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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99 年度民專訴字第 2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民專訴字第224號 原   告 吳明德 訴訟代理人 姚昭秀律師 被   告 誼源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國豐 訴訟代理人 陳欽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101 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紙意家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擁有新型第M288882 號 之利於收藏免拆拉取式帶狀物包裝結構新型專利(下稱系爭 專利);在台灣專利權之有效期間,為自西元2006年3 月21 日至2015年5 月3 日止,原告將該新型發明創作,向德國、 日本、中國大陸等經濟大國申請專利,並經查核獲准,之後 原告並將該新型專利,量產為各種帶狀飾品以行銷於國內外 帶狀飾品市場。 ㈡被告為貼紙飾品之廠商,經原告近來查證,被告於電腦網站 及台灣文筆外銷商品採購型錄及被告於2007年至今陸續發行 之目錄等銷售通路,與連昌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昌公 司)、龍旺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龍旺公司)等關係廠商 ,共同刊登及銷售仿冒系爭專利商品(以HALLOWEEN <萬聖 節>、EASTER < 復活節>、VALENTINE <情人節>等主題 系列,製作免拆拉取式貼紙商品)。原告認為專利創作受到 被告惡意仿冒量產銷售等侵害,為此委發律師函,要求被告 出面說明及相關賠償,然被告與連昌公司共同委發律師函回 覆原告,所為相關說明止於推諉侵害責任。為此,原告特委 請專業公信機構,以鑑定被告之相關商是品否涉仿冒侵害, 經相關鑑定結果,證實被告銷售商品之利於收藏免拆拉取式 帶狀物包裝結構,合於原告系爭專利之範圍。 ㈢據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比對結果:代碼六),顯示原告之新 型發明,於申請前具有專利法第93、94、95條之未見於刊物 或公開使用,及為公眾所未知悉等非顯著性及新穎性( unobvious &novelty )。 ㈣依據被告所販賣之商品與系爭專利比對,以及原告所提出之 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專利權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之分析 ,足證被告之利於收藏免拆拉取式商品特徵,相稽原告新型 專利內容,符合文義讀取原則。另根據逆均等論鑑定分析, 足證被告之利於收藏免拆拉取式商品特徵、技術、功能、結 果,相較於原告新型專利內容,不適用逆均等論原則之責任 除外豁免。 ㈤被告仿冒銷售所得不正利益,若以民國98年9 月16日發票( 詳本院卷第35頁)所示之外銷商品單位標價即每只25元為例 ,依據交易經驗及成本結構分析,被告該只25元商品之成本 約為12.1元,被告之利潤空間,至少為銷售商品單價之50% 以上,從而如被告若僅銷售1 個約可裝載12萬只單位商品之 40呎貨櫃,因涉仿冒原告新型專利所得不正利益,絕對逾新 台幣(下同)150 萬元(即12萬×12.5元=150 萬元)。換 言之,被告因仿冒原告專利,銷售所得侵害利益,絕不止於 上述一只貨櫃之2/3 換算利益,據此,被告因涉嫌仿冒銷售 所取得之不正利益,顯然遠遠高於本件標的金額,即新台幣 10 0萬元。 ㈥專利法第1 條規定,本法為鼓勵保護及利用發明與創作,以 促進產業發展。從而本件新型專利權人即原告,有權依據上 開侵權行為事實,即被告於電腦網站及台灣文筆及被告於20 07年至今陸續發行之目錄等銷售通路,刊登及銷售仿冒原告 新型專利商品,依據專利法第84、85條規定,請求侵權行為 人即被告賠償損害。 ㈦為此,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10 0 萬元。 二、被告則答辯:  ㈠本件被告並沒有產製或販售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商品:原告 所提之統一發票,對千方有限公司所銷售之商品為「貼紙」 ,並非所稱系爭專利之商品,因此,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專 利權,顯有誤會。原告所提出侵權相關證物,並非被告公司 所出具之資料,而原告所提之鑑定報告,與被告生產之產品 無關,自不能證明被告有侵害其專利權之情事。 ㈡原告並未舉證系爭產品落入更正前或更正後之系爭專利請求 項範圍:原告雖提出中華工商研究院之鑑定報告書,然因不 具證據能力,自不能證明系爭產品落入更正後之系爭專利請 求項範圍。 ㈢引證81年8 月21日公告之我國新型申請第00000000號專利( 公告第189501號專利)、92年8 月11日公告之我國新型申請 第0000 0000 號專利(公告第547438號專利)、92年7 月21 日公告之我國新型申請第00000000號專利(公告第543618號 專利)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有進步性。 ㈣又專利受侵害時,原專利權人可請求損害賠償之計算,應依 專利法第85條規定辦理,本件被告除無侵害原告專利權情事 外,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計算亦無根據。 ㈤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吳明德於94年5 月4 日向智慧財產局申請「利於收藏免 拆取式帶狀物包裝結構」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經智 慧財產局於95年3 月21日發給第M288882 號新型專利證書, 專利權期間自95年3 月21日起至104 年5 月3 日止。原告並 於98年1 月6 日取得智慧財產局發給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 比對結果代碼為6 ,無法發現可以否定其新穎性等要件之先 前技術。嗣原告於100 年9 月14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 更正,經該主管機關審查於100 年11月25日(100) 智專三( 一)05026 字第10042302820 號函核准更正,更正後之申請 專利範圍共6 項,均為獨立項(參本院卷第293-295 頁) ㈡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如下: ⒈一種「利於收藏免拆拉取式帶狀物包裝結構」,其主要係由 一遮罩、背卡及內容物所組成;其特徵在於:其內容物係為 一種捲式的帶狀物,且在遮罩適當位置製作有凸罩,該凸罩 的形狀大小較其內容物的形狀大小略大,將內容物放置於凸 罩後,最後再將遮罩四周封合在一背卡上,且在背卡上位於 凸罩前端具有一抽取用之開孔,並預留一段長度的內容物至 開孔處,其中,凸罩的形狀由側面觀之,凸罩的中央部略成 半圓形而向二側形成外擴之形狀。 ⒉一種「利於收藏免拆拉取式帶狀物包裝結構」,其主要係由 一遮罩、背卡及內容物所組成;其特徵在於:其內容物係為 一種捲式的帶狀物,且在遮罩適當位置製作有凸罩,該凸罩 的形狀大小較其內容物的形狀大小略大,將內容物放置於凸 罩後,最後再將遮罩四周封合在一背卡上,且在背卡上位於 凸罩前端具有一抽取用之開孔,並預留一段長度的內容物至 開孔處,其中,凸罩的形狀由側面觀之,凸罩的中央部略成 半圓形而向單側緩降形成外擴之形狀。 ⒊一種「利於收藏免拆拉取式帶狀物包裝結構」,其主要係由 一遮罩、背卡及內容物所組成;其特徵在於:其內容物係為 一種捲式的帶狀物,且在遮罩適當位置製作有凸罩,該凸罩 的形狀大小較其內容物的形狀大小略大,將內容物放置於凸 罩後,最後再將遮罩四周封合在一背卡上,且在背卡上位於 凸罩前端具有一抽取用之開孔,並預留一段長度的內容物至 開孔處,其中之遮罩可具有多個凸罩。 ⒋一種「利於收藏免拆拉取式帶狀物包裝結構」,其主要係由 一遮罩、背卡及內容物所組成;其特徵在於:其內容物係為 一種捲式的帶狀物,且在遮罩適當位置製作有凸罩,該凸罩 的形狀大小較其內容物的形狀大小略大,將內容物放置於凸 罩後,最後再將遮罩四周封合在一背卡上,且在背卡上位於 凸罩前端具有一抽取用之開孔,並預留一段長度的內容物至 開孔處,其中之凸罩前端的遮罩上開設有具封蓋的開孔。 ⒌一種「利於收藏免拆拉取式帶狀物包裝結構」,其主要係由 一遮罩、背卡及內容物所組成;其特徵在於:其內容物係為 一種捲式的帶狀物,且在遮罩適當位置製作有凸罩,該凸罩 的形狀大小較其內容物的形狀大小略大,將內容物放置於凸 罩後,最後再將遮罩四周封合在一背卡上,且在背卡上位於 凸罩前端具有一抽取用之開孔,並預留一段長度的內容物至 開孔處,其中之凸罩前端的背卡上開設有具封蓋的開孔。 ⒍一種「利於收藏免拆拉取式帶狀物包裝結構」,其主要係由 一遮罩、背卡及內容物所組成;其特徵在於:其內容物係為 一種捲式的帶狀物,且在遮罩適當位置製作有凸罩,該凸罩 的形狀大小較其內容物的形狀大小略大,將內容物放置於凸 罩後,最後再將遮罩四周封合在一背卡上,且在背卡上位於 凸罩前端具有一抽取用之開孔,並預留一段長度的內容物至 開孔處,其中之背卡上緣適當位置開設有一掛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 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 。二、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又新型雖無第一項所列情 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 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專 利法第94條第1 、4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引證案之技術內容: ⒈被證1 係我國新型(申請)第00000000號「捲狀物包裝新結 構」專利,公告日81年8月21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94 年5 月4 日),故可做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被證1 揭示 之捲狀物包裝新結構,其主要係由一蓋體(10)、捲狀物( 20)、一板體(30)所組成,其中:捲狀物(20),係為一 未完全捲置成形之捲狀體,其分呈已捲置部份(21)及未捲 置部份(22),該二部份界面中央適當處設一雙面膠(23) 固定之,使捲狀物(20)可分為已、未捲置二部份(21)( 22)。