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民專訴字第218號
原 告 李曜嘉
被 告 聖岡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蕭偉駿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0年7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
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
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
事件,
暨其他依
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
轄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
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
本件係屬專利法所保護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
件,依
前揭條文之規定,本院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新型第M308571 號「單鍵飄移式之萬用遙控器」(
下稱
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且由新型技術調查報告書第
1 頁之「14、比對結果」,認為「請求項1 、2 」「比對
結果代碼:6 」即「無法發現足以否定其新穎性等要件之
先前技術文獻等」,顯見系爭專利確實具備可被准予專利
之要件,系爭專利之專利
期間自民國96年3 月21日至105
年8月23日止。
(二)系爭專利主要係藉由使用者按壓「飄移信號設定鍵」以與
遙控器內之「批次信號編碼產生器」連接,「批次信號編
碼產生器」可提供第一批次之數組(10組或以上)之「信
號編碼組」供篩選,如第一批次之「信號編碼組」欠缺可
供
適用之「信號編碼」時,前述「批次信號編碼產生器」
可再提供第二批次之「信號編碼組」供篩選…逐次逐批的
連續提供「信號編碼組」供篩選,直到經選定之「信號編
碼」始停止繼續供應次一批次之「信號編碼組」。此時,
該萬用遙控器即可與所欲控制之家用電器設備之內部接收
信號對應,而藉由該萬用遙控器控制家用電器設備運作。
(三)被告輸入並販售之下列7 種型號與品名之萬用遙控器,侵
害系爭專利:
1、「金牛座」-3G電視萬用遙控器。
2、「牡羊座」-GPS-693A萬用遙控器。
3、「天蠍座」-BMW-M5萬用遙控器。
4、「Dr.RC 遙控博士夜明珠」-MP3傳統電視萬用遙控器。
5 、「Dr.RC 遙控博士國民機」-TM-303S 傳統電視萬用遙
控器。
6、「N Dr. AV」-RX-350臺灣特別版萬用遙控器。
7、「遙控一哥」-臺灣特別版萬用遙控器。
(四)上述7 種遙控器就其設定方法均是按壓「設定鍵」以與遙
控器內之「批次信號編碼產生器」連接,「批次信號編碼
產生器」即可提供第一批次之數組「信號編碼組」供篩選
,如第一批次之「信號編碼組」欠缺可供適用之「信號編
碼」時,前述「批次信號編碼產生器」可再提供第二批次
之「信號編碼組」供篩選,連續的提供「信號編碼組」供
篩選,直到經選定之「信號編碼」始停止繼續供應次一批
次之「信號編碼組」,此時,該萬用遙控器即可與所欲控
制之家用電器設備之內部接收信號對應,而藉由該萬用遙
控器控制家用電器設備運作,使用者不需放開「設定鍵」
,即可單手單指的完成遙控器之設定動作。是被告所有之
前開遙控器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均等範圍
。
(五)由原證3 (被告於97年1 月9 日以臺中南和路郵局
存證信
函第10號)得知被告早已知悉原告擁有系爭專利,卻仍繼
續侵害系爭專利至今,因此,被告應負故意之侵害責任。
又系爭專利係於96年3 月21日公告於智慧財產局之專利公
報,專利公報並包含「紙本公報、光碟公告與網站內容」
等,而智慧財產局除了位於臺北市之公務機關所在地外,
更於高雄、臺南、臺中與新竹設有辦事處,接受並提供本
國人民隨時查閱及利用各項智慧財產資訊之方法,且系爭
專利申請後,原告對外大量販售,被告等更得以輕易取得
系爭專利之相關資訊,
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340
號判決,被告應負
推定過失責任。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或
民法第28條,被告聖岡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聖岡公司
)之
法定代理人應與被告聖岡公司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
(六)被告侵害系爭專利,其損害額之計算方法,依專利法第10
8 條
準用第85條,被告製造、輸入並販售前開遙控器,必
須委由IC(積體電路)製造公司製造遙控器之專用IC,而
