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裁定 111 年審裁字第 8 號
聲 請 人 陳文德
陳金德
上列
聲請人為聲請迴避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裁字第 758 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及所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 2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
,有牴觸憲法第 16 條、第 80 條、
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正當
法律程序原則等規定之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二、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
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
達者,得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
施行日後 6 個月內,即同年 7 月 4 日前,聲請法規範
憲法審查;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
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
,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
違憲之判決;上列聲請法規範憲
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備法
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59 條、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又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
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
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
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可資參照。
(二)本件確定終局裁定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揆諸
上開規定,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受理
與否應依大審
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定之。查本件確定終局裁
定係對聲請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再為抗告之抗告
駁回裁定,核聲請意旨所陳,
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系
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
第 2 款規定不合。
三、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憲法訴訟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就該聲請得以
一致決裁定不受理;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
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但在修正施行前已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之裁判,得於修
正施行後 6 個月內聲請。為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
第 5 款及第 92 條第 1 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確定終局裁定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且
無援用大法庭法律見解之情形,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裁
判憲法審查。是本件聲請與前揭規定之要件均有未合,本
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謝銘洋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