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民專訴字第181號
原 告 超美特殊包裝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黃勝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南英
律師
複代理人 郭全河
被 告 登財美術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森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嶸文律師
被 告 優合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銳宏
被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可口可樂股份有限公司臺灣
兼法定代理人 柯萊恩(Douglas Klein )
被 告 威秀影城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袁建中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慧純
胡德龍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101 年
3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超美特殊包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美公司)於民國(
下同)91年12月20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
)申請「塑膠容器模內成型標籤」新型專利,經審查核准後
發給新型第216234號專利證書(下稱
系爭新型專利),專利
期間自92年12月21日起至103 年12月19日止。又原告超美公
司及原告黃勝昌於94年12月30日向智慧財產局申請「模內成
型標籤結構」發明專利,經審查核准後發給發明第I288701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發明專利),專利期間自96年10月21
日起至114 年12月29日止。
詎被告登財美術印刷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登財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竟製造、販賣與
原告系爭新型專利、系爭發明專利相同之炫閃杯(下稱系爭
產品)予被告優合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合公司)
,再由被告優合公司販賣予被告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可口可
樂股份有限公司臺灣
分公司(下稱可口可樂公司)、威秀影
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秀公司)。
爰依專利法第85條、第
108 條
準用第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及
民法第28 條 規
定,提起
本件請求,
並聲明:⑴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
幣(下同)155 萬元整,並自訴狀送達次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
5 給付利息。⑵若獲有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㈡雲林科技大學鑑定報告認為系爭產品包含「原料層、硬化層
,並於硬化層表面存在雷射刻花紋路,且於金屬層外側設塗
膠層,再於塗膠層表面設印刷層」,依
上開結構,應認為系
爭產品之「金屬硬化層」、「金屬硬化層表面塗佈塗膠層並
印刷有圖案或文字」、「金屬硬化層之內側設塑膠層」分別
相當於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之「金屬質製
成之內飾層」、「金屬質製成之內飾層並印刷有圖案或文字
」、「內飾層內側設貼合膜」,故系爭產品確實侵害系爭新
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4 項,雲林科技大學鑑定結
論認為系爭產品未落入文義讀取、亦未構成均等論讀取之結
論,並不可採。
㈢依雲林科技大學之鑑定結論,認為系爭產品落入系爭發明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其結論應屬正確。
㈣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4 項並無得撤銷原因
存在:
1.組合被證3及被證7部分:
將被證3 與系爭新型專利比較,被證3 之「基材層2 與印刷
層3 」、「熱熔性黏著劑樹脂4 」相當於系爭新型專利之「
印刷有圖案之紙質或金屬內飾層1 」、「結合膜2 」,
惟被
