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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99 年度民專上更(一)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民專上更(一)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訊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肇雄 訴訟代理人 林怡芳律師       李貞儀律師 複 代 理人 翁千惠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于嘉       顧瑜平 被 上 訴人 台灣數位學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蘇德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群顯律師       朱玉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98年3 月10日本院97年度民專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1 次發回本院更審,本院於100 年12月1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就同一基礎事實 ,於前審已擴張及變更其訴之聲明如前審判決書程序事項所 示。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先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3 日變 更上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 禁止被上訴人就PowerCam2 、PowerCam3 、PowerCam4 、 Powe r Cam5 、PowerCam5.5 、PowerCam5.9 或其他任何與 上訴人發明專利第I185002 號「多樣式媒體即時錄製系統及 方法」專利權範圍相同之程式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於網 際網路上提供上開程式供他人下載,或為上述目的而將上開 程式授權他人經銷、代理或使用;被上訴人亦不得以陳列或 散佈廣告、標貼、型錄、說明書、價目表之方式,或於報章 、雜誌等具有促銷宣傳性質文書上,或於網際網路暨其他任 何傳播媒體上,為任何促銷PowerCam2 、PowerCam3 、 PowerCam4 、Power Cam5、PowerCam5.5 、PowerCam5.9 或 其他任何與上訴人發明專利第I185002 號「多樣式媒體即時 錄製系統及方法」專利權範圍相同之程式之行為。(三)被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46,987,5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四)被上訴人應將本件民事判決之主文、事實欄以 5 號字體、不小於8 公分乘以24公分之篇幅刊登於經濟日報 、工商時報、自由時報第1 版外報頭1 日,並負擔其費用。 (五)第一審及第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六 )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一 )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取消PowerCam2 、 PowerCam3 、PowerCam4 、PowerCam5 、PowerCam5.5 、 PowerCam5.9 或其他任何與上訴人發明專利第I185002 號「 多樣式媒體即時錄製系統及方法」專利權範圍相同之程式中 ,定位無效(包含但不限於)末端數位資料後繼續錄製之功 能(示意圖如上訴人原審98年12月7 日民事更正聲明狀附件 舉例圖示),被上訴人並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 使用、進口其他任何與上訴人發明專利第I185002 號「多樣 式媒體即時錄製系統及方法」專利權範圍相同之程式。(三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6,98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 )被上訴人應將本件民事判決之主文、事實欄以5 號字體、 不小於8 公分乘以24公分之篇幅刊登於經濟日報、工商時報 、自由時報第1 版外報頭1 日,並負擔其費用。(五)第一 審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六)上訴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復於100 年11月25日具狀變更上訴聲明一、先位聲明 (二)為:禁止被上訴人就PowerCam系列軟體或其他任何與 上訴人發明專利第185002號「多樣式媒體即時錄製系統及方 法」專利權範圍相同之程式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於網際 網路上提供上開程式供他人下載,或為上述目的而將上開程 式授權他人經銷、代理或使用;被上訴人亦不得以陳列或散 佈廣告、標貼、型錄、說明書、價目表之方式,或於報章、 雜誌等具有促銷宣傳性質文書上,或於網際網路暨其他任何 傳播媒體上,為任何促銷PowerCam系列軟體或其他任何與上 訴人發明專利第185002號「多樣式媒體即時錄製系統及方法 」專利權範圍相同之程式之行為。二、備位聲明(二)為: 被上訴人應取消PowerCam系列軟體或其他任何與上訴人發明 專利第185002號「多樣式媒體即時錄製系統及方法」專利權 範圍相同之程式中,定位、無效數位資料後繼續錄製之功能 ,被上訴人並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進口 其他任何與上訴人發明專利第185002號「多樣式媒體即時錄 製系統及方法」專利權範圍相同之程式。(見本院卷(六) 第136 頁)。經核上訴人所為上開上訴聲明之變更,係基於 主張被上訴人共同侵害其專利權之同一基礎事實,是其訴之 變更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係我國發明專利第I185002 號「多樣式媒體即時錄製   系統及方法」之專利權人(專利申請案號:第000000000 號  ;專利公告編號:第548974號,下稱系爭專利),並據以製 造、生產「串流大師」程式銷售。然上訴人日前發現被上訴 人台灣數位學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台灣數位學習科技與 知識管理系統」之網頁上,竟自行販售、授權他人安裝及下 載一名為「PowerCam」之軟體程式,並提供不特定人免費下 載「設有試用期限」之試用版本。嗣經上訴人將被上訴人公 司上開「PowerCam」程式送交「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 鑑定後,確認「PowerCam」程式之申請專利範圍落入上訴人 發明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故被上訴人公司已侵害原告之專 利權。 (二)關於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  1.前審判決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各項技術特徵已為下列  之解釋,被上訴人不應再為爭執:   「中斷指令」係指「在錄製過程中一切來自系統或使用者之  錯誤、暫停錄製之指令,該指令復非結束指令,即應解釋為 「中斷指令」。「無效」係指「將原本建立之聯結取消,至 於刪除與否,均屬不論(亦即不論是否事實上仍存在於暫存   記憶體或硬碟中,只要最終輸出時不出現即可」。「時間關   係表」係指「多樣式媒體關係表」。「該位置之後」係指「  只要是在該位置後之任一點皆可,而非限制必須直接接在該 位置之後」。 2.系爭專利「隨機存取模組」並非手段功能用語:   被上訴人迄本案發回更審後才主張系爭專利之「隨機存取模 組」為「手段功能用語」,並據以限縮解釋系爭專利之中斷 指令、無效、繼續錄製等技術特徵,顯屬逾時提出之新攻擊 防禦方法。又系爭專利claim 1、claim 20並非空泛記載「   一隨機存取模組,用以達成編輯、剪接功能」之文句,而已  詳細記載「應中斷指令停止錄影」、「定位」、「無效」等 技術特徵,因此「隨機存取模組」足以達成「編輯剪接」功 能之完整動作,顯與上開專利審查基準所揭示手段功能用語 之要件完全不符,自非手段功能用語。另系爭專利claim10 為方法項,亦無構成「手段功能用語」之可能,益證被上訴 人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系屬手段功能用語云云,顯無 可採。 3.台灣數位學習公司就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一次操作流程」 ,以及申請專利範圍中之七項技術特徵即「即時錄製」、「   事件標記」、「多樣式媒體關係表」、「中斷指令」、「無  效」、「繼續提供…錄製…在該位置之後」、「更新時間關 係表」等所為之解釋,顯屬完全背離系爭專利說明書內容之   解釋,違反專利法第56條第3項之規定,自無可採:  ⑴「一次操作流程」係指使用者不需分別操作影音擷取裝置、  影音剪接軟體、媒體結合軟體,而可以單純以系爭專利所揭 示之多樣式媒體即時錄製系統及方法完成多樣式媒體之錄製 及剪接,此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之記載即可知。另觀系 爭專利說明書第五圖可知,在以「結束指令」結束「一次操   作流程」前,可以反覆進行「錄製、應中斷指令停止錄製、   定位、無效、繼續提供錄製、應中斷指令停止錄製,定位、   無效…,」以完成多樣式媒體之錄製及剪接。而被上訴人主  張「一次操作流程」係於錄製過程中進行定位、無效等編輯 剪接之動作,顯屬技術上不能,因編輯、剪接在技術上乃針 對已錄製之數位資料方能進行編輯剪接,自無可能於「錄製 過程中」(recording) 進行編輯、剪接。倘被上訴人所謂   「結束錄製」,係指已無法定位、無效、繼續錄製已錄製之  多樣式媒體數位資料,則被上訴人之「結束錄製」,實與上 訴人之「結束指令(關閉或輸出檔案或程式)」之技術特徵 完全相同,被上訴人抗辯結束指令並非關閉或輸出檔案或程 式,顯無理由。反之,若被上訴人所謂之「結束錄製」,竟   係於「結束錄製」後仍可定位、無效、繼續錄製已錄製之多  樣式媒體數位資料,則何有「結束」可言。  ⑵申請專利範圍中「用以將該多樣式媒體來源即時錄製為一數  位資料於一數位非連續儲存模組中」所謂的「即時錄製」就 是「立即的錄製」,依系爭專利之說明書第4頁第1行所載, 所謂「即時」即「real-time」。亦即在播放或擷取多樣式   媒體來源之時立即進行錄製,均屬即時錄製。系爭專利於定   位、無效後之「繼續錄製」,亦係於定位、無效後,使用者  在播放或擷取其欲繼續錄製之多樣式媒體來源之時立即進行 之錄製,顯亦屬「即時錄製」。系爭專利係以「錄製模組」 進行錄製,以「隨機存取模組」來進行定位、無效,且操作   流程上必定先為錄製再為編輯,不可能在錄製之同時進行編  輯剪接。而所謂「即時錄製」一詞是出現在「錄製模組」當 中(請參見Claim 1, Claim 20),亦為Claim 10 的第一個 步驟,故對於「即時錄製」之定義,不可能涉及編輯剪接之 操作,台灣數位學習公司辯稱「即時錄製」之解釋應為「同 時完成影音剪接」,顯然違反字義,亦與申請專利範圍不符 。  ⑶申請專利範圍中「應一動作指令而與錄製該多樣式媒體來源  同步建立一事件標記於該多樣式媒體關係表中」所謂的「事 件標記」係指於錄製時應動作指令 (例如換頁等)而同步建 立在多樣式媒體關係表之標記,且事件標記亦得被無效以就 所對應之多樣式媒體數位資料進行編輯,此由申請專利範圍 Claim 1、Claim 10文義可知。又所謂事件標記是位於多樣 式媒體關係表上,且使用者係透過定位、無效事件標記在多   樣式媒體關係表上進行編輯,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中之  「事件標記」重點在於使用者可據以操作,而使用者為進行 操作,一定要能看得到事件標記並對其定位、無效,是上訴 人解釋系爭專利「事件標記」之重點並非限於肉眼可判讀者 ,而係要能供使用者進行操作。  ⑷申請專利範圍中「建立相應該數位資料之一多樣式媒體關係  表;應一動作指令而與錄製該多樣式媒體來源同步建立一事 件標記於該多樣式媒體關係表中」所謂的「多樣式媒體關係 表」係指相應於即時錄製多樣式媒體來源數位資料而建立之 關係表,且多樣式媒體係表中有應換頁等動作指令建立之事 件標記,此由申請專利範圍Claim 1、Claim 10文義可知。   系爭專利之「多樣式媒體關係表」重要功能在於讓使用者可  據以按其中之「事件標記」進行定位、無效,而為了讓使用 者可以進行操作,所以在中斷指令之後、進入編輯時,照常 理使用者一定要能看得到「多樣式媒體關係表」以及其上的 「事件標記」,以便對其定位、無效,故上訴人之解釋並非 在將系爭專利「多樣式媒體關係表」限於肉眼可判讀者,重 點是該「多樣式媒體關係表」要能供使用者進行操作。  ⑸申請專利範圍中「應一中斷指令而停止該錄製模組錄製該多  樣式媒體來源」之「中斷指令」係指「停止錄製」;「結束 指令」則為「結束整個多樣式媒體即時錄製編輯流程,包括 關閉或輸出檔案或程式」,此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10、 20項之文義、電腦專業書籍之解釋可知。又依據專家證人之   證詞可知具有「停止錄製」功能者,即系爭專利之「中斷指   令」。又於中斷指令停止錄製以後,使用者仍可以藉由「隨  機存取模組」執行「定位」、「無效」、「繼續錄製」等動 作。只要任一軟體可以在中斷指令後,仍可執行「隨機存取   模組」之定位、無效、繼續提供錄製之技術特徵,即屬於系 爭專利之範圍。另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五圖,相對於「中斷   指令」所示,上訴人應可將「結束指令」定義為「結束整個  多樣式媒體即時錄製編輯流程,包括關閉或輸出檔案或程式 」等。 ⑹申請專利範圍中「無效該多樣式媒體關係表中相應該位置後  之該事件標記」之「無效」係指將事件標記自多樣式媒體關 係表中移除,亦即指將原本建立之聯結取消。此由申請專利 範圍第1 及10項、系爭專利之專利說明書關於實施例之說明 、專家證人之證詞可知。又「無效」並未限於「覆蓋」或「 刪除」,亦未限縮於「錄製結束前」或「錄製過程中」。 ⑺繼續提供該錄製模組錄製該擷取模組所擷取之該多樣式媒體  來源於該數位資料中之該位置之後,此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 、10、20項之文義所載之內容、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圖操作   流程為說明,則為步驟S62→S50,使用者可在一次操作流程  中繼續錄製、專家證人之證詞可知系爭專利「繼續錄製」不   限於「直接接續在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撰寫方式   並非手段功能用語,故不得將發明說明中所敘述對應於該功  能之結構、材料或動作等讀入申請專利範圍。