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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99 年度民專訴字第 1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民專訴字第139號 原   告 山石地磚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仕霖 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律師       賴蘇民律師 被   告 連星建材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許尚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 國100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星建材有限公司及許尚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 壹萬肆仟伍佰零捌元,暨自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連星建材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貳佰參拾伍元 ,暨自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連星建材有限公司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 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新型第181438號專利之產品。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元為被告連星建材有 限公司、許尚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連星建材有限公司 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佰捌拾陸 萬玖仟柒佰肆拾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第一、二項之假執行,被 告許尚緯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 佰捌拾壹萬肆仟伍佰零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第一項之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99年11月16日當庭追加民法第179條 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㈡第2頁),被告訴訟代 理人對上開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 卷㈡第3頁),依首揭規定,即視為同意上開訴之追加,嗣 被告雖具狀表明不同意原告追加不當得利請求權為訴訟標的 (見本院卷㈡第178頁),惟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就被告製 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之隔熱磚產品是否侵害原告之專利 權之主要爭點共同,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 同一,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中在 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得期待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 ,俾先後兩請求於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 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之情事,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研發之「隔熱磨石磚」新型專利,業已獲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核准取得新型第181438號 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權期間自90年10月11日至102 年2月6日止。詎料被告連星公司未經原告之授權同意,而製 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人造崗石隔熱磚」及「崗石造型 隔熱磚」之隔熱磚產品(下稱系爭產品),經分析確認侵害 系爭專利。原告已於98年12月2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連星公 司告知侵權事宜,惟被告連星公司仍繼續製造、販賣、為販 賣之要約系爭產品至今,為此爰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4 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及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星公司及其 法定代理人許尚緯負連帶賠償之責,並聲明:⒈被告等就其 「人造崗石隔熱磚」及「崗石造型隔熱磚」之隔熱磚產品, 或其他一切侵害原告新型第181438號專利之產品,不得自行 或使第三人直接或間接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 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或其他一切相關之侵權行為;⒉被告等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原 告願供擔保就上述第1項、第2項之聲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⒈被證1至3完全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關於隔 熱磨石磚底部隔熱層之以石膏、水泥混合構成之斷熱泥內部 設有多數呈獨立設置之保麗龍等技術特徵,且無論如何組合 被證1至3亦無法導出系爭專利之設計,是以被證1至3無法證 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⑴被證2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隔熱層20是在具有  預定厚度且以石膏、水泥混合構成之斷熱泥21內部設有多 數呈獨立設置之保麗龍22」兩者於隔熱層的結構、材料等 技術手段,及所達成之功效,皆明顯不同。   ⑵被證1之內層隔熱材20係由整片硬質PU發泡基材或保麗龍 板所構成,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隔熱層20是 在具有預定厚度且以石膏、水泥混合構成之斷熱泥21內部 設有多數呈獨立設置之保麗龍22」兩者於隔熱層的結構、 材料等技術手段,及所達成之功效,皆明顯不同。  ⑶被證3主要係利用數個爪形固定件25分別崁入固定柱24中  ,而防止隔熱材脫落,並可同時使水泥漿包住爪形固定件 ,使其具有非常好之垂直抓牢力。其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項「隔熱層20是在具有預定厚度且以石膏、水泥 混合構成之斷熱泥21內部設有多數呈獨立設置之保麗龍22 」無關。  ⑷由上述比對可知,無論被證1、2組合或被證2、3組合,皆 無法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 ⒉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文義範圍: 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磨石層底部設有一隔熱層    」之「設有」應解釋為開放式連結詞,自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1項之文義觀之,磨石層底部所設有的隔熱層層 數並非專利範圍之限制要件或技術特徵,且系爭產品之隔 熱層只要具備第1項之石膏、水泥及保麗龍等技術特徵即 屬落入該項文義範圍,而不論於此之外是否有附加其他要 素(例如所謂周邊剩餘骨材)、或附加不同材質之其他層 ,要無妨害已成立之文義侵害。 ⑵系爭專利係關於一種隔熱磨石磚之結構,解釋系爭專利自 需由隔熱磚、磨石子或地磚等技術領域之技藝人士,以系 爭專利申請時(即90年2月7日)之理解來解釋系爭專利。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石膏」應解釋為「石材加 水研磨後所產生之膏狀物」,其成分包含「石粉」,而非 指成分為硫酸鈣用於模型製作之「石膏」,蓋因後者之石 膏並非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技藝人士於製作隔熱磚時通 常會聯想到或使用到的材料。 ⑶系爭專利隔熱層底面平整之所謂「平整」,乃「平面、整 齊」之意義(其相反意義為「鼓起、脫離」,可參照前述 系爭專利說明書),而並非被告所欲指涉之「平面、光滑 」意義(即「粗糙」之相反意義)。更何況,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以達到維持該隔熱層底面平整之 目的」係屬第1項技術手段所能達成之功效所述,系爭產 品既已符合該項全部構成要件、實施其技術手段,則自然 亦會達成該項之功效。 ⑷退步言,即便認定因「水份」有無之差異而不符合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讀取,惟此差異僅係為攪拌 中之狀態或為乾燥成型後之狀態,此差異實為發明所屬技 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易於思及之簡單替代,故系 爭產品仍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均等範圍中 。 ⑸被告全未具體說明系爭產品究與何種先前技術相同而得以 主張先前技術阻卻,似對於先前技術阻卻抗辯內涵有所誤 解。次就「包覆式結構」隔熱磚問題,姑不論「包覆式結 構」與否本非系爭專利範圍所欲界定或限制的對象,亦不 論說明書舉習知「包覆式結構」為例並不即代表專利範圍 必定排除所有「包覆式結構」之隔熱磚,就連被告自己亦 未能仔細說明所謂「包覆式結構」其精確定義為何,被告 亦未提出證據釋明系爭產品屬「包覆式結構」隔熱磚,其 空言主張禁反言,自不可採。 ⒊被告連星公司身為與原告同一業界之製造商,必定明知原告 就該技術已獲有專利,而仍為製造、販賣系爭產品並獲承包 諸多工程,且原告於獲悉被告侵權時,業已用存證信函告知 被告公司侵權事宜,惟被告公司仍藉故推諉,並繼續製造、 販賣、為販賣之要約前揭侵權產品迄今,足見被告連星公司 主觀上顯具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故意。 二、被告連星公司、許尚緯則辯以: 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⒈被證2亦具有底層及中間層,依被證2專利說明書第9至10頁 記載之內容,並參酌當時既有之技術知識,熟習隔熱磚隔熱 層技術者均可知得以水泥等包覆保麗龍作為隔熱磚底部之隔 熱層,達到隔熱及底部平整之功效,藉以增進隔熱磚黏貼時 其底部之貼合性(黏結性、黏固定位性),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1項所述以水泥加入石膏混合後於其內部設有多數 呈獨立設置之保麗龍,僅係於被證2包覆保麗龍之水泥材料 中加入熟習該技術領域者得以思及之石膏,並將被證2設有 複數空孔之整片保麗龍拆剝成熟習該技術領域者得以知悉之 顆粒狀保麗龍,而由水泥等包覆保麗龍製成底面平整之隔熱 磚底部隔熱層之整體構造則與被證2相同,系爭專利兼具隔 熱及增加黏貼時之底部貼合性(黏結性、黏固定位性)亦與 被證2無異,是被證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違反系爭專利申請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而不 具新穎性。此外,並無證據證明系爭專利之隔熱磚隔熱效果 較被證2隔熱磚之隔熱效果為佳,亦無證據證明系爭專利之 隔熱磚底部貼合性較被證2專利說明書之隔熱磚黏結性、黏 固定性為優,可知系爭專利隔熱層包覆保麗龍之材料,雖將 被證2之水泥置換為水泥加入石膏,另將隔熱層之保麗龍由 被證2之設有複數空孔之保麗龍片,變更為多數拆剝成顆粒 狀之保麗龍,惟如此之材料置換及形狀、排列之變更,並未 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某一種功效,依前揭新型專利審查基 準應視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亦違反申請時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而不具進步性。 ⒉依被證1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可證,以磨石材等建材包覆保 麗龍板使成一塊體狀之隔熱磚,達成隔熱建材效用之技術, 早已揭露於被證1,另依被證2之專利說明書內容,亦可知以 水泥包覆設有複數空孔之保麗龍板加上一磚體表層使成一塊 體狀之隔熱磚,達到隔熱效用及增加底部貼合性之技術,亦 已揭露於被證2,被證1及被證2相互組合,依熟習該項技術 者之一般技術知識,得以輕易將保麗龍板或設有複數空孔之 保麗龍板之包覆材料由磨石材或水泥置換為水泥加石膏;亦 可輕易將保麗龍板或設有複數空孔之保麗龍板拆剝成圓形顆 粒狀混入水泥等包覆材料中,且此項置換或形狀、排列之變 化,並未能證明可產生某一新功效或某種功效(隔熱效果及 增加底部貼合性均已見於被證1、被證2之專利說明書),故 依被證1、被證2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⒊依被證3專利說明書所示,其技術特徵在於提升隔熱磚黏貼 於水泥砂漿時之抓牢(合)力(即貼合性),故變更隔熱磚 底部隔熱層之結構,達成提高其貼合性之技術,早已揭露於 被證3。而依前揭被證2之新型專利說明書內容,可知以水泥 包覆設有複數空孔之保麗龍板加上一磚體表層使成一塊體狀 之隔熱磚,達到隔熱建材效用及增加底部貼合性之技術,亦 揭露於被證2,被證2及被證3相互組合,依熟習該項技術者 之一般技術知識,得以輕易將被證2設有複數空孔之保麗龍 板之包覆材料由水泥置換為水泥加石膏,亦可輕易將被證2 設有複數空孔之保麗龍板拆剝成圓形顆粒狀混入水泥等包覆 材料中,並如同被證2及被證3大致維持隔熱磚之整體結構為 塊體狀,然此項置換或形狀、排列之變化,並未能證明可產 生某一新功效或某種功效(隔熱效果及增加底部貼合性均已 見於被證2被證3之專利說明書),故依被證2、被證3之組合 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㈡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隔熱層僅有1層石膏、水泥及 多數呈獨立設置之保麗龍(發泡性聚苯乙烯或可發性聚苯乙 烯,即EPS)之混合結構物,系爭產品之隔熱層有2層,包含 1層PS(聚苯乙烯),及另1層免洗餐具或其混合材質、回收 之大理石、花崗石裁剪後週邊剩餘骨材、研磨後之石粉及水 泥等混合結構物。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技術特徵之 終產物,係藉以達到維持該隔熱層底面平整之目的,而系爭 產品可資比對之技術內容實施結果,其第三層隔熱層則形成 粗糙之表面,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 與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兩者於文義上之讀取顯不相符。 ⒉依系爭專利說明書之申請專利範圍所載,系爭專利之隔熱層 僅有一層,其隔熱層之組成「是在具有預定厚度且以石膏、 水泥混合構成之斷熱泥內部設有多數呈獨立設置之保麗龍, 促使保麗龍均勻分布在斷熱泥內部,以達到維持該隔熱層底 面平整之目的」;惟系爭產品隔熱層有二層,第二層為聚苯 乙烯材質(PS),第三層為利用免洗餐具或其混合材質,再回 收大理石、花崗石裁剪後週邊剩餘骨材及研磨後所產生之石 粉,將這三項材料混合、加入水泥、攪拌、形成隔熱材,再 經壓製成型,不但能增加隔熱效果,且因特殊材質所形成之 粗糙表面,在施作時更易與水泥砂漿結合,黏合更加牢靠不 易脫落。兩者分別以不同之隔熱材層數、組成成分、構造等 技術手段,達成不同之隔熱效果,其技術手段方法及達成功 能之程度,實質上有所差異,並無均等論之適用。又系爭專 利係利用隔熱層具有水泥成分及底面平整之材料及結構特性 提升其與黏貼面之接合性;惟系爭產品係以其組成材料壓製 成型,因特殊材質所形成之粗糙表面,在施作時更易與水泥 砂漿結合,黏合更加牢靠不易脫落,兩者增加其黏貼面接合 性之技術手段更屬有異,而不適用均等論。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石膏」,無論依隔熱磚 (建材)所屬技術領域或通常知識領域,其通常之意義即為 百科全書中所述「石膏是單斜晶系礦物,主要化學成分是硫 酸鈣(CaSO4)。石膏是一種用途廣泛的工業材料、醫學材 料和建築材料。可用於水泥緩凝劑、石膏建築製品、模型製 作…」,另依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總號379、類號K1029之 「石膏」,明確定義「1.適用範圍:本標準適用於硫酸鈣與 二個結晶水化合組成,稱為石膏,其化學分子式CaSO4.2H2 O。…5.檢驗:本品檢驗依CNS 3081石膏檢驗法。」、CNS總 號3081、類號K6284之「石膏檢驗法」,明確定義:「1.適 用範圍:本標準規定石膏之檢驗方法。2.水分:…3.製樣: …4.氧化鈣:…5.三氧化硫:…6.計算:6.1根據分析CaO與 SO3之結果,由CaO與SO3之分子量計算其克分子數(Mole) …6.2依下列計算CaSO4.2H2O之含量…」,因此「石膏」即 無從再解釋為「石材加水研磨後所產生之膏狀物」(「石材 污泥」或臺語稱「石仔膏」)。 ㈢原告主張系爭專利受侵害請求損害賠償,自應就損害發生、 責任原因,暨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惟被告所 生產之系爭產品,其隔熱效果較系爭專利之產品佳,且產品 表層及其他設計變化多,舖設後較為美觀、耐用,且被告本 身具有隔熱磚鋪設之施工技術,施工品質高,始能爭取系爭 產品之銷售機會,並非因使用原告之系爭專利獲得銷售機會 ,倘鈞院認被告之系爭產品落入原告之系爭專利,被告之銷 售與系爭專利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仍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又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不同,依 據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為其成立要件。