證3 並無系爭新型專利之保護膜3 。又被證7 係於共擠壓,
熱拉伸原料進行印染或在印染壓床被修飾,且又必須藉由加
熱、紫外光放射或類似方法烘乾,則被證7
所稱之印染或印
染修飾亦不等於系爭新型專利於內飾層之表面印刷有圖案或
文字之特徵。另系爭新型專利所稱之保護膜為一種直接貼合
於內飾層之外側或內側或內外側之薄膜,且保護膜與內飾層
之間係以貼合方式為之,與被證7 之保護漆為液態狀,並以
塗佈方式塗佈於共擠壓,熱拉伸原料一側不同,由此顯見被
證7 之保護漆與系爭新型專利之保護膜並
非同一技術特徵。
因此,組合被證3 及7 並不足以證明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 、2 及4 項欠缺進步性。
2.組合被證3及被證8部分:
被證8 為一種塑膠地磚,其保護膜係由透明塗料塗佈於印刷
層表面,與系爭新型專利之保護膜為一種直接貼合於內飾層
之外側或內側或內外側之薄膜不同。又系爭新型專利之保護
膜與內飾層之間係以貼合方式為之,與被證8 之保護膜為液
態狀,並以塗佈方式塗佈於印刷層表面之技術特徵並不相同
。因此組合被證3 及8 亦不足以證明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2、4 項欠缺進步性。
㈤系爭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5 項並無得撤銷原因存在
:
1.就被證3部分:
被證3 並未於基材層2 一側設有系爭發明專利之「硬化層」
,亦未揭示「…硬化層側再利用雷射壓花技術以於硬化層產
生壓花層」及「…硬化層側再利用電鍍技術以於硬化層產生
電鍍層」之技術特徵,故被證3 並無法證明系爭發明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1 、5 項欠缺進步性。
2.就被證11部分:
被證11專利說明書並未記載立體光彩卡片如何被運用於「塑
膠製品模內成型標籤」中。且系爭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為「於硬化層所形成之壓花層設塗膠層,以為印刷圖案
或文字形成印刷層」,第5 項為「於硬化層所形成之電鍍層
設塗膠層,以為印刷圖案或文字形成印刷層」,但被證11是
由「第一夾制層3 、鋁膜4 、紋路成型層5 、第二夾制層6
、內凹壓紋7 ,再於第二夾制層6 印刷圖案,使之形成印刷
層8 」,欠缺「硬化層」、「雷射壓花層」、「電鍍層」之
技術特徵,故被證11無法證明系爭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5 項欠缺進步性。
3.就被證3組合被證11部分:
如前述被證3 與被證11均欠缺系爭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及5 項之技術特徵,縱使組合被證3 及被證11,仍無法證
明系爭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及5 項欠缺進步性。
㈥被告登財公司與被告優合公司共同出資開發模具,係屬
共同
侵權行為人,當然應負故意、過失之責任。又系爭新型與發
明專利分別於92年12月21日、96年10月21日公告,且系爭專
利權申請後,原告並對外大量販售,系爭專利權之相關資訊
實可輕易取得,因此,被告可口可樂公司與被告威秀公司等
當負
推定過失責任。
㈦
損害賠償額之計算:
1.被告優合公司接受被告可口可樂公司與被告威秀公司之訂購
單,並向被告登財公司一次訂購共500 萬個,如依被告威秀
公司單價為114 元,被告等應賠償損害額為57,000,000元(
計算式11.4元/ 個×5,000,000 個),原告僅先為
一部請求
。又被告登財公司於97年利用原告為其完成樣品試驗,並於
98年2 月向其報價之後,即轉向他人購買侵害系爭專利之系
爭產品,顯係故意侵害,原告請求酌定損害額三倍之賠償金
。被告登財公司稱其製作系爭產品成本為1 個10.5419 元,
成本部分顯然高估,系爭產品的實際成本應為1 個9.276 元
(計算式:1.376 元塑料費+6元標籤費+1.25 元加工費+0.15
元模具攤提費+0.5元包裝、運輸、損耗= 9.276 元)。
2.再由被告可口可樂公司與被告威秀公司之「Coca Cola 威秀
影城」目錄,足見系爭產品有12種版本,每個末端售價為11
4 元。縱使真如被告登財公司所稱者僅售出103,200 個(此
僅為2 種版本於2 個月內的銷售數量,惟共有12種版本,且
已繼續侵害達2 年以上),被告可口可樂公司與被告威秀公
司,亦已獲利10,526,400元【計算式:103,200 個×(114元
-12 元)=10,526,400元】。
二、被告登財公司、陳森炎則以下列等語置辯:
㈠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為「該內飾層
係由紙質製成」,而系爭產品各層結構並無採用紙質,因此
並未落入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當然未落入第
2 、4 項附屬項。
㈡系爭產品依據被告新型第M279505 號「立體光彩卡片改良」
專利(即被證11)所實施,該專利共8 層,與原告所稱有5
項層狀要件的系爭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5 項之技術
