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裁定 111 年審裁字第 409 號
聲 請 人 陳萬榮
上列
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更(一)緝字第 4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
所
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
規定),牴觸憲法,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人主張
略以
:司法院釋字第 476 號解釋忽略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有
變更或補充解釋之必要;系爭規定所定死刑之
法律效果,直
接剝奪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之生命權,顯屬
違憲;系爭規
定所定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法律效果,係對憲法第 15 條保障
人民之生命權及第 8 條之人身自由最嚴重之限制,應採嚴
格審查標準,其顯未能通過比例原則之檢驗,並違反罪刑相
當原則及罪責原則;系爭規定之法定刑僅有死刑或無期徒刑
,未能充分反映不法行為之內涵,顯為立法恣意,而違反平
等原則等語。查聲請人不服系爭判決,曾向最高法院提起上
訴,經該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976 號刑事判決以其上訴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本審
查庭據以審查之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二、
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
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於該裁判
送達後 6 個月之不變
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
判決;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
)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上開 6 個月之聲請期間自憲訴法
修正施行日,即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起算;其案件
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
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決之;聲請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2 項、
第 92 條第 2 項、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
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
憲法,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即已送達聲請
人,且聲請人係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後 6 個月內為本件聲請
,其受理
與否,應依大審法上開規定決之。核其聲請意旨所
陳,尚
難謂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之不法侵害
,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
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
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