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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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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99 年度民專訴字第 1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民專訴字第128號 原   告  泰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清松 訴訟代理人  高啟瑄律師        張宇樞律師 複代理人   張嘉哲律師 被   告  幃翔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文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誌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 1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 新臺幣貳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 項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000,000 元以上,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2 項為「被告等應停止 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及使用原告所享有中華民國新型 第M302794 號『一種具有端子保護功能之卡片連接器』新型 專利之行為。」第3 項為「被告等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判 決主文以5 號字體登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等新 聞紙第1 版各日。」第5 項為「就第1 、2 項之聲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 冊第5 頁) ㈡原告嗣於99年5 月28日具狀確定其聲明第1 項為「被告等應 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 元整,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 冊第51 頁),復於同年8 月23日、11月1 日減縮聲明第2 項為「被 告幃翔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應停止製造、販 賣、為販賣之要約及使用原告所享有中華民國第M302794 號 『一種具有端子保護功能之卡片連接器』新型專利之行為。 」第3 項為「被告公司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 決主文,以5 號字體登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第 1 版各1 日。」經被告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 冊第228 頁 )。原告復於100 年9 月14日當庭減縮僅就第1 項聲明聲請 假執行,經被告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 冊第195 至196 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均應允許。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 元, 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公司應停止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及使用原告 所享有中華民國新型第M302794 號「一種具有端子保護功能 之卡片連接器」新型專利之行為。㈢被告公司應負擔費用將 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主文以5 號字體登載於中國時報、聯合 報及自由時報新聞紙第1 版各1 日。㈣就第1 項聲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 ㈠系爭專利權無應撤銷之原因: ⒈系爭專利並未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⑴系爭專利已通過智慧財產局之形式審查,並取得比對結 果代碼為6 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且於記載形式上亦已 一一揭露各個申請項所載內容,復參酌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下稱智慧財產局)於舉發第000000000N05號案之見 解(原證12),可知系爭專利無違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 、第3 項之可言。 ⑵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言,在未設有U 形垣, 亦即整個壓板上只有穿孔,且U 形垣呈現一整塊連結的 狀態下,當SM卡插入時,同樣會作用於壓板使其下沉, 同樣能達到保護端子的效果。