況claim1、  claim 20之「該位置之後」顯為描述具體位置特徵之用語, 並非描述功能之用語,我國實務亦表示不得以「實施例」限   制申請專利範圍之立場,故系爭專利之「繼續錄製」不限於  「直接接續在後」。「數位非連續儲存模組」儲存資料之方   式本非連續,故不得限縮系爭專利之「繼續錄製」於「直接  接續在後」。系爭專利並不需要以「直接接續」之特徵而與   先前技術作區隔,故不得限縮「繼續錄製」為「直接接續在   後」。「繼續錄製」係於「中斷指令」後、「結束指令」前   ,並未限縮於「錄製結束前」或「錄製過程中」。智慧財產   局亦認為「繼續錄製」由說明書之實施方式可為藉由以重新   錄製資料之方式達成。另PowerCam軟體具有系爭專利「繼續   錄製」之技術特徵,因PowerCam產品於錄製編輯之後仍能隨   時按壓紅色錄製鍵繼續錄製,且因應不同操作模式會出現直   接接續或不直接接續在原先無效定位點之後,故不論系爭專   利範圍之「繼續錄製」是否被限縮為「直接接續」之實施方   式,PowerCam產品顯然仍具有系爭專利「繼續錄製」之技術  特徵。PowerCam軟體可提供「錄製123,不滿意3而停止錄影   ,定位刪除3 ,繼續錄製3'而成為123'」之操作方法而確實  實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 ⑻「更新時間關係表」係包括在時間關係表上「建立一事件標 記」及/或「無效一事件標記」,依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 圍第20項之「更新時間關係表」係包括在時間關係表上「建 立一事件標記」及/或「無效一事件標記」。又「更新時間 關係表」係於「中斷指令」後,「結束指令」前,並未限縮   於「錄製結束前」或「錄製過程中」。 4.系爭專利說明書之流程圖所示之「結束指令」,係指「結束 整個多樣式媒體錄製編輯流程」之指令,亦即包含「關閉或 輸出整個檔案或程式」之指令:   系爭專利說明書中關於實施例「結束指令」之說明,已有描  述為:「若指令是結束指令時,則如步驟S63,結束整個多 樣式媒體即時錄製流程。」,亦即「結束指令」乃一切「結 束整個多樣式媒體錄製編輯流程」之指令,亦即包含「關閉 或輸出整個檔案或程式」之指令,於「結束指令」後,除非 再重新開啟檔案或程式,無法繼續錄製於該檔案中。Power Cam 軟體之「Esc 指令」並無法關閉程式,由於流程並未結 束,該Esc 指令並非結束指令。 (三)關於系爭專利有效性:PPT2002旁白錄製、Web-Guider、TW4 12701之部分 1.PowerPoint 2002錄製旁白功能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 性: ⑴PowerPoint 2002 錄製旁白功能未揭露系爭專利「錄製模組 」中「將多樣式媒體來源錄製為一數位資料」與「建立相應 該數位資料之一多樣式媒體關係表」、「應一動作指令而與 錄製該多樣式媒體來源同步建立一事件標記於該多樣式媒體 關係表」之技術特徵。PowerPoint 2002 錄製旁白功能並未   揭露系爭專利「錄製模組」中「將多樣式媒體來源錄製為一   數位資料」之技術特徵。PowerPoint 2002錄製旁白功能並   未揭露系爭專利「錄製模組」中「建立相應該數位資料之一 多樣式媒體關係表」、「應一動作指令而與錄製該多樣式媒 體來源同步建立一事件標記於該多樣式媒體關係表」之技術   特徵。PowerPoint 2002之「標準模式」或「檢視模式」等   被上訴人所稱之多樣式媒體關係表,均係於錄製開始前即已  存在,與系爭專利之多樣式媒體關係表乃於錄製過程中「應 一動作指令而與錄製該多樣式媒體來源同步建立」之技術特 徵完全不同。  ⑵PowerPoint 2002 旁白錄製功能並未揭露系爭專利「隨機存  取模組」中「應中斷指令而停止該錄製模組錄製該多樣式媒   體來源」、「定位數位資料中之一位置」、「無效…該事件   標記」與「繼續提供該錄製模組錄製該擷取模組所擷取之該  多樣式媒體來源於該數位資料中之該位置之後」之技術特徵 。使用者在模式1的操作方式下,完全看不到「事件標記」 和「多樣式媒體關係表」,而僅看到「多樣式媒體來源」之   簡報檔案,該操作模式自未揭露系爭專利「定位數位資料之  一位置」和「無效事件標記」之技術特徵。而PowerPoint「   繼續播放旁白」此一動作充其量僅為使用者選擇「繼續解說  簡報並同時錄製旁白」之動作,係與事件標記無涉,自無可 能如被上訴人所稱同時對應到系爭專利的「無效」和「繼續 錄製」之技術特徵,況於系爭專利中,「定位數位資料之一 位置」、「無效事件標記」、「繼續錄製…於該位置後」等 技術特徵,乃獨立之技術特徵,且為供使用者選擇執行之獨 立動作,所以使用者應係於肉眼可見之「多樣式媒體關係表 」中進行「無效事件標記」之動作,並於「無效事件標記」 後,使用者欲在繼續錄製時,可另選擇執行「繼續錄製」之 動作,惟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模式1中,使用者並未執行任 何無效已錄製數位資料之動作,僅係執行中斷錄製 (即「暫 停播放)、選擇多樣式媒體來源簡報之一位置(即點選「前 一張」)、繼續錄影(即「繼續播放」)之動作,故依被上   訴人所主張之模式1中,PowePoint 2002並未揭露系爭專利 之「定位數位資料一位置」、「無效事件標記」、「繼續 提供錄製…於該位置之後」之技術特徵。  ⑶被上訴人100 年6 月29日庭呈簡報將PowerPoint2002 與被  控侵權之PowerCam並列比較,並辯稱被控侵權之PowerCam軟 體係實施PowerPoint2002之技術特徵云云,然PowerPoint 2002並未揭露系爭專利及被控侵權PowerCam軟體「無效事件 標記」之技術特徵:   於操作流程三中,使用者首先操作被控侵權之PowerCam軟體  ,按下工具列上的「PowerCam5 Record」紅色按鈕錄製「投 影片1、投影片2、投影片3」之講解內容,然後進入Power Cam 5 的「編輯講解」來檢視多樣式媒體關係表,於定位「 Test 2」之第二張投影片,並且點選「刪除」來無效「Test   2」後再次播放錄製之內容,發現只會播放第一張和第三張  投影片的錄製結果,被無效之「Test 2」投影片已不復存在 ,不論影音或者是投影片都沒有被播出,證明當PowerCam「 事件標記」被「無效」時,事件標記所紀錄的時間資訊與相 應於使用者動作指令的相關媒體資訊在最終輸出時就不會出 現,PowerCam顯已落入系爭專利之文義範圍。另使用Power Point 2002進行錄製「投影片1 、投影片2 、投影片3 」後  ,依據被上訴人之「模式3 」進行操作,即於「標準檢視」   中選擇第二張投影片,然後選定右下角的旁白圖示,並且按   下「Delete」鍵,倘此旁白圖示即為系爭專利所主張之「事 件標記」,則於「無效事件標記」之後,原本建立的時間資 訊與相應於使用者之動作指令之相關媒體資訊等聯結關係即 應被取消,並致使最終輸出時不會顯示該被無效之事件標記 所對應之投影片以及聲音,然實際播放以PowerPoint 2002 進行「錄投影片1 、投影片2 、投影片3 ,刪除投影片2 」 之錄製成果時,第二張投影片仍然會顯示出來,而且第二張 投影片的播放長度即為原本錄製之旁白的時間長度,顯示事 件標記所記錄之連結關係並沒有被取消,另在PowerPoint的 「投影片檢視模式」中,第二張投影片依舊紀錄有5 秒的時 間資訊,證明原本建立之時間關係聯結並未被取消,換言之 ,PowerPoint 2002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無效事件標記」之 技術特徵。  ⑷系爭專利之「多樣式媒體關係表」係用以表示在不同樣式媒   體之間的時間關係,與PowerPoint 2002 所揭示之「媒體儲  存位置之關聯」之技術手段與功效完全不同,大幅提昇使用 上之便利性,顯具有進步性。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 頁第1   至2 行及第9 至11行所載「事件標記中記錄時間資訊與相應  於使用者之動作指令之相關媒體資訊」可知,系爭專利所主 張之「事件標記」乃記錄每一個動作指令所對應之不同多樣 式媒體之時間關係,而由事件標記排列而成的「多樣式媒體 關係表」則為顯示「簡報」、「聲音」、「影像」等複數媒 體間之時間,亦即其被錄製、播出的順序與時間長度。系爭   專利之「多樣式媒體關係表」係用以表示在不同樣式媒體之   間的時間關係,決定了「簡報」、「聲音」、「影像」等複   數媒體被播出的順序與時間長度已如前述,然PowerPoint  2002所揭示之不同媒體之「位置關係」,其功效係用以尋找 媒體檔案存放之位置,亦即播放第一張簡報時藉由「位置之 連結關係」去找尋儲存於電腦內某處的「第一張簡報之聲音 旁白」,且PowerPoint 2002只能依照媒體來源本身(即簡 報)預定的順序嵌入旁白,當然不需要、亦不具備「多樣式 媒體關係表」之技術特徵,縱為被上訴人所稱可選擇將旁白 另存為.wma 檔案之「連結式」,亦同為僅有錄製「聲音」 之單一媒體而建立儲存位置連結關係之技術手段,一樣未具 備「多樣式媒體關係表」之技術特徵,換言之,多樣式媒體 關係表所揭示之「不同樣式媒體之間的時間關係」與Power Point 2002所揭示之不同媒體之「儲存位置關係」,在技術 手段與達成之功效上均截然不同,是PowerPoint 2002 顯未 揭露系爭專利「多樣式媒體關係表」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 之「多樣式媒體關係表」為講解與後續播放順序之主軸,故 多樣式媒體關係表上的事件標記之順序可不同於媒體本身之 排列順序,讓使用者可以在講解同時決定順序。倘以Power Point 2002錄製「1232'3' 」之順序時,會遭遇「需未卜先 知事先預知講解狀況就簡報順序進行調整」等使用上之不便 ,凡此均屬系爭專利能夠克服之技術問題,藉由系爭專利所 揭示之「多樣式媒體關係表」與「事件標記」之技術特徵, 可以於講解過程中,應使用者實際之講解順序(即使用者之 動作指令)來擷取其所需要之簡報檔案(包含不依照簡報檔 案之順序,以及就同一張簡報進行第二次錄製),賦予使用 者於講解過程中安排講解順序與次數之自由度,於軟體功能 之展現上,提昇使用上之便利性,顯具有進步性。  ⑸系爭專利之「無效事件標記」所編輯之對象為「事件標記」   ,與PowerPoint 2002所揭示之「刪除或覆蓋媒體來源」之  技術手段與功效完全不同,大幅提昇使用上之便利性,顯具 有進步性:   系爭專利「無效事件標記」之技術特徵,於將「事件標記」  無效後,該事件標記所對應之簡報與聲音將一併被移除而不 會顯示於多樣式媒體關係表,亦即最終播放錄製結果時,該 事件標記所對應之「簡報與聲音」都不會被播出,編輯上相 當的簡易、便利。反之,PowerPoint 2002於刪除「旁白圖 示」後,因「旁白圖示」僅表示簡報與旁白儲存位置之連結 關係,故頂多僅係旁白與簡報的儲存位置關係被取消,所以 於播放錄製成果時,PowerPoint 2002就不會去找尋聲音的 儲存位置,而不會播出「聲音」,但投影片本身仍然存在並 且播出投影片內容,且其播放的長度還依然是原本錄製的旁 白長度,顯示投影片與旁白間之時間關係並沒有被取消,此 差異清楚可證刪除不同媒體間儲存位置之「連結關係」完全 不等於「無效事件標記」之技術特徵,結果完全不同。被上   訴人所提出之模式1與模式2之操作模式下,均係於投影片當   中進行「再次錄製」之動作,此操作模式欠缺「無效」之動 作,與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無法對應且顯然有別,且在使用   者未下達無效(丟棄或刪除)之動作指令之情形下自動發生   覆蓋之效果,具有使用上之重大不便。 ⑹綜上所述,PowerPoint 2002 旁白錄製功能顯未揭露系爭專   利各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藉由「多樣式媒體關係表」與「   事件標記」創新之技術特徵,不僅賦予使用者於講解過程中   安排講解順序與次數之自由度,更可輕易於「多樣式媒體關  係表」刪除「事件標記」,使所欲無效之投影片與聲音不被 播出,系爭專利相較PowerPoint 2002 旁白錄製功能具有軟 體功能之大幅提昇,顯然具有進步性。 2.Web-guider與TW412701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被上訴人於另案100年度行專訴字第22號(下稱行政訴訟)  審理程序中已自承,更被上證12號之轉譯檔案係由其於行政 訴訟中所提出之「轉譯程式」轉譯而來,然該「轉譯程式」 並非市面上流通或一般熟習此項技藝者可取得之公開轉譯程 式,而係由被上訴人自行撰寫之「轉譯程式」;且欲撰寫該 「轉譯程式」,復需知悉Webguider軟體之「*.e」檔案內部 結構或知悉Webguider原始碼者方能據以撰寫,亦非一般熟 習此項技藝者可自行撰寫,因此,該「轉譯程式」既非於系 爭專利申請日前已公開之「轉譯程式」,該非熟悉此項技藝 者可自行撰寫或取得之「轉譯程式」所轉譯之結果,自不得 作為主張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補強證據。與系爭專利相較   ,Web-guider與TW412701均僅有錄製及播放功能而無編輯功  能,故顯然不具備系爭專利「多樣式媒體關係表」、「建立 一事件標記」、「定位」、「無效一事件標記」、「提供繼 續錄製」等技術特徵,且由於Web-guider與TW412701均未涉 及剪接編輯技術,故熟習該項技術領域之人根本無法藉由二 者之結合而輕易思及系爭專利之剪接編輯技術特徵,故該二 者之結合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欠缺進步性無法證明系爭專利 欠缺新穎性。因Web-guider與TW412701均不具備「多樣式媒   體關係表」與「事件標記」之技術特徵,自無法藉由「無效   事件標記」來達成「隨機存取模組」所主張之「編輯剪接」   之技術功效,且「同步建立事件標記」、「定位」、「無效  事件標記」等技術特徵,亦非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 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是系爭專利較Web-guider與TW412701 具有功效上的大幅增進,顯然具有進步性。 (四)關於系爭專利有效性:Producer、Encoder、PPT2002線上廣 播之部分: 1.Producer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⑴Producer「Timeline」之標記及時間關係「早在錄製開始前 」即因手動下拉出現在「Timeline」及「Table of Contents 」中,並非於錄製過程中建立事件標記,因此並未揭露系爭 專利請求項1 中「多樣式媒體關係表」、「應一動作指令而 與錄製該多樣式媒體來源同步建立一事件標記…」及「無效 …事件標記」之技術特徵:   Producer軟體之操作方式需在錄製前手動將簡報 (即媒體)   逐頁下拉至「Timeline」之簡報軌中,以作為「錄製前」之 準備動作。此時Producer軟體已預設每張簡報時間各為3 秒   ,並將此3 秒之時間資訊及簡報之媒體資訊顯示於「Time line」及「Table of Contents 」中。亦即Producer軟體「 Timeline」中之標記及時間關係「早在錄製開始前」即已出 現在「Timeline」及「Table of Contents 」中,顯非在錄 製過程中始被建立。且於錄製完成後,Producer軟體之「 Timeline」、「Table of contents 」僅將原本於錄製開始 前已建立之投影片時間關係3 秒「變更」為10秒或實際換頁 時間,而非於錄製時「建立」一個「事件標記」。