蓋體(10),係一體成型,其正面凸設一圓弧槽(11 )可供容置捲狀物(20)之已捲置部份(21),該圓弧槽( 11)側邊設一透空部份(12)可供顯露捲狀物(20)之未捲 置部份(22)且亦可將其拉出蓋體(10)外;其背面二側則 各設有一套耳(13)以供板體(30)套入配合(參見被證1 說明書第2 頁第12行以下)。被證1 圖式第3 圖為其立體組 合圖。 ⒉被證2 係我國新型(申請)第00000000號「濾水網之抽取式 包裝結構」專利,公告日92年8 月11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 日(94年5 月4 日),故可做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被證 2 揭示之濾水網之抽取式包裝結構,主要包含一個凹設有容 槽11的包裝殼體10,在包裝殼體四個周邊之三側邊相對內折 有夾槽12,可導引一片厚紙板20插入蓋住容槽11,以釘書針 40在各邊夾槽將厚紙板釘結組固完成包裝;其特徵在於:濾 水網30以筒體捲收置入在包裝容槽11內,包裝殼體10與厚紙 板20包裝組成體在無夾槽的一側形成一朝下的開口,又在容 槽11上側貫設一吊孔13提供吊掛而可由開口抽出濾水網使用 者(參見被證2 請求項1 )。被證2 圖式第2 圖為其立體組 合圖。 ⒊被證4 係我國新型(申請)第00000000號「具可回收舊電池 功效之電池包裝盒結構」專利,公告日92年7 月21日早於系 爭專利之申請日(94年5 月4 日),故可做為系爭專利之先 前技術。被證4 揭示之包裝盒結構,主要係設有一紙板1 , 於紙板的其中一面設以一適當長寬尺寸之透明盒2 ,以供置 入適當數量之電池,其特徵在於:該紙板1 係於盒體2 的上 、下緣處,分別設有ㄇ狀切割後所形成之上、下開口11、12 以及懸接於紙板1 而可供掀合之蓋體13、14,使盒體2 內之 新電池得以由下開口取出,而使用後之舊電池則由上開口11 置入盒體2 ,以構成回收作用,達到環保之目的(參見被證 4 請求項1 )。被證4 圖式第4 圖為其包裝實施例。 ㈢被證1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有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6 與被證1 之比對:查系爭專利請求項 1 至6 與被證1 之比對結果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6 與被 證1 之比對分析表」所示,其中系爭專利請求項A 、B 、C 、D 、G 、H 要件所示之技術特徵,完全為被證1 之技術內 容所揭露,至於系爭專利請求項E 、F 、I 、J 、K 、L 、 M 要件所示之技術特徵則與被證1 之技術內容有所差異,茲 進一步就系爭專利可否因兩者間有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 6 與被證1 之比對分析表」所示之差異存在而可認為具有進 步性,析述如下。 ⒉被證1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經查比較系爭 專利與被證1 之技術特徵,其中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遮罩、 凸罩、背卡、內容物及開孔對應被證1 為蓋體(10)、圓弧 槽(11)、板體(30)、捲狀物(20)及透空部位(12), 被證1 圖式第3 圖揭示透空部位(12)設於圓弧槽(11)前 方,且其間尚留有一段距離,二者主要差異在於,系爭專利 請求項1 將開孔設於背卡而不同於被證1 之透空部位(12) 設於蓋體(10),其包裝紙抽取之方向不同。依據系爭專利 說明書摘要所載,系爭專利改良係可「直接將開孔打開,即 可抽取內部的帶狀內容物,其使用起來相當方便」;而被證 1 之創作說明記載:「不必拆卸包裝即能實質的了解捲狀物 之特性」即為本創作之主要目的,足認被證1 與系爭專利之 技術思想最為接近,且被證1 係於81年8 月21日公告,早於 系爭專利申請之94年5 月4 日逾10年以上,如其結構差異不 大,而為經營包裝紙結構領域之通常知識者,依據被證1 之 技術結構即可輕易思及時,如仍授予專利,將有礙該領域之 技術創新。而開孔設於遮罩或背卡上於功效上並無實質差異 ,且改變開孔位置對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 而言並無困難;再者,系爭專利以封合手段結合遮罩與背卡 雖不同於被證1 以套合手段結合蓋體與板體,惟此等結合手 段之差異對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而言亦無 困難,此觀諸原告於另案即本院100 民專上26號所提補充理 由㈡狀第18頁自承「封合之習用技術及達成手段繁多,且並 非系爭專利之結構重點」,及於補充理由狀第12至13頁自承 「套合亦屬封,套合僅為一種達成封閉效果的手段,不論是 用扣、黏、套等手段,舉凡能夠達成封閉效果者,即可稱之 為封」等語,不難明瞭。換言之,封合手段與套合手段僅為 等效置換;且相較被證1 ,系爭專利請求項1 於功效上並無 實質差異,此觀諸原告於另案即本院100 民專上26號所提補 充理由㈡狀第18頁自承「系爭專利封合之目的在於將捲狀物 封閉於遮罩與背卡間……不論被控侵權物以何種封合方式將 捲狀物封閉於上下遮罩間,顯然以實質相同的技術手段,達 成實質相同之功能,而產生實質相同之結果」等語,亦至為 明確。換言之,被證1 套合手段與系爭專利封合手段於功效 上並無實質差異。