特徵並不相同,自不侵害系爭發明專利。
㈢系爭新型專利不具進步性:
1.被證3 之標籤1 (相當系爭新型專利之標籤)包括一拉長膜
塑膠膜基質層(外層)2 (相當於系爭新型專利之保護膜3
),一形成於該基質層2 背側之印刷油墨層3 (相當於系爭
新型專利之圖案或文字)、一薄金屬箔5 (相當於系爭新型
專利之內飾層1 )、及一熱塑性貼合層4 (相當於系爭新型
專利之結合膜2 ),故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
界定之技術特徵在申請前已為被證3 所揭露,並為系爭新型
專利所屬技術領域,熟知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達成之創作,
不具進步性。
2.再者,被證7 說明書第11頁倒數第4 行中揭露:「如果需要
,印染或修飾可以用保護漆覆蓋」;被證8 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也揭露:「…底層表面鋪設有具預定花樣及色彩之一印
刷層,該印刷層表面以透明塗料形成一保護膜」,因此被證
7 、8 已揭示系爭新型專利之保護膜3 ,顯然系爭新型專利
在印刷層之上設置保護膜3 的結構設計,為系爭新型專利所
屬之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被證7 、8 輕易且簡
單的直接附加於系爭新型專利之印刷層上,且未產生突出或
穎異之功效,而不具進步性。從而被證3 組合被證7 或被證
8 均能認定系爭新型專利不具進步性。
3.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第2 項之差異僅在於該
內飾層係採用紙質或是金屬質,而被證3 組合被證7 或被證
8 已揭露與系爭新型專利各層結構相同之架構,且對應系爭
新型專利金屬質之內飾層,被證3 也是選用薄金屬箔5 ,顯
然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界定之技術特徵已為
上開組合所揭露。
㈣系爭發明專利有得撤銷原因存在:
1.就被證3部分:
將被證3 與系爭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比較,被證3
之標籤1 相當系爭發明專利之標籤,被證3 之印刷油墨層3
相當於系爭發明專利之印刷層23,被證3 之薄金屬箔5 相當
於系爭發明專利之硬化層20與壓花層24,被證3 之熱塑性貼
合層4 相當於系爭發明專利之原料層2 ,被證3 在該金屬箔
5 上所塗佈之熱塑性黏膠當於系爭發明專利之塗膠層22。再
將被證3 與系爭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比較,除上開
相同者外,另被證3 之真空電鍍層5a相當於系爭發明專利之
電鍍層25,被證3 在該真空電鍍層5a上所塗佈之熱塑性黏膠
相當於系爭發明專利之塗膠層22。故系爭發明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 、5 項所界定之技術特徵在申請前已為被證3 所揭
露,並為系爭發明專利所屬技術領域熟知該項技術者易於思
及達成之創作,不具進步性。
2.就被證11部分:
原告既然主張被證11之原料層、硬化層(或稱第一夾制層
)、鋁膜、第一夾制層形成紋路等與系爭發明專利之申請專
利範圍第1 及5 項之原料層、硬化層、電鍍層、於硬化層形
成壓花層(或稱紋路)、第二夾制層印刷形成印刷層、於塗
膠層印刷有裝飾圖案或文字,以產生印刷層等結構相同,足
見系爭發明專利不具新穎性或不具進步性。
3.被證3 組合被證11部分:被證11揭露在底板上粘設第一夾制
層,並於該第一夾制層鍍上一層鋁膜,再於該鋁膜粘附紋路
成型層,且紋路成型層上粘設有第二夾制層,先將上述結構
壓製出立體紋路後,再於第二夾制層表面印刷圖案以形成印
刷層,最後,於印刷層上塗佈亮光漆使之成一保護層,從而
,進一步依據被證11將被證3 之電鍍層改為壓花層,或直接
將被證11之電鍍鋁膜層刪除,即成為系爭發明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 項之特徵技術,故組合被證3 及11可以證明系爭發
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㈤原告遲至99年3 月4 日始發
存證信函予被告威秀公司等,在
此之前被告登財公司從未收到原告任何通知主張專利權及系
爭品涉及侵權
等情事,被告無從得知系爭專利存在,故被告
在此之前的製造、販賣及委託壓紋行為,
難謂有何侵權之故
意或過失可言。
㈥依華大美術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之回函可知,其中與系爭產品
有關者為98年10月15日200 張(單價3 元,以下同)、同年
10月16日5,200 張、11月18日1,881 張、11月24日1,200 張
、11月25日247 張(補壓紋不良)、11月26日4,319 張,合
計數量為13,047張。因每張需裁成8 小張以符合產品所需尺
寸,故至多可供104,376 個杯子使用(13,047×8 =104,37
6 )。而因壓紋過程難免會有損耗及不良瑕疵品發生,故被
告登財公司與被告優合公司之交易數量確實為103,200 個,