Producer 軟體所為者僅是將錄製開始前之「Timeline」中已建立之時 間關係加以修改及調整,而非「建立」新的事件標記。另就 技術層面而言,Producer軟體之使用需在錄製前將簡報先下 拉,因此其「Timeline」中標記之建立係於錄製開始前即已 建立,與系爭專利「多樣式媒體關係表」、「事件標記」均 係於「錄製過程」中建立之技術特徵完全不同。以Producer 軟體採用之技術而言,使用者完全僅能依錄製前已下拉好之 簡報順序進行錄製,若使用者於錄製過程中因實際解說之需 要而調整簡報解說之順序時,Producer軟體均無法相應於使 用者於錄製過程中之動作指令建立事件標記,在「1232'3' 」的操作流程下,Producer軟體因受限於「Timeline」之標 記係在錄製開始前即已建立,「Timeline 」 上並未應使用 者於錄製過程中之動作指令同步建立「投影片1 、投影片2 、投影片3 、投影片2 、投影片3 」之事件標記,而於Time line中仍只列出使用者於開始錄製前即已手動拉入建立之三 張投影片:「投影片1 、投影片2 、投影片3 」,Timeline 上的投影片軌和影音軌也完全無法對應。顯可證Producer軟 體之「Timeline」完全未於錄製過程中應使用者之動作指令 建立事件標記,因此顯未揭露系爭專利之「多樣式媒體關係 表」、「事件標記之技術特徵」,且正因Producer之「Time line」中之投影片標記係於開始錄製前即已建立。Producer 軟體採用於錄製開始前即已建立影片標記之技術而言,使用 者完全僅能依錄製前已下拉好之簡報順序進行錄製,若使用 者於錄製過程中因實際解說之需要而調整簡報解說之順序時 ,Producer軟體完全無法相應於使用者「於錄製過程中」之 動作指令建立「事件標記」並進而建立相應使用者所錄製簡 報內容之「多樣式媒體關係表」。又由於系爭專利之事件標 記係於錄製過程中同步建立,因此使用者完全不需要於錄製 前以手動方式將簡報下拉於任何「Timeline」中,且即使使 用者實際上錄製時解說簡報之順序並未依照簡報檔本身之排 列順序,錄製模組仍可依使用者在錄製過程中實際解說之簡 報順序建立事件標記及多樣式媒體關係表,顯較Producer軟 體採用之技術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相較於Producer軟體的 不便利性,系爭專利讓使用者可「於錄製過程中」依照動作 指令隨意更改既有的簡報順序及補充說明,錄製過程中可持 續記錄新的事件標記,除了操作更為簡便,更可藉由多樣式 媒體關係表讓使用者對於事件標記進行編輯並繼續錄製,因 此更具有顯著的進步性。再系爭專利「事件標記」之技術特 徵在於錄製時應動作指令(包含換頁等)而同步建立在多樣 式媒體關係表之標記,且此等「事件標記」可被無效以就其 所對應之多樣式媒體數位資料(即投影片+ 影音)進行編輯 。 ⑵Producer軟體之「Table of Contents 」並無「應使用者動 作指令同步建立之事件標記」,且無法據以「定位、無效」   ,顯未揭露系爭專利之「多樣式媒體關係表」、「事件標記 」等技術特徵:   Producer之「Table of Contents」僅單純顯示投影片之標   題與時間,「Table of Contents」僅為目錄之表示,並無  「於錄製過程中應使用者動作指令同步建立之事件標記」,   Producer之「Table of Contents」僅單純顯示投影片來源 之標題與時間,並無「於錄製過程中應使用者動作指令同步 建立之事件標記」,自未揭露系爭專利「多樣式媒體關係表 」、「事件標記」等技術特徵。使用者無法藉由Producer之 「Table of Contents 」內所載內容進行定位、無效以就所 錄製之投影片進行編輯。  ⑶Producer軟體之「錄製影音旁白」功能,並未揭露系爭專利  「繼續提供該錄製模組錄製該擷取模組所擷取之多樣式媒體 來源於該數位資料中該位置之後」之技術特徵: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繼續提供該錄製模組錄製該擷取模 組所擷取之多樣式媒體來源於該數位資料中該位置之後」,   其技術特徵在於錄製模組提供繼續錄製於所定位數位資料該  位置之後之任一位置,Producer軟體於刪除簡報第3 頁後重   新錄製第3 頁時,該軟體跳出說明視窗,詢問使用者是否要  由Timeline中清除影像軌之內容時,無論使用者選擇「是」 與「否」之操作流程,均可證明Producer並未揭露系爭專利 於錄製時建立多樣式媒體關係表、並於錄製過程中應使用者 動作指令同步建立事件標記於多樣式媒體關係表、可藉由無 效事件標記對所錄製之數位資料進行編輯、提供繼續錄製於 …該位置之後等技術特徵。此外,系爭專利之「繼續提供該   錄製模組錄製該擷取模組所擷取之多樣式媒體來源於該數位  資料中該位置之後」之技術特徵,乃提供「錄製」之多樣式 媒體來源於定位位置之後之任一位置,因此,於「錄製時」 即已將繼續錄製之數位資料「錄製於」原定位位置後之任一 位置,相較於Producer軟體係於「錄製後」,使用者需以「 手動」方式將繼續錄製所儲存之另一檔案拖曳至「Timeline 」中,系爭專利顯具有「操作程序更為簡便」之功效而具有 新穎性及進步性。再系爭專利「繼續提供該錄製模組錄製該   擷取模組所擷取之多樣式媒體來源於該數位資料中該位置之  後」之技術特徵,雖未限制繼續錄製之數位資料並需與原錄 製之數位資料儲存於同一檔案,但仍須於繼續錄製之時即決 定繼續錄製內容與原定位位置之位置關係;換言之,在繼續 錄製後、直接播放時即可播放出繼續錄製之數位資料係在原 定位之位置之後之任一位置,方符合「繼續提供該錄製模組 錄製該擷取模組所擷取之多樣式媒體來源於該數位資料中該 位置之後」之技術特徵,惟Producer軟體於繼續錄製後,仍 須先藉由將繼續錄製之檔案拖曳到Timeline之方式進行接續 ,才能播放出繼續錄製之資料係接續在原定位位置之後任一 位置之結果,自未揭露系爭專利「繼續提供該錄製模組錄製 該擷取模組所擷取之多樣式媒體來源於該數位資料中該位置 之後」之技術特徵。  ⑷綜上所述,Producer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各請求項不具新穎   性或進步性。 2.「PowerPoint 2002線上廣播」與「Windows Media Encoder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被上訴人僅將系爭專利拆解為數項技術並分別以「不同之應   用程式」進行比對,完全忽略系爭專利藉由創新之「事件標   記」與「多樣式媒體關係表」來達成便利的不同媒體錄製與  編輯功能之進步性技術特徵,自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 性:  ⑴「Inside Windows Media」與「Windows Media Encoder  SDK 」係介紹多個Windows Media 之功能指令,如「Script Command 」、「Send Script 」、「Trimming a Stream 」 等指令,而這些指令各有其技術功效,軟體開發商可自由運 用(例如將該等指令與其他應用程式結合),微軟公司將這 些Windows Media 相關技術集結成開發手冊,係用以鼓勵各 軟體開發商開發出適合Windows 作業環境之軟體,「Inside Windows Media 」、「Windows Media Encoder 7.1 SDK 」 、及「Windows Media 7 Resource Kit」等開發手冊均未進 一步揭示各指令如何與其他應用程式進行結合,亦即如何將 各種Windows Media 之指令進行改寫甚或與其他應用程式進 行結合,發展為更成熟、便利之軟體產品,係各軟體開發商 之技術能力及研發之展現,而系爭專利所揭「多樣式媒體即 時錄製系統」之進步性技術特徵在於創新的提出於錄製過程 中相應於所錄製之數位資料另行建立一「多樣式媒體關係表 」並於其上相應於使用者於錄製過程中之動作指令建立「事 件標記」,以表示不同媒體間之時間關係,而達成讓使用者 於實際講解錄製過程中,可自由安排順序之便利性,並藉由 無效多樣式媒體關係上之事件標記可輕易對所錄製之多樣式 媒體進行編輯(即刪除一事件標記後,該事件標記所對應之 簡報與影音都不會再被播出),因此系爭專利除技術特徵與 「Windows Media Encoder 」、「WMVAppend 」、「Power Point2002 線上廣播」完全不同外,相較於「WindowsMedia Encoder 」、「WMVAppend 」、「PowerPoint2002線上廣播 」等分別功能或程式的組合,系爭專利更具有大幅功效之提 升。  ⑵被上訴人於進行Windows Media Encoder與系爭專利之比對   時,係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拆解為數項技術特徵,以   「Windows Media Encoder 」、「WMVAppend 」、「Power Point2002線上廣播」等不同之應用程式與系爭專利各項技 術特徵進行比對,倘以該等Windows Media 應用程式進行實 際操作與比對,則需各別開啟包括Windows Media Encoder 、WMVAppend 、PowerPoint2002線上廣播等軟體或程式,才 能實現系爭專利的類似編輯成果。然「必須使用多個軟體才 能完成錄製與剪接」本屬系爭專利能夠克服之習知技術缺失 ,所以被上訴人以多個Windows Media 應用程式之各別功能 來與系爭專利拆解後之各技術特徵進行比對,完全忽略系爭 專利藉由創新之「事件標記」與「多樣式媒體關係表」來達 成便利的媒體錄製與編輯功能之進步性技術特徵,自無法實 現系爭專利於「單一軟體」完成不同媒體的錄製剪接功能的 技術特徵,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五)依被上訴人公司於「台灣數位學習科技與知識管理系統」之   網頁記載內容,被上訴人公司銷售「PowerCam」商業版本之  授權費用最低金額為262,500 元,且第二年起每年之授權費 係84,000元。另據被上訴人公司於聲證1 之網頁自承,使用 被上訴人公司提供之「PowerCam」程式之企業已逾179 家, 則依上述被上訴人公司授權費標準及客戶名單據以估算,被 上訴人公司因侵害原告之專利權而獲得之利益即應超過 46,987,500元【179(使用PowerCam程式之企業人數) × 262,500(商業版之最低授權費用)=46,987,500】,即上訴人 因被上訴人公司侵害專利權而受有之損害亦應超過 46,987,500元。被上訴人公司侵害上訴人所有系爭發明專利 權,是上訴人自得依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民法第184 第1 項、專利法第89條之規定,請求排除被上訴人公司對於上訴 人專利權之侵害,及請求被上訴人等賠償上訴人所受之損害 ,並請求被上訴人等將本案之判決書登報。另被上訴人蘇德 宙係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被上訴人公司關於系爭「Power Cam 」程式之銷售等侵害原告專利權之行為,均係由被上訴 人蘇德宙所主導,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被上訴人 蘇德宙自應與被上訴人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原審以被上訴人抗辯固不能證明上訴人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進步性或說明書或圖式未載明實施必要事項而無效,惟被  上訴人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範圍,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產品侵害其系爭專利權即非可採,而為上訴人   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一、先位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禁止被上 訴人就PowerCam系列軟體或其他任何與上訴人發明專利第I1 85002 號「多樣式媒體即時錄製系統及方法」專利權範圍相 同之程式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於網際網路上提供上開程 式供他人下載,或為上述目的而將上開程式授權他人經銷、 代理或使用;被上訴人亦不得以陳列或散佈廣告、標貼、型 錄、說明書、價目表之方式,或於報章、雜誌等具有促銷宣 傳性質文書上,或於網際網路暨其他任何傳播媒體上,為任 何促銷PowerCam軟體或其他任何與上訴人發明專利第I18500 2 號「多樣式媒體即時錄製系統及方法」專利權範圍相同之 程式之行為。(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6,987,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四)被上訴人應將本件民事判決之主文、事 實欄以5 號字體、不小於8 公分乘以24公分之篇幅刊登於經 濟日報、工商時報、自由時報第1 版外報頭1 日,並負擔其 費用。(五)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六)上訴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一)原判決 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取消PowerCam系列軟體或其他任何 與上訴人發明專利第I185002 號「多樣式媒體即時錄製系統 及方法」專利權範圍相同之程式中,定位無效(包含但不限 於)末端數位資料後繼續錄製之功能(示意圖如上訴人原審 98年12月7 日民事更正聲明狀附件舉例圖示),被上訴人並 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進口其他任何與上 訴人發明專利第I185002 號「多樣式媒體即時錄製系統及方 法」專利權範圍相同之程式。(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 訴人46,98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被上訴人應將本件民事 判決之主文、事實欄以5 號字體、不小於8 公分乘以24公分 之篇幅刊登於經濟日報、工商時報、自由時報第1版 外報頭 1 日,並負擔其費用。(五)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負擔。(六)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  1.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原則,應以申請專利範圍文義所載為準  ,不應讀入發明說明或圖式或以外條件,惟上訴人對系爭專 利各主要技術特徵之解釋,竟大量讀入發明說明或圖式所載 之內容,甚至發明說明或圖式以外之內容,而不足採: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文字記載,係透過不詳述其元 件之結構、材料、動作之情形下,以一種實現某一特定功能 之裝置(如擷取多樣式媒體來源功能、錄製數位資料於一數 位非連續儲存模組功能、中斷停止錄製功能、定位數位資料 中一位置功能、無效事件標記功能、繼續提供錄製於該數位 資料中之該位置之後功能等)方式撰寫,實屬以一抽象且上 位的功能性敘述界定其權利範圍。惟上訴人對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之解釋,卻不當引述申請專利範圍所未記載,甚至  並未記載於發明說明或圖式之內容,而不合理新增限制條件 ,藉以和其他引證證據區隔,則上訴人之申請專利範圍解釋   顯有違誤。