此種在壓板不具有U 形垣 之狀態下,單純以壓板本身即可實施系爭專利之變化例 ,在系爭專利所屬之卡片連接器技術領域來說,實乃所 屬技術領域人士可得輕而易舉想見得到之情形。 ⑶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文義即知,該殼體係於 該容置部的至少一對相對側緣的底面,設有一擋止肩面 ,而非被告所辯該擋止肩面乃設置於容置部相對側緣底 面之殼體上云云。故系爭專利確係在相對側緣的底面設 有擋止肩面,並無任何申請範圍與說明圖式間相互不對 應之問題。 ⒉系爭專利具進步性: 被證2 (第M262896 號「多功連接器之端子保護機構」新 型專利)專利說明書圖式2 及3 、第7 頁第15、16行揭示 其係「旋擺式」,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1 欄 第10行起至第2 欄第6 行止表明「......可上下位移地位 於該容置部」,係採「升降關係」,兩者截然不同。 ㈡被告公司之系爭產品(料號:CM4R-155)與系爭專利技術比 對,適用全要件原則,且可被文義讀取,而落入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1 項,此有原證5 鑑定報告可證,且系爭產品 之壓板係在容置部內上下位移動作,並非旋擺式作動,已落 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技術編號元件F 。 ㈢觀原告存放於原告公司東莞廠保稅倉庫中之產品(000000 00000000-B)內箱及外箱包裝上,均清楚印製有「PATENT NO TAIWAN M302794 」等字樣,故原告依專利法第108 條、 第79條規定,仍得請求賠償。 ㈣被告抗辯系爭產品為試產樣品,應由其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卻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佐證,違背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規定,不足採信。 ㈤被告確實有銷售系爭侵權產品,此有客戶廣達公司所提出之 承認書(原證4 、18)、被告公司銷售資料(原證27至29) ,及證人郭政宏100 年2 月1 日證述可證,故原告依專利法 第108 條、第84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00,00 0 元,依專利法第108 條、第84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 告公司停止為聲明第2 項之行為,並依同法第108 條、第89 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刊登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主文。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原告之訴。㈡願預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並抗辯: ㈠系爭專利權有應撤銷之原因: ⒈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並無U 形垣或原告所謂U 形垣呈一整塊連結時之記載,僅有複數穿孔及至少一對相 對側緣具一頂抵肩面,無法形成系爭專利之使壓板下沉而 保護端子之目的,而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 ⒉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規定: 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2 欄第2 至4 行記載「該殼體於 該容置部之至少一對相對側緣之底面設有一擋止肩面」, 應解釋為「殼體在容置部至少一對相對側緣之底面位置, 設有擋止肩面」,意即該擋止肩面乃設於容置部相對側緣 底面之殼體上,且依系爭專利專利說明書第6 頁第9 至11 行記載,證明該擋止肩面確係設置於容置部之側緣底面。 而圖式第5 圖觀之,該擋止肩面(171) 乃置設於容置部之 上緣而非底面。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未為其圖式 所支持。 ⒊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被證2 之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業已揭露系爭專利之壓板及 殼體主張。 ㈡系爭產品編號要件A 至D ,為習知結構及技術,被證2 已揭 露。而編號要件E 、F 、G 、H 不符合文義讀取,亦不適用 均等論,故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㈢原告並未於其產品或包裝上為系爭專利證書號之標示,於其 公司網路亦未為任何系爭專利之註記或標示,依專利法第10 8 條準用79條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賠償。 ㈣原告所主張之系爭產品,乃係被告於大陸所投資設立之子公 司所試產送樣予客戶(廣達)子公司之樣品,於臺灣地區未 曾實施製作、銷售及銷售要約行為,甚而被告之子公司除少 數樣品外亦未於大陸地區製造,更遑論銷售。至原證4 之承 認書所示產品與系爭產品並不相同,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 。 ㈤原證27至29之產品,料號雖有CM4R-155,但非系爭產品,被 告公司當時有送系爭產品予客戶廣達公司,後來修改產品內 容,始有原證4 之承認書,被告所銷售者為修改後之產品。 