原告之質疑並不足採。
退萬步言,本件
倘若成立侵權,被告
曾於98年12月及99年2 月分別出售55,000個、48,200個杯子
予被告優合公司,單價約為12元,絕非原告所稱之數量500
萬個、每個單價114 元。被告因此所得利益至多為150,476
元。【計算式:1.376+ 11.0625+0.375+0.1875+1.6+0.25
+0.625+3.5+0.5+1.0659= 659=10.5419元(成本及費用)。
12-10.5419=1.4581 元。1.4581元×103,200 個=150,475.9
2 元)】
㈦並聲明:⑴
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優合公司、陳銳宏則以下列等語置辯:
被告優合公司與被告登財公司洽購系爭產品時,被告登財公
司即提出系爭產品具有專利權,被告優合公司始向被告登財
公司購買,若系爭產品涉及侵害他人專利權,應由被告登財
公司負責。且被告優合公司接獲存證信函後即停止購買系爭
產品,因此並無侵權之故意或過失,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另系爭專利具有得撤銷原因之理由援用被告登財公司之主張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
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四、被告可口可樂公司、柯萊恩、威秀公司、袁建中則以下列等
語置辯:被告可口可樂公司及威秀公司使用系爭產品主要用
途為促銷「可口可樂」飲料,非以行銷系爭產品為目的,就
系爭產品而言,並無製造販賣或販賣要約等行為。另被告可
口可樂公司及威秀公司之行為雖可能涉及「使用」系爭產品
,惟「使用」目的各有不同,如一般
消費者向賣場或商家購
買商品使用,豈能期待其知悉該商品有無專利權存在而決定
購買
與否,又豈能在不知情情況下使用而負侵權責任,故本
件被告因作為贈品而使用系爭產品應屬合理正當之使用行為
,並無
侵權行為,且被告接獲存證信函後即停止系爭產品之
使用,並無故意過失可言。另系爭專利具有得撤銷原因之理
由援用被告登財公司之主張。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予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㈡第134頁):
㈠原告超美公司於91年12月20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塑
膠容器模內成型標籤」新型專利,經審查核准後發給新型第
216234號專利證書,專利期間自92年12月21日起至103 年12
月19日止(見原證1 、本院卷第11頁以下)。
㈡原告超美公司及原告黃勝昌於94年12月30日向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申請「模內成型標籤結構」發明專利,經審查核准後發
給發明第I288701 號專利證書,專利期間自96年10月21日起
至114 年12月29日止(見原證2 、本院卷第19頁以下)。
㈢被告登財公司係新型第M279505 號「立體光彩卡片改良」專
利權人,申請日為94年3 月31日,公告日為94年11月1 日(
見原證5 、本院卷第33頁)。
㈣原告所提原證3 照片、統一發票所示之炫閃杯(下稱系爭產
品)為被告登財公司所製造,販賣予被告優合公司,再販賣
予被告可口可樂公司、威秀公司;被告可口可樂公司、威秀
公司係為促銷可樂而使用系爭產品(見本院卷第103 、106
、第144 頁)
㈤原告於99年3 月4 日曾委由邱南英律師發函予被告可口可樂
公司及被告威秀公司及該2 家公司法代(被證1 ),主張系
爭產品侵害系爭新型專利(見被證1 、本院卷第119 頁)。
六、本院經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下:(見本院卷㈡第134
至135 頁):
㈠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4
項而構成侵害?
㈡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5 項而
構成侵害?
㈢下列證據是否足以證明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4 項違反90年12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規
定,而有得撤銷原因存在?
1、被證3組合被證7。
2、被證3組合被證8。
㈣下列證據是否足以證明系爭發明申請專利範圍第1 、5 項專
利違反現行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而有得撤銷原因存在
?
1、被證3。
2、被證11。
3、被證3組合被證11。
㈤被告優合公司、可口可樂公司及威秀公司,是否有侵害原告
專利權之故意、過失存在?
㈥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155 萬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是否
有據?
