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99年度民專訴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連星建材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
代理人 許尚緯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山石地磚工業有限公司等人間因侵害專利
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核其上訴狀未記載
上訴聲明,不具備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
第3款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
或變更之聲明之要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柒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正,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林欣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
裁
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