四、經查下列事實,有兩造均不爭執之各該證據附卷可稽,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前於95年7 月6 日以「具有端子保護功能之卡片連接器 」向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於同年12月1 日公告(公告 號數:M302794 ,證書號數:M302794 ,即系爭專利。見本 院卷第1 冊第10至12、120 至144 頁之專利證書、專利公報 、新型專利說明書,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專利申請卷核 閱屬實)。 ㈡原告於99年11月5 日所提之系爭產品實物(料號:CM4R-155 )為被告公司所製造(本院卷第1 冊第258 頁之原告書狀, 本院卷第2 冊第3 頁之言詞辯論筆錄)。至原告先前於本院 99年度民專上字第25號案所提之聲證4 產品,不再於本件為 主張(本院卷第2 冊第36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㈢被告公司出具料號為CM4R-155產品之承認書(本院卷第1 冊 第23頁之原證4 ,本院卷第2 冊第113 頁之原證18)予廣達 公司,其售價、成本、毛利分別為16.998元、15.705元、1. 293 元(本院卷第1 冊第157 頁、第3 冊第139 頁之言詞辯 論筆錄)。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本院卷第1 冊第22 8 至229 頁,本院卷第3 冊第137 、291 頁): ㈠系爭專利權有無應撤銷之原因? ㈡原告得否依專利法第108 條、第84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 1 項第2 款、第3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得否依專利法第108 條、第84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公司停止為聲明第2 項之行為? ㈣原告得否依專利法第108 條、第89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刊 登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主文?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專利無應撤銷之原因: ⒈按(第1 項)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 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 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 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第 2 項)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 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 ⒉被告於本件抗辯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且不具進步性,本院就此抗辯應自為判斷。查系 爭專利係於95年7 月6 日申請,經智慧財產局審定准予專 利後,於同年12月1 日公告,是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 ,應以核准審定時有效之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 為斷。 ⒊次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 置之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92年2 月6 日修正 公布之專利法第93條、第94條第1 項規定,申請取得新型 專利。又(第2 項)新型說明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新 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 據以實施,(第2 項)申請專利範圍應明確記載申請專利 之發明,各請求項應以簡潔之方式記載,且必須為新型說 明及圖式所支持,同法第108 條、第26條第2 項、第3 項 定有明文。另新型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 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 利,同法第94條第4 項亦有明文。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同 法第108 條、第26條第2 項、第3 項、第94條第4 項所定 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主張系爭專利無效 之人(即被告)附具證據證明之。 ⒋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⑴系爭專利所屬之技術領域: 依系爭專利之新型專利說明書【新型所屬之技術領域】 記載,系爭專利係與電子裝置有關,特別是指一種具有 端子保護功能之卡片連接器(本院卷第1 冊第124 頁) 。 ⑵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 系爭專利係針對習知之具有端子保護功能之卡片連接器 為改良對象,設計出結構更為簡單,作動更為順暢的卡 片連接器,而同樣可達到保護端子之效果,且結構與前 述習知案件不同。