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裁定 111 年審裁字第 309 號
聲 請 人 陳雅惠
上列
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
略以: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2232 號(
下稱系爭判決一)、106 年度台上字第 237 號(下稱系爭
判決二)及 107 年度台上字第 3354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
爭判決三),所
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及
第 2 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
則及第 23 條比例原則,並侵害憲法第 8 條人身自由及第
15 條生存權保障,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
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
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
法修正施行日後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人民就
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
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
違憲之判決;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
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59 條第 1 項
、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
文。又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
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
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
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
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系爭判決一至三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揆諸上開規定
,本件聲請受理
與否,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決之。
(二)1、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訴字第 24 號刑
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一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駁回,此部分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
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2、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訴字第 14 號刑
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認原判決部分撤銷發
回臺灣高等法院,部分並未敘述上訴理由駁回。關於
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部分,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更(一)字第 28 號刑事判決處刑,聲請人復
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三認其上訴部分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部分並未敘述理由,
乃駁回其上訴。此部分聲
請關於上訴未敘述理由部分,未用盡審級救濟,聲請
人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關於上訴違背法律
上程式部分,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更審刑事判決為
確定終局判決。
四、次查,系爭規定雖經上開 2 則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惟核
聲請意旨所陳,尚
難謂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
不法之侵害,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系爭規定究
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不合,本
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尚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