件
編號E 、G 兩者之差異是否適用「均等論」。
⒋被控侵權物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E 之均等比對分析
表:
┌───┬──────────┬─────────┬─┐
│ │系爭專利請求項1 │被控侵權物 │是│
│ │ │ │否│
│ │要件編號E │要件編號E │相│
│ │ │ │同│
├───┼──────────┼─────────┼─┤
│技術特│面板外面兩側上端設有│面板外面兩側緣上、│ │
│徵之差│向下之卡合部,面板外│下端各設有一半圓孔│-│
│異 │面兩側下端設有向上之│(或凹孔),與相鄰│ │
│ │彈性卡栓 │面板之半圓孔形成圓│ │
│ │ │孔(或配合孔) │ │
├───┼──────────┼─────────┼─┤
│技術手│彈性卡栓及卡合部之設│半圓孔之設置位置於│實│
│段(wa│置位置於面板外面兩側│面板外面兩側緣上、│質│
│y) │下端及上端,其設置形│下端,其設置形態呈│不│
│ │態呈上下相對之卡合狀│上下平行狀 │相│
│ │ │ │同│
├───┼──────────┼─────────┼─┤
│功能 │彈性卡栓及卡合部之設│半圓孔之設置位置與│實│
│(func│置位置與形態呈卡合狀│形態呈上下平行狀,│質│
│tion)│,上下夾持遮擋柱,遮│遮擋柱背面插設於半│不│
│ │擋柱移除方向垂直於夾│圓孔,遮擋柱移除方│相│
│ │持方向 │向平行於插設方向 │同│
├───┼──────────┼─────────┼─┤
│結果 │打開面板時,遮擋柱移│打開面板時,遮擋柱│實│
│( │除方向垂直於夾持方向│移除方向平行於插設│質│
│result│,可上下卡合遮檔柱 │方向,無法上下卡合│不│
│) │ │遮檔柱 │相│
│ │ │ │同│
└───┴──────────┴─────────┴─┘
⒌被控侵權物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E均等分析說明:
由上述均等分析比對表,可知被控侵權物要件編號E 「面板
外面兩側緣上、下端各設有一半圓孔( 或凹孔) ,與相鄰面
板之半圓孔形成圓孔( 或配合孔)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
件編號F 「面板外面兩側上端設有向下之卡合部,面板外面
兩側下端設有向上之彈性卡栓」,兩者係係以實質不相同之
技術手段,達成不相同的功能與效果,故二者實質不相同,
非為均等物。
⒍被控侵權物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G 之均等比對分析
表:
┌───┬─────────┬─────────┬─┐
│ │系爭專利請求項1 │被控侵權物 │是│
│ │要件編號G │要件編號G │否│
│ │ │ │相│
│ │ │ │同│
├───┼─────────┼─────────┼─┤
│技術特│遮擋柱上端設有卡合│遮擋柱背面上、下端│-│
│徵之差│部使與面板之卡合部│設有錐形柱(或錐形│ │
│異 │卡合,下端設有一配│彈性體)使與面板之│ │
│ │合上述彈性卡栓之卡│圓孔卡合 │ │
│ │槽 │ │ │
├───┼─────────┼─────────┼─┤
│技術手│卡合部及彈性卡栓之│遮擋柱背面上、下端│實│
│段( │設置位置於遮擋柱上│設有錐形柱 │質│
│way) │端下端及上端,其設│ │不│
│ │置形態呈上下相對之│ │相│
│ │卡合狀 │ │同│
├───┼─────────┼─────────┼─┤
│功能 │彈性卡栓及卡合部之│錐形柱之設置位置與│實│
│( │設置位置與形態呈卡│形態呈上下平行狀,│質│
│functi│合狀,上下夾持遮擋│插設於半圓孔,遮擋│不│
│on) │柱,遮擋柱移除方向│柱移除方向平行於插│相│
│ │垂直於夾持方向 │設方向 │同│
│ │ │ │ │
├───┼─────────┼─────────┼─┤
│結果 │打開面板時,遮擋柱│打開面板時,遮擋柱│實│
│( │移除方向垂直於夾持│移除方向平行於插設│質│
│result│方向,可上下卡合遮│方向,無法上下卡合│不│
│) │檔柱 │遮檔柱 │相│
│ │ │ │同│
└───┴─────────┴─────────┴─┘
⒎被控侵權物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G 均等分析說明:
⑴從上述均等比對表,可知被控侵權物要件編號G 「遮擋柱
背面上、下端設有錐形柱( 或錐形彈性體) 使與面板之圓
孔卡合」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G 「遮擋柱上端設
有卡合部使與面板之卡合部卡合,下端設有一配合上述彈
性卡栓之卡槽」,兩者係係以實質不相同之技術手段,達
成不相同的功能與效果,故二者非為均等物。
⑵按「均等論」比對應以解析後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與
待鑑定對象之對應元件、成分、步驟或其結合關係中不符
合文義讀取之技術內容逐一比對(element by element
),不得以申請專利範圍之整體(as a whole)與待鑑定
對象比對。本件上訴人雖有論述三步測試法如技術手段(
way )、功能(function)、結果(result)為比對,惟
其係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整體技術特徵,與被控侵權物
比對,而非針對不符文義讀取之要件編號E 、G 之技術內
容逐一比對。是上訴人均等之分析並不正確,其結論即非
可採。
⒏基上說明,基於全要件原則,被控侵權物要件編號A 、B 、
C、 D 、F 之技術內容,雖已分別落入系爭專利編號A 、B
、C 、D 、F 之文義範圍,但編號E 、G 則未落入系爭專利
編號E 、G 之文義範圍。經進一步就技術手段、功能與結果
,分別進行比對,判斷被控侵權物要件編號E 、G 與系爭專
利編號E 、G 之實質均不相同,非為均等物。亦即本件被控
侵權物,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㈤中國機械工程學會之「塔櫃表面飾件」專利侵害鑑定報告不可
採:
⒈該鑑定報告未依全要件原則(all-elements rule /all
-limitations rule ),判斷待鑑定對象是否符合「文義讀
取」。
所謂「全要件原則」,係指請求項中每一技術特徵完全對應
表現(express) 在待鑑定對象中,包括文義的表現及均等