上訴人雖引用發明說明相關文字作為其解釋之依   據,惟上訴人所稱之「依據」,不外對發明說明文義之過度  聯想與自行衍譯,除明顯與申請專利範圍字義相衝突外,更 未載明於「申請專利範圍和發明說明及圖式」中,依據專利 法第56條第3項之規定,依法不可讀入申請專利範圍。 2.參酌系爭專利「在一次操作流程中,錄製並同時完成影音剪 接」之發明目的,被上訴人對系爭專利重要名詞解釋如下: ⑴系爭專利於其說明書中揭示其發明目的以及有別於先前技術 所在,即「在一次操作流程中,將多樣式媒體進行錄製,並 同時完成影音剪接」,故應參酌上開發明目的以合理解釋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①按「在習知的操作中,使用者必須重覆操作影音擷取裝置與   影音剪接軟體來形成一段完整的影音,且當需要製作多樣式   媒體影音時,也必須操作額外的媒體結合軟體來進行整合。  因此,對於使用者而言,相對地增加其操作上的困難度,亦 是極為不便且浪費時間的。有鑑於此,本發明之主要目的為 提供一種可以在一次操作流程中,將多樣式媒體進行錄製, 並同時完成影音剪接之多樣式媒體即時錄製系統及方法」, 此觀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頁第9-16行發明目的之敘述自明。 ②「系爭專利為一次操作流程中,將多樣式媒體進行錄製,並   同時完成影音剪接之多樣式媒體及時錄製系統及方法,而非   係指錄製結束後,另外進行後續之編輯剪接」,此為系爭專  利與其自承習知技術區隔之發明目的及其合理之範圍解釋。 ③因此,系爭專利與其自承習知技術區隔之發明目的及其合理   之範圍解釋,即在使用者無須重覆操作影音擷取裝置與影音   剪接軟體,而係在「錄製過程中」即可「同時完成影音剪接   」,而形成一段完整的影音。惟查,上訴人與前審判決對於  系爭專利之相關解釋,均明顯忽略此點,此將造成系爭專利 之範圍不當擴大至先前技術範疇之「後製編輯」,顯不合理 。  ⑵上訴人稱系爭專利「應一動作指令」同步建立事件標記技術  特徵應為「可於錄製中調整簡報順序與次數」,乃「非必要 」限制條件:由上訴人於100 年2 月11日民事準備書(三) 狀第11頁第6-8 行解釋之內容可知,上訴人對系爭專利「應   一動作指令」同步建立事件標記必要技術特徵之解釋,原本   僅要求「換頁」即足,並未將「換頁」動作侷限於「必須限  制為可於錄製中調整簡報順序與錄製次數」。另觀同次準備 書狀第27頁第14-16 之內容亦可知,上訴人始終主張Power Cam 「錄製123 」之「換頁」方式即已落入系爭專利「應一 動作指令」同步建立事件標記之文義範圍,然上訴人於本件 訴訟將結束時,始辯稱「可於錄製中調整簡報順序與次數」   方式才符合系爭專利「同步建立事件標記」之「插入簡報」   動作指令云云,顯為新增之「非必要」限制條件。又系爭專   利「隨機存取模組」之中斷、定位、無效、繼續錄製必須一 貫完成,缺一不可,系爭專利係藉由「隨機存取模組之中斷 指令」介入錄製模組的工作,使其暫停,並於定位一位置之 後,再藉由「恢復錄製模組的工作」,繼續錄製於該定位位 置之後,以達成錄製同時完成剪接之發明目的,因此「中斷 指令」之後必定要「繼續錄製」,以恢復錄製模組的工作, 否則錄製模組的工作處於被中斷的「暫停狀態」,如何能結 束錄製流程,且「中斷、定位、無效、繼續錄製」必須於錄 製過程中完成,始能達成系爭專利「在一次操作流程中,將 多樣式媒體進行錄製,並同時完成影音剪接」之功能。再觀 系爭專利說明書圖式第5 圖,益證系爭專利S61 (中斷)、 S62 (定位與無效)、S50 (繼續錄製)四個步驟必定一貫 完成、缺一不可。上訴人稱系爭專利於中斷指令(暫停錄製 )後,使用者可以選擇「定位」、「無效」或「繼續錄製」 之其中之一或其中之二等云云,顯係為擴大其專利範圍至涵 蓋系爭產品,而違背專利申請範圍之合理解釋,實不足採。 3.系爭專利「隨機存取模組」為手段功能用語,於解釋申請專 利範圍時,依法應包含發明說明中所敘述對應於該功能之結 構、材料或動作及其均等範圍:  ⑴凡所有涉及「編輯剪接」功能之技術(無論是影音、文字、   任何形式的「編輯」動作),必定會涉及「定位」、「無效 」之功能(亦即「選定一段內容」、「丟棄」)。僅記載「 定位」、「無效」等功能並不足以明確界定其所欲主張「編 輯剪接」之具體技術手段及範圍,如撰寫時僅以手段功能用 語形式記載功能而無具體結構、材料或動作之敘述,而解釋 專利範圍時卻又不限定於說明書中所敘述的對應結構、材料 或動作,則其專利範圍將不合理擴大到涵蓋習知編輯之先前 技術。 ⑵系爭專利「隨機存取模組」組件並未使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明確的識別出其係為執行該「中斷」、「定位」   、「無效」(或「更新」)、「繼續提供錄製」功能之具體   結構組件,且申請專利範圍中的其他部分並未以具體明確的   結構界定所執行之功能,故為手段功能用語。參照系爭專利   說明書第11頁第10至19頁之內容可知,系爭專利之「應一中  斷指令而停止錄製」功能,應指說明書所述之「錯誤發生或 暫停錄製指令」;「無效事件標記」(或「更新時間關係表 」)功能,應限於圖式第5圖所述之「結束錄製之前」;「 繼續提供錄製於該位置之後」功能,應包含說明書所述之「 直接接在此位置之後」、「而將位置之後的資料進行覆蓋」 作為解釋之基礎。整體觀之,系爭專利「隨機存取模組」達 成「定位、無效、繼續錄製」功能之技術,係指「經由重新 錄製而將該定位位置之後的數位資料進行覆蓋」。  ⑶本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0項「隨機存取模組」符   合「手段功能用語」三大要件,應為「手段功能用語」,於  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依法應包含說明書或圖式對應之結構 、材料、動作:系爭專利第1、20項「隨機存取模組」雖未 有「裝置」一詞,惟其與「隨機存取裝置」於語意上並無不 同,且「隨機存取模組」其後緊跟「用以」文字,符合使用 「…手段(或裝置)用以(means for)…」或「…步驟用 以(step for)…」之用語記載技術特徵。而系爭專利第1 、20項「隨機存取模組」用以達成上述「中斷」、「定位」 、「無效」(或「更新」)、「繼續提供錄製」等功能之用  語記載,完全未提及達成該特定功能之「完整結構、材料或   動作」,符合「…手段(或裝置)用以…」或「…步驟用以  …」之用語中不得記載足以達成該特定功能之「完整結構、 材料或動作」之要件。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0項 「隨機存取模組」技術特徵符合「手段功能用語」三大要件 ,應為手段功能用語無誤。  ⑷本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依據專利整體性解釋、專  利法第56條第3 項等精神,亦應判斷為「手段功能用語」:   上訴人於100年3月16日開庭時就有關「系爭專利不同獨立項   之間的關係」之解釋,曾表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 項是改寫第1 項後之方法項,除了少了『擷取模組』外,與 第1 項並無不同」,亦即上訴人自認第10項與第1 項並無本 質上之不同,故如第1 項為手段功能用語,第10項同應以手 段功能用語法律效果視之。縱申請專利範圍未使用「隨機存 取模組」等語,只要申請專利範圍係以所欲達成之「功能」 界定其專利範圍者,亦得就其上下文個案判斷屬於手段功能 用語。亦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因本質上係改寫第 1 項而成之「方法項」,第10項用語當刻意略去第1 項「裝 置項」所稱之「隨機存取模組」等文義,然並不影響系爭專 利第10項隱含並符合手段功能用語要件之認定,故系爭專利 範圍第10項應與第1項同等視之,核為手段功能用語。  4.綜上,上訴人援引發明說明或圖式或以外之內容,對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新增諸多限制條件,已違反專利法第56條第 3項解釋原則。另系爭專利「隨機存取模組」技術特徵符合 手段功能用語,依據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8項,解釋上 應指「於錄製過程中同時完成錄製與剪接」,並不包含「錄 製結束後另外進行之後製編輯」。 (二)專利有效性之比對 1.被上訴人有關「PowerPoint 2002」軟體、「Encoder」軟體   、「Producer」軟體、「Web-guider」軟體、「TW412701」  專利等引證資料之提出,均係對前審既有主張及其補充說明 ,並非新理由或新證據,且如不許被上訴人提出,將有顯失 公平之情事,因而並無上訴人所稱失權效之問題。被上訴人   於前審即提出「Web-guider」軟體、「TW412701」專利、「 PowerPoint2002」軟體、「Encoder」軟體、「Producer 」 軟體等先前技術為引證案,作為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 、10、20項具有應撤銷原因之證據。被上訴人於更審訴 訟程序,為「Encoder 」、「Producer」、「PowerPoint 2002」、「Web-guider」軟體所提出其他引證資料,均係對 前審已提出軟體原有功能之補充與詳加表明詮釋,並非新理 由或新證據,而屬原攻擊防禦方法之延長,此乃保障當事人 之提出補充權,並未超出審查原審判決爭點之判斷所必要之 範圍。 2.「Web-guider」軟體、「TW412701」專利、「PowerPoint 2002」軟體、「Encoder」軟體、「Producer」軟體等引證 案,皆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即公開,應具有證據能力:  ⑴「Web-guider」軟體之證據能力: 「Web-guider」軟體與其相關用途之概念,早於西元2000年   7月30日起,即由「軟體王網站」供大眾下載,更早於西元   2000年起即被摩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張貼於自己網站上,故  「Web-guider」軟體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即已公開周知。  Wayback Machine 乃執行公益計畫之全球知名網頁保存機構   機構所屬網站,於該網站上留存之網頁歷史紀錄,更為實務  肯認以證明Web-guider軟體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即已公開 周知之證明方法。 ⑵「TW412701」專利之證據能力:   「TW412701」專利為我國第412701號專利「網頁活動記錄裝   置及網頁活動記錄播放裝置」,其公告日為89年11月21日,   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即91年1月3日,具證據能力。  ⑶「PowerPoint 2002」軟體之證據能力:   「PowerPoint 2002」軟體係於西元2001年上市,此由其版  權聲明頁面之註明可證。且微軟公司於西元2001年7月27日   即已在台灣出版教學書籍,書中詳細介紹該軟體之使用方法  並附有該軟體光碟可茲補強該軟體的證據能力。  ⑷「Encoder」軟體之證據能力:   「Encoder 」軟體業於微軟公司西元1999年出版《Inside Windows Media 》一書中詳予介紹,且經被上訴人向知名書 商Amazon求證得知其出版公開日確實為「西元1999年11月29 日」(請參更被上證28、29號),故Encoder 軟體技術內容 ,自亦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公開,而具證據能力。  ⑸「Producer」軟體之證據能力: 觀諸微軟公司於2001年11月30日對其相關產品之報導可知「   Producer」軟體至少於「2001年12月1日」即已公開為大眾  可取得。另觀「Producer」軟體之版權頁可知,Producer軟 體至少於西元2001年即已經創作完成並公開,並為微軟公司   主張著作權。 3.「PowerPoint 2002」軟體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10、20項均不具進步性:   「PowerPoint 2002之錄製旁白」功能可提供使用者於簡報 放映的同時,即時錄製「簡報放映的過程」與「演講者的聲 音旁白」,並透過記錄旁白與簡報之間的時間關係,建立「 多樣式媒體關係表」,且可應使用者換頁之動作指令「同步 建立事件標記」於多樣式媒體關係表中;而在旁白錄製過程 中,使用者可隨時中斷旁白錄製,對不滿意的片段進行剪接 及重新錄製,已完全揭露系爭專利「在一次操作流程中,將 多樣式媒體進行錄製,並同時完成影音剪接之多樣式媒體即 時錄製系統」的所有功能。系爭專利相較於「PowerPoint   2002錄製旁白」更不具任何功效之增進,故「PowerPoint  2002」得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至於系爭專利上訴人所主張之其餘侵權項(即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10、20項),其構成要件均被第1項所包含, 或為第1項之上位概念,故以「PowerPoint 2002」軟體證明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具有應撤銷原因之技術比對及 結論,當得一併適用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0、20項。 4.「Producer」軟體與「PowerPoint 2002」軟體之組合可證 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0、20項均不具進步性   「Producer」軟體的特色在於可「錄製、編輯與發佈多樣式  媒體簡報」(Record, edit, and publish rich media  presentation),其「Capture」功能可提供使用者即時錄 製聲音、影像和投影片(PowerPoint slides)之放映,並 於Timeline中呈現不同樣式媒體之間的時間關係,且可應使 用者換頁之動作指令「同步建立事件標記」於Timeline中; 在錄製後,使用者可透過定位無效Timeline中之事件標記, 對不滿意的片段重新錄製,並接續於該定位無效點之後,故 「Producer 」軟體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所 有技術特徵。又「PowerPoint 2002線上廣播」功能已揭露 系爭專利「擷取模組」與「錄製模組」之所有技術特徵,而 「Producer」軟體之全名「Microsoft Producer for Power Point 2002」已呈現「Producer與PowerPoint 2002 」軟體 組合之合理動機,且無論是「PowerPoint2002線上廣播」抑 或是「Producer」軟體,皆為「Windows Media Encoder 」 相關技術具體整合之結果呈現,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 載技術特徵不具進步性。