系爭專利之主要目的在於提供一種具 有端子保護功能之卡片連接器,其可使端子連接於對應 之卡片,且保護端子不會受到他種卡片的撞擊而歪斜或 損毀。其次一目的在於提供一種具有端子保護功能之卡 片連接器,其具有結構更為簡單,作動更為順暢的功效 (見本院卷第1 冊第124 頁之系爭專利說明書【先前技 術】、【新型內容】)。 ⑶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共5 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 ,其餘為附屬項(見本院卷第1 冊第131 頁)。而申請 專利範圍第1 項:「一種具有端子保護功能之卡片連接 器,包含有:一殼體,前端具有一開口,至少二組端子 設於該殼體且伸入至該殼體內,該等端子中之第一組端 子位於該殼體內之後端,第二組端子則位於該殼體內底 部且較該第一組端子更為前方,且該第二組端子之身部 係向上彈性翹起,並於末端形成一接觸部,該殼體對應 該第二組端子之接觸部下方係鏤空形成大致呈矩形之一 容置部,該殼體於該容置部之至少一對相對側緣之底面 設有一擋止肩面;以及一壓板,大致呈矩形,可上下位 移地位於該容置部內,該壓板之至少一對相對側緣具有 一頂抵肩面,對應於該二擋止肩面;該壓板具有複數穿 孔形成於其板身,該第二組端子之身部向上頂抵於該壓 板底面,且該等接觸部係由下向上穿過該等穿孔而露出 於該壓板上方。」相關圖式如附圖1 所示。 ⒌被告所提之引證資料為被證2 ,係於94年4 月21日公告之 第M262869 號「多工連接器之端子保護機構」新型專利案 (本院卷第1 冊第67至83頁)。其連接器係在插槽靠開口 位置以及插槽深處設有不同記憶卡格式之前、後端子組; 至於,其端子保護機構係在連接器內設有一壓抵件,此壓 抵件係為兩端與插槽壁面樞接的板片狀結構體,壓抵件之 活動側設有一橫跨於前端子組的壓桿,並且在壓桿邊側設 有向下傾斜的導引部,俾當後端子組所對應之後記憶卡伸 入插槽時,壓抵件的活動側即因為導引部與後記憶卡之推 抵作用而下壓,並透過壓桿觸動前端子組的各端子尾端下 壓,以防止前端子組遭後記憶卡壓損(本院卷第1 冊第68 頁之被證2 專利說明書【創作摘要】)。相關圖式如附圖 2 所示。 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並未違反專利法第108 條、 第26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擋止肩面」及「頂抵 肩面」主要係分屬於殼體與壓板的特徵,其申請專利範 圍第1 項記載「......殼體於該容置部之至少一對相對 側緣之底面設有一擋止肩面;......」,參考圖式第五 圖標有元件編號171 (即「擋止肩面」);另申請專利 範圍第1 項記載「......壓板之至少一對相對側緣具有 一頂抵肩面,對應於該二擋止肩面;......」參考圖式 第三圖,其長寬兩邊之頂抵肩面標有元件編號211 (即 「頂抵肩面」)。由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並 未限定壓板僅側緣或上緣可為頂抵肩面,只要壓板具有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壓板之至少一對相對側 緣具有一頂抵肩面,對應於該二(殼體)之擋止肩面.. ....」之技術特徵,均屬其所涵蓋的範圍。另圖式第三 圖與第五圖,業已明確表達頂抵肩面與擋止肩面之相對 關係,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頂抵肩面與擋 止肩面屬發明說明及圖式可支持之情形,並未違反專利 法第108 條、第26條第3 項規定。 ⑵被告辯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並未界定U 型垣 云云。惟查系爭專利說明書所列之U 形垣屬壓板上穿孔 的細部特徵,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業已界 定壓板具有複數穿孔形成於板身,該第二組端子之身部 向上頂抵於該壓板底面,且該接觸部係由下向上穿過該 等穿孔而露出於該壓板上方之技術特徵。因此,該壓板 可藉由端子本身的彈性與壓板呈現下上昇降的特點,並 藉由卡片推進時壓板的下沈,亦可達到保護端子的效果 ,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具有目的之技術手段 ,並未違反專利法第108條、第26條第2 項規定。 ⒎系爭專利具進步性: ⑴被證2 與系爭專利同屬連接器結構,觀諸被證2 之多功 連接器之端子保護機構及第三圖,係在一塑料本體上設 有可供至少兩種記憶卡插入的插槽此插槽的頂部係成一 開放狀,另有一金屬蓋覆蓋在插槽之頂部,以讓插槽成 為可確實供記憶卡插套、定位之構型,且在插槽處設有 相對應深度不同的前、後端子組,其已經揭示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一殼體,前端具有一開口,至 少二組端子設於該殼體且伸入至該殼體內,該等端子中 之第一組端子位於該殼體內之後端,第二組端子則位於 該殼體內底部且較該第一組端子更為前方,且該第二組 端子之身部係向上彈性翹起,並於末端形成一接觸部」 之技術特徵。惟被證2 之壓抵件為兩端與插槽壁面樞接 的板片狀結構體,壓抵件之活動側設有一橫跨於前端子 組的壓桿之特徵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該 殼體對應該第二組端子之接觸部下方係鏤空形成大致呈 矩形之一容置部」、「一壓板,大致呈矩形,可上下位 移地位於該容置部內,該壓板之至少一對相對側緣具有 一頂抵肩面,對應於該二擋止肩面」之技術特徵相比對 ,兩者在壓板(壓抵件)之結構特徵並不相同,且該差 異之特徵所對應之殼體的結構亦屬不同。 