的表現。鑑定報告第5 頁表三,對於「面板」在是否符合的
欄位上提出「…待鑑定之錐形彈性體並未見於本專利,故待
鑑定物特徵,部分相同於本專利對面板3 之文詞定義」,對
於「遮檔柱」在是否符合的欄位上提出「部分符合,待鑑定
物與本專利雖皆為柱體,但上下端並無如卡塊41、卡槽42者
,而本專利背部也少如錐形彈性體者,故兩者之特徵與文義
為部分相符合」,該鑑定報告解析待鑑定對象之技術內容顯
非基於全要件原則,正確者應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一面板,係蓋合上述之放置空間,其兩側設有鎖合元
件使可結合於櫃體上,其外面兩側上端設有向下之卡合部,
其外面兩側下端設有向上之彈性卡栓;及二遮擋柱,係遮蓋
於上述面板之兩側,其上端設有卡合部使與面板之卡合部卡
合,其下端設有一配合上述彈性卡栓之卡槽,使可相互卡合
」之技術特徵,是否表現在待鑑定物之面板及遮擋柱上,始
為正確。至於待鑑定物之錐形彈性體,其係屬「遮檔柱」的
結構特徵,並非屬「面板」之特徵,自然非屬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1 項「面板」要件所應比對的範疇。又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並未界定遮檔柱背部具有錐形彈性體等特徵,
待鑑定對象中與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無關的元件、成分
、步驟或其結合關係不得納入比對內容,自非屬比對之範疇
。
⒉該鑑定報告未符合全要件原則(all-elements rule /all-
limitations rule)之前提下,其「均等論」之結論自不足
採。
按「均等論」之成立要件,依鑑定要點第40頁所載,相對於
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待鑑定對象之元件、成分、步驟
或其結合關係的改變或替換未產生實質差異(substantial
difference)時,則適用「均等論」。適用「均等論」須先
符合「全要件原則」,始有成立可能。於該鑑定報告未符合
全要件原則(all- elements rule / all-limitations
rule)之前提下,其「均等論」之結論自不足採。
㈥國立台北技術學院機械工程技術系之鑑定報告(I )「塔櫃表
面飾件」不可採:
⒈該鑑定報告未依全要件原則(all-elements rule / all-
limitations rule),判斷待鑑定對象是否符合「文義讀取
」。鑑定報告I-1/2 至I-2/2 頁次所附之表格中,將系爭專
利1 之第1-4 項之全部申請專利範圍與B 產品之技術內容作
比較。然查,申請專利範圍有多項時,仍應就每一項之技術
特徵分別與待鑑定物作比對,該報告將申請專利範圍第1-4
項全部技術內容與B 產品比對,並非屬合宜的比對程序。又
該報告中並未對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要件解析提出說
明,其比對了申請專利範圍之哪些構成要件,尚難由該報告
看出。該鑑定報告解析待鑑定對象之技術內容顯非基於全要
件原則,正確者應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
徵,是否表現在待鑑定物上,始為正確。
⒉該鑑定報告未符合全要件原則(all-elements rule /all-
limitations rule)之前提下,其「均等論」之結論自不足
採。
按適用「均等論」須先符合「全要件原則」,始有成立可能
。該鑑定報告未符合全要件原則(all- elements rule /
all-limitations rule)之前提下,其「均等論」之結論自
不足採。
⒊另該鑑定報告在I-2/2 中2.相關陳述及二、鑑定結論中均表
示「B 產品與系爭專利1 之技術內容之組合方式、面板與相
體鎖合元件之結合、遮檔柱以彈性方式卡合於面板,並省略
原新型專利之部分技術特徵而完成者」。惟按「均等論」之
三步測試係待鑑定對象之對應元件、成分、步驟或其結合關
係與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是否係以實質相同的技術手段
(way ),達成實質相同的功能(function),而產生實質
相同的結果(result)為比對方式,該鑑定報告對於彈性柱
以彈性方式卡合於面板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較
下,如何以相同技術手段,相同方式達到同一效果,均未在
該報告中論述,該等鑑定結論,尚難採信。又在鑑定報告之
鑑定結論表示「待鑑定物係省略原新型專利之部分特徵而完
成」,惟「待鑑定對象欠缺解析後申請專利範圍之任一技術
特徵,即不適用均等論,應判斷待鑑定對象未落入專利權範
圍」(專利侵害鑑定要點第41頁
參照),待鑑定物既無系爭
專利之技術特徵,自難適用均等論。
㈦臺大慶齡工業研究所之鑑定報告,僅就系爭專利甲與待鑑定物
(即吉祥型面板)之結構特徵互相比對之結果,即認為待鑑定
物與系爭專利甲之申請專利範圍不同,而未進一步再為「均等
論」之分析,其鑑定方法既屬有誤,本院亦不予採取。
㈧
綜上所述,本件被控侵權物並未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
(第1 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為由,依83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89條第1 項、第
3 項、第88 條 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
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略有不同,但結論尚無
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用逐一
論述,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
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林欣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蘇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