「Producer」軟體已揭露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主張之所有構成要件,當得與「Power Point 2002線上廣播」相結合以補足編輯功能之需求,故「 Producer+PowerPoint 2002 」之組合得證明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至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10、20項,其構成要件均被第1 項所包含,或為第1 項 之上位概念,故系爭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之技術比對 與結論,得一併適用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0、20項。 5.「Encoder」軟體與「PowerPoint 2002」軟體之組合可證明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0、20項均不具進步性:   「Inside Windows Media」一書與「Windows Media  Encoder SDK」程式開發手冊係微軟公司提供全球程式開發 者以推廣其多媒體技術之應用(包括PowerPoint、Encoder 等)之公知技術,其中詳細介紹如何使用微軟所提供的工具 ,完成多樣式媒體錄製與編輯的程式設計。其核心技術「 ASF 格式」可將「聲音、影像、簡報、網頁」等不同樣式的   媒體來源即時結合為一ASF檔案儲存,並可透過「Timeline  」記錄不同樣式媒體之間的時間關係,且可將使用者之動作 指令以「script command」(即事件標記)記錄於「Time line」中;在錄製後,使用者可對ASF 檔案進行定位無效等 編輯動作,再將繼續錄製之內容接續在修剪過的檔案之後, 即已揭露系爭專利之多樣式媒體即時錄製系統中「錄製」與 「剪接」之所有技術特徵。此外,「PowerPoint 2002 線上 廣播」功能更具體展現如何整合Encoder的相關技術,以同 步錄製投影片、聲音、影像,並可應演講者之簡報換頁指令 (動作指令)建立一事件標記(script command)於.asf檔 案之多樣式媒體關係表(timeline)上,以紀錄簡報換頁與 聲音、影像等多樣式媒體來源之間的時間關係,因此Power Point 線上廣播功能已清楚揭露即時錄製簡報過程,並「應 一動作指令而與錄製該多樣式媒體來源同步建立一事件標記 於多樣式媒體關係表中」之技術特徵。綜上,熟悉程式開發 者依「Inside Windows Media」一書與「Windows Media Encoder SDK 」程式開發手冊之教示,即可利用Encoder相 關元件之技術,參酌PowerPoint 2002的功能展現,輕易思 及並完成系爭專利多樣式媒體錄製系統之「擷取模組」、「 錄製模組」、「隨機存取模組」之所有技術特徵,故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至於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10、20項,其構成要件均被第1 項所包含,或為 第1 項之上位概念,故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之技 術比對與結論,得一併適用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0、20項。 6.系爭專利僅屬「將先前硬體技術所執行之功能軟體化」,且   相較於「PowerPoint 2002」軟體、「Producer」軟體、「 Encoder 」軟體等先前技術,並未解決任何軟體技術上之實   質問題,顯然不具進步性:   若發明僅為單純利用軟體實施硬體之既有功能,而未有實際  之技術貢獻者,則該發明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之「擷取模   組」與「錄製模組」技術特徵為公知技術。至於系爭專利「  隨機存取模組」之「中斷」、「定位」、「無效」、「繼續 錄製」技術特徵,實與傳統錄音帶、錄影帶「暫停、倒帶拉 回至一定點、覆蓋重錄」之技術概念並無二致,應屬前述基 準「將先前硬體技術所執行之功能軟體化」之態樣。又被上 訴人所提之引證證據如PowerPoint 2002軟體、Producer軟 體、Encoder軟體,已清楚揭示系爭專利「中斷」、「定位 」、「無效」、「繼續錄製」等功能之多種實施技術,而系   爭專利說明書中並未具體記載系爭專利之該等功能與習知技  術究竟有何特殊或相異處,如上訴人稱系爭專利可於「錄製 過程中調整簡報的順序與次數」,然而此相關概念根本未記 載於系爭專利說明書中,上訴人顯係以系爭專利未揭露之下 位概念,事後始不當據以限縮系爭專利申請專利之範圍;此 外,上訴人稱系爭專利之「繼續提供錄製於該位置之後」不 能以手動接續的方式完成,卻未能實際提出系爭專利所載「 自動完成接續」之具體實施技術,並以該技術限縮系爭專利 之申請專利範圍,則「手動」或「自動」接續即不能做為系 爭專利與先前技術之區隔。故系爭專利「隨機存取模組」所 使用的「中斷」、「定位」、「無效」、「繼續錄製」等功 能敘述,僅為將硬體所執行之錄製剪接功能軟體化,相較於   上述習知技術,並未解決任何軟體技術上之實質問題,亦未  能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係屬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故系爭專利欠缺進步性。 7.「Web-guider」軟體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具 有應撤銷原因:   「Web-guider」軟體可擷取使用者之聲音、影像及網頁等不  同之「多樣式媒體來源」,當進行錄製時,使用者的所有個 別動作指令(如:瀏覽網頁、滑鼠移動、於畫面中繪圖等) ,皆會與聲音、影像、網頁等多樣式媒體來源同步建立時間 關係,以程式語言記錄並儲存於對應該影音檔之「*.e檔案 」中,更可於使用者下達暫停錄製指令後,定位於該暫停之 位置,「不播出」(設為無效)該暫停位置之後的事件標記 ,再繼續錄製於該暫停位置之後,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項全部技術特徵。前審判決以「*.e檔案」均為亂碼   ,無法辨認是否具有事件標記、多樣式媒體關係表為由,無 法進一步確認其是否揭露系爭專利「多樣式媒體關係表」、 「事件標記」、「無效事件標記」等技術特徵,故被上訴人 乃以解碼程式轉譯「*.e檔案」,使之成為一般人可理解之 資訊,以證明「*.e檔案」實已記錄事件標記與多樣式媒體   關係表,其轉譯過程之正確性亦為上訴人於系爭專利N01舉  發案行政訴訟中所不否認者。觀諸轉譯資料,該「*.e檔案   」中記錄時間資訊與相應於使用者動作指令之相關媒體資訊  ,因此「*.e檔」中確實已記錄「不同樣式媒體之間的時間 關係」與「應使用者動作指令同步建立的事件標記」。至於   得否「直接」於上述「*.e檔」之多樣式媒體關係表上,進  行定位、無效等步驟,並非系爭專利「多樣式媒體關係表」 限制條件,上訴人不得以之作為判斷「*.e檔」是否為「多 樣式媒體關係表」之依據。另觀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公證書 所載「Web-guider」操作時之技術內容,該錄製軟體在錄製 的過程中會顯示錄製時間,遇有中斷指令時系統會中斷錄製 ,並暫停計時,待系統接獲一繼續錄製之指令時,系統又開 始錄製,且時間另會從原停止時的時間加中斷時間開始另一 計時,當系統完成錄製播放錄製內容時,可以從頭播放完整 的錄製內容,所顯示的時間亦從零開始至兩個錄製時間的總 和,其已扣除中間中斷的時間,且其上動作皆係於「結束指 令」前之「一次操作流程」中所完成,則「Web-guider」軟 體當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D1]、[D2]、[D 3 ] 、[D4]技術特徵。 8.「Web-guider」軟體與「TW412701」專利之組合,亦可證明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TW412701」專利係揭示一種用來記錄網頁活動的裝置及一 種用來播放「網頁活動記錄」的裝置,從「TW412701」專利 圖式第二圖、說明書第5頁第16行-第6頁第8行可知,「網頁 活動」係指使用者瀏覽網頁時,因操作滑鼠或鍵盤所觸發的 滑鼠、鍵盤等事件。而「網頁活動記錄」即係於使用者瀏覽 網頁時,同步記錄「網頁活動」與使用者聲音旁白、影像之 間的時間關係。故「TW412701」專利「網頁活動記錄」實已 揭露系爭專利「多樣式媒體關係表」、「應一動作指令同步 建立事件標記」技術特徵,應可與Web-guider相結合予以補 強Web-guider「*.e檔」之不足。是以,系爭專利全部技術 特徵均已被「TW412701」與「Web-guider」之組合所揭露而 不具進步性。  9.有關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隨機存取模組」技術特徵,系 爭專利說明書未載明實施必要事項,而使實施為不可能或困 難者,明顯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71條第3款之規定: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關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隨機存取模組」之記載,全為「功能性之描述」,並未記  載足以達成該等功能之完整結構、材料或動作,故於解釋申 請專利範圍時,應包含說明書或圖式中對應之結構、材料或 動作。惟觀諸說明書第9頁第11至20行之記載,僅能知悉系   爭專利具有能「依使用者中斷指令停止錄製、並依使用者指 示定位數位資料一位置、無效或丟棄該事件標記、最後可繼 續錄製數位資料在該定位無效點後」之功能而已。上開說明   書文字內容至多僅將系爭專利文義範圍重述,仍未教示系爭 專利達成「無效」功能之具體技術手段為何。亦即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10項、第31項有關「無效」技術特 徵,僅從系爭專利說明書或圖式,仍不能讓所屬領域具有通   常知識者,清楚瞭解系爭專利達成「無效」功能此一[D3]技  術特徵所需之具體手段為何,系爭專利當有違反系爭專利核 准時專利法第71條第3款之規定。而上訴人於專利有效性比 對時,始對系爭專利「隨機存取模組」之「定位」、「無效 」、「繼續錄製」等功能新增諸多限制條件,甚至與自己先 前之主張前後矛盾,益證「隨機存取模組」之技術內容,說 明書或圖式未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 (三)不侵權比對 1.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項技術特徵之解析:  ⑴觀諸系爭專利於其說明書中揭示其發明目的以及有別於先前   技術之特徵所在,即係「在一次操作流程中,將多樣式媒體  進行錄製,並同時完成影音剪接」,自應參酌其發明目的以   合理解釋系爭專利[D1]-[D4]之申請專利範圍。另依其說明  書之記載,系爭專利「隨機存取模組」的合理範圍解釋應指   「錄製過程中,同時完成影音剪接」,亦即系爭專利之「中   斷、定位、無效、繼續錄製」必定發生於錄製結束前,以達   成在「一次操作流程」中同時完成錄製與剪接之發明目的。   且於錄製中透過「暫停」、「拉回」、「重新錄製」之技術  手段,達成「錄製同時完成剪接」之發明目的。系爭專利「 隨機存取模組」既屬手段功能用語,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   ,依法應包含上開發明說明中所敘述對應於該功能之結構、  材料或動作及其均等範圍。則系爭專利說明書中記載其有別 於先前技術之完整動作係為「暫停、覆蓋、直接接在此位置 之後」,然上訴人於侵權比對時卻刻意忽略上開情事,由此 更顯見上訴人實係為求將系爭產品納入其專利範圍,而昧於 其專利說明書之明文記載,不合理擴大解釋其專利範圍至涵 蓋習知後製編輯技術。  ⑵另觀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1頁倒數第5-4 行之內容可知,被上   訴人並非自創「結束錄製」用語以解釋「結束指令」,而係 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與圖式第5 圖「暫停錄製」(即S61 步 驟)與「結束錄製」(即S63 步驟)應屬二分且對等之概念 ,以解釋「結束指令」。至於「結束(錄製)」(即S63 步   驟)後,使用者是否還可以進行其他新的錄製,或再進行如  習知技術的後製編輯剪接動作,並非系爭專利欲解決的問題 ,也非系爭專利範圍涵蓋者。上訴人不應將S63「結束」步 驟後,依習知技術使用者本得再進行之後製編輯、抑或重新 一段新的錄製等(此均為習知技術),一併藉由解釋不當納 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中。  ⑶系爭專利「中斷指令」之後「必然接續」定位、無效、繼續   錄製之流程:   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可知「中斷指令」當指「必   定」進入定位、無效、繼續錄製等缺一不可之剪接步驟而「   停止(暫停)」者,始屬「中斷指令」。如為結束錄製者,   則屬S63步驟之「結束指令」,且「中斷指令」與「結束指  令」必屬不同之按鍵,始得提供S60步驟予以判斷。綜上所 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合理解釋應為:在一次操作流 程中,於錄製過程中透過暫停方式(即[D1]中斷指令),定 位數位資料之任一位置(即[D2]定位),並無效相應該定位 位置後之事件標記([D3]無效),且繼續錄製而直接接在此 定位位置之後、將定位位置之後的資料進行覆蓋([D4]繼續 提供錄製於數位資料中之該位置之後),以於錄製過程中同   時完成剪接。 2.系爭產品PowerCam技術內容之解析:   系爭產品PowerCam為一簡報錄影軟體,其程式介面係內嵌於 PowerPoint程式中,使用者利用系爭產品PowerCam進行簡報 旁白之錄製時,需於PowerPoint主頁面中,按下「紅鈕」, 進入「全頁面」之錄影模式,當錄製結束時,使用者則按下 「ESC鍵」結束錄製,此時即跳出「全頁面」之錄影模式, 系統會自動儲存並關閉檔案,而回到PowerPoint主頁面。若   使用者欲觀看或編輯錄製之內容,需於PowerPoint主頁面中  ,按下「編輯」鈕,進入另一單獨之編輯程式(「fseditor .exe」),對所錄製的內容進行後製編輯,編輯結束後使用 者需按下「儲存」鈕和「離開」鈕,於儲存檔案後關閉編輯 程式,回到PowerPoint主頁面。若使用者欲對同一份簡報再 次錄製資料,可再按下「紅鈕」,進入錄影模式,此時新錄 製的資料將會接在舊資料的最後面,而不會自動覆蓋舊有的 資料。若使用者欲進行編輯剪接,則需於錄製結束後,再按 下「編輯」鈕進入編輯程式,按照習知技術進行編輯剪接, 才能得到一段完整的影音。則使用者必須「重覆操作影音擷 取裝置與影音剪接軟體來形成一段完整的影音」,故系爭產 品PowerCam的技術內容是屬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所描述的「極 為不便且浪費時間」的習知技術範疇,而無法達到系爭專利 「在一次操作流程中將多樣式媒體進行錄製,並同時完成影 音剪接」之功效。使用者利用系爭產品PowerCam在「全頁面 」環境下錄製簡報123,不滿意簡報3而按下ESC鍵停止錄影 時,系爭產品PowerCam即「結束錄製」,故系爭產品Power Cam按下ESC 鍵並非系爭專利[D1]中斷指令,而係「結束錄 製」。