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一壓板,大致呈矩形 ,可上下位移地位於該容置部內,該壓板之至少一對相 對側緣具有一頂抵肩面,對應於該二擋止肩面」技術特 徵,係用以在未插入卡片時,壓板21係受到該第二組端 子16之向上翹起的力量作用而被支撐頂起,並且藉由該 等頂抵肩面211 頂抵於該等擋止肩面171 作為上昇之止 點。當插入MS卡91時,其卡片前端下方的前緣會頂住該 壓板21的U 形垣24前緣,該MS卡91繼續前進至最內端時 ,會將該壓板21壓下,連帶帶動該第二組端子16向下而 沈入於該等U 形垣24內,進而不會與MS卡91碰撞,達到 了保護的效果。而被證2 則是藉由一板片狀結構體(即 壓抵件)其兩端之短軸與連接器塑料本體之插槽壁面樞 接之特徵,用以在卡片插入過程中,壓抵件之導引部因 記憶卡的推抵作用,壓抵件導引部將先傾斜,當卡片繼 續往前插入時,卡片將觸及壓抵件之壓桿進而使前端子 組的端子尾端下壓,進而可防止記憶卡在插拔過程中對 前端子組造成壓損,以確保前端子組的完整性。因此, 比對兩者之結構差異所產生之作動方式之差異,系爭專 利係以端子向上翹起的力量將其上的壓板支撐頂起,並 利用卡片插入時,壓板下壓連動第二端子向下於U 形垣 內,達到壓板上下位移,保護端子的效果;被證2 則將 壓抵件以短軸與殼體樞接,並以壓抵件之壓桿下壓,進 而使端子尾端下壓。是以兩者在插入不同形式的卡片時 ,雖均可達保護端子的效果,然兩者所利用的技術手段 並不相同,且系爭專利利用容置部收納壓板的方式、以 及壓板板身具有複數穿孔之特徵可進一步達到保護端子 的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非所屬技術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運用申請前之被證2 顯能輕易完成 者,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具進步性。 ⒏綜上,被告抗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有應撤銷之 原因云云,要無足取。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原告於本件民事訴訟中得對於被告主張新型專利 之權利。 ㈡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⒈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侵害系爭專利之時間為98年間、同年3 月至99年2 月底止(本院卷第3 冊第249 、250 頁),是 以系爭專利權是否受到侵害,應以當時有效之99年8 月25 日修正公布專利法為法規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 997 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關於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技術比對,就本院所具備有關 之專業知識,以及經技術審查官為意見陳述所得之專業知 識,業經本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於審理時詳列各爭點明細,對兩造適當揭露本院 所知與本件有關之特殊專業知識,並命兩造陳述意見,令 其有辯論之機會(本院卷第1 冊第181 至182 、229 至23 0 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 冊第253 至256 頁之審 理單、通知),技術審查官亦當庭請兩造說明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E 至H 之要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 項之「底面」部分(本院卷第2 冊第75至77頁之 言詞辯論筆錄)。是以本院就涉及專業知識判斷之相關技 術爭點業經踐行必要之證據調查程序,並已予當事人有辯 論之機會,本院即得參酌兩造所提之意見加以判斷。 ⒊綜觀系爭專利之專利說明書全文及圖式,解析其申請專利 範圍第1 項如附表「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 特徵」欄所示,且系爭專利以面對卡片連接器時,連接器 開口方向為前端,端子為後端,此經本院當庭揭露,並經 兩造同意(本院卷第1 冊第181 、183 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附表,本院卷第2 冊第76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⒋原告於99年11月5 日所提之系爭產品實物(料號:CM4R-1 55)為被告公司所製造,已於前第四㈡項所述,本院即得 據此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技術特徵之比對。 又本院於9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兩造同意後,當 庭由原告以其所提供之工具顯微鏡及照相機拍攝原告所提 出之產品實物之擋止肩面、頂抵肩面,及拍攝、錄影壓板 與容置部結合時上下作動部分(第1 、2 段錄影為原告人 員所操作,為卡片插入時壓板之作動狀態,第3 段錄影為 被告訴訟代理人所操作,為壓板作動狀態,並無卡片插入 ),且當庭播放拍攝之照片電子檔(計8 個)及攝影電子 檔(計3 個),並就電子檔協商兩造重新命名,照片檔並 列印附卷(本院卷第2 冊第37、39至46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照片,如附圖3 所示)。 ⒌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比對: ⑴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各項技術特徵為基礎 ,解析系爭產品的技術特徵予以對應,其中兩造就系爭 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A 至D 之 要件,並不爭執,而就編號E 至H 之要件可否讀取部分 有所爭執(本院卷第2 冊第75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⑵編號E 之要件: ①由附圖3 之照片4 、5 顯示,系爭產品於殼體之容置 部前側緣兩端底面設有一擋止肩面,且該殼體容置部 係與供第二端子插置之壓板相匹配,故系爭產品此部 分要件可解析為:「該殼體對應該第二組端子之接觸 部下方係鏤空形成大致呈矩形之一容置部,其中殼體 於容置部前側緣兩端底面設有一凹槽狀之擋止肩面; 以及」,其結構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 E 要件之「該殼體對應該第二組端子之接觸部下方係 鏤空形成大致呈矩形之一容置部,該殼體於該容置部 之至少一對相對側緣之底面設有一擋止肩面」文義所 讀取。 ②被告雖辯稱依系爭專利之「擋止肩面」乃設於容置部 之前側緣之「底面」,而被控侵權物其擋止肩面元件 則是設於容置部之「頂面」云云。惟參酌系爭專利第 五圖,以審究其實質技術內容,此乃屬描述用語之不 同,被告係將系爭專利容置部一對相對側緣之「擋止 肩面」採底部較頂部凹入之觀點加以描述,而將系爭 產品之結構描述成採頂部較底部凸出,然兩者之敘述 僅是構件關係在相對用語上之差異而已,對於所欲解 釋之構件形狀屬實質相同。 ⑶編號F 之要件: ①由99年12月22日當庭所拍攝之影像檔1 (第30秒後) 中顯示系爭產品的卡片插入殼體後,其壓板有動作, 進一步以筆對壓板觸壓後,顯示該壓板呈現偏移之現 象,並參酌影像檔3 中由被告以筆頭對觸壓後,顯示 該壓板與殼體形成間隙之推移之現象,足見系爭產品 之壓板前緣兩側雖以插桿樞接於殼體,惟該插桿非一 固定不動之支點,亦即系爭產品壓板之樞接手段並非 僅限於壓板後端部作偏轉之單純軸固而已,蓋如係壓 板前緣係軸固、後端部作偏轉,將不會有壓板與殼體 間受卡片插置而形成推移之間隙產生。因此,系爭產 品之壓板係於前緣兩側採可移動式樞固手段,藉由其 前端斜面受卡片推抵後,方能使壓板呈現兼具有上下 移動效果及旋轉效果之旋擺動作。因此,系爭產品編 號F 要件可解析為「一壓板,大致呈矩形,板身前緣 具有一斜面、前緣兩側以插桿樞接於殼體,當卡片插 入時,先壓觸到壓板斜面後,再壓抵壓板向下;卡片 退出後,壓板受第二端子之彈力上升,故該壓板係於 容置部內作上下位移之旋擺運動;」而為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F 要件「一壓板,大致呈矩形 ,可上下位移地位於該容置部內」之文義所讀取。 ②觀諸99年12月22日當庭所拍攝之影像檔1 、3 中系爭 產品之壓板作動型態,該壓板應係「於容置部內作上 下位移之旋擺運動」,惟該「於容置部內作上下位移 之旋擺運動」仍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 F 要件「一壓板,大致呈矩形,可上下位移地位於該 容置部內」之文義所讀取。 ③被告辯稱影像檔顯示系爭產品之壓板受壓迫時呈現前 端微翹、後端下沉之作動,而非壓板整體上、下位移 於容置部,並將壓板與殼體間形成間隙之推移現象歸 因於該被控侵權物受多次組裝導致鬆脫,藉以說明壓 板前端完全卡合於殼體,壓板僅為單純之旋擺動作云 云。然系爭產品之壓板後端兩側既以插桿樞接於殼體 ,則造成壓板前端微翹者,顯因第二端子組(前端子 組)之支撐部所支持,此亦為被告所自承:「...... 該第二端子組之身部係向上彈性翹起,並於末端形成 一接觸部,該第二端子組之身部向上頂抵於該壓板底 面,且該等接觸部末端再彎延形成一支撐部,支撐部 由下往上頂住壓板底面。」(本院卷第1 冊第64頁) 。因此,當卡片插入後,會將第二端子組較高之接觸 部下壓,使得壓板前端不受端子之支撐部所支持而隨 之下移,是以系爭產品之壓板整體於容置部內係作類 似拋物線形之運動軌跡而具有上下位移的旋擺運動, 而非單純以固定支點所呈現之旋擺運動而已。被告所 辯系爭產品的壓板與殼體間之「間隙」係因多次組裝 導致鬆脫云云,委無可採。 ⑷編號G 之要件: ①由附圖3 之照片1 、2 顯示,系爭產品之壓板於前側 緣兩端具有與殼體容置部之擋止肩面對應之凹槽狀頂 抵肩面部位,且該壓板具有複數穿孔形成於其板身, 故系爭產品之編號G 要件可解析為:「該壓板於前側 緣兩端具有凹槽狀頂抵肩面,可對應於該殼體容置部 之擋止肩面;該壓板具有複數穿孔形成於其板身」, 而可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編號G 要件 「該壓板之至少一對相對側緣具有一頂抵肩面, 對應 於該二擋止肩面; 該壓板具有複數穿孔形成於其板身 ,」之文義。 ②至被告所辯關於系爭產品之「壓板於其中間處向外分 岔延伸出插桿用以置入殼體中」及「壓板前端具有一 斜面」云云,已如第⑶項有關編號F 之要件部分所述 。另被告辯稱系爭產品壓板與殼體間之「間隙」乃因 非正常組裝或因多次拔、合、組裝所導致云云,然若 系爭產品確係因老舊或多次插拔組裝所致,則系爭產 品「於壓板前側緣兩端具有凹槽狀」與「設置於容置 部頂面之凸面結構」間應具有相互擋止、抵頂之對應 關係,亦可能因第二端子組的彈性疲乏導致未接觸之 情況,是以被告所執兩者未接觸而無擋止之抗辯,不 足採信。 ⑸編號H 之要件: 細譯被告就系爭產品之編號H 要件所為之定義:「該第 二組端子之身部向上頂抵於該壓板底面,且該等接觸部 係由下向上穿過該等穿孔而露出於該壓板上方,又該等 接觸部末端在彎延形成一支撐部,支撐部由下往上頂住 壓板底面。」(本院卷第1 冊第191 頁),被告除已完 全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編號H 要件完全讀 取外,就系爭產品之編號H 要件所另增附之「又該等接 觸部末端在彎延形成一支撐部,支撐部由下往上頂住壓 板底面。」