依據IC製造公司之傳統習慣,必須一次訂購5 萬顆IC,始
會接受訂購,則被告利用5 萬顆IC,即可製造5 萬支遙控
器,單價在新臺幣(下同)000-000 元之間,採平均值,
則前開遙控器之單價在175 元/ 支之間,扣除單位成本55
元/ 支,則被告販售系爭遙控器,可以獲得之利益為175
元-55 元=120元/ 支,即以120 元/ 支計算損害額,被告
應連帶賠償之損害額為120 元/ 支50,000支=6,000,00
0 元,原告先僅為
一部請求如起訴金額。又被告明知原告
擁有系爭專利,卻仍故意侵害,
爰請酌定損害額之三倍賠
償金。
(七)被告所提附件1 (專利舉發申請書),主要以舉發附件2
「家電維修」雜誌、舉發附件3 進口報單簽證本、舉發附
件4 適用機種對照表,欲證明系爭專利有無效事由,
惟查
:
1、舉發附件2 發行於94年11月,記載有「單鍵飄移」一詞,
舉發附件3 僅能證明被告曾於95年6 月28日進口報關遙控
器,然而舉發附件2 及3 欠缺任何關聯性,且未顯示任何
構造特徵。則縱使舉發附件2 有單件飄移一詞,舉發附件
2 及3 並無系爭專利之「飄移信號設定鍵與批次信號編碼
產生器係連接,以控制批次信號編碼產生器可產生連續而
分批之複數信號編碼組」及「各信號編碼組中又包括複數
組信號編碼,且藉由至少二次篩選,由各批次中選取具有
與電器預設之信號編碼形成局部對應之信號編碼組,再由
該信號編碼組中,篩選出另一局部對應者」等特徵,
是以
,舉發附件2 及3 根本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於「申請前已見
於刊物或公開使用」或「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
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況舉發附件2
縱有記載「單鍵飄移」一詞,亦僅屬名詞之揭露,對於如
何達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構造特徵,則付之闕如,
是舉發附件2 及3 不能證明系爭專利欠缺新穎性或進步性
。
2、舉發附件4 發行於2006年,惟該舉發附件4 未揭露月、日
,依據專利審查基準應認為係發行於2006年12月31日,而
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2006年08月24日,因此舉發附件4 欠
缺證據能力。又縱使舉發附件4 為嘉廷電器有限公司發行
,並揭露有「RM-2099D」型號遙控器,惟僅揭露有一名詞
「RM-2099D」,卻無任何結構之揭露,即不得作為證明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於申請前已公開之依據。
3、再者,被告提出之舉發附件2-4 均無任何關聯性,因此,
無任何證據力。
(八)爰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55 萬元,及自訴狀送達次
日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專利因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申請前已見於
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暨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
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等否准專利要件,
被告已向智慧財產局對該案提出舉發:
1、單鍵飄移式之萬用遙控器,係由中國「科朗遙控器」在系
爭專利申請日95年8 月24日前即已開發完成、刊行廣告、
對外供貨。此有發行於94年11月之家電維修雜誌中,遙控
器產品編號RM-2099D、RD-2097D
可證。
2、被告在系爭專利申請日95年8 月24日前,即由中國科朗遙
控器進貨至臺灣,開始公開銷售;此有臺中關稅局99年12
月31日簽發、證實之報單號:DA//95/H610/0251、理單編
號:DZ0000000000進口報單簽證本中之遙控器產品編號RM
-2099D可證。
3、原告在系爭專利申請日95年8 月24日前,即向中國科朗遙
控器進貨、上市,此有原告95年年初發行「電視機& 冷氣
機遙控器**適用機種對照表**」中,遙控器產品編號RM-2
099D可證。
(二)系爭專利雖完成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書,並獲得代碼為:6
之比對結果,惟前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書之審究範圍,主
要在國內、外專利資料系統之檢索,對於系爭專利在申請
前市面已銷售之前述事實,完全未做著墨或檢索、比對。
(三)原告未實際將被告之產品送往公正機構做專業鑑定,即以
推測方式認定侵權,而系爭專利至少應具有飄移信號設定
鍵與批次信號編碼產生器可產生連續而分批之複數信號編
碼組之複合特徵,反之,若遙控器產品雖有信號設定鍵,
卻係逐一產生信號編碼單數連續發出之結構方式,則係符