倘鈞院准原告追加主 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且鈞院亦認為被告生產系爭產品侵害系 爭專利,原告尚須證明本件符合不當得利之所有要件,有關 被告應返還之利益之數額,即系爭專利授權時之合理權利金 數額,已如前述,該數額並非以被告銷售系爭產品之獲利計 算。 ㈣被告始終認為系爭產品並未侵害系爭專利,而原告未提出專 利侵害分析之鑑定報告具體指出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範圍 之理由及論據,且系爭產品係依被告許尚緯之新型第M30624 7證號專利再加以改良製作而成,並未抄襲原告之系爭專利 ,實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可言。 ㈤原告主張其專利權受侵害之損害結果縱認屬實,該損害係各 自獨立存在,並無不得互相區別之情形,故縱如原告所主張 被告持續利用系爭專利致其受有損害,該損害亦非不可分之 一次性損害,而原告至遲於95年6月28日發函時已明確主張( 知悉)系爭專利受侵害及被告生產系爭產品之事實,卻遲至 99年5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故自原告99年5月14日起訴回 溯二年以前,即97年5月14日以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 罹於兩年時效而消滅。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 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㈠第230、231頁): ㈠原告於90年2 月7 日向智慧局申請「隔熱磨石磚」新型專利 ,嗣經審查核准發給第181438號專利證書(即系爭專利), 專利權期間自90年10月11日起至102年2月6日止。 ㈡被告連星公司確有製造、販賣或為販賣要約如原證3所示之 「人造崗石隔熱磚」及「崗石造型隔熱磚」(即系爭產品) ,實物如原證5所示。 ㈢原告曾於95年6月28日以第611號存證信函及98年12月2日以 第68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連星公司其所製造之「人造崗石 隔熱磚」侵害系爭專利,已為被告連星公司收受無訛。 ㈣原告並未於實施系爭專利之產品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 四、本件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如下(見本院卷㈢ 第36頁): ㈠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㈡系爭專利聲請專利範圍第1項是否有下列得撤銷之原因: ⒈被證2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違反核准時 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不具新穎性? ⒉①被證2、②被證1、2之組合、③被證2、3之組合分別是否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 98條第2項不具進步性? ㈢被告等有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而應負侵害系爭專利 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公司法第 23條為訴之聲明第1、2項之請求,是否有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 ⒈按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 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創作說明及圖式,專利法第 106條第2項定有明文。判斷被控侵權對象是否侵害專利權, 首先應依專利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倘申請專利 範圍之文字已臻明確時,應以其所載文字在該發明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申請專利時所認知或瞭解支持該文 字之通常習慣總括之意義予以解釋,自不得以申請專利範圍 所未記載卻揭示於發明說明及圖式之限制條件讀入申請專利 範圍;反之,倘申請專利範圍之文字有不明瞭或疑義時,自 得審酌發明說明及圖式用以輔助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中既有之 限制條件,亦即依據說明書整體內容及該文字之用法,確定 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發明內涵,進而適切地界定專利權範圍 。又對於以二段式(指前言部分與特徵部分)撰寫之請求項 ,應結合特徵部分與前言部分所述之技術特徵,認定其專利 權範圍。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4項,第1項為獨立項,第2至4項為 附屬項,其第1項內容為「一種隔熱磨石磚,係在由磨石材 質所構成之一磨石層底部設有一隔熱層,俾達隔熱之效果; 其特徵係在於:該隔熱層是在具有預定厚度且以石膏、水泥 混合構成之斷熱泥內部設有多數呈獨立設置之保麗龍,促使 保麗龍均勻分佈在斷熱泥內部,以達到維持該隔熱層底面平 整之目的。」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係採吉普森 (Jepson)式寫法,則依據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9條,採行該 法之撰寫形式,其前言部分應包含申請專利之標的及與先前 技術共有之必要技術特徵;而在特徵部分則應以「其改良在 於」或其他類似用語,敘明有別於先前技術之必要技術特徵 。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與先前技術共有之 必要技術特徵應為其前言部分之「一種隔熱磨石磚,係在由 磨石材質所構成之一磨石層底部設有一隔熱層,俾達隔熱之 效果;」,而其特徵部分則為「該隔熱層是在具有預定厚度 且以石膏、水泥混合構成之斷熱泥內部設有多數呈獨立設置 之保麗龍,促使保麗龍均勻分佈在斷熱泥內部,以達到維持 該隔熱層底面平整之目的。」。 ⒊被告辯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文字包含二個「設 有」用語,而為封閉式連接詞,非為開放式連接詞,是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已限定係一隔熱層,並限定隔熱層 之材料,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之「設有」為開放式連接詞,非為封閉式連接詞等語。 惟按,解釋申請專利範圍固應依請求項中連接詞之表達方式 決定其專利權範圍,且請求項所載之內容為元件、成分或步 驟之組合者,應有一連接詞介於前言及主體之間,然連接詞 係用以連接前言與主體,其中前言部分應係描述申請專利之 標的相關事項或與先前技術共有之必要技術特徵(二段式請 求項),主體部分則係描述技術特徵間之關係,尚非謂前言 或主體中用以描述技術特徵間關係之用語亦可謂係連接詞, 並決定申請專利範圍。經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之前言及主體部分均有「設有」乙詞,且上開「設有」乙詞 僅係單純用以描述技術特徵間關係之用語,而非用以連接前 言與主體間之連接詞,該請求項之申請專利範圍即與「設有 」乙詞究係「開放式」抑或「封閉式」無涉,被告辯稱上開 用語係封閉性連接詞,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應限定 係一隔熱層,即非可採,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 前言部分應解釋包含一及一以上之隔熱層。至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1項之主體部分為「隔熱層是在具有預定厚度且 以石膏、水泥混合構成之斷熱泥內部設有多數呈獨立設置之 保麗龍」,其中「以...構成」亦非連接詞,而僅係敘明 材料及元件間之關係,被告辯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斷熱泥應限定係由石膏、水泥所組成,亦非可採。 ⒋原告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石膏」應解釋為 「石材經加水研磨後所產生之膏狀物」,而應涵蓋「石材污 泥」及其乾燥後之「骨材及石粉」等意義,被告則辯稱「石 膏」應為硫酸鈣與二個結晶水化合組成,化學分子式為CaSO 4‧2H2O,為單斜晶系礦物等語。