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系爭專利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被證1 揭示之內容顯能輕易完 成者,被證1 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⒊被證1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經查比較系爭 專利請求項2 及被證1 ,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遮罩、凸罩、 背卡、內容物及開孔對應被證1 為蓋體(10)、圓弧槽(11 )、捲狀物(20)、板體(30)及透空部位(12),系爭專 利請求項2 雖將開孔設於背卡上且凸罩的中央部略成半圓形 而向單側緩降形成外擴之形狀,不同於被證1 之透空部位( 12)設於蓋體(10)且圓弧槽(11)並無外擴之形狀。惟系 爭專利請求項2 界定之「凸罩的形狀由側面觀之,凸罩的中 央部略成半圓形而向單側緩降形成外擴之形狀」僅是凸罩外 觀之簡單變化;又套合手段與封合手段間之等效置換、改變 開孔位置亦僅是被證1 之簡單改變已如前述,相較於被證1 ,系爭專利請求項2 於功效上並無實質差異,因此,系爭專 利請求項2 亦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 被證1 揭示之內容顯能輕易完成,被證1 足證系爭專利請求 項2 不具進步性。 ⒋被證1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經查比較系爭 專利請求項3 及被證1 ,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遮罩、凸罩、 背卡、內容物及開孔對應被證1 為蓋體(10)、圓弧槽(11 )、捲狀物(20)、板體(30)及透空部位(12),系爭專 利請求項3 之遮罩具有多個凸罩且開孔設於背卡上,雖不同 於被證1 之蓋體(10)僅具有一個圓弧槽(11)且其透空部 位(12)設於蓋體(10)。惟套合手段與封合手段間之等效 置換、增設凸罩或改變開孔位置對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 具通常知識者而言並無困難,且相較被證1 ,系爭專利請求 項3 於功效上並無實質差異,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3 亦為 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被證1 揭示之內 容顯能輕易完成,被證1 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 ⒌被證1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經查比較系爭 專利請求項4 及被證1 ,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遮罩、凸罩、 背卡、內容物及開孔對應被證1 為蓋體(10)、圓弧槽(11 )、捲狀物(20)、板體(30)及透空部位(12),雖被證 1 未揭示透空部位(12)設有封蓋,且其透空部位(12)設 於蓋體(10)而不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4 將開孔設於背卡上 。惟套合手段與封合手段間之等效置換、增設封蓋或改變開 孔位置對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而言並無困 難,且相較被證1 ,系爭專利請求項4 於功效上並無實質差 異,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4 亦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 具通常知識,依被證1 揭示之內容顯能輕易完成者,被證1 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⒍被證1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經查比較系爭 專利請求項5 及被證1 ,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遮罩、凸罩、 背卡、內容物及開孔對應被證1 為蓋體(10)、圓弧槽(11 )、捲狀物(20)、板體(30)及透空部位(12),系爭專 利請求項5 雖將開孔設於背卡上且具有封蓋,而不同於被證 1 之透空部位(12)設於蓋體(10)且未設封蓋。惟套合手 段與封合手段間之等效置換、增設封蓋或改變開孔位置對系 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而言並無困難,且相較 被證1 ,系爭專利請求項5 於功效上並無實質差異,因此, 系爭專利請求項5 亦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 者,依被證1 揭示之內容顯能輕易完成,被證1 足證系爭專 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⒎被證1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經查比較系爭 專利請求項6 及被證1 ,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遮罩、凸罩、 背卡、內容物及開孔對應被證1 為蓋體(10)、圓弧槽(11 )、捲狀物(20)、板體(30)及透空部位(12),被證1 圖式第3 圖揭示蓋體(10)之邊緣上開設有一掛孔。