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說明書中背景欄
所稱針對之改善標的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說明書第6 頁第18- 23行)。經被告
針對自身之遙控器產品所完成之信號檢測結論,係由信號
設定鍵,逐一產生信號編碼之單數連續發出,是被告之產
品根本係系爭專利所述改善標的之已知結構方式。
參、本院之判斷
一、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44、145頁)
(一)原告為新型第M308571 號「單鍵飄移式之萬用遙控器」(
即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6年3 月21日至
105 年8 月23日止(原證1 專利證書影本、新型專利說明
書影本)。
(二)原告於99年7 月27日,在高雄市○○區○○路○○○ 號愛綠
綠企業行購買三支遙控器(原證4-1 發票影本):
1、「Dr. RC遙控博士夜明珠」MP3 傳統電視萬用遙控器(下
稱系爭產品一)(原證5-1 元件名稱照片影本),售價19
9元。
2、「N Dr.AV 」RX-350臺灣特別版萬用遙控器(下稱系爭產
品二)(原證5-2元件名稱照片),售價169元。
3、「金牛座」3G電視萬用遙控器(下稱系爭產品三)(原證
5-3元件名稱照片),售價159元。
(三)原告於99年9 月17日,在高雄市○○區○○街○○○ 號1 樓
之禾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得「天蠍座」BMW-M5萬用遙控
器一支(下稱系爭產品四)(原證4-2 發票影本、原證5-
4元件名稱照片),售價為120元。
(四)原告於99年7 月29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之大家
好商行購得「Dr. RC遙控博士國民機」-TM-303S 傳統電
視萬用遙控器一支(下稱系爭產品五)(原證4-3 發票影
本、原證5-5 元件標示照片),售價150 元。
(五)原告於99年11月28日,在高雄市○○區○○路○○○ 號之雄
柏企業有限公司購得:
1、「牡羊座」-GPS -693A 萬用遙控器(下稱系爭產品六)
(原證4-4 發票影本、原證5-6 元件標示照片),售價19
9元。
2、「遙控一哥」-臺灣特別版萬用遙控器(下稱系爭產品七
)(原證4-4 發票影本、原證5-7 元件標示照片),售價
199元。
(六)系爭產品一至七係由被告輸入、販賣。(原證2 )
二、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或
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
,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
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
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
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
不得對於
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
明文;次按關於智慧財產權侵害之民事訴訟,其損害額之
審理,應於辯論是否成立侵害後行之,但法院認為就損害
之內容,有先行或同時辯論之必要者,不在此限,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5條亦設有規定。是依
上開規定意旨,
於專利侵權損害賠償訴訟程序中,倘當事人就專利之有效
性有所主張或抗辯時,法院固應就該專利是否具有應撤銷
、廢止之原因自為調查,若該專利具有應撤銷、廢止之原
因,縱認被控侵權物之技術確有落入該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之情形,該專利權人亦不得對他造主張權利而請求損害賠
償。反之,倘被控侵權物並未侵害專利權,縱專利權之有
效性並無疑義,法院仍得據此駁回權利人之請求,無須再
就損害賠償金額為計算。然究應先就專利權有無應撤銷、
廢止之原因,抑或就有無侵權之事實為判斷,法未明文,
自得由法院依其調查所得證據,本於法律確信,以為論斷
,合先敘明。
(二)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2 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
,第2 項為附屬項,而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一種單
鍵飄移式之萬用遙控器,主要包括一遙控器本體,其特徵
在於:該遙控器本體之「設定」,設有飄移信號設定鍵,
該飄移信號設定鍵與批次信號編碼產生器係連接,以控制
批次信號編碼產生器可產生連續而分批之複數信號編碼組
,且各信號編碼組中又包括複數組信號編碼,且藉由至少
二次篩選,由各批次中選取具有與電器預設之信號編碼形