七、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新型專利部分:
1.系爭新型專利之說明:
如附圖一所示,系爭新型專利
乃塑膠容器模內成型標籤,係
包含有紙質;或金屬質;或立體物之內飾層,該內飾層印刷
有圖案;或文字;再於內飾層內側及外側設有由塑膠材製成
之結合膜與保護膜,如此使本標籤以結合膜與容器於塑膠成
型模具內一體成型,即可令標籤與塑膠容器充份結合,提昇
塑膠容器之價值與美感(見本院卷㈠第13頁)。原告主張系
爭產品侵害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4 項,其
內容如下:
第1 項:一種塑膠容器模內成型標籤,係包含:內飾層,該
內飾層係由紙質製成,且於內飾層之表面印刷有圖
案或文字,及該內飾層之內側;或外側;或內及外
側分別以結合膜及保護膜貼合之,即可形成本創作
之標籤。
第2 項: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塑膠容器模內成型標
籤,其中內飾層係由金屬質製成。
第4 項: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塑膠容器模內成型標
籤,其中結合膜及保護膜可以相同之塑膠材質製成。
2.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可解析為3 個要件,分別為
:編號A 「一種塑膠容器模內成型標籤,係包含」;編號
B「內飾層,該內飾層係由紙質製成,且於內飾層之表面
印刷有圖案或文字」;要件編號C「及該內飾層之內側;
或外側;或內及外側分別以結合膜及保護膜貼合之,即可
形成本創作之標籤」。
⑵經兩造協議將系爭產品送雲林科技大學鑑定,鑑定結果認
系爭產品為炫閃杯,具有下列特徵:具有一塑膠層、一金
屬層,金屬層與塑膠層間有一結合層,金屬層表面具有著
色層(見雲林科技大學專利侵害鑑定報告第10頁)。
經查
,解析待鑑定對象所得之元件、成分、步驟或其結合關係
與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必須對應,故系爭產品之金屬
層應對應系爭新型專利之內飾層、結合層應對應系爭新型
專利之結合膜。雲林科技大學鑑定報告將系爭產品之塑膠
層對應系爭新型專利之內飾層,顯未考慮內飾層與內飾層
之表面印刷有圖案或文字、及與結合膜之結合關係,系爭
產品之金屬層既與塑膠層間有結合膜,且金屬層表面具有
著色層,則應將系爭產品之金屬層對應為系爭新型專利之
內飾層,始為妥
適。準此,系爭產品對應系爭新型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1 項各要件解析其結構,應可解析為3 要件
,分別為:編號a 「一種塑膠杯外圍之標籤結構」;編號
b 「內飾層,該內飾層係由金屬製成,且於內飾層之表面
印刷有圖案或文字」;編號c 「及該內飾層之內側以結合
膜貼合之」。
⑶系爭產品可為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A 、C
要件文義所讀取,不能為B 要件之文義所讀取:
①系爭產品a 要件為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A 要
件之文義所讀取。
②系爭產品b 要件無法為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B 要件之文義所讀取:蓋系爭產品之內飾層係由金屬製成
,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B 要件之內飾層為紙質
製成,兩者材質不同,故無法為文義所讀取。
③系爭產品c 要件為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C 要
件之文義所讀取。雖雲林科技大學鑑定報告認系爭產品塑
膠層外側具有結合層黏合金屬層,不具有結合膜及保護膜
貼合,故未為新型系爭專利文義所讀取
云云(見雲林科技
大學鑑定報告第15頁),然系爭產品之「金屬層」應對應
系爭新型專利之「內飾層」已如前述;再者,系爭新型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C 要件為「及該內飾層之內側;或
外側;或內及外側分別以結合膜及保護膜貼合之,即可形
成本創作之標籤」,再
參酌系爭新型專利說明書第5 、6
頁記載之實施例,足見其涵蓋結合膜與保護膜同時存在、
或結合膜與保護膜單一存在之
態樣,而系爭產品之金屬層
(即對應新型系爭專利之內飾層)內側既有結合層(對應
系爭新型專利之結合膜)貼合,即為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1 項C 要件之文義所讀取,雲林科技大學鑑定報
告僅考慮結合膜及保護膜同時存在之態樣,而認系爭產品
未為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C 要件所讀取,自
不可採。
⑷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均等