當使用者錄製完簡報123 ,回到PowerPoint主頁面後 ,而欲刪除簡報3 之旁白時,另需按下PowerPoint主頁面「 編輯」鈕,進入另外一支單獨之編輯程式(「fseditor.exe 」),才能進行後續定位刪除簡報3 之旁白。而當使用者刪 除簡報3 之旁白後,使用者另需按下「儲存」及「離開」以 關閉編輯程式及檔案,回到PowerPoint主頁面,重新選擇簡 報3 後,再次按下「紅鈕」以錄製3'旁白。新錄製完畢之3' 旁白會接續於先前錄製內容之最後,此為任何習知技術「檔 案接續」(append)之必然結果,非謂系爭產品即得於「錄 製過程中同時完成影音剪接」。 3.依據全要件原則之判斷,系爭產品PowerCam並不符合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文義讀取:   系爭產品PowerCam:按下ESC為「結束指令」而非「中斷指  令」。「錄影」與「編輯」為兩支不同程式分別執行,亦即 需重覆操作影音擷取裝置與影音剪接軟體(即具有習知技術 之不便利),其定位無效屬後製編輯之技術特徵,而非錄製 中同時完成。新錄製之內容無法直接接於定位位置之後,在 在證明系爭產品PowerCam欠缺系爭專利[D1]-[D4]技術特徵 ,並不能於一次操作流程,於錄製過程中透過暫停方式(即 [D1]中斷指令),同時完成剪接(即[D2]定位數位資料之一 位置、[D3]無效該位置後之事件標記),並繼續錄製而直接 接在此定位位置之後、將之後的資料進行覆蓋(即[D4]繼續 提供錄製於數位資料中之該位置之後)。系爭產品PowerCam   按下「ESC鍵」即已結束錄製,並非暫停錄製之「中斷指令  」,系爭產品PowerCam欠缺對應至系爭專利之「定位」、「 無效」、「繼續錄製於該位置之後」之技術特徵。系爭產品 PowerCam需重覆操作影音擷取裝置與影音剪接軟體,且編輯 程式欠缺「中斷指令」與「繼續錄製於該位置之後」兩項功 能,故不落入系爭專利範圍。綜上所述,系爭產品PowerCam 欠缺系爭專利[D1]「中斷指令」,更不具備系爭專利「隨機 存取模組」[D2]-[D4] 要件,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之所有技術特徵未完全對應表現在待鑑定物,全要件原 則不成立,不符合「文義讀取」。  4.先前技術阻卻:   縱依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隨機存取模組[D1]-[D4]技術特徵   可無理均等擴張至「並無對應技術特徵」之系爭產品Power Cam,而適用「均等論」。然因系爭產品PowerCam之操作模 式與先前技術「PowerPoint 2002 」錄製旁白(模式3 )相 同,故被上訴人當得主張「先前技術阻卻」為抗辯。 5.縱認上訴人之申請專利範圍主張可採,即系爭專利隨機存取 模組[D1]-[D4]技術特徵為「結束指令(關閉或輸出檔案或 程式)」前,可反覆進行「錄製」與「編輯剪接」,依據全 要件原則之判斷,系爭產品PowerCam亦不符合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1項之文義讀取。系爭產品PowerCam按下「ESC鍵 」已符合上訴人「結束指令」之定義,並非「中斷指令」。   系爭產品PowerCam於按下ESC結束錄製後,既已「已關閉或 輸出檔案」,則其後之「編輯程式」,自無對應至上訴人對 系爭專利「隨機存取模組」技術特徵之解釋。綜上所述,系   爭產品PowerCam「按下ESC鍵」當符合上訴人對「結束指令 」之定義而非「中斷指令」,其後的編輯動作係在「關閉及 輸出檔案」後再次開啟檔案之後製編輯。故系爭產品Power Cam明顯欠缺系爭專利[D1]至[D4]要件,並未具備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有技術特徵,不符合「文義讀取」。 6.PowerCam4與PowerCam5在技術層面與檔案結構上皆有重大差 異,其中PowerCam4在按下ESC鍵前後錄製內容會存於不同檔 案,依上訴人之定義,不能視為「同一操作流程」,而未侵 害系爭專利。若本件系爭產品PowerCam按下ESC鍵之動作可   被解釋為上訴人所指系爭專利[D1]「中斷指令」,而後製編   輯動作亦符合系爭專利[D2]-[D4]之文義讀取者,被上訴人   將主張本件可適用「逆均等論」作為抗辯,系爭產品Power Cam 不侵害系爭專利,系爭產品PowerCam縱雖與系爭專利均 皆可達到「錄製與剪接」功能與效果,然系爭產品PowerCam 卻係使用習知技術中較為不便利之手段完成者,亦即重覆操 作影音擷取裝置與影音剪接軟體來形成一段完整的影音,而 有逆均等論之適用,故不侵害系爭專利。又若本件系爭產品 PowerCam符合系爭專利[D1]-[D4] 文義讀取,依實務見解, 被上訴人仍有先前技術「PowerPoint 2002 」錄製旁白可為 抗辯,故系爭產品仍不侵害系爭專利。再系爭產品PowerCam 於單一軟體中完成多樣式媒體來源之錄製與編輯之功能,早 已為先前技術所揭露,且上訴人亦自承「不同模組程式之組 合」為熟習電腦軟體者之通常知識,因此系爭產品PowerCam 實屬先前技術,而未落入系爭專利權範圍。 7.綜上可知,系爭產品因欠缺系爭專利「隨機存取模組」技術 特徵,故不侵害系爭專利。 (四)損害賠償之計算 1.被上訴人所提出95年8月12日起至100年7月31日止「所有發 票」之加總金額,得與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中之「01 營業收入總額」相互勾稽而完全一致,並無上訴人所稱刻意 遺漏之情事。 2.上訴人就其損害賠償數額之主張未盡舉證責任,且應扣除成 本及必要費用,同時亦應考量將專利貢獻度併予核計。上訴 人應就其主張之損害賠償額4,698萬7,500元善盡其舉證責任 。而系爭產品銷售方式非如上訴人所主張僅有企業授權版。 尚有教育版、單機版、5套版等各式銷售方式。而關於成本 、必要費用之扣除方面,其相關計算方式,應先將營業稅新 台幣113萬9866元予以扣除,再依全部產品所生成本與必要 費用推估法、淨利反推法或擴大書審純益率反推法計算成本 與必要費用並扣除之。且依專利法第85條第1項第2款所謂「 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其法條文義本身即有「貢 獻度」之概念,亦即「侵害行為」與「所得利益」二者間需   有因果關係始得充作損害賠償計算之數額,倘係由其他使用  公知技術、他項專利等貢獻所得之利益,則因並非侵害行為 所得之利益,當不具有因果關係,自不應納入損害賠償之計 算,以免過度計算損害賠償金額。  3.被上訴人並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 於本案起訴前,上訴人從未向被上訴人發警告函警告疑似侵   權,而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PowerCam侵害系爭專利之功能,  實與「PowerPoint 2002」及其他公知技術所對外公開之習 知功能相同,皆係對每一張簡報錄製多媒體旁白,並均可在 按下ESC鍵同時結束簡報、儲存檔案、完成旁白錄製後,於 一呈現「所錄製各頁投影片時間」之功能介面中,針對特定 簡報旁白刪除並予重新錄製,則被上訴人基於「PowerPoint 2002」及其他公知技術之揭示,當得確信其實施之功能係屬 公知技術,並不至構成對他人權利之侵害,而無侵權之故意 或過失。 (五)預備合併之爭議   上訴人先備位聲明非預備合併,備位聲明依法應予以駁回:   上訴人先位聲明第2 項在於排除被上訴人「PowerCam」有關 侵害系爭專利各種行為,諸如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散布、 使用等;而上訴人備位聲明第2 項原為排除被上訴人「 PowerCam」中,「定位無效(包含但不限於)末端數位資料  後繼續錄製之功能」,復又擴大變更為「定位、無效數位資 料後繼續錄製之功能」。至於上訴人先備位聲明之其他聲明   項次,除第5項有關訴訟費用略有不同外,其餘未有不同。   上訴人曾對於所謂「定位、無效數位資料後繼續錄製之功能  」做出定義,諸如PowerCam操作模式B(錄製123,刪除2, 再繼續錄2',而成為132')、操作模式C(錄製123進入編輯 講解模式後刪除3,繼續錄製3',而成為123')等,由於皆 屬「定位、無效數位資料後繼續錄製之功能」態樣,應落入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而構成侵權,故應予以排除侵害云云 。然如依上訴人對PowerCam產品操作模式之分類,PowerCam   產品除上述操作模式B、C外,仍有另一種操作模式A(即錄  製簡報122'3,再進入編輯講解模式後將簡報2刪除,而成為  12'3)。亦即上訴人先位聲明所排除者,包含操作模式A、   B、C。而備位聲明所排除者,為操作模式B、C。故先備位聲  明並非不兩立,亦非不相容,而是先位聲明包含備位聲明之  關係,則本件上訴人之備位聲明,明顯被先位聲明所全部涵 蓋。既先備位之訴並非不兩立,而係先位聲明完全涵蓋備位   聲明,且其訴訟標的同一、當事人相同,本件「先、備位之   訴」當構成相同訴訟,違反重複起訴禁止原則。故本件上訴  人所提備位之訴為重複起訴。縱本件為預備合併,則先位聲 明既遭前審駁回而上訴人未提起上訴,先位聲明即已告確定   。且上訴人備位聲明中請求「應取消PowerCam軟體中定位、   無效數位資料後繼續錄製之功能」,顯然已被先前技術諸如 PowerPoint 2002軟體、Producer軟體、Encoder相關技術等 所揭露,故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 (六)關於N01行政訴訟後之補充 1.系爭專利N01行政判決業已認定系爭專利[A1]至[C2]技術特 徵,已被引證證據Web-guider、TW412701專利所揭露。 2.系爭專利N01行政判決認定PowerPoint 2002錄製旁白功能未   能揭露系爭專利[D2]-[D4]「定位、無效、繼續錄製」技術  特徵之理由,當不影響其餘引證證據(Producer、Encoder )已揭露上述技術特徵之結論。  3.先前技術Producer、Encoder已揭露系爭專利[D2]-[D4]「定 位、無效、繼續錄製」技術特徵。系爭專利之整體對照於先 前技術之功效,確實不具進步性。 4.如依N01行政判決理由,系爭產品PowerCam5不具備系爭專利 「無效事件標記」之技術特徵:  ⑴本件應以相同專利範圍解釋之標準檢視專利有效性與侵權比  對之相關爭點。  ⑵從檔案結構上,PowerCam錄製多樣式媒體的方法截然不同,   並無「多樣式媒體關係表」、「事件標記」等獨立於「數位  資料」之建立。  ⑶PowerCam編輯講解畫面並非系爭專利之「多樣式媒體關係表 」,其上索引123等亦非系爭專利之「事件標記」,此點可 從對索引按下「移除索引」後,對應該索引之簡報、聲音、 影像仍被播出獲得驗證。  ⑷系爭產品PowerCam 5並不具備系爭專利「無效事件標記」、  「繼續錄製於數位資料之中之該位置之後」等技術特徵,上 訴人所主張之操作模式顯為錯誤比對。  ⑸系爭產品PowerCam新錄製之內容僅能接在原資料末端,尚須  於錄製後,透過搬動位置始能完成一段完整的資料,不具備 系爭專利「經由定位接續於所定位的位置之後」之功能。 ⑹系爭產品PowerCam4具備行政判決所稱「各段旁白間沒有任   何關連或連結」之問題,無法對應至系爭專利「定位、無效  、繼續錄製」,故不侵害系爭專利。 5.縱認本件系爭產品PowerCam符合系爭專利之文義讀取,然系 爭產品係屬「以實質不同之技術手段達成實質相同之功能或 結果」而有「逆均等論」之適用,故系爭產品PowerCam 不 侵害系爭專利。 (七)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其為發明專利第I185002 號「多樣式媒體即時錄 製系統及方法」之專利權人。被上訴人蘇德宙為被告被上訴 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為實際業務執行者,「PowerCam」 系列軟體程式(包括PowerCam4 、PowerCam5 、PowerCam 5.5 、PowerCam5.9 、PowerCam6 )為被上訴人公司於「台 灣數位學習科技與知識管理系統」之網頁上販售、授權他人 安裝及下載並提供不特定人免費下載「設有試用期限」之試 用版本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信為真實。惟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所販售授權他人安裝及下載之系爭產品,侵 害上訴人所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10、20項等情, 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辯稱系爭專利不具進步 性,且系爭產品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另上訴人 主張之損害賠查數額亦顯屬過高等語。故本件之爭點為系爭 專利是否有效,系爭產品有無侵權,以及損害賠償數額之計 算。惟按民事訴訟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 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 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 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該條之規定,主 要係為避免侵害行政機關所授予之智慧財產權之民事訴訟, 因審理該權利有效與否之行政訴訟而停止,導致該民事訴訟 程序延宕所為之規定,其用語「應......自為判斷」,主要 係為呼應「不適用......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其本 意並非審理侵權之民事訴訟絕對必須先判斷行政機關授予之 智慧財產權是否有應撤銷或廢止之理由,而係於被控侵權人 有此抗辯時,不適用相關法律停止訴訟之規定,然此無礙當 事人間之合意停止,或因其他法律規定但與權利有效與否無 關而得停止之情形。且於民事訴訟中,只要權利人無法證明 被控侵權人有侵權之事實,權利人亦不得對被控侵權人主張 權利。因此,於民事侵權訴訟中,縱使當事人抗辯,亦無非 判斷行政機關授予之智慧財產權有無應撤銷或廢止理由之必 要。 (二)又按因民事判決之主觀效力係採相對效,亦即原則上僅對訴 訟之當事人間產生效力,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 項並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 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亦即民事 侵權訴訟中所為行政機關授予之智慧財產權是否有應撤銷或 廢止理由之認定,原則上亦僅於該民事訴訟發生拘束力。然 該權利有效與否之行政訴訟,因行政訴訟法第216 條第1 項 規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 關係機關之效力,亦即行政訴訟所為行政機關授予智慧財產 權有無違法或不當之判決,對各該行政機關均生確定效力, 再依同法第215 條規定,對第三人亦有效力,故通說均認為 行政訴訟對行政機關授予之智慧財產權利有效與否之行政判 決,具有對世效力。一方面民事訴訟中所為行政機關授予智 慧財產權有效與否之判斷,僅生訴訟相對效力,且行政機關 授予智慧財產權之決定,於未經具對世效之行政爭訟確定前 ,亦有其形式存續力,即所謂構成要件效力。