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裁定 111 年審裁字第 290 號
聲 請 人 聯瑞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瑞民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
黃若清 律師
上列
聲請人為虛報進口貨物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
院 109 年度上字第 612 號及第 133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
局判決一及二),所
適用之海關緝私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
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
第 23 條及司法院釋字第 337 號、第 339 號、第 485 號
、第 641 號、第 775 號等解釋保障人民基本權等疑義,聲
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二、
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
者,得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
日後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惟不得聲請裁判憲
法審查;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
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
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
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
,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
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
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
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確定終局判決一及二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
達,依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尚不得聲請裁判
憲法審查;至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是否受理應依大審
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定之。核聲請意旨所陳,僅
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
難謂於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系爭
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不備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之法
定要件,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謝銘洋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