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裁定 111 年審裁字第 643 號
聲 請 人 陳凱崴
上列
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認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4629 號刑事判
決,所
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有
違
憲疑義,聲請法規範審查。
二、
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
正施行前已送達者,於憲訴法施行日起 6 個月內,始得聲
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又
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
計算法定
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末按聲請逾越法定期間
,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
前段、第 16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本文定
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上訴字第 2438 號刑
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
法
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
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次查,聲請人所持之確定終局判
決及其第三審判決,業已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是聲請
人應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法施行起 6 個月內
提出聲請,始符法定期間。末查,憲法法庭係於 111 年 10
月 3 日始收受聲請人由臺中市寄達之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
書,依憲法法庭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 2 條第 5 款規
定,扣除其在途期間後,本件聲請已逾越法定期間。爰依憲
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本文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
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
大法官 呂太郎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