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裁定 111 年審裁字第 1338 號
聲 請 人 林良吉
上列
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7929 號刑事判
決,所
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
系爭規定),不分情節輕重,僅定有死刑或無期徒刑之
法律
效果,尚嫌情輕法重而罪責不相當,是系爭規定違反罪刑相
當原則、罪責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侵害憲法保障之
生命權及人身自由權。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
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
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法修正施
行日起算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法規
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及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
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
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
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1、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度上訴字第 5851
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上訴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
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
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2、聲請人
所持之確定終局判決,業已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是就
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應依上開大審法規定。
3、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認聲請人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明系
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不備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之法定
要件,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
大法官 呂太郎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