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裁定 111 年審裁字第 338 號
聲 請 人 陳彥宏
上列
聲請人為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並
就司法院釋字第 752 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
略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9 年度上易字第
476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所
適用之刑事訴訟法
第 369 條第 1 項(下稱系爭規定一)及具有重要關聯性之
同法第 288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有
牴觸憲法第 16 條訴訟權等之疑義,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並就司法院釋字第 752 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聲請補
充解釋。
二、
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
者,得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
日起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法規範憲
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
件法(下稱大審法)之規定定之;而聲請不備要件者,審查
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
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
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
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
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
義者,始得為之,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末按人民對於司法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
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予以解釋,司法院大法官第 607
次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
三、查:1、聲請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 98 年度易字第 1416 號刑事判決,為聲請人無罪之
諭
知。
嗣檢察官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一,撤銷一審無罪判決
,並依系爭規定一自為有罪判決,該案件於當時因不得上訴
第三審法院而確定,是本件就系爭規定一聲請法規範憲法審
查部分,應以系爭判決一為確定終局判決。2、聲請人不服
系爭判決一所適用之法規,持以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經
受理並作成系爭解釋。聲請人持系爭解釋向最高法院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3387 號刑事判決(下
稱系爭判決二),以聲請人未適時行使異議權,援用系爭規
定二作為駁回聲請人之理由之一,是本件就系爭規定二聲請
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應以系爭判決二為確定終局判決。
四、次查:聲請人所持之系爭判決一及二,均業已於憲法訴訟法
修正施行前送達,是就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
應依上開大審法規定。
五、又查:1、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認聲請人已於客觀上敘明
系爭規定一及二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2、就系爭解釋聲請
補充解釋部分,系爭判決一為系爭解釋之原因案件,聲請人
固得就系爭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惟系爭解釋之解釋意旨及內
容闡釋甚為明確,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之情形,聲請人
難謂有聲請補充解釋之正當理由。是核其聲請與上開要件不
合,應不受理。
六、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
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
大法官 楊惠欽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