故當民事侵權 訴訟,已能證明並無侵權之事實時,即無非就具相對效之權 利有效性部分加以審酌之必要,特別是於當事人間已有關於 權利有效性之行政爭訟進行時,審理相對效之民事侵權訴訟 ,如認權利人亦不能證明被控侵權人有侵權之事實時,即無 非就行政機關授予之智慧財產權有無應撤銷或廢止之理由加 以判斷之必要。 (三)再按專利係保護技術思想,並非保護依該技術思想所實施之 物,因此在判斷專利是否被侵權時,係以被控侵權之物品或 方法與專利權所欲保護之技術思想加以比對。且按專利權係 國家基於經濟及產業政策所授予之排他權利,具有以一對眾 之關係,專利權一旦被授予,同時也宣告了排除他人享有及 限制他人使用該項權利之機會,故為確定技術思想的範圍, 且為讓公眾能明確得知該項專利權的排他範圍,仍必須以書 面文字確認發明人所欲請求保護的範圍,並公告週知。因此 專利法第56條第3 項規定,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 請專利範圍為準。而在比對被控侵權物品是否侵害申請專利 範圍所欲保護之技術思想時,首先必須就申請專利範圍所記 載之技術特徵分析其要件,並解析被控侵權物品之技術特徵 要件,如申請專利範圍中每一技術特徵或與其在實質上相當 之結構或步驟均可表現於被控侵權物時,即符合全要件原則 。而關於專利侵權之判斷,即應先符合全要件原則,始進而 判斷有無文義讀取或均等論之適用。倘不符合全要件原則, 即無須再論究被控侵權物品是否符合文義讀取或適用均等論 。換言之,被控侵權物必須具備與申請專利範圍相當之技術 特徵,在此全要件均具備之原則下,再判斷各該技術特徵是 否為申請專利範圍之文字意義所涵蓋,即所謂文義侵害。而 由於以文字表達技術思想本即不易,且技術思想的核心亦有 可能於專利公開之後,甚至因有些微差異之結構被控侵權時 ,抑或是該領域之相關技術成熟後,該技術思想之精神始能 清楚浮現。因此,為顧及文字描述技術思想之不足,且為保 護發明人之創作精神,並為避免他人輕易置換專利內容而規 避專利侵權責任,在判斷有無侵害專利時,均等論成為相當 重要之原則,其得以補充文義侵害原則之不足,以專利之實 質價值為基礎,確保對專利權人之公平保障,並維持公眾對 社會正義之期待。然無論是文義侵害或均等侵害,均必須以 全要件原則為前提條件。被控侵權物品如未完全具備與申請 專利範圍相當之技術特徵,即無判斷文義侵權或均等侵權之 必要。 (四)經查被上訴人以上開「PowerPoint2002」與「Web-guider」 等為引證,所提系爭專利欠缺專利要件包括不具新穎性、進 步性及說明書未記載必要事項,使實施為不可能之舉發案, 已經99年6 月10日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 ,且於100 年1 月20日為經濟部駁回訴願,並於100 年11月 16日本院100 年度行專訴字第22號行政判決駁回在案(見本 院卷(六)第231 至266 頁,即更被上證39號),故系爭專 利目前仍有效存在,雖被上訴人仍抗辯系爭專利包括本件請 求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10、20項有無效之理由,且上開行 政判決尚未確定,惟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已無非就有 效性先為判斷之必要。又解釋權利內涵,係法院固有之權限 ,因此雖然專利法並無相關明文,法院仍應依職權,以各該 專利技術之實質精神為基礎,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況以文字 表現技術思想,本即不易,特別是於當事人有爭議之申請專 利範圍之解釋,法院應先釐清權利範圍,始能依此為侵權及 有效性之判斷。查兩造於100 年3 月16日本院第一次行準備 程序時,即表示兩造關於本件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有爭議之 處為「即時錄製」、「多樣式媒體關係表」、「事件標記」 、「中斷指令及結束指令」、「無效」、「該位置之後」、 「時間關係表」(見本院卷(二)第200 頁),且於100 年 5 月4 日行準備程序時合意以當時最新之PowerCam5.9 版本 為侵權之比對(見本院卷(二)第311 頁),故依本院及兩 造協商之審理順序,先就系爭專利請求項有爭議之權利內涵 為解釋,再為侵權之比對,若系爭產品侵權,始再行斟酌有 無判斷專利有效性抗辯之必要。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係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第1 、 10、20項,其內容及與爭議之申請專利範圍解釋之關係如附 表一。而關於兩造所爭議之申請專利範圍解釋如下: 1.「即時錄製」之解釋 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對「即時錄製」一詞有定義或說明,而 依系爭專利說明書及請求項記載之「將該多樣式媒體來源即 時錄製為一數位資料」內容,就一般熟習電腦資訊領域之技 藝人士而言,系爭專利請求項1、10及20記載之「即時錄製 」一詞,應係指將接收的多樣式媒體來源訊號立即的紀錄製 作(轉換)為電腦可處理的數位檔案資料;雖被上訴人辯稱 該解釋應為同時完成影音剪接云云。惟查,是否同時完成影 音剪接或錄製後再為剪接編輯,乃係指即時錄製完成後之數 位資料的整體資料內容而言,「即時錄製」僅是資訊的轉換 動作(多樣式媒體來源訊號紀錄轉換為數位檔案資料),並 非屬數位資料的資料內容配置安排,因此,是否同時完成影 音剪接或錄製後再為剪接編輯非屬「即時錄製」一詞之解釋 內容。 2.「多樣式媒體關係表」之解釋 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 頁第1 至2 行記載:「且多樣式媒體 關係表36係用以表示在不同樣式媒體之間的時間關係。」; 第5 至9 行記載:「第4 圖顯示一多樣式媒體關係表36的例 子。而以多樣式媒體關係表36係與數位資料的時間列(Time Line)同步(時間基準(Time Based)或畫面基準(Frame Based )),且多樣式媒體關係表36可以包括多個事件標記 40。」以及第4 圖之「多樣式媒體關係表36」等內容可知, 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及10之「多樣式媒體關係表」一詞,應係 指不同樣式媒體之間的時間關係或畫面關係,且「多樣式媒 體關係表」包括多個事件標記。被上訴人雖辯稱「多樣式媒 體關係表」應不限定於肉眼可判讀或非等距之情況云云。惟 查,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 頁第14至17行記載:「使用者可 以在數位非連續儲存模組35中之數位資料中定位(Locate) 一位置(相同地,可以時間為基礎或以畫面為基礎),並將 多樣式媒體關係表36中相應此位置後之事件標記設為無效或 丟棄。」可知,既然使用者可在「多樣式媒體關係表」進行 事件標記的無效或丟棄等動作,則「多樣式媒體關係表」應 為使用者可感知的表現形式,而「多樣式媒體關係表」所記 載的資訊是否為使用者或系統所判讀,則非所問,只要「多 樣式媒體關係表」可供使用者執行動作即可;另因系爭專利 說明書及圖式均未限定「多樣式媒體關係表」的時間基準或 畫面基準為等距或非等距,故「多樣式媒體關係表」應包含 等距及非等距的時間基準或畫面基準。 3.「事件標記」之解釋 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 頁第9 至11行記載:「其中,事件標 記40中紀錄時間資訊與相應於使用者之動作指令之相關媒體 資訊。」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及10之「事件標記」一詞 ,應指紀錄時間資訊與相應於使用者之動作指令之相關媒體 資訊,系爭專利第4 圖之「多樣式媒體關係表36」的「事件 標記40」內容即顯示時間與媒體資訊,而「事件標記」中所 紀錄的時間資訊與媒體資訊等內容是否可為使用者判讀,則 非所問,縱該資訊僅能由系統判讀而無法為使用者判讀,只 要使用者可對「事件標記」進行無效或丟棄等動作即可。 4.「中斷指令」之解釋 兩造於100 年3 月16日準備程序確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有爭議之名詞為「中斷指令及結束指令」,惟系爭專利請求 項均無記載「結束指令」一詞,「結束指令」僅於系爭專利 說明書及圖式有記載,而既然系爭專利請求項並無「結束指 令」一詞,則應無解釋「結束指令」之必要。而系爭專利說 明書並未對「中斷指令」一詞有定義或說明,惟依系爭專利 說明書及請求項記載之「中斷指令」前後文可知,「中斷指 令」係用以使得停止錄製多樣式媒體來源,因此,系爭專利 請求項1 、10及20之「中斷指令」一詞,應指用以使得停止 錄製多樣式媒體來源的指令,至於該指令究竟為系爭專利說 明書第11頁第11行記載之「錯誤發生」或「暫停錄製指令」 ,抑或「結束指令」,均非所問,只要該指令的產生(執行 )可以使得停止錄製多樣式媒體來源,即屬系爭專利請求項 1 、10及20之「中斷指令」內容。至被上訴人辯稱「中斷指 令」不是「結束指令」,以及「結束指令」係「結束多樣式 媒體即時錄製流程之指令」云云。惟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10及20均未記載「結束指令」,而僅於說明書及圖式第5 圖記載「結束指令」,雖由系爭專利說明書記載「結束指令 」前後文及圖式第5 圖等內容可知,系爭專利說明書之「結 束指令」用以結束整個多樣式媒體即時錄製流程,然系爭專 利請求項1、10及20既未記載「結束指令」一詞,且系爭專 利請求項1、10及20並非界定一完整的電腦程式系統或執行 方法(即包含電腦程式如何開始執行及如何結束執行),則 無須區別系爭專利請求項1、10及20之「中斷指令」與說明 書及圖式之「結束指令」有何不同,只要該指令的產生(執 行)可以使得停止錄製多樣式媒體來源,即屬系爭專利請求 項1 、10及20之「中斷指令」內容。 5.「無效」之解釋 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對「無效」一詞有定義或說明,而依系 爭專利說明書及請求項記載之「無效」前後文可知,系爭專 利係對「多樣式媒體關係表」中的「事件標記」進行「無效 」動作,而「事件標記」係指紀錄時間資訊與相應於使用者 之動作指令之相關媒體資訊已如前述,就一般熟習電腦資訊 領域之技藝人士而言,該「事件標記」即為「多樣式媒體關 係表」與「已錄製數位資料」間的連結關係,且「無效」數 位資訊間的連結關係乃指取消(cancel)或刪除(delete) 該連結關係,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及10之「無效」一詞 ,應指取消或刪除「事件標記」,至於「無效」之「事件標 記」所對應的「數位資料」是否從儲存模組(硬碟或記憶體 )中刪除資料,則非所問。 6.「該位置之後」之解釋 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頁第17至19行記載:「隨機存取模組32 可以繼續提供錄製模組31錄製擷取模組30所擷取之多樣式媒 體來源39,並將其錄製於數位資料中此位置之後(即直接接 在此位置之後)。」雖說明書記載之實施例內容並非用以限 定申請專利範圍,然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4至16行記載:「 有鑑於此,本發明之主要目的為提供一種可以在一次操作流 程之中,將多樣式媒體進行錄製,並同時完成影音剪接之多 樣式媒體即時錄製系統即方法。」可知,系爭專利的發明目 的在於多樣式媒體進行錄製完成時,即可同時完成影音剪接 。因此,所繼續錄製的多樣式媒體來源必須直接接在所定位 的位置之後,才可以在錄製完成時同時完成影音剪接,而達 到系爭專利的發明目的,若依上訴人主張「該位置之後」並 不一定緊接在該位置之後,亦包含該位置之後的任何位置, 則將使得多樣式媒體錄製完成時不一定同時完成影音剪接( 若非緊接在該位置之後,使用者後續必須編輯數位資料中的 位置而得到完整的影音資料),而將無法達到系爭專利的發 明目的,故「該位置之後」必須為直接接在(緊接)該位置 之後。另就「該位置之後」一詞的「位置」而言,須排除數 位資料中的末端(最後端)位置,其係對於習知的錄製多媒 體來源技術而言,在中斷指令(用以使得停止錄製多樣式媒 體來源的指令)產生後所繼續錄製的資料係直接接在數位資 料中的末端位置之後,證據2 之「Web-Guider」軟體及證據 3 之「TW412701」專利等先前技術於中斷指令產生後所繼續 錄製的資料亦均係直接接在數位資料中的末端位置之後,因 此,系爭專利之「位置」解釋必須排除數位資料中的末端( 最後端)位置。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10及20之「該位 置之後」一詞,應指直接接在(緊接)該位置之後且排除數 位資料中的末端(最後端)位置。 7.「時間關係表」之解釋 雖系爭專利說明書並無任何「時間關係表」一詞之記載,僅 系爭專利請求項20及其附屬項(請求項28、30及31)有記載 「時間關係表」一詞,然依系爭專利請求項20記載:「並建 立相應該數位資料之一時間關係表,且應一動作指令而與錄 製該多樣式媒體來源同步更新該時間關係表;」及「依據該 時間關係表定位該數位資料中之一位置,並更新該時間關係 表......」等內容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20之「時間關係表 」一詞,應指「多樣式媒體關係表」,即「時間關係表」與 「多樣式媒體關係表」為相同解釋,此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 9 頁第1 至2 行記載:「且多樣式媒體關係表36係用以表示 在不同樣式媒體之間的時間關係。」、第6 至8 行記載:「 多樣式媒體關係表36係與數位資料的時間列(Time Line) 同步(時間基準(Time Based)或畫面基準(Frame Based) )......」及圖式第4 圖之「多樣式媒體關係表36」具有一 「時間列」等內容即可佐證。 (六)基於上開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比對PowerCam5.9有無落入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查PowerCam5.9與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較,均有相對應之技術特爭,符合全 要件原則(見附表二),而依文義比對觀之,PowerCam5.9 在要件1H,即「編輯講解」功能中,使用者在刪除多樣式媒 體時間關係表中相應所選位置後之事件標記後,可接著按下 「錄製按鈕」繼續即時錄製聲音、影像及簡報等多樣式媒體 來源,於錄製完成後,進入PowerCam5.9 的「編輯講解」功 能,畫面顯示新錄製完成的數位資料所相應之事件標記係產 生於多樣式媒體時間關係表中的末端(最下方)位置,且不 論使用者刪除多樣式媒體時間關係表中任何位置的事件標記 ,PowerCam5.9 所新錄製完成的數位資料所相應之事件標記 均係產生於多樣式媒體時間關係表中的末端位置,即Power Cam5.9係繼續提供錄製模組錄製擷取模組所擷取之聲音、影 像即簡報等多樣式媒體來源於該數位資料中之末端位置。雖 在PowerCam5.9 的「編輯講解」功能中,若使用者刪除多樣 式媒體時間關係表中末端位置的事件標記後,則新錄製的數 位資料會直接接在所定位之末端位置之後,然系爭專利請求 項1 之「該位置之後」一詞,應指「直接接在(緊接)該位 置之後且排除數位資料中的末端(最後端)位置」已如前述 ,因此,在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1H的文義比對上,須排 除數位資料中的末端位置。