成局部對應之信號編碼組,再由該信號編碼組中,篩選出
另一局部對應者(其相關圖示如附圖一所示)。
(三)經檢視系爭產品一至七之包裝、外觀、內部構造及本院
100 年7 月7 日當庭
勘驗系爭產品之訊號波形圖,系爭產
品一、二、三、五、六、七僅在於包裝及外觀上不同,其
訊號發射之技術特徵並無不相同處,而系爭產品四雖於本
院100 年7 月7 日當庭勘驗時無法測試,惟業經兩造確認
該產品之訊號波形圖與其他系爭產品相同(見本院卷第17
9 頁),是認定系爭產品四與其他系爭產品均為相同之訊
號發射技術特徵,爰將系爭產品一至七(下稱系爭產品)
一併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各特徵要件進行侵害
比對分析,合先敘明。(系爭產品之包裝、外觀、內部照
片及100 年7 月7 日本院當庭勘驗之訊號波形圖如附圖二
所示)
(四)文義比對分析:
1、系爭產品之外包裝均有載明「萬用遙控器」及「快閃式自
動搜尋」等說明文字,且由100 年7 月7 日本院當庭勘驗
之內容可知,系爭產品均係利用一設定鍵(SET1)即可進
行信號編碼之設定,是以,系爭產品均為一種單鍵(SET1
)飄移式之萬用遙控器,故從系爭產品均可讀取到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一種單鍵飄移式之萬用遙控器」
之要件特徵。
2、由系爭產品之外觀可知,其整體均包括有一遙控器本體,
故從系爭產品均可讀取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主要包括一遙控器本體,其特徵在於:」之要件特徵。
3、由系爭產品之外觀可知,其遙控器本體上均具有可進行遙
控器設定之設定區域,且其設定區域均有一電視SET1之設
定鍵,而由100 年7 月7 日本院當庭勘驗之內容可知,系
爭產品之設定鍵(SET1)按下後均係發射信號編碼以進行
對應設定,即系爭產品之設定鍵(SET1)係為飄移信號設
定鍵,故從系爭產品均可讀取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該遙控器本體之『設定』,設有飄移信號設定鍵」
之要件特徵。
4、由100 年7 月7 日本院當庭勘驗之內容,固可知系爭產品
之飄移信號設定鍵(SET1)按下後,均係發射信號編碼以
進行對應設定而具有信號編碼產生器,及由系爭產品之內
部電路版照片,亦可知系爭產品之飄移信號設定鍵(SET1
)均有電性連接至信號編碼產生器;惟
觀諸100 年7 月7
日本院當庭勘驗系爭產品之信號波形圖,系爭產品於按下
飄移信號設定鍵(SET1)後,係控制信號編碼產生器連續
且「無中斷」的發射單一個信號編碼,相較於被告當庭勘
驗系爭專利實施物(載有系爭專利編號之被證2 )之信號
波形圖,系爭專利實施物之信號波形圖係呈現信號編碼分
批且各批間具有「中斷」之分批複數信號編碼組(如附圖
三所示),是由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實施物之信號波形圖
之比對,系爭產品之信號編碼產生器均為連續且無中斷的
發射單一個信號編碼,並
非分批且各批間有中斷的發射複
數信號編碼組,故從系爭產品均無法讀取到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1 項「該飄移信號設定鍵與批次信號編碼產生
器係連接,以控制批次信號編碼產生器可產生連續而分批
之複數信號編碼組,且各信號編碼組中又包括複數組信號
編碼,且藉由至少二次篩選,由各批次中選取具有與電器
預設之信號編碼形成局部對應之信號編碼組,再由該信號
編碼組中,篩選出另一局部對應者」之要件特徵,故系爭
產品均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範圍。
(五)均等分析: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控制批次信號編碼產生器
產生連續而分批之複數信號編碼組,且各信號編碼組中又
包括複數組信號編碼,藉此由至少二次篩選而對應出信號
編碼。反觀系爭產品均係控制信號編碼產生器產生連續且
無中斷的發射單一個信號編碼,藉此由二次篩選而對應出
信號編碼。兩者係利用實質不相同之發射信號技術手段,
亦即系爭專利係以分批發射信號之技術手段,系爭產品則
以連續發射單一個信號之技術手段,以達到相同之發射信
號編碼比對功能,並產生相同之對應信號編碼結果,故不
適用均等論,是以,系爭產品均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項之均等範圍。
三、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第2 款、第
3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155 萬元,及自訴狀送達
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之。
五、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育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