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裁定 111 年審裁字第 1255 號
聲 請 人 蔡恆光
送達代收人 陳怡靜
上列
聲請人認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覆字第 23 號刑事確定終局判
決,所
適用之肅清煙毒條例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有違反憲法
之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
略以:就聲請人以每半錢售價新臺幣 7,000 元
或 8,000 元連續販賣海洛因之
犯行,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
覆字第 23 號刑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肅清煙毒條例第
5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律以死刑或無期徒
刑為法定本刑,劃一處罰,與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之刑度比較
,亦有失衡,並導致個案情節輕微時,尚須依法減輕,否則
無法實質或充分反應不法行為之內涵,顯見系爭規定有違反
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第 8 條人身自由、第 15 條生存權
、第 23 條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罪責原則等之疑義,
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
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
當事人之確
定終局裁判,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
憲法法庭裁判之事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
法第 92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於中華民國 111 年 7 月 1 日聲請
憲法法庭裁判,據以聲請之確定終局判決於憲訴法修正施行
前已送達,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客體。是此部
分聲請,
於法不合,應不受理。
三、次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
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
違憲之判決;惟聲請案件須具憲法重要性,或
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者,始受理之;審查庭就承辦
大法官分受之聲請案件,得以一致決為不受理之裁定,並應
附理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61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核聲請意旨所陳,尚
難謂系爭規定有
何違反前揭憲法規定而具憲法重要性,以及有何侵害聲請人
基本權利而有貫徹之必要。是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不
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林俊益
大法官 黃瑞明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