範圍: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B 要件與系爭
產品b 要件之相異處在於前者內飾層材質為紙質,而後者
為金屬。經查,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已明確
界定「該內飾層係由紙質製成」,表示該技術特徵經原告
特別限定其意義或經特別描述,其所賦予之特別意義或所
描述之範圍,已限制原告透過均等之解釋擴張其意義或所
描述之內容,況紙質與金屬非屬上下位概念之技術特徵,
亦無類似之性質可言,如認「金屬材質」亦為系爭新型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B 要件之均等範圍,則原告特別限
定或描述「該內飾層係由紙質製成」之技術特徵即毫無意
義,因此在此情形下,應限制或阻卻均等論之適用始為合
理,即被控侵權物與系爭專利無實質相同之可能,故系爭
產品未落入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均等範圍
。
⑸綜上,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而未構成侵害。
3.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第4 項
: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第4 項係依附第1 項
,按附屬項之記載內容,必須包含其所引用之請求項全部技
術內容在內,然後對其中之技術內容,作進一步敘明其所引
用之請求項目外之技術特點。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新型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已如前述,則系爭產品自不落入系爭新
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第4 項。
㈡系爭發明專利部分:
1.系爭發明專利之說明:
如附圖二所示,系爭發明專利乃模內成型標籤結構,尤指一
種標籤內設有以雷射壓花技術所產生之壓花層;及或再於前
述壓花層外側再設電鍍層,以配合印刷層而產生較明確之裝
飾花紋,以提昇模內成型塑膠製品之價值與美感(見本院卷
㈠第22頁)。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發明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 、5 項,其內容如下:
第1 項:一種模內成型標籤結構,包含:原料層,原料層一
面設硬化層,於前述硬化層側再利用雷射壓花技術
以於硬化層產生壓花層,及於前述壓花層外側再設
可與印刷油墨結合之塗膠層,如此,再於前述塗膠
層印刷有裝飾圖案或文字,以產生印刷層,提昇模
內一體成型塑膠製品之價值與美感。
第5 項:一種模內成型標籤結構,包含: 原料層,原料層一
面設硬化層,於前述硬化層側再利用電鍍技術以於
硬化層產生電鍍層,及於前述電鍍層外側再設可與
印刷油墨結合之塗膠層,如此,再於前述塗膠層印
刷有裝飾圖案或文字,以產生印刷層,提昇模內一
體成型塑膠製品之價值與美感。
2.本件引證案之說明:
⑴被證3 :被證3 為1993年7 月29日公告之美國專利US0000
000 號「CONTAINER EQUIPPED WITH LABEL ANDPRODUCTIO
N METHOD THEREOF」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
日(94年12月30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如
附圖三所示,被證3 揭示一種以模內成型製造貼有標籤之
容器及其製法,其揭示一種塑膠容器模內成型標籤,該標
籤由積層板所組成,該積層板依序包括一拉膜塑膠膜基質
層(外層)、一形成於該基質層背面之印刷層、一薄金屬
箔、及一熱塑性接著劑層;該標籤藉由將金屬箔以習知之
膠黏劑或膠底漆連結至該具印刷層之拉膜塑膠膜,其位置
關係是印刷層面對金屬箔,之後於金屬箔層上塗覆一熱塑
性接著劑膜,該金屬箔可達到使標籤添加光澤及增進裝飾
之效果。
⑵被證11:被證11為2005年11月1 日公告之我國新型第M279
505 號「立體光彩卡片改良」專利,被證11公告日早於系
爭專利申請日(94年12月30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
前技術。如附圖四所示,被證11揭示一種立體光彩卡片改
良,主要係在一底板上粘設第一夾制層,並於該第一夾制
層上以真空方式鍍上一層鋁材,以形成一鋁膜,再於該鋁
膜上粘附紋路成型層,且紋路成型層上粘設有第二夾制層
,繼先將上述結構壓製出立體紋路後,再於第二夾制層表
面印刷圖案以形成印刷層,最後,經上亮光漆處理使之成
一保護層;據此,俾利用紋路成型層及二夾制層的設立,
可令壓製出的紋路更深,更具立體效果,同時,藉由先壓
製紋路再印刷成型印刷層,可令印刷層之圖案更為完整而
無斷續之情形產生。
