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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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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99 年度民專訴字第 1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民專訴字第128號 原   告  泰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清松 訴訟代理人  高啟瑄律師        張宇樞律師 複代理人   張嘉哲律師 被   告  幃翔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文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誌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01 年3 月13日上午10時 15分,在本院第4 法庭行言詞辯論。 二、原告應於101 年3 月9 日前具狀陳報訴之聲明第1 項有關損 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繕本逕送被告。 ㈠原告於99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表明聲明第1 項之請求權 基礎為專利法第108 條、第8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本院卷 第1 冊第156 頁),並經兩造據此當庭協議爭點(本院卷第 1 冊第158 頁)。嗣於同年9 月27日兩造再度協議之爭點亦 同(本院卷第1 冊第180 頁),其後兩造於101 年2 月1 日 言詞辯論期日仍表明本件爭點同前(本院卷第3 冊第137 頁 )。 ㈡惟原告於101 年2 月1 日所提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卻稱: 原告所受之損害,係被告向原告客戶銷售系爭侵權產,致原 告銷售產品之訂單驟遭取消(刪單),原告受有專利法第85 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所受損害云云(本院卷第3 冊第23 7 至252 頁),與先前主張及兩造所協議之爭點並不一致。 ㈢綜上,原告應敘明項有關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究為專利 法第108 條、第85條第1 項何款、何段之規定。 三、被告應於101 年3 月9 日前具狀陳報何時收受起訴狀繕本, 繕本逕送原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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