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裁定 111 年審裁字第 390 號
聲 請 人 何長安
上列
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並就司法院釋字第 476 號解釋聲請補充或變更。本庭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販賣一級毒品海洛因共 7 次,分
別為 (1)販賣 1/4 錢,不法利得新臺幣 6,000 元、(2)販
賣 1/4 錢,不法利得 5,000 元、(3)販賣 1/2 錢,不法利
得 5,000 元、(4)販賣 1/4 錢,不法利得 5,000 元、(5)
販賣 1 錢,不法利得 20,000 元、(6)販賣 1 錢,不法利
得 15,000 元、(7)販賣 1 錢,不法利得 15,000 元
等情,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20 年,認最高法院 99 年台上字第 4817 號刑事判決(下
稱系爭判決),所
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
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第
8 條人身自由、第 15 條生存權、第 23 條比例原則、罪刑
相當原則及罪責原則等規定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並就司法院釋字第 476 號解釋聲請補充或變更。
二、查聲請人前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9 年度上重訴字第 4
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以上訴違背
法律上程式為
由,
予以駁回。是本件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
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
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
者,得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
日後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法規範憲
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
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
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
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
,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
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四、本件確定終局判決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聲請人,
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法規範審查案件受理
與否應依大審法
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決之。經查,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
用系爭解釋,自不得就系爭解釋聲請補充或變更。核其餘聲
請意旨所陳,尚難認聲請人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明系爭規定究
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前揭大審法所定要件不合,爰依
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謝銘洋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