3.系爭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5 項違反現行專利法第22
條第4 項規定,而有得撤銷原因存在:
⑴被證3 組合被證11,足以證明系爭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項不具進步性:
①比對被證3 與系爭發明專利,系爭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 項之印刷層、硬化層、塗膠層、原料層可對應被證3
之印刷層3 、薄金屬箔層5 、熱塑性接著劑膜、熱塑性接
著劑層4 ,兩者差異在於系爭發明專利所界定之「硬化層
側再利用雷射壓花技術以於硬化層產生壓花層」之技術特
徵未見於被證3 。被告雖辯稱被證3 之薄金屬箔5 可對應
系爭發明專利之壓花層云云,然查被證3 說明書已揭示該
金屬箔5 可達到使標籤添加光澤及增進裝飾之效果(見被
證3 說明書第7 欄第19至22行,見本院卷㈠第130 頁),
而系爭發明專利之雷射壓花技術以於硬化層產生壓花層係
產生較為理想之立體效果(見本院卷㈠第23頁),二者效
果有別,自難以被證3 之薄金屬箔5 對應系爭發明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壓花層。
②比對被證11與系爭發明專利,被證11之說明書記載「習用
之立體光彩卡片(1) 的結構示意圖,其主要係在一紙製底
板(11)上以粘著劑粘設一鋁製之板體(12),並在該鋁製板
體(12)上印刷圖案,以形成一印刷層(13),繼以一壓紋板
施力下壓,使該印刷層(13)及鋁製板體(12)上出現對應壓
紋板上凸出紋路的淺溝,待經表面上亮光漆處理以形成一
保護層(14)後即可成一立體光彩卡片(1) 。」、「本創作
之立體光彩卡片係於一底板(2) 上粘設第一夾制層(3) ,
並於該第一夾制層(3) 上以真空方式鍍上一層鋁材,以形
成一鋁膜(4) ,於該鋁膜(4) 上粘附一紋路成型層(5) ,
該紋路成型層(5) 上則再粘設第二夾制層(6),繼將上述
結構經壓紋板壓製…」(參被證11說明書第5 至6 頁,見
本院卷㈠第185 至185 頁背面),可知被證11係以一壓紋
板施力下壓使紋路成型層及第二夾制層或鋁製板體上出現
對應壓紋板上凸出紋路的淺溝,而系爭發明專利係於硬化
層側再利用雷射壓花技術以於硬化層產生壓花層,足見被
證11之板體及淺溝可對應系爭發明專利之硬化層及壓花層
。
③又查,系爭發明專利說明書未特別說明「雷射壓花技術」
此一技術特徵,按發明說明應明確且充分揭露申請專利之
發明,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
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在此前提下,系爭發明專利之「
雷射壓花技術」應不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
識者所認知者,方能符合
前揭充分揭露要件。查原告
自承
:雷射壓花技術是傳統技術,不用寫在專利說明書中,這
是習知技術,通常知識者都知道是什麼(見本院卷㈡第95
頁),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95、第219 頁
),因此雷射壓花技術為習知技術等情應
堪認定。被證3
雖未揭露系爭發明專利「硬化層側再利用雷射壓花技術以
於硬化層產生壓花層」之技術特徵,惟被證11已揭露「硬
化層」與「壓花層」,衡諸系爭專利與被證3 、被證11所
欲解決之問題皆為產生立體美感或效果,並均具有印刷層
等層狀結構之技術特徵,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自有動機組合被證3 、11以運用於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
題,而雷射壓花技術為習知技術已如前述,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得輕易利用申請時的通常知識將被證
11之壓紋板方式置換為雷射壓花技術,且被證11所產生之
立體效果,與系爭發明專利之於硬化層產生壓花層以產生
較為理想之立體效果(參系爭發明專利說明書第7 頁,見
本院卷㈠第23頁)相較,二者產生之功效即立體效果均相
同,且系爭發明專利說明書未有更為顯著的立體效果之記
載,尚
難認系爭發明專利有何種無法預期的功效。準此,
前述具有差異之技術特徵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利用申請時的通常知識即能
予以置換,且未產生
無法預期的功效,即屬等效置換,故被證3 與被證11之組
合
可證明系爭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⑵被證3 足以證明系爭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
步性:
①被告將被證3 之vacuum deposition metal layer5a 翻譯
為 「真空電鍍層」,惟依本國專利技術名詞中英對照詞
庫檢索,其翻譯為真空澱積或真空蒸鍍,故本院認為應翻
