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裁定 111 年審裁字第 558 號
聲 請 人 儷都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天仁
訴訟代理人 施宣旭
律師
許庭禎 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健康食品管理法等事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213 號
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及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上字第
1149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所
適用之食品安全衛生
管理法行政罰行為數認定標準第 3 條第 3 款及第 4 款規
定(下併稱系爭規定),違反比例原則、一事不二罰原則、
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侵害人民之財產權,牴觸
憲法第 15 條及第 23 條規定,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
二、
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
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憲訴法修正施行日後 6 個月內,
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
理,依修正施行前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
)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定之;又聲請不備要件者,
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
定有明文。復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人民
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
,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
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
三、經查:
(一)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以上訴無
理由為由,
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二為確定
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之中華民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收受系爭判決二,是本件得否受理,應依上開大
審法規定定之。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認
聲請人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是本件聲請與
上揭大審法規定要件不合,爰以一致決裁
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
大法官 呂太郎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