是以,從PowerCam5.9 無法讀取 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1H特徵。惟就就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之要件1H「且繼續提供該錄製模組錄製該擷取模組所擷取 之該多樣式媒體來源於該數位資料中之該位置之後」特徵而 言,其係利用將繼續錄製的多樣式媒體來源直接接在該數位 資料中之該位置之後的技術手段,產生對所錄製的數位資料 進行剪接的功能,達到於多樣式媒體來源錄製完成時同時對 數位資料完成剪接(即剪接成一段完整的多樣式媒體數位資 料內容)的結果。反觀PowerCam5.9 ,不論使用者係刪除多 樣式媒體時間關係表中任何位置的事件標記,其所繼續錄製 的聲音、影像及簡報等多樣式媒體來源均係接在數位資料中 的末端位置(即繼續錄製的多樣式媒體來源所相應的事件標 記係產生於多樣式媒體時間關係表中的末端位置),Power Cam5.9乃以繼續錄製的多樣式媒體來源接在數位資料中之末 端位置的技術手段,產生數位資料接續錄製的功能,在多樣 式媒體來源錄製完成時並無法達到同時對數位資料完成剪接 的結果,PowerCam5.9 仍須由使用者在多樣式媒體時間關係 表中,對繼續錄製的多樣式媒體來源所相應的事件標記進行 「移動」之操作,方可剪接完成一段完整的多樣式媒體數位 資料內容。再者,所謂一段完整的多樣式媒體數位資料內容 乃係以使用者的角度而言,而非以電腦程式系統的角度,此 乃不論所錄製之多樣式媒體資料內容中的任何資料位置排列 ,在電腦程式系統中均為一段完整的數位資料內容,電腦程 式系統並無法判斷數位資料中的資料位置安排是否為使用者 所想要的位置安排,系爭專利將繼續錄製的多樣式媒體來源 直接接在數位資料中所無效事件標記的位置之後,對於使用 者而言,即是同時剪接完成一段完整的多樣式媒體數位資料 內容;反觀,PowerCam5.9 將繼續錄製的多樣式媒體來源接 在數位資料中之末端位置,對於使用者而言,其並非為一段 完整的數位資料內容,使用者仍須再進行剪接編輯操作才能 完成一段完整的數位資料內容。是以,PowerCam5.9 與系爭 專利請求項1 要件1H之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均為實質不相 同,不適用均等論,故PowerCam5.9 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之均等範圍。 (七)基於上開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比對PowerCam5.9有無落入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查PowerCam5.9 與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相較,均有相對應之技術特爭,符合全 要件原則(見附表三),而依文義比對觀之,PowerCam5.9 在要件10H 之「編輯講解」功能中,使用者在刪除多樣式媒 體時間關係表中相應所選位置後之事件標記後,可接著按下 「錄製按鈕」繼續即時錄製聲音、影像及簡報等多樣式媒體 來源,於錄製完成後,進入PowerCam5.9 的「編輯講解」功 能,畫面顯示新錄製完成的數位資料所相應之事件標記係產 生於多樣式媒體時間關係表中的末端(最下方)位置,且不 論使用者刪除多樣式媒體時間關係表中任何位置的事件標記 ,PowerCam5.9 所新錄製完成的數位資料所相應之事件標記 均係產生於多樣式媒體時間關係表中的末端位置,即Power Cam5.9係繼續提供錄製模組錄製擷取模組所擷取之聲音、影 像即簡報等多樣式媒體來源於該數位資料中之末端位置。雖 在PowerCam5.9 的「編輯講解」功能中,若使用者刪除多樣 式媒體時間關係表中末端位置的事件標記後,則新錄製的數 位資料會直接接在所定位之末端位置之後,然系爭專利請求 項10之「該位置之後」一詞,應指「直接接在(緊接)該位 置之後且排除數位資料中的末端(最後端)位置」已如前述 ,因此,在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要件10H 的文義比對上,須 排除數位資料中的末端位置。是以,從PowerCam5.9 無法讀 取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要件10H 特徵。惟就系爭專利請求 項10之要件10H 「並繼續提供錄製該多樣式媒體來源於該數 位資料中之該位置之後」特徵而言,其係利用將繼續錄製的 多樣式媒體來源直接接在該數位資料中之該位置之後的技術 手段,產生對所錄製的數位資料進行剪接的功能,達到於多 樣式媒體來源錄製完成時同時對數位資料完成剪接(即剪接 成一段完整的多樣式媒體數位資料內容)結果。反觀Power Cam5.9 ,不論使用者係刪除多樣式媒體時間關係表中任何 位置的事件標記,其所繼續錄製的聲音、影像及簡報等多樣 式媒體來源均係接在數位資料中的末端位置(即繼續錄製的 多樣式媒體來源所相應的事件標記係產生於多樣式媒體時間 關係表中的末端位置),PowerCam5.9 乃以繼續錄製的多樣 式媒體來源接在數位資料中之末端位置的技術手段,產生數 位資料接續錄製的功能,在多樣式媒體來源錄製完成時並無 法達到同時對數位資料完成剪接的結果,PowerCam5.9 仍須 由使用者在多樣式媒體時間關係表中,對繼續錄製的多樣式 媒體來源所相應的事件標記進行「移動」之操作,方可剪接 完成一段完整的多樣式媒體數位資料內容。再者,所謂一段 完整的多樣式媒體數位資料內容乃係以使用者的角度而言, 而非以電腦程式系統的角度,此乃不論所錄製之多樣式媒體 資料內容中的任何資料位置排列,在電腦程式系統中均為一 段完整的數位資料內容,電腦程式系統並無法判斷數位資料 中的資料位置安排是否為使用者所想要的位置安排,系爭專 利將繼續錄製的多樣式媒體來源直接接在數位資料中所無效 事件標記的位置之後,對於使用者而言,即是同時剪接完成 一段完整的多樣式媒體數位資料內容;反觀,PowerCam5.9 將繼續錄製的多樣式媒體來源接在數位資料中之末端位置, 對於使用者而言,其並非為一段完整的數位資料內容,使用 者仍須再進行剪接編輯操作才能完成一段完整的數位資料內 容。是PowerCam5.9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0要件10H 之技術手 段、功能及結果均為實質不相同,不適用均等論,故Power Cam5.9 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均等範圍。 (八)基於上開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比對PowerCam5.9有無落入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查PowerCam5.9 與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相較,均有相對應之技術特爭,符合全 要件原則(見附表四),而依文義比對觀之,PowerCam5.9 在要件20G 之「編輯講解」功能中,使用者在刪除多樣式媒 體時間關係表中相應所選位置後之事件標記後,可接著按下 「錄製按鈕」繼續即時錄製聲音、影像及簡報等多樣式媒體 來源,於錄製完成後,進入PowerCam5.9 的「編輯講解」功 能中,畫面顯示新錄製完成的數位資料所相應之事件標記係 產生於多樣式媒體時間關係表中的末端(最下方)位置,且 不論使用者刪除多樣式媒體時間關係表中任何位置的事件標 記,PowerCam5.9 新錄製完成的數位資料所相應之事件標記 均係產生於多樣式媒體時間關係表中的末端位置,即Power Cam5.9係繼續提供錄製模組錄製擷取模組所擷取之聲音、影 像即簡報等多樣式媒體來源於該數位資料中之末端位置。雖 在PowerCam5.9 的「編輯講解」功能中,若使用者刪除多樣 式媒體時間關係表中末端位置的事件標記後,則新錄製的數 位資料會直接接在所定位之末端位置之後,然系爭專利請求 項20之「該位置之後」一詞,應指「直接接在(緊接)該位 置之後且排除數位資料中的末端(最後端)位置」已如前述 ,因此,在系爭專利請求項20之要件20G 的文義比對上,須 排除數位資料中的末端位置。是以,從PowerCam5.9 無法讀 取到系爭專利請求項20之要件20G 特徵。惟就就系爭專利請 求項20之要件20G 「且繼續提供該錄製模組錄製該多樣式媒 體來源於該數位資料中之該位置之後」特徵而言,其係利用 將繼續錄製的多樣式媒體來源直接接在該數位資料中之該位 置之後的技術手段,產生對所錄製的數位資料進行剪接的功 能,達到於多樣式媒體來源錄製完成時同時對數位資料完成 剪接(即剪接成一段完整的多樣式媒體數位資料內容)的結 果。反觀PowerCam5.9 ,不論使用者係刪除多樣式媒體時間 關係表中任何位置的事件標記,其所繼續錄製的聲音、影像 及簡報等多樣式媒體來源均係接在數位資料中的末端位置( 即繼續錄製的多樣式媒體來源所相應的事件標記係產生於多 樣式媒體時間關係表中的末端位置),PowerCam5.9 乃以繼 續錄製的多樣式媒體來源接在數位資料之末端位置的技術手 段,產生數位資料接續錄製的功能,在多樣式媒體來源錄製 完成時並無法達到同時對數位資料完成剪接的結果,Power Cam5.9仍須由使用者在多樣式媒體時間關係表中,對繼續錄 製的多樣式媒體來源所相應的事件標記進行「移動」之操作 ,方可剪接完成一段完整的多樣式媒體數位資料內容。再者 ,所謂一段完整的多樣式媒體數位資料內容乃係以使用者的 角度而言,而非以電腦程式系統的角度,此乃不論所錄製之 多樣式媒體資料內容中的任何資料位置排列,在電腦程式系 統中均為一段完整的數位資料內容,電腦程式系統並無法判 斷數位資料中的資料位置安排是否為使用者所想要的位置安 排,系爭專利將繼續錄製的多樣式媒體來源直接接在數位資 料中所無效事件標記的位置之後,對於使用者而言,即是同 時剪接完成一段完整的多樣式媒體數位資料內容;然Power Cam5.9將繼續錄製的多樣式媒體來源接在數位資料中之末端 位置,對於使用者而言,其並非為一段完整的數位資料內容 ,使用者仍須再進行剪接編輯操作才能完成一段完整的數位 資料內容。是以,PowerCam5.9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0要件20 G 之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均為實質不相同,不適用均等論 ,故PowerCam5.9 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0之均等範圍。 (九)綜上,PowerCam5.9 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10、20之文 義與均等範圍,故PowerCam5.9 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 10、20之權利範圍。上訴人原主張PowerCam2 、PowerCam3 亦係侵權產品,惟於100 年6 月9 日為侵權比對之準備程序 時,當庭以時效消滅而不再主張(見本院卷(三)第14頁) ;另主張PowerCam4 、PowerCam5 、PowerCam5.5 產品僅係 依不同的作業系統版本而對應修改程式版本,其對應於系爭 專利之技術特徵部分並無不同(見本院卷(三)第94頁); 至上訴人於本院100 年10月18日所提PowerCam6 ,被上訴人 僅表示係PowerCam5.9 之改版。惟被上訴人於100 年6 月29 日民事答辯(七)狀第10至12頁辯稱PowerCam4 與PowerCam 5 與PowerCam5.9 不同,惟其差異僅在於所錄製內容檔案結 構上的不同(PowerCam4 於每一次按下ESC 鍵後係儲存為個 別獨立的檔案資料,而PowerCam 5則均接續儲存於相同檔案 資料),故上訴人所提之PowerCam4 、PowerCam5 、Power Cam5.5與PowerCam5.9 產品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10及 20各要件特徵的系統功能操作上並無不同或相異的操控方式 。且PowerCam4 、PowerCam5 及Power Cam5.5,包括上訴人 最後提出之PowerCam6 產品均係在無效(刪除)多樣式媒體 時間關係表中一位置的事件標記後,其所繼續錄製的多樣式 媒體來源均係接在數位資料中之末端位置(即多樣式媒體時 間關係表中的最後位置),因此,如同前述PowerCam5.9 分 別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1H、請求項10之要件10H 及請 求項20之要件20G 等特徵之文義比對分析內容,PowerCam4 、PowerCam5 、PowerCam5.5 及PowerCam6 等產品均無法讀 取到該等特徵(1H、10H 及20G ),而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 項1 、10及20之文義範圍;又如前述PowerCam5.9 分別與系 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1H、請求項10之要件10 H,及請求項 20之要件20G 等技術特徵之均等比對分析內容觀之,Power Cam4、PowerCam5 、PowerCam5.5 及PowerCam6 等產品與該 等特徵(1H、10H 及20G )之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均為實 質不相同,不適用均等論,而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10 及20之均等範圍。是以,PowerCam4 、PowerCam5 、Power Cam5.5及PowerCam6 等產品均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10 及20之範圍,而被上訴人辯稱PowerCam4 與PowerCam5 在所 錄製內容檔案結構上有不同之技術特徵等語,亦不會影響前 述關於侵權比對之判斷結果。 五、綜上所述,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 10、20項之權利範圍。則上訴人依專利侵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公司排除侵害,及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所受 損害本息,並請求被上訴人等將本件之判決書登報,且聲明 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先、備位訴訟,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駁回其訴,核其理由雖略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 仍應予以維持。上訴人執前詞所為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法律關係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對於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 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士軒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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