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99年度民專訴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速克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美勵
上列
當事人與被
上訴人鑫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間不當行使專利權
所生
損害賠償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
貳拾參元,逾期不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
依職權調
查證據。
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
先命補正。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
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
6 款及第44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職是,凡以財產法上
之
請求權或其他
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者,其屬因財產權涉訟
,係相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而言,應按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向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者,
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倘上訴人上訴第二審法院,未繳納上
訴裁判費時,其屬
上訴程式不合法之情形而可補正者,第一
審法院應定期間命上訴人補繳上訴裁判費,倘未遵期補繳,
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原告即上訴人主張
被告即被上訴人不當行使專利權,造成上
訴人之損害,而提起
本件訴訟。
訴之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17 萬2 千元,並自
起訴狀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上訴人願供
擔
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本院審究
本案法律關係之性質,係因財
產權涉訟,自應依職權調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
經查
:
(一)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請求給付317 萬2 千元,暨自起
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
請求權基礎係依專利法第105 條第1 項與
民法第184 條,
本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17 萬2 千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482元,上訴人已
為繳納(見本院卷第2 頁)。
(二)本院第一審判決原告全部敗訴,因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2
,482元,原告不服而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向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時,應加徵第
一審裁判費10分之5 ,故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8,723元(
計算式:32,482元+32,482 元×5/10)。
三、
綜上所述,
參諸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其就本件訴訟標的
所有利益為317 萬2 千元,是上訴人應繳納48,723元之上訴
裁判費,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第1 項第
6 款、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7 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羚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