與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無關,自不能以之作 為系爭產品之編號H 要件未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之編號H 要件文義讀取之憑據。 ⒍綜上,系爭產品的技術內容編號A 至H 之要件均可自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讀取,亦即以文義分析時,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所有技術特徵於文義上完全 對應表現於系爭產品,依全要件原則,可文義讀取,符文 義侵害,自無須進一步為均等論、禁反言、先前技術阻卻 、逆均等論等探討。故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1 項之權利範圍。 ⒎如前第四㈡項所述,原告於本件已不再主張其在另案(即 本院99年度民專上字第25號)所提之聲證4 產品,是以該 產品所為之原證5 專利侵權分析報告(外放證物)、以及 本院98年度民專訴字第118 號、99年度民專上字第25號、 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983 號民事判決就該產品所為 之認定,均無法作為本件之佐證。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⒈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之系爭產品侵害其專利權,並請求以被 告自98年3 月起99年2 月底銷售系爭產品之數額賠償2,00 0,000 元(見本院卷第3 冊第250 頁),並請求被告公司 不為一定之行為。是以系爭專利權是否受到侵害,應以92 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法規依據(最高法院98年 度臺上字第997 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按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92年 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84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 其損害: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 以證明其損害時,新型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 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 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 ,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 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同法第85條第1 項亦有明文。 ⒊查被告公司所製造、販賣之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1 項之權利範圍,雖被告辯稱原告並未標示系爭 專利證號數云云,經原告提出其存放於大陸東莞廠保稅倉 庫中之產品(00000000000000-B)內箱及外箱包裝照片, 其上印有「PATENT NO TAIWAN M302794」字樣,且有手寫 日期「2010.3.22 」、印文日期「2010.4.01 」(本院卷 第3 冊第146 至147 頁),被告復就此照片之真正不爭執 (本院卷第3 冊第135 頁),堪認原告業於系爭專利包裝 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是被告公司不得依92年2 月6 日修 正公布之專利法第108 條、第79條規定抗辯原告不得請求 損害賠償,故原告依同法第108 條、第84條第1 項前段、 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損害 責任,於法有據。 ⒋損害賠償之範圍: ⑴關於本件侵害專利權之損害賠償,原告依92年2 月6 日 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108 條、第8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以被告公司自98年3 月至99年2 月底止銷售系爭產品 之毛利5,880,469 元計算損害賠償等語(本院卷第3 冊 第250 頁)。惟被告辯稱原告所主張之系爭產品乃被告 於大陸所投資設立之子公司所試產送樣予客戶(廣達) 子公司之樣品,僅有1 顆,被告於臺灣地區未曾實施製 作、銷售及銷售要約行為,其後修改產品內容,而出具 原證4 、18之承認書,其上料號雖為CM4R-155,但非系 爭產品云云(本院卷第3 冊第67、137 頁)。 ⑵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製造、販賣系爭產品(料號:CM4R-1 55),並於99年11月15日提出系爭產品實物1 顆為證, 復經被告確認此為被告公司所製造(本院卷第2 冊第3 頁之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亦自陳被告公司出具承認 書(本院卷第1 冊第頁之原證4 ,本院卷第2 冊第113 頁之原證18)予廣達公司(本院卷第1 冊第157 頁之言 詞辯論筆錄),其上記載產品之料號同為「CM4R-155」 ,被告則辯稱前開承認書所示之產品與系爭產品並不相 同云云。