按申請專利範圍之文字用 語將隨著技術之演進而於不同時點涵蓋不同之範圍,惟為使 社會公眾信賴公示之申請專利範圍,申請專利範圍之文字用 語應限制在申請專利時該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瞭解 之客觀意義,查系爭專利係於90年2月7日申請,且系爭專利 之創作為磨石磚而為建築材料之一種,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之文字用語,自應以90年2月7日系爭專利申請時建築 相關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瞭解之客觀意義為準。 原告雖提出原證36之「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 方式」用以佐證「石膏」應解釋為「石材經加水研磨後所產 生之膏狀物」,而應涵蓋「石材污泥」及其乾燥後之「骨材 及石粉」等意義之解釋方式,惟上開規定係於95年3月24日 公告,並於99年8月6日修訂(見本院卷㈡第196頁),晚於 系爭專利申請日,原證36之資料顯不得用以解釋系爭專利於 申請時之客觀意義,況其內容亦未揭示石膏為「石材經加水 研磨後所產生之膏狀物」、正式名稱為「石材污泥」,故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石膏」乙詞自無從涵蓋「石 材污泥」及其乾燥後之「骨材及石粉」。惟被證21之「中華 民國國家標準CNS總號379、類號K1029之石膏」係42年7月29 日公佈,嗣於59年1月29日修訂(見本院卷㈡第269頁),早 於系爭專利申請日,自得以之解釋系爭專利於申請時之客觀 意義。依被證21內容所示,「石膏」為硫酸鈣與二個結晶水 化合組成之物,其化學分子式為CaSO4‧2H2O,且系爭專利 說明書並未說明石膏之內容或成份,而僅述及「斷熱泥21主 要係為水泥及石膏(或是利用石灰中加入適量的海菜粉作為 結合劑)所混合而成」(見說明書第5頁第3至4行),是以 原告並未於說明書明確定義「石膏」為何,亦未以不同於一 般及習慣意義的方式使用上開用語,是以「石膏」乙詞自應 解釋為硫酸鈣與二個結晶水化合組成之物,其化學分子式為 CaSO4‧2H2O。 ⒌被告另辯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平整」乙詞為 一般所認知之「粗糙」或「凹凸不平」之相反詞等語,惟查 ,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頁【習知技藝說明】欄第9至13行記 載「…保麗龍板102與水泥係為差異性極大之材質,不僅兩 者間接合性不佳,且如第二圖所示,該隔熱磨石磚1會因日 曬雨淋所產生之熱脹冷縮現象,使得該保麗龍板102易發生 翹曲變形,造成其底面不平整,而與地面產生縫隙,如此一 來,該隔熱磨石磚會鼓起而容易產生滑脫。」(見本院卷㈠ 第13頁),另【創作概要】欄亦記載「本創作之主要目的在 於提供一種隔熱磨石磚,主要係將其隔熱層由斷熱泥及多數 呈獨立設置之保利龍混合構成,使其經長久日曬雨淋依然可 維持底面之平整,而與地面仍有良好接合性。」(見本院卷 ㈠第13至14頁),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平整 」其係指不會翹曲變形,而非指表面之粗糙與否。 ㈡侵權比對分析: ⒈經解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其技術特徵可拆解為1 至5個要件,分別為編號1要件「一種隔熱磨石磚,」編號2 要件「係在由磨石材質所構成之一磨石層底部設有一隔熱層 ,俾達隔熱之效果;其特徵係在於:」編號3要件「該隔熱 層是在具有預定厚度且以石膏、水泥混合構成之斷熱泥內部 設有多數呈獨立設置之保麗龍,」編號4要件「促使保麗龍 均勻分佈在斷熱泥內部,」,編號5要件「以達到維持該隔 熱層底面平整之目的。」 ⒉系爭產品係一種隔熱磨石磚,其上層係使用人造崗石構成之 一磨石層底部設有二隔熱層,俾達隔熱之效果,第一隔熱層 為整片保麗龍或PS板,另依系爭產品之型錄及原證5之實物 所示,第二隔熱層係利用免洗餐具或其混合材質,再回收大 理石、花崗石裁剪後周邊剩餘骨材,及研磨後所產生之石粉 ,將上開三項材料混合、加入水泥攪拌,形成隔熱材,再經 壓製成型,並形成粗糙表面(見本院卷㈠第24頁)。系爭產 品對應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各項技術特徵可解析 為5個要件,其中「一種隔熱磨石磚」、「其上層係使用人 造崗石構成之一磨石層底部設有二隔熱層,俾達隔熱之效果 」已分別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編號1、2要件文義 讀取。被告雖辯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二層式之 隔熱磚,系爭產品為三層式之隔熱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1項之隔熱層僅有1層石膏、水泥及多數呈獨立設置之保 麗龍之混合結構物,系爭產品之隔熱層有2層,包含一層PS (聚苯乙烯),及另一層免洗餐具或其混合材質、回收之大 理石、花崗石裁剪後周邊剩餘骨材、研磨後之石粉及水泥等 混合結構物,兩者顯不符合文義讀取云云。惟按,解析待鑑 定對象所得之元件、成分、步驟或其結合關係與申請專利範 圍之技術特徵必須對應,待鑑定對象中與申請專利範圍之技 術特徵無關的元件、成分、步驟或其結合關係不得納入比對 內容,故系爭產品既已對應系爭專利之隔熱層是在具有預定 厚度且於斷熱泥內部設有多數呈獨立設置之保麗龍、促使保 麗龍均勻分佈在斷熱泥內部之技術特徵,尚難因其多一層PS 板即謂系爭產品不符合文義讀取。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項編號3要件為「該隔熱層是在具有預定厚度且以石膏、 水泥混合構成之斷熱泥內部設有多數呈獨立設置之保麗龍」 ,被告雖辯稱系爭產品第二隔熱層之保麗龍係呈小圓球狀,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多數呈獨立設置之保麗 龍」不同云云,惟查,依系爭產品實物顯示第二隔熱層之小 圓球狀保麗龍係呈多數獨立設置(見本院卷㈠第36至38頁) ,尚難稱系爭產品未讀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斷 熱泥內部設有多數呈獨立設置之保麗龍」之文義。惟系爭產 品第二隔熱層係以周邊剩餘骨材、石粉、水泥混合構成斷熱 泥,而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構成斷熱泥之材料不 完全相同,故此要件不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編 號3要件文義所讀取。再者,系爭產品之編號4要件為「保麗 龍均勻分佈在斷熱泥內部,其中該保麗龍係由呈顆粒狀之發 泡性聚苯乙烯(EPS)所製成」,而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項之編號4要件文義所讀取,被告雖辯稱系爭專利之保麗 龍係均勻分佈在斷熱泥內,惟系爭產品之保麗龍大部分懸浮 於第三層底部云云,惟查,依系爭產品實物之斷面顯示第二 隔熱層之保麗龍非僅集中於底部,亦均勻分佈在斷熱泥內( 見本院卷㈠第36頁),是被告所辯,尚非可採。又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編號5要件「以達到維持該隔熱層底面平 整之目的」,被告雖辯稱系爭專利之隔熱層底面平整,而系 爭產品之底面係粗糙表面,而不構成文義讀取云云,惟查, 系爭專利所謂之底面「平整」係指不會翹曲變形,而非指表 面之粗糙與否,業如前述,而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底層均 為斷熱泥內均勻分布保麗龍球,均不會因熱脹冷縮產生翹曲 變形,故系爭產品之編號5要件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編號5要件文義所讀取。 ⒊茲就系爭產品之編號3要件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編 號3要件進一步為均等分析,就技術手段而言,系爭專利係 以石膏、水泥混合構成斷熱泥,系爭產品則由周邊剩餘骨材 、石粉、水泥混合構成斷熱泥,是以兩者於斷熱泥的構成材 料上並不完全相同,惟石膏之主要化學成分為硫酸鈣(CaSO 4),業如前述,而大理石之主要化學成分為碳酸鈣(CaCO3 ),水泥則為一種混合物,其成分常依廠牌而異,但一般硫 酸鈣(CaSO4)與碳酸鈣(CaCO3)皆為組成水泥的成分,亦 即於水泥中摻有石膏或石粉等皆屬常見之建築材料,此有本 院依職權查得之網路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50至51頁 ),上開材料均屬一般常用之建築材料,且兩者之斷熱泥主 要功能皆利用結合劑使保麗龍密集、均勻地分佈於斷熱泥內 ,當保麗龍受熱脹冷縮、體積縮小時,可在保麗龍外周與斷 熱泥間形成一斷熱空間,且因斷熱泥中的材料係藉水泥等結 合劑結合,於常溫下並未產生化學變化而產生不同之性質, 且系爭產品添加石材石粉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是兩者 所採之技術手段實質上係相同。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與系 爭產品皆使多數呈獨立設置之保麗龍均勻分佈於斷熱泥內, 兩者實質上相同。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皆具有 阻絕由磨石層受日曬後所吸收熱源之傳遞的功效,其結果實 質上相同,故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 均等範圍。 ⒋被告雖辯稱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隔熱效果並不相同,且差 距甚大,故不適用均等論云云。經查,本院依聲請將系爭專 利產品與系爭產品(含第一隔熱層為保麗龍板、PS板兩種產 品)送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系工程材料試驗室鑑定後,其結 果為編號A樣品(即實施系爭專利之產品)熱傳導係數為0. 3241w/m℃,編號B樣品(第一隔熱層為保麗龍板之系爭產品 )熱傳導係數為0.1814w/m℃,編號C樣品(第一隔熱層為PS 板之系爭產品)熱傳導係數為0.1215w/m℃,此有試驗報告 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㈢第25頁),是系爭產品之傳導係數明 顯小於實施系爭專利所製造之產品,被告辯稱系爭產品之隔 熱效果較系爭專利之產品為佳,尚非無據。惟系爭專利創作 之主要目的為隔熱磨石磚之石膏水泥混合斷熱泥隔熱層,內 部設有多數呈獨立設置之保麗龍,促使保麗龍均勻分佈在斷 熱泥內部,以達到維持該隔熱層底面平整之目的,並非以增 加隔熱效果為目的,而系爭產品其中一隔熱層為周邊剩餘骨 材、石粉、水泥混合之斷熱泥,斷熱泥內部亦設有多數呈獨 立設置之保麗龍,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隔熱層 在技術手段、功能、結果並無實質不同,業如前述,縱系爭 產品增加系爭專利所無之技術內容,而進一步改良系爭專利 之新型,亦即增加其他隔熱層而提高隔熱之效果,仍無礙於 其已具備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有技術特徵,且落 入系爭專利均等範圍之認定。 ⒌被告另辯稱系爭產品係就被證2之三層式隔熱磚為進一步改 良者,並主張系爭產品係依被證2之先前技術與所屬技術領 域中之通常知識的簡單組合等云云。惟查,被證2係由一外 表層、一中間層及一底層所構成,該外表層係利用天然大理 石加工所剩碎料灌入水泥構成,中間層係以PU發泡物、保麗 龍材質所構成,於板面上並設有複數空孔,其底層為水泥層 ,其中間層係以水泥填滿於中間層之空孔,並利用水泥做為 連結底層、中間層及外表層之黏結劑(見本院卷㈠第106至 108頁正反面),而系爭產品之第一隔熱層(即中間層)係 採用完全阻斷之隔熱PS板或保麗龍板,即與被證2利用之中 間層板面上設有複數空孔,並以水泥填滿於中間層之空孔, 藉以連結底層、中間層及外表層之結構有所不同。此外,系 爭產品之第二隔熱層(即底層)係以水泥加入免洗餐具或其 混合材質,而與被證2之底層為水泥層,亦不相同,是系爭 產品非為依被證2之先前技術與所屬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 的簡單組合,尚難稱系爭產品適用「先前技術阻卻」,故系 爭產品仍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專利權範圍。 ㈢系爭專利聲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有效性分析: ⒈被證1為82年9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具高硬度之隔熱 磨石磚構造」專利案,被證2為86年2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 00號「隔熱磚之構造改良」專利案,被證3為88年7月21日公 告之第00000000號「具有高抓合力之地磚」專利案,其公開 日均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即90年2月7日),自得作為比對 系爭專利是否具有進步性之適格前案。 ⒉被證2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或進 步性: ⑴被證2說明書之習知技術揭露一剖視呈ㄇ形之水泥外層, 下方包含容設一以pu或保麗龍等材質構成之內層。被證2 為一種隔熱磚之構造改良,其係由一外表層、一中間層及 一底層所構成;其中:該外表層,係以天然大理石碎料鋪 設於可預定形成一磚體之框模底部,再灌入適量之水泥填 滿於大理石碎料之空隙中,以構成具適當厚度之耐磨層, 並經過打磨與鏡面處理,使其顯露於外之表面,具有天然 石紋光滑美觀之特性,更具耐磨與強硬度者;該中間層, 係以pu發泡物、保麗龍材質所構成具有隔熱功效之隔熱板 ,於板面上並設有複數空孔,將其置入框模內並係處於上 述外表層之上方者;該底層,係為一水泥層,乃於框模上 從上述中間層之上方倒入並構成具適當厚度之面層,且會 有部份水泥進入並填滿於中間層上之空孔,一方面充當連 結底層、中間層及外表層之黏結劑,另一方面則又提供支 撐及防止其中間層受壓變形之功效,更令其底層與供黏結 磚體作用之水泥砂層間具有較佳之親合黏結性者。據此, 以提供一種外表美觀、硬度佳、耐磨並兼具有隔熱功效, 於鋪設完成後又具有較佳之黏固定位性之隔熱磚為其特徵 者。 ⑵就被證2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之技術特徵 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記載之由磨石材質 所構成之一磨石層底部設有一隔熱層、該隔熱層具有預定 厚度、隔熱層由水泥、保麗龍混合構成等技術特徵已揭露 於被證2之外表層底部設有隔熱層(中間層+底層)、隔熱 層具有預定厚度、隔熱層由水泥、保麗龍混合構成,惟被 證2之中間層12係由pu發泡物、保麗龍材質所構成,中間 層上設有空孔部份係為供水泥進入並填滿,故仍未揭露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隔熱磨石磚之隔熱層係「以石 膏、水泥混合構成之斷熱泥內部設有多數呈獨立設置之保 麗龍」、「保麗龍均勻分佈在斷熱泥內部」之技術特徵。 ⑶被告雖稱被證2各該中間層及底層兩相結合即形成與系爭 專利該隔熱層相同之材料應用,此一技術與系爭專利完全 相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云云。惟 查,被證2之由一外表層、一中間層及一底層所構成之隔 熱磚、將水泥由中間層之上方倒入並構成具適當厚度之面 層,使部份水泥進入並填滿於中間層上之空孔與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保麗龍均勻分佈在斷熱泥內部」 之技術特徵並非完全相同,亦非直接且無歧異可得,復非 相對應技術特徵的上、下位概念或屬能直接置換的技術特 徵,尚難謂被證2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 新穎性。 ⑷被告雖辯稱將被證2之水泥置換為水泥加入石膏,將被證2 之設有複數空孔之保麗龍片變更為多數拆剝成顆粒狀之保 麗龍,惟如此之材料置換及形狀、排列之變更並未能產生 或增進某一新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 進步性云云。惟查,被證2依說明書係屬三層構造,中間 層方為具有隔熱功效之隔熱板,其構造係於預定之磚體框 模中製成具大理石石紋之外表層,再於外表層上方置入具 有複數空孔之中間層後,最後澆入水泥,部分水泥填滿中 間層之空孔,使中間層之四周被水泥包圍,而底層即為水 泥層者。而系爭專利為二層構造,頂面為磨石層,底面則 為隔熱層,其隔熱層為以石膏、水泥混合構成之斷熱泥並 以保麗龍均勻分佈在斷熱泥內部,系爭專利為上下二層構 造,下層之隔熱層底部可維持平整、斷熱泥與保麗龍間形 成斷熱空間,斷熱泥內部設有多數呈獨立設置之保麗龍、 保麗龍均勻分佈在斷熱泥內部,兩者技術手段不同,且系 爭專利因隔熱層20之斷熱泥與磨石層皆具有水泥成分,兩 者間結合性佳,故其製造上不用如習知需將磨石層10製成 斷面呈ㄇ字型以包覆隔熱層20以防止其分離(見系爭專利 說明書第5至6頁),並具質輕及隔熱之功效,被證2亦難 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⒊被證1及被證2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 具進步性: ⑴被證1為一種具高硬度之隔熱磨石磚構造,乃藉由其外層 保護材係由粒狀之磨石材質構成,而內層隔熱材係由硬質 PU發泡基材 (rigidpufoam)或保麗龍板所構成,其中該外 層保護材係經成型為"  "形狀之外包覆層,而該內層隔 熱材則係形成一稍具厚度之板片狀,使得外層保護材能將 內層隔熱材之周面包覆,以構成塊體狀之隔熱磨石磚,且 因該外層保護材亦有包覆延伸至內層隔熱材之底面,故外 層保護材(磨石)與內層隔熱材之結合強度極強(見附圖 )。 ⑵就被證1、2之組合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 之技術特徵比對,被證1雖揭露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項所記載之由磨石材質所構成之一磨石層底部設有一 隔熱層、該隔熱層具有預定厚度等技術特徵,惟被證1仍 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隔熱磨石磚之隔熱層 係「以石膏、水泥混合構成之斷熱泥內部設有多數呈獨立 設置之保麗龍」、「保麗龍均勻分佈在斷熱泥內部」之技 術特徵,且被證1主要係使外層保護材成型為"  "形狀 以包覆內層之隔熱材,外層材與隔熱材間並無黏結層。