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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憲法法庭 111 年審裁字第 643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審裁字第 643 號 聲 請 人 陳凱崴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認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4629 號刑事判 決,所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有違 憲疑義,聲請法規範審查。 二、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 正施行前已送達者,於憲訴法施行日起 6 個月內,始得聲 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又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 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末按聲請逾越法定期間 ,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 前段、第 16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本文定 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上訴字第 2438 號刑 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 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次查,聲請人所持之確定終局判 決及其第三審判決,業已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是聲請 人應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法施行起 6 個月內 提出聲請,始符法定期間。末查,憲法法庭係於 111 年 10 月 3 日始收受聲請人由臺中市寄達之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 書,依憲法法庭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 2 條第 5 款規 定,扣除其在途期間後,本件聲請已逾越法定期間。爰依憲 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本文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 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 大法官 呂太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