按民事訴訟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課以當事 人真實及完全陳述義務,旨在發現真實及促進訴訟,不 許當事人在訴訟上任意為虛偽或不完全之陳述,據以保 護當事人之權利,並維持國家之法律秩序。嗣於89年2 月9 日修正時,不僅於第195 條第2 項、第266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2 款加強當事人之陳述義務,更於 第266 條第2 項課以具體陳述義務,避免訴訟拖延,且 防止他造突襲,此乃訴訟促進義務之一部分,更可促使 法院及當事人易於掌握案情全貌,進而整理爭點,達成 審理集中化之目的(89年2 月9 日修正理由第二項參照 )。因此,被告就此一抗辯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 ,以供原告得據以反駁,俾本院憑以判斷,且被告就此 一事實(即原證4 、18承認書所載之料號CM4R-155產品 )極易取得資訊,自應為具體積極之陳述,惟被告僅為 單純否認,復無何被告不知反對事實或不能期待其提出 (即具有應予守密或其他正當理由),自不許被告恣意 免除其積極否認之具體陳述義務。爰審酌前開承認書所 載產品料號與原告所提之系爭產品實物的料號相同,自 常理言,應認原告就被告公司銷售系爭產品(料號:CM 4R-155)予廣達公司之事實已為證明,而被告空言否認 前開承認書所載為系爭產品,自無可採(最高法院98年 度臺上字第391 、1169號、99年度臺上字第2019號民事 判決參照)。 ⑶經核閱兩造所不爭之「CM4R-15*出貨紀錄」(本院卷第 3 冊第184 至195 頁),其上所載銷售總數量為3,852, 074 顆,扣除料號CM4R-155-H之產品共7 筆、計10,000 顆(本院卷第3 冊第193 、194 、195 頁)後,被告公 司於98年3 月至99年2 月底止銷售系爭產品(料號:CM 4R-155)予廣達公司之總數量為3,842,074 顆,而系爭 產品之售價、成本、毛利分別為16.998元、15.705元、 1.293 元,已於前第四㈢項所述,故本件應以被告公司 銷售總額65,307,574元($16.998X3,842,074 顆=$65,3 07,573 .852 。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其成本60,339 ,772元($15.705X3,842,074 顆=$60,339,772.17 。元 以下四捨五入)後,計算原告之損害為4,967,802 元( $65,307,574-$60,339,772=$4,967,802)。因此,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00,000 元,未逾被告公司銷售系 爭產品所得利益,自應准許。 ㈣排除侵害之請求: ⒈依專利法第106 條第1 項規定,係因第三人不法妨害專利 權之圓滿行使,於專利權人並無容忍義務之情形下,始賦 與其專有排除之權利。解釋上即須以侵害已現實發生,且 繼續存在為行使排除權利之前提,如為過去之侵害,應屬 損害賠償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24 號民事判 決參照)。 ⒉查原告請求被告公司停止為聲明第2 項所示之行為,並表 明其請求權基礎為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中段 排除專利權侵害之規定(本院卷第1 冊第176 頁之原告陳 報狀),惟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間、同年3 月至99年2 月 底止侵害系爭專利權等語(本院卷第3 冊第249 、250 頁 ),被告除坦承系爭產品僅為試樣樣品外,辯稱業已修改 產品內容,否認有何於臺灣地區實施製作、銷售及銷售要 約云云,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公司於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時仍有繼續製造、販賣系爭產品或為販賣之要約 等行為,難認被告公司尚有現實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行為,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停 止為聲明第2 項所示之行為,即屬無據。 ㈤登載判決書之請求: 按被侵害人得於勝訴判決確定後,聲請法院裁定將判決書全 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敗訴人負擔,92年2 月6 日修正公 布之專利法第108 條、第89條定有明文。然本件侵權訴訟尚 未確定,原告尚未取得勝訴確定判決,故原告請求被告公司 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主文以5 號字體登載於中 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新聞紙第1 版各1 日,於法無據 。 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99年5 月26日,見本院卷第3 冊第291 頁之 言詞辯論筆錄)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 關於被告連帶賠償損害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 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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