系爭專 利請求項6 雖將開孔設於背卡上而不同於被證1 之透空部位 (12)設於蓋體(10),且其掛孔設於背卡上而不同於被證 1 之掛孔設於蓋體(10)上。惟套合手段與封合手段間之等 效置換、改變開孔或掛孔位置對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通常知識者而言並無困難,且相較被證1 ,系爭專利請求項 6 於功效上並無實質差異,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6 亦為系 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被證1 揭示之內容 顯能輕易完成,被證1 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 ㈣被證2 、4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⒈被證2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6 不具進步性:經查被 證2 揭示之濾水網之抽取式包裝結構,主要包含一個凹設有 容槽11的包裝殼體10,在包裝殼體四個周邊之三側邊相對內 折有夾槽12,可導引一片厚紙板20插入蓋住容槽11,以釘書 針40在各邊夾槽將厚紙板釘結組固完成包裝;其特徵在於: 濾水網30以筒體捲收置入在包裝容槽11內,包裝殼體10與厚 紙板20包裝組成體在無夾槽的一側形成一朝下的開口,又在 容槽11上側貫設一吊孔13提供吊掛而可由開口抽出濾水網使 用者(參見被證2 請求項1 )。比較被證2 與系爭專利之主 要差異在於,系爭專利將開孔設於背卡而不同於被證2 之厚 紙板20未設有開孔,雖被證2 於包裝殼體10之無夾槽12側形 成一朝下的開口,故於使用時,不必拆開包裝即可抽取內容 物(濾水網30),惟該開口設於容槽11邊緣,尚無法使包裝 殼體10與厚紙板20形成可夾持濾水網之區段,反觀系爭專利 其開孔設置於凸罩前端且其間預留一段長度,故可形成一夾 持帶狀物之區段,於使用時可避免帶狀物發生翻折,具無法 預期之功效,是以系爭專利並非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通常知識者,依被證2 揭示之內容顯能輕易完成者,被證2 尚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 不具進步性。 ⒉被證4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6 不具進步性:經查被 證4 揭示之包裝盒結構100 ,主要係設有一紙板1 ,於紙板 的其中一面設以一適當長寬尺寸之透明盒2 ,以供置入適當 數量之電池,其特徵在於:該紙板1 係於盒體2 的上、下緣 處,分別設有ㄇ狀切割後所形成之上、下開口11、12以及懸 接於紙板1 而可供掀合之蓋體13、14,使盒體2 內之新電池 得以由下開口取出,而使用後之舊電池則由上開口11置入盒 體2 ,以構成回收作用,達到環保之目的(參見被證4 請求 項1 )。因此,被證4 不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6 之包裝 結構具有半圓形之凸罩、其內容物為帶狀物、及免去拆開包 裝盒而可利用背卡上之開孔抽取內容物之功能,與被證4 用 以重複使用電池包裝結構之目的截然不同。因此,難謂系爭 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4 揭示之內容 顯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6 ,則被證4 自不足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6 不具進步性。 ㈤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 ,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 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 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 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 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經 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6 既不具進步性,而有法律撤銷專利 權之事由存在,則原告自不得對於被告主張專利權。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 萬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何君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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