譯為真空澱積(蒸鍍)層,
合先敘明。
②比對被證3 與系爭發明專利,系爭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5 項之印刷層、硬化層、塗膠層、原料層可對應被證3
之印刷層3 、薄金屬箔層5 或真空澱積(蒸鍍)層、 熱
塑性接著劑膜、熱塑性接著劑層4 ,雖系爭發明專利所界
定之「硬化層側再利用電鍍技術以於硬化層產生電鍍層」
之技術特徵,與被證3 以真空澱積(蒸鍍)技術產生真空
澱積(蒸鍍)層相較,其差異在於系爭發明專利具硬化層
、電鍍層之分層結構,而被證3 只具真空澱積(蒸鍍)層
之單層結構,且系爭發明專利以電鍍技術產生電鍍層,而
被證3 以真空澱積(蒸鍍)技術產生真空澱積(蒸鍍)層
。然查,系爭發明專利之說明書記載「實施例(一)…原
料層2 之一面乃設硬化層20,該硬化層20可以任意方式(
如塗佈或膠合)與原料層2 結合,又於前述硬化層20之外
側再利用雷射壓花技術以於該硬化層20產生壓花層21…」
、「本實施例(六)亦係自前述實施例(一)衍生而得,
該實施例(六)係將前述實施例(一)之壓花層21以電鍍
層25取代之…」(見系爭發明專利說明書第7 至8 頁,本
院卷㈠第23至24頁),足見系爭發明專利之硬化層係為壓
花層或電鍍層之基材,其雖較被證3 真空澱積(蒸鍍)層
之單層結構多出一硬化層,但就於原料層等材料表面形成
一覆層而言,系爭發明專利與被證3 分以電鍍技術及真空
澱積(蒸鍍)技術於原料層(對應被證3 之熱塑性接著劑
層)表面形成一電鍍層或真空澱積(蒸鍍)層,系爭發明
專利之分層結構較被證3 之單層結構未具無法預期的功效
,此亦可由系爭發明專利之說明書第7 、8 頁未記載硬化
層有何種無法預期的功效可資為證。再者,系爭發明專利
與被證3 雖分別以電鍍技術及真空澱積(蒸鍍)技術形成
該具差異之結構,然原告自承:「蒸鍍也是電鍍的一種,
電鍍只是泛用的名稱而已,業界都知道」(見本院卷㈡第
95頁),準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就於原
料層等材料表面選擇以何種技術形成覆層時,基於被證3
教示之真空澱積(蒸鍍)技術,自能輕易置換為電鍍技術
,兩者僅屬簡易置換,又被證3 說明書已揭示該真空澱積
(蒸鍍)層可達到使標籤添加光澤及增進裝飾之效果(見
被證3 說明書第7 欄第19行至22行,本院卷㈠第130 頁)
,與系爭發明專利之硬化層及電鍍層係產生較為理想之立
體效果(參系爭發明專利之說明書第7 頁,本院卷㈠第23
頁)相較,尚難認系爭發明專利有何種無法預期的功效。
綜上,前述具有差異之技術特徵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
具有通常知識者利用申請時的通常知識即能予以置換,且
未產生無法預期的功效,即屬等效置換,故被證3 可證明
系爭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原告主張
被證3 未揭露系爭發明專利之「硬化層」及「利用電鍍技
術於硬化層產生電鍍層」故無法證明系爭發明專利不具進
步性云云,委無足採。
㈢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4 項
,而不侵害系爭新型專利;被證3 組合被證11足以證明系爭
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被證3 足以證明
系爭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故原告不得
以系爭發明專利對被告主張權利。準此,有關「被證3 組合
被證7 ,或被證3 組合被證8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新型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4 項有得撤銷原因存在?」、「系
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5 項而構
成侵害?」、「被告優合公司、可口可樂公司及威秀公司,
是否有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故意、過失存在?」、「原告請求
被告等連帶賠償155 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
等爭點,並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即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八、
綜上所述,原告依專利法第85條、第108 條準用第85條、公
司法第23條第2 項及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等應
連帶給
付原告155 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
附此
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