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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99 年度民專訴字第 2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不當行使專利權所生損害賠償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民專訴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速克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美勵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鑫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間不當行使專利權 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 貳拾參元,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 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 6 款及第44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職是,凡以財產法上 之請求權或其他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者,其屬因財產權涉訟 ,係相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而言,應按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向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者, 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倘上訴人上訴第二審法院,未繳納上 訴裁判費時,其屬上訴程式不合法之情形而可補正者,第一 審法院應定期間命上訴人補繳上訴裁判費,倘未遵期補繳, 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原告即上訴人主張被告即被上訴人不當行使專利權,造成上 訴人之損害,而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17 萬2 千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審究本案法律關係之性質,係因財 產權涉訟,自應依職權調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經查 : (一)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請求給付317 萬2 千元,暨自起 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 請求權基礎係依專利法第105 條第1 項與民法第184 條, 本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17 萬2 千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482元,上訴人已 為繳納(見本院卷第2 頁)。 (二)本院第一審判決原告全部敗訴,因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2 ,482元,原告不服而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向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時,應加徵第 一審裁判費10分之5 ,故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8,723元( 計算式:32,482元+32,482 元×5/10)。 三、綜上所述參諸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其就本件訴訟標的 所有利益為317 萬2 千元,是上訴人應繳納48,723元之上訴 裁判費,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第1 項第 6 款、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7 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羚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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