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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憲法法庭 111 年審裁字第 558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人因健康食品管理法等事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審裁字第 558 號 聲 請 人 儷都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天仁 訴訟代理人 施宣旭 律師 許庭禎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健康食品管理法等事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213 號 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及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上字第 1149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所用之食品安全衛生 管理法行政罰行為數認定標準第 3 條第 3 款及第 4 款規 定(下併稱系爭規定),違反比例原則、一事不二罰原則、 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侵害人民之財產權,牴觸 憲法第 15 條及第 23 條規定,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 二、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 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憲訴法修正施行日後 6 個月內, 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 理,依修正施行前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 )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定之;又聲請不備要件者, 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 定有明文。復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人民 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 ,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 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 三、經查: (一)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以上訴無 理由為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二為確定 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之中華民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收受系爭判決二,是本件得否受理,應依上開大 審法規定定之。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認 聲請人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是本件聲請與上揭大審法規定要件不合,爰以一致決裁 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 大法官 呂太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