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裁定 111 年審裁字第 384 號
聲 請 人 儷都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天仁
訴訟代理人 施宣旭
律師
許庭禎 律師
上列
聲請人認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上字第 129 號確定終局判
決,所
適用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行政罰行為數認定標準第 3
條第 3 款及第 4 款等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
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首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食品安全衛
生管理法行政罰行為數認定標準(下稱系爭標準)第 3 條
第 3 款及第 4 款,以「不同刊播媒介之個數」及「不同日
之刊播」割裂行為人之單一行為為數行為並重複
予以處罰,
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牴觸憲法第 15 條財產權保障及第
23 條比例原則;健康食品管理法未制定違反該法處行政罰
之行為數認定標準,亦未授權行政機關制定行政命令,
主管
機關及確定終局判決卻逕援用系爭標準作為認定行政罰之行
為數認定標準,違背
法律保留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牴觸
憲法第 15 條財產權保障及第 23 條比例原則。
二、
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
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法修正施
行日起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人民就其依法定
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
違憲之
判決;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
前之規定;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
受理。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59 條、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人民、法人或
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
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確定終局判決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揆諸上
開規定,其聲請法規範審查案件受理
與否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定,合先敘明。核聲請意旨所陳,
難謂
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
,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不備憲訴法
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之法定要件,應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林俊益
大法官 黃瑞明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