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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憲法法庭 111 年審裁字第 1255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人認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覆字第 23 號刑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 肅清煙毒條例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有違反憲法之疑義,聲請裁判及法 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審裁字第 1255 號 聲 請 人 蔡恆光 送達代收人 陳怡靜 上列聲請人認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覆字第 23 號刑事確定終局判 決,所用之肅清煙毒條例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有違反憲法 之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就聲請人以每半錢售價新臺幣 7,000 元 或 8,000 元連續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 覆字第 23 號刑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肅清煙毒條例第 5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律以死刑或無期徒 刑為法定本刑,劃一處罰,與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之刑度比較 ,亦有失衡,並導致個案情節輕微時,尚須依法減輕,否則 無法實質或充分反應不法行為之內涵,顯見系爭規定有違反 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第 8 條人身自由、第 15 條生存權 、第 23 條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罪責原則等之疑義, 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當事人之確 定終局裁判,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 憲法法庭裁判之事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 法第 92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於中華民國 111 年 7 月 1 日聲請 憲法法庭裁判,據以聲請之確定終局判決於憲訴法修正施行 前已送達,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客體。是此部 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不受理。 三、次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 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惟聲請案件須具憲法重要性,或 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者,始受理之;審查庭就承辦 大法官分受之聲請案件,得以一致決為不受理之裁定,並應 附理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61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系爭規定有 何違反前揭憲法規定而具憲法重要性,以及有何侵害聲請人 基本權利而有貫徹之必要。是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不 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林俊益 大法官 黃瑞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