被 證2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不同,已如前述,則 被證1、2之組合仍未揭露將保麗龍獨立設置並均勻分佈在 斷熱泥內部之技術特徵,且系爭為上下二層構造,下層之 隔熱層底部可維持平整、斷熱泥與保麗龍間形成斷熱空間 、保麗龍係可選自回收之廢棄免洗餐具,並因隔熱層之斷 熱泥與磨石層皆具有水泥成分,兩者間結合性佳,故其製 造上不用如習知需將磨石層製成斷面呈ㄇ字型以包覆隔熱 層以防止其分離,並具質輕及隔熱之功效,被證1、2之組 合尚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⒋被證2及被證3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不具進步性: ⑴被證3為一種具有高抓合力之隔熱地磚,其包含有一本體 及設置於本體內之隔熱材,該本體之四邊設有數個槽口, 該每一槽口向下連接有一孔,故當施工人員利用工具將隔 熱地磚敲擊埋入水泥漿中時,其水泥漿會從槽口進入充滿 整個孔中,待水泥槳乾涸時,該本體之四邊與水泥漿間具 有非常好之水平抓合力;另於本體內部設有導位柱及固定 柱,再利用數個爪形固定件分別崁入固定柱中,其可防止 隔熱材脫落,並可同時使水泥漿包住爪形固定件,使其具 有非常好之垂直抓牢力。 ⑵就被證2、3之組合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 之技術特徵比對,被證3雖揭露一種隔熱地磚,其包含有 一本體及設置於本體內之隔熱材,其主要技術特徵係在本 體四邊設數槽口,且於每一槽口下方連接有孔,可令水泥 充填於槽口及孔,惟被證3仍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1項隔熱磨石磚之隔熱層係「以石膏、水泥混合構成 之斷熱泥內部設有多數呈獨立設置之保麗龍」、「保麗龍 均勻分佈在斷熱泥內部」之技術特徵。被證2與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不同已如前述,則被證2、3之組合 仍未揭露將保麗龍獨立設置並均勻分佈在斷熱泥內部之技 術特徵,且系爭專利為上下二層構造,下層之隔熱層底部 可維持平整、斷熱泥與保麗龍間形成斷熱空間,斷熱泥內 部設有多數呈獨立設置之保麗龍、保麗龍均勻分佈在斷熱 泥內部,兩者技術手段不同,並因系爭專利隔熱層之斷熱 泥與磨石層皆具有水泥成分,兩者間結合性佳,故其製造 上不用如習知需將磨石層製成斷面呈ㄇ字型以包覆隔熱層 以防止其分離,並具質輕及隔熱之功效,被證2、3之組合 尚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㈣按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   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專利法第84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8條規定並準用於新型專利。 又依專利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新型專利權人,除本法另 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 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新型專利物品之權」 。上開排除侵害、防止侵害規定類似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人 排除侵害及防止侵害之權能,不以加害人具有故意過失為要 件。本件被告連星公司迄今仍販賣系爭產品而侵害系爭專利 權,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㈢第48頁), 原告自得請求排除侵害,故原告請求被告連星公司不得製造 、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新型 第181438號專利之產品,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被告許 尚緯僅係被告連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非製造、販賣系爭 產品之侵權行為人,原告一併請求被告許尚緯排除侵害,即 非有據。 ㈤按「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 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專利法 第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 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但不 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發明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 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 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 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 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第1項)。依前2項規定 ,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 之賠償。但不得超過損害額之3倍(第3項)」,專利法第85 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專利法第108條規定,上開條 文於新型專利均準用之。 ⒈查原告前曾於95年6月28日寄送第611號存證信函予被告連星 公司告知該公司所生產之「崗石隔熱磚」產品已侵害系爭專 利(見本院卷㈠第188至190頁),上開存證信函已為被告連 星公司所收受之事實,為被告等所不爭。嗣被告許尚緯於95 年8月10日向智慧局申請被證5「複合式隔熱磚結構」新型專 利(申請號第000000000號,嗣經公告核准第M306247號專利 ),上開專利說明書之「所欲解決之技術問題」欄亦敘明系 爭專利為其改良之先前技術(見本院卷㈠第224頁反面), 是被告連星公司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時起即已知悉原告為系 爭專利之權利人,且其所生產之系爭產品已侵害系爭專利, 詎其仍繼續製造並販賣系爭產品迄今(見本院卷㈢第48頁) ,即難謂無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 ⒉被告連星公司雖辯稱系爭產品係改良第M306247號專利,而 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云云,惟查,被告係自95年1月起即 在雜誌刊登廣告行銷系爭產品,此有亞洲建築雜誌第61期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31至33頁),然第M306247號專利係 被告許尚緯於95年8月10日始向智慧局提出專利申請,其焉 有於該專利申請日前在公開發行刊物揭露第M306247號專利 內容,致其喪失新穎性之理,是系爭產品顯非改良第M30624 7號專利。況系爭產品縱係改良第M306247號專利,惟被告連 星公司於申請第M306247號專利時既已明確知悉系爭專利之 技術特徵,復經原告於95年6月28日寄送第611號存證信函明 確告知系爭產品已侵害系爭專利,業如前述,則其製造系爭 產品自應迴避系爭專利之權利範圍,而第M306247號專利經 智慧局形式審查後,而於95年11月21日公告核准,其後原告 於97年5月5日以引證1(即我國公告第00000000號專利)及 引證2(即系爭專利)對之提出舉發,智慧局於98年11月5日 審定舉發成立而撤銷上開專利,並經經濟部於99年3月30日 駁回訴願而確定(見本院卷㈡第58至63頁),被告連星公司 自不得執此而解免其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 ⒊系爭產品既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專利權範圍 ,被告連星公司復具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原告自得依首 揭規定請求被告連星公司賠償損害。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連 星公司賠償自95年7月1日起至99年5月14日之損害(見本院 卷㈡第2頁),然被告抗辯原告係於99年5月14日始提起本件 訴訟,故自原告99年5月14日起訴回溯二年以前,即97年5月 14日以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兩年時效而消滅等語 ,原告則主張其依亞洲建築雜誌第61期僅知悉被告連星公司 有為販賣之要約之行為,惟不知被告有為製造販賣之行為, 且被告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行為係持續發生,故消滅時效應自 損害程度底定後始起算云云,經查: ⑴查原告於95年6月28日寄送第611號存證信函即已載明被告 連星公司所生產之「崗石隔熱磚」的「下層斷熱泥隔熱層 」之結構已侵害系爭專利(見本院卷㈠第190頁),顯見 其已自承知悉被告連星公司生產系爭產品,況依亞洲建築 雜誌第61期所載內容並未揭示系爭產品「下層斷熱泥隔熱 層」之內部結構(見本院卷㈡第33頁),倘其未自行或透 過第三人向被告連星公司取得系爭產品,其顯無從得知系 爭產品之斷熱泥內部設有多數呈獨立設置之保麗龍,是原 告於寄發上開存證信函時顯已知悉被告連星公司確有以製 造販賣之方式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行為,而已知悉系爭專利 有損害與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行為人。 ⑵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 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條件,倘係一次 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仍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 該損害為屬不可分,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固應 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結 時起算其時效。惟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致加害 之結果持續不斷,倘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 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 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 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 權罹於時效之本旨,且不失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 益平衡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4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加害人持續為侵權行為者,被害人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亦陸續發生,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分別自 其陸續發生時起算(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 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連星公司侵害專利權之行為雖持續 發生,致加害之結果伴隨而至,惟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 害結果各自獨立存在,並非不可分之債,依上開判決要旨 ,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分別自其陸續發生時起算 。準此,原告既係於99年5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故自 99年5月14日往前回溯2年,即97年5月14日以前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顯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被告就此部分為時 效抗辯,即非無據。 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計算: ⑴按「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 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專 利法第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 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 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發明專利權人 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 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 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 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第 1項)。依前2項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依侵害 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損害額之3倍 (第3項)」,專利法第8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 專利法第108條規定,上開條文於新型專利均準用之。又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於侵害智慧財 產權之損害賠償事件,得依原告之聲請囑託主管機關或其 他適當機構估算其損害數額或參考智慧財產權人於實施授 權時可得收取之合理權利金數額,核定損害賠償之數額, 亦得命被告提出計算損害賠償所需之文書或資料,作為核 定損害賠償額之參考」,辦理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87 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⑵被告連星公司雖辯稱:該公司97年之營業淨利率為6.45% ,98年之營業淨利率為5.77%,又依財政部98年度營利事 業各項同業利潤標準,系爭產品係屬於標準代號2340-99 之「其他石材製品製造」業,其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僅10 %,故該公司販賣系爭產品之利益應以淨利計算等語。惟 查,本件原告選擇依連星公司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計算 本件損害賠償之數額,依上開規定,於被告連星公司不能 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應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 為所得利益,然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 ,自無從逕以被告連星公司歷年之營業淨利率或財政部所 頒布之同業利潤標準計算其因本件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 惟被告連星公司自承其自97年5月14日起迄今銷售系爭產 品之數量、金額、工資及運費均詳如附表1-1-B.1所示( 見本院卷㈢第82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 122頁),查被告連星公司自97年5月14日起迄今銷售系爭 產品之金額,經扣除工資及運費後,其中40x40規格總銷 售總金額為3,282,680元、30x30規格總銷售金額1,360,9 37元。另查被告連星公司銷售系爭產品40x40規格之每塊 價格分別為60元、65元、75元、70元、57元不等(見上開 附表),平均價格為65.4元,其銷售系爭產品30x30規格 之每塊價格分別為30元、37元、36元、28元(見上開附表 ),平均價格為32.75元。又原告自承系爭產品30X30規格 部分之成本及必要費用每塊至少為16.22元,而PS板或保 麗龍中間層之成本10元,業據被告提出發票影本一紙為證 (見本院卷㈢第118頁),合計為26.22元,原告復自承40 X40規格以面積比例計算為30X30規格之1.78倍(見本院卷 ㈢第61、62頁),故40X40規格之成本及必要費用為46.67 元,依此計算被告連星公司販賣系爭產品30X30規格之淨 利率為0.199(32.75-26.22=6.53/32.75=0.199)、40X40 規格之淨利率為0.286(65.4-46.67=18.73/65.4=0.286) ,是以扣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被告連星公司販賣系爭產 品所得利益為1,725,443元(計算式為3,282,680x0.286=9 38,846元,1,360,937x0.199=270,826元,938,846+270,8 26=1,209,6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再者,本院依聲請將系爭專利產品與系爭產品(含第一隔 熱層為保麗龍板、PS板兩種產品)送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 系工程材料試驗室鑑定後,系爭產品之傳導係數明顯小於 實施系爭專利所製造之產品,是以被告辯稱系爭產品之隔 熱效果較系爭專利之產品為佳,尚非無據,已如前述,足 見被告連星公司販賣系爭產品所得之利益,固非完全係因 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所致,惟原告自承其販賣系爭專利產 品30X30規格每塊售價為32元,此有統一發票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㈢第65頁),而被告連星公司販賣相同30X30規 格產品之價格為28至36元不等(參見附表1-1-B.1所示) ,而與原告販賣系爭專利產品之價格相當,足見系爭產品 並未因其隔熱效果較佳而增加其價值,被告辯稱因系爭產 品之隔熱效果較佳而不得以被告連星公司所得利益計算本 件損害賠償,即非可採。 ⑷按專利法第108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3項規定,如認侵害人 之侵害行為係屬故意,新型專利權人固得請求損害額三倍 以內之賠償,則法院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 損害額以上之賠償時,自應審酌當事人雙方之資力、侵害 專利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824號判決參照)。經審酌原告之資本總額為8,000,00 0元,被告之資本總額為1,000,000元,此有公司基本資料 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80、81頁),且原告曾於95年6 月28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連星公司告知該公司所生產之 「崗石隔熱磚」產品已侵害系爭專利,詎其猶製造販賣系 爭侵害專利產品至今(見本院卷㈢第48頁),且其侵害期 間長達5年,系爭產品雖包含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其仍 有加以改良,而與系爭專利產品並非完全相同等情,認原 告對被告連星公司所得請求之賠償,以損害額之1.5倍為 適當,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以被告連星公司賠償1, 814,508元。 ⒌末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 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公司法第 23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許尚緯於被告連星公司侵害 系爭專利之期間係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 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6頁),被告連星公司為石材 製品之製造業及建材零售業者,是以製造及販賣侵害系爭專 利之系爭產品為該公司業務執行範圍,依上開規定,被告許 尚緯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與連星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⒍不當得利金額之計算: ⑴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 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 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同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乃對於被 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 狀態之制度,不當得利乃剝奪受益人之得利,使返還予受 損人之制度,二者之直接目的不同,得請求之範圍尤未必 一致,又不當得利發生之債,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 且屬可分之金錢債權,故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應各按其 利得數額負返還責任,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⑵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 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 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 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 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以基於專利法賦予權利人之排他性地位,於專利保 護期間內僅權利人能享有製造、販賣、販賣之要約、進口 或使用等發明或新型之實施行為,他人未經其同意而為之 ,即乃侵害專利權人之法律地位,已構成無法律上原因而 取得應歸屬於專利權人之利益,並造成專利權人之損害, 專利權人自得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侵權行為人返還其 所受利益之價額,至請求返還之範圍,非以專利權人所受 損害若干為準,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其價額係依客 觀之交易價額決定之,亦即相當於一般專利權授權時之合 理權利金數額,合理權利金數額即性質上應歸屬於專利權 人之利益。 ⑶被告自承自95年6月28日起至97年5月14日止確有販賣系爭 產品,其銷售總金額為883,767元(詳如附表1-1-A.1所示 ,見本院卷㈢第81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 第122頁),惟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 消滅,被告並就此部分為時效抗辯,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9 7條2項請求被告連星公司返還此部分所受利益,於法即無 不合。經審酌原告自承並未授權第三人實施系爭專利(見 本院卷㈡第258頁),而被告連星公司95年之營業淨利率 為5. 81%、96年之營業淨利率為6.56%、97年之營業淨利 率為6.45%、98年之營業淨利率為5.77%,此有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251至254頁), 另系爭產品之課稅業別為「234099」之「其他石材製品製 造業」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㈢第36至37頁),上開 業別依財政部96年至98年同業利潤標準淨利均為10%(見 本院卷㈢第41至43頁),系爭專利之專利權期間係自90年 10月11日起至102年2月6日止,而被告連星公司此部分侵 害系爭專利之期間約2年,且原告就本件不當得利之權利 金計算方式同意以被告連星公司銷售金額6.25%計算,被 告連星公司則認為應以銷售金額5%至6%計算(見本院卷㈢ 第78頁),並考量本件權利金之酌定並非基於兩造自願性 協商授權之性質等因素,認原告所失利益即被告連星公司 所應支付之權利金為該公司於上開侵害系爭專利期間銷售 總金額之6.25%計算為適當,故被告連星公司應返還55,23 5元(883,767元X6.25%-=55,2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被告許尚緯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受有何 利益,其一併請求被告許尚緯返還所受利益,即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專利法第108條、第84條第1項、第85條第 1項第2款、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星公司排除 侵害及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1,814,5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99年5月21日(見本院卷㈠第60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依民法 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星公司給付原告55,23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月2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 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 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林欣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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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