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裁定 111 年審裁字第 1366 號
聲 請 人 林俊良
上列
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2257 號
刑事判決及 106 年度台抗字第 442 號刑事裁定所
適用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不
符罪刑相當性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侵害其人身自由
及生存權,違反憲法第 7 條、第 8 條、第 15 條及第 23
條。
二、
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
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
法修正施行日起算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人民
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
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
宣告
違憲之判決;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
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
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59 條、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人
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
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
法律或
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司法院大
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
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03 年度上訴字第
215、216 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
字第 2257 號刑事判決以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是本件該
部分聲請應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
局判決。次查,本件確定終局判決及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
抗字第 442 號刑事裁定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於聲請
人,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法規範審查案件得否受理,應依
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定,合先敘明。
四、經查,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抗字第 442 號刑事裁定並未適
用系爭規定;其餘聲請部分,核聲請意旨所陳,並未具體指
摘系爭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均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
第 